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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民权利义务

作者:冷夕 当前章节:5741 字 更新时间:2026-6-4 22:06

第九条 凡具有中华帝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帝国公民。

外国人在帝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请求取得中国国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如该子女居住于帝国时,声明其有在帝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于外国时,订立在帝国设立住所的承认书,并于承认书作成后之一年内在帝国设立住所。

所有中国公民所生的子女一律为中国公民。所有丧失中国国籍的中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随时请示恢复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华帝国公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

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尊称,仅视为荣誉。

第十一条

一切中华帝国公民,在帝国内亨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帝国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惟根据帝国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移住国外之权。此项移住,惟帝国法律得限制之。

在帝国领土内外之帝国公民,对于外国,有要求帝国保护之权。

中国公民不得被引渡于外国政府受诉追及处罚。

第十三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操外国语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续,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发展。在教育上,内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语时,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立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

第十五条 中华帝国公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

第十六条 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

第十七条 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帝国法律始得为之。

第十八条

中华帝国公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

第十九条 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并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

产妇得要求保护及扶助之。

第二十条 教育子女,使之受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关于其实行,由政治机关监督之。

第二十一条 私生子之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之进展,在立法上,与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

出于强制之保护处置,惟依据法律始得为之。

第二十三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必报告官署及得特别许可,有和平及无武器集会之权。

露天集会,依据帝国法律,有报告官署之义务。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二十四条 中华帝国公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第二十五条 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应受保障,其详细另以选举法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七条 中华帝国公民有以书面向该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及行政区,在法律规定内,有行政自主权。

第三十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规定,应完全废止。

官规大纲,以帝国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皆为终身职。养老金及遗族抚养全,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权利,不得侵害。关于金钱上之权利,得向法院起诉。

惟依法律规定及程式,始得将官吏暂行免职,停职或退职,或降任于薪俸较低之他职。

官吏职务上之惩罚判决,得上诉可能时,应予再审。其在官吏人事检查簿中,拟登决不利于该官吏事实时,应先予该官吏发表其对于此事实之意见之机会,而后始登记之。官吏之欲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者,亦应照准。

既得权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请求金钱上权利之救济两种权利,现役军人一律享受之。

现役军人之地位,由帝国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 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

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结社自由,应保障之。

官吏得依据帝国法律规定,设立特别之官吏代表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

但第三者对于该官吏之求偿权,保留之。通常诉讼方法,于此亦可以适用。

其详细,以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中华帝国公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三十五条 每一中华帝国公民,依据法律,有为国家服役之义务。

兵役义务,以帝国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为贯彻军人任务及维持军纪起见,得规定国防军人之各个基本权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三十六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分差别,应依据法律,称其资力,负担公共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中华帝国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静之宗教演习,应由宪法保障及由国家保护之。但一般国家法律,不受本条拘束。

第三十八条 民事上及公务上之权利义务,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条件或受限制。

民事上及公务权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职之认许,与宗教信仰上无关。无论何人,皆无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义务。但为隶属某种宗教团体之故而有权利义务之关系,或为法定统计上调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范围内,有权询问人民属于何种宗教团体。

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第三十九条 不立国教。

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

在帝国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

宗教团体,在对一般适用法律限制内,得独立规定管理其事务,并不必受国家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职员。

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团体有公法上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其他宗教团体,若其组织及社员人数,有确能永久继续之希望者,得依其请求,给予同样之权利。

其多数之公法上宗教团体联合为大团体时,则此团体亦为公法社团。

宗教团体之为公法社团者,有依据人民税册、遵照帝国法规规定标准,征收租税之权。

凡结社以从事共同世界观念为任务者,得以宗教团体待遇之。

此项规定之施行细则,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契约或特别法律名义由国家付给之宗教团体资助金,以法律废止之。

宗教法团及宗教社团之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设立机关、财团及其他财产之所有权,应保障之。

第四十一条 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许之休假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养日,以法律保护之。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应给予奉行其宗教义务之休假时间。

第四十三条 在军营、病院、监狱及其他公共机关,有举行祷拜及精神修养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团体在内举行教礼,但不得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

第四十五条 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帝国设置之。

教员之养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适用之原则,须规定全国一致。公共学校之教员,有国家官吏之权利义务。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

第四十七条

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中华民族精神上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公立学校授课时,当注意侵犯怀抱他种思想者之情感。国民常识及劳动课程为学校科目之一。学生于其就学义务完毕时,各得宪法印本一册。

国民教育及高等国民学校,应由帝国振兴之。

第四十八条 美术、历史及博物之纪念品与天然风景,受国家之保护及维持。防止中国美术品转移于外国之事务,属于中华帝国。

第四十九条 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

法律强制,仅得行使于恢复受害者之权利及维持公共幸福之紧急需要。

工商业之自由,应依帝国法律之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

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 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

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帝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赔偿之多寡,如有争执时,除帝国宪法有特别规定外,准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帝国对于公益团体行使公用征收权时,应给予赔偿。

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

第五十二条 继承权,应依照民法之规定受保障。国家对于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条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帝国监督,以防不当之使用,并加以监督,以期中国人民均受保障,并有康健之住宅,及中国家庭,得有家产住宅及业务之所需规定章则时,尤应特别注意参战人员。

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个人赠遗应废止之。

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归应社会。

土地宝藏及经济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国家监督之下。私人特权,得以法律转移于国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济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

国家得于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计,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阶级共同协力。雇主及劳工参加管理经济财务之生产、制造、分配、消费、定价、输出、输入,依公共经济原则规定。生产组合,经济组合,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时,得审查其组织及其特质,使并入于公共经济中。

第五十五条 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

国家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

第五十六条 智识上之工作,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同享受国家之扶持扶助。

科学上、美术上、技术上之创作品,应依照国际条约,使其在国外亦享受保护。

第五十七条 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第五十九条 无论何人,或为雇员,或为劳工,在服务或劳动中,应有尽公民义务之余暇。如职务不受重大妨害时,并应有余暇尽名誉公职。

所受之赔偿及报酬,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条 为保持康健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国家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

第六十一条 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促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国家应赞助之。

第六十二条

中华帝国公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时,应公共福利之需要,应照精神上、体力上之能力,尽道德上之义务。中国公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其详细,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三条 农工商业之独立中流社会,应由立法行政机关设法发展及保护之,使不负担过重及被吞并。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及其协定,均受认可。

劳动者,受雇者,为保持其社会上及经济上之利益起见,得在企业工会及按照经济区域组织之区工会与全国工会,有法律上之代表。

区工会全国工会,为履行其全部之经济任务及为执行社会化法律之协助起见,得与企业家代表及其余有关系之人民各界代表集会于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区经济会议及全国经济会议之组织,应使全国之重要职业团体,视其经济上、社会上之重要关系,派选代表出席。

关系重大之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应由帝国政府于未提出议会前,提交全国经济会议审核之。全国经济会议亦有自行提议此项法律之权。帝国政府不同意时,全国经济会议得说明其立场,提出于帝国国会。全国经济会议得派会员一人,代表出席帝国国会。

劳动会议及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

关于劳动会议及全国会议之组织及任务,及其对于他项自治团体之关系,专由国家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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