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 内阁总理大臣及各部大臣,均称为国务大臣。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大臣辅弼中华帝国皇帝,行使行政权。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帝国皇帝特旨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帝国皇帝,依内阁总理大臣之提名,任命各国务大臣。
第一百一十条 凡行政、法律、预算、决算、外交等事项,须经内阁讨论,且各国务大臣必须保持一致,若不能保持一致时,内阁须总辞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帝国皇帝颁布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的诏书,须有国务大臣副署。若国务大臣拒绝副署,而这种拒绝又为皇帝所不许,则应辞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大臣得于国会出席并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