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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

作者:冷夕 当前章节:544 字 更新时间:2026-6-4 22:06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司法以中华帝国皇帝任命之法官,组织法庭实行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由司法机关决定,始得不顾要人情愿,将其免职,停职,调任或退休。

法官之退休年龄,以法律定之。

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各区域之司法行政部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但须维持原俸。

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不在此项规定之内。

名誉军事法庭,应撤销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战时及在军舰内外,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其细则,另由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对于行政官署之命令及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院之审判,应公开之。但有涉及未成年人之案件及有认为关系国家机密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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