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宪法由中华帝国皇帝敕命,或由内阁提议,或两院议员有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得提出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宪法修正案须经国会两院分别通过。
宪法修正案,须经两院议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并由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时,得成立。
中华帝国皇帝不得否决国会通过之宪法修正案。
第一百四十条 宪法解释权,归大理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宪法自国会召开之日生效施行,光绪三十四年公布之《钦定宪法大纲》,于本宪法施行之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