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中华帝国皇帝若有精神上、身体上不能治愈的重大疾患时,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经参议院、众议院联合会议决定,可以由皇位继承人摄政。
第十六条
摄政按照以下皇位的继承先后顺序:皇子,皇帝兄弟,其他有皇室血统的男系男子。若于同一顺序而有多个皇位继承人时,由参议院、众议院联合选举决定。
第十七条 摄政若有精神上、身体上不能治愈的重大疾患时,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经参议院、众议院联合会议决定,可以改换摄政。
第十八条 当第十五条情况解除时,经参议院、众议院联合会议决定,废除摄政。
第十九条 摄政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享有中华帝国皇帝同样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