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议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预备费。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
预备费之支出, 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 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 继续费;
五 皇室经费。
第一百三十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外防御战争或勘定内乱,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急,不得牒集国会时,政府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计,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
众议院对于决算案追认案否认时,国务大臣应负其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审计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
审计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院之院长,由参议院选举之。
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会决定之预算及追认案,中华帝国皇帝应于送达后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