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军事历史 > 《日本殖民统治台湾五十年史》作者:陈小冲【完结】 > 日本殖民统治台湾五十年史@txtnovel.com.txt

日本殖民统治台湾五十年史第一章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确立

作者:陈小冲 当前章节:15490 字 更新时间:2026-6-14 17:54

第二部分

1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

1895年6月17日,日本首任驻台湾总督桦山资纪在台北主持了始政仪式,它标志着日本在台湾殖民统治的正式开始。随着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逐步确立,台湾走上了殖民地化的进程,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其变化速度之快、程度之深也是世界殖民史上不多见的。众所周知,19世纪末的日本是个军事封建帝国主义国家,寄生地主、特权资产阶级的并存及军部势力的恶性膨胀是它的突出特点,是以其在台湾的殖民地制度,就更加森严和残酷,这在殖民统治初期尤为明显。

一总督专制统治的建立

1895年5月10日,日本政府任命海军大将桦山资纪为第一任台湾总督,22日在东京成立台湾总督府。日本内阁设立台湾事务局,由首相伊藤博文,参谋总长川上操六分任正副总裁,当时事务局内部曾经就台湾总督是实行文官制抑或武官制问题发生争论,最后由天皇敕裁,采用武官制。1896年3月31日台湾归拓殖省管辖,同时发布《台湾总督府条例》,规定了总督的主要权限:①于委任范围内统率陆海军,掌管辖区内防务,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使用武力以保持秩序安宁;②在内阁总理大臣的监督下统理台湾诸般政务,在认为必要的地域内可任命当地守备队长或驻在武官兼掌民政事务,并可独断处置判任以下文官。③在其职权范围内可发布府令,并制定禁锢1年及罚金300元以内的罚则。 参阅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121、126、127页。 据此,台湾总督拥有军事、行政、立法大权,实施集三权于一身的专制统治。继而颁布的《有关施行于台湾之法令之法律》则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总督的委任立法权,该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台湾总督在其管辖区域内,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第二条:前条之命令,应经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拓殖大臣奏请敕裁。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组织,以敕令定之。

第三条:在紧急时,台湾总督得不经前条第一项之手续,即时制定第一条之命令。

第四条:依前条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后须立即奏请敕裁,并报告台湾总督府评议会,如不得敕裁者,总督须即时公布该命令向将来无效。

第五条:现行法律或将来应颁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于台湾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条: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经满三年失效。译文见黄静嘉《春帆楼下晚涛急——日本对台湾的殖民统治及其影响》,商务印书馆,北京,2003,第92~93页。

日本是后起的帝国主义国家,台湾是日本的第一块殖民地,然而在当时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上台湾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却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明治宪法与新领土的关系如何?台湾是否适用明治宪法?无论是日本国会还是法学界都有不同的议论。清水澄、美浓部达吉、上山慎吉等赞成明治宪法理所当然地适用于台湾。市村光惠等则否定明治宪法适用于台湾,认为明治宪法中的日本“八洲”并不包括新领土,且台湾人民与日本人民各方面皆相迥异,难以宪法所定之方式实施统治。就当时而言,“六三法”赋予台湾总督近乎专制性的立法权,在日本国内立刻导致该法是否违宪的激烈论战,东京帝国大学法学教授穗积八束就讽称其为法制社会的怪胎。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127页。在国会内也有议员抨击“该法严重侵犯国会立法权”。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对此,台湾总督府民政局长水野遵在议会答询时辩解道:

(台湾)战乱连绵,去年(1895年)十一月始完全平定,然而自今年一月,匪乱又起,故今日台湾之状况毕竟不能施行与内地(按指日本国内)同样的法律命令。且至今为止,于干戈之间施行行政,即以台湾总督发布的所谓军事命令处理各类行政处分等等。今后的时间内毕竟是面对人情风土迥异之民和匪乱屡起的状况,故适应其情形,发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是有必要的。许世楷:《日本统治下的台湾》,东京大学出版会,东京,1972,第88页。

水野遵强调日本与台湾相隔遥远,若每回均与东京交涉,未免有鞭长莫及之憾。最后,贵族院追加3年期限予以通过,以法律第六十三号发布,史称“六三法”。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第二条规定总督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须由台湾总督府评议会议决方可实行。事实上,台湾总督府评议会成员为总督及其幕僚另加海陆军参谋长等,仅供参考咨询。至于呈请敕裁亦仅具形式,台湾总督奏请敕裁之命令从未被“不裁可”。

随着台湾岛内抗日武装斗争被镇压,殖民地统治秩序逐渐趋于稳定,一再延期的“六三法”有了重新修订的必要,而日本国内要求限制总督权限的呼声高涨,内相原敬更直指“六三法”“将使台湾几乎如同半独立状态”。1906年,重颁法律第三十一号《有关施行于台湾之法令之法律》,在此,总督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不明定总督制颁的律令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其不得抵触在台施行之法律及敕令等。但同样的,这些限制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应付反对派的,台湾总督制颁的律令在运作上仍有法律效力,已颁布的总督律令除非明令废止,否则即使与在台湾实施的法律或敕令相抵触,也是多以不溯既往为由而继续生效。总督以委任立法为中心的专制权力仍然是日本在台殖民地政治的核心内容。此次修法较具意义的是明确规定了日本法律、敕令位阶高于台湾的律令,台湾法令处于从属的地位。“三一法”的期限初定5年,但也一再延迟,直到1921年,随着法律第三号的颁布而结束其历史使命。概而言之,殖民地台湾在“六三法”与“三一法”时期的法治体制是采行律令立法,总体上以总督制颁律令作为统治的基础,日本国内法律为辅助。

1920年代初,为缓和台湾人民的民族反抗浪潮,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开始尝试推行所谓的“内地延长主义”,强化同化政策的实施,同时在法律上也不得不做出修改。“三一法”经修订后以法律第三号施行,称“法三号”。在这里,情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三号”采敕令中心主义,对总督律令权的规定改为如下表述:“在台湾须以法律规定之事项,如并无应适用之法律或依前条之规定处理有困难者,以因台湾特殊情形有必要时为限,得以台湾总督的命令规定之。”参阅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台湾法治体制以原则上在台湾同样实施日本本土法律,在特殊情况下才由总督发布律令来辅佐之,但台湾作为特别法域的地位及总督的律令制定权仍得以维持。“法三号”不设有效期限制,属永久性法律。

据统计,日据时期台湾总督颁布律令计为466件,其中依“六三法”制颁者174件,依“三一法”制颁者124件,二者相加占总数的64%,由此可见台湾总督之专制立法权力。尤其是在“六三法”和“三一法”的“依殖民地特别法”统治时代,台湾总督的特别委托立法权对日本在台殖民统治的确立与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参阅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譬如血腥的《匪徒刑罚令》及在镇压台湾人民抗日武装斗争中发挥很大作用的《临时法院条例》均为总督依委托立法权来制订的。

在军事权方面,日据初台湾实施军政,总督由武官担任,并拥有军政军令两权,兵力的使用须向陆海军大臣报告。实施民政后,鉴于镇压台湾人民武装斗争的需要,台湾总督仍保留了若干军政权和军令权,规定:①总督于委任范围内统率陆海军;②总督于有关军政及陆海军军人军属之人事事务,承陆军大臣或海军大臣;有关防御作战及动员计划,承参谋总长、海军军令部长;有关陆军军队教育,承监军,分别处理之;③总督掌理其管辖区域内之防备事宜;④总督认为为了保持关系区内之安宁秩序有必要时,得使用兵力;并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陆军大臣、海军大臣、参谋总长及海军令部长报告;⑤总督就其认为有必要之地域内,得令该地守备队长或驻在武官兼掌民政业务。1919年后,据修订后的《台湾总督府官制》,总督不再仅限武官,文官亦可担任,于是台湾的军事权也转移到新设的台湾军司令,总督调动军队“得向陆海军司令官请求”。黄昭堂:《台湾总督府》,自由时代出版社,台北,1989,第210页。但若由武官担任总督,则亦可兼任台湾军司令。受到日本国内军部势力横行的影响,在台湾,以台湾军为代表的军方势力与以总督为代表的文官势力之间也不时发生摩擦,特别是在有关岛内镇压民族运动及向岛外扩张方面,尤为明显。

至于行政权方面,总督依法为台湾的最高行政长官,所有行政权力均归总督一人,总督还拥有府令制定权。其辖下之民政局长(后改称民政长官、总务长官)辅佐总督主持政务,总督府各局长亦无独立的权限,皆为总督的辅佐幕僚。交通、专卖、税关、监狱、医院、大学、研究所及临时性的如抚垦署、临时土地调查局等同样直属总督管理,受其指挥监督。总督若认为下级官厅的命令或处分有违成规、危害公益,或侵犯权限时,得停止或取消该命令或处分。李鸿禧:《日治时期台湾法制问题的症结——实施宪政的“一国两制”》,收入台湾法学会《台湾法制一百年论文集》,台北,1996。在台湾,总督为亲任官,民政长官为高等官,各局长、州知事等多为敕任,地方厅长、州部长等为奏任,总督府本部的官补、技手、大学助教授及地方的警部等均为判任官。总督依法得直接处置判任以下之官员。但对奏任以上的官员任免,须由各主管大臣上呈报批。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总督是殖民地的现地长官,有关各级官员的任用大多得尊重总督的建议。与此同时,台湾总督还拥有对所属文官惩戒权,但若牵涉敕任以上官员则须呈报待批。由此看来,在行政权方面,尽管总督对官吏的任免在制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在实际运作中台湾总督的权力还是很大的,正是这样,台湾总督的政令才得以更加顺畅地施行。

2警察统治网络的形成

日本殖民者为维持其在台湾的殖民统治,充分运用了警察这一暴力机器,在台湾全岛建立了遍及社会各个角落的万能的警察统治网络,从而形成名副其实的警察政治社会,它构成台湾总督专制统治的有力支柱。

日本初任总督桦山资纪统治时期,台湾正处于台湾人民反割台斗争和初期抗日武装斗争的烽火硝烟之中,为此,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实施军政。《台湾总督府条例》第二条规定:“参谋长辅佐总督监督总督府内各局之业务,各局长有需报告总督时,须先经参谋长之承认。”军人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地方各项事务则由宪兵队负责。警察在台湾的出现虽然很早,1895年6月依警保课长千千岩一的建议着手创设警察,9~10月间从日本国内招募700余人,置于台北及澎湖等地区。桂太郎、乃木希典时代予以扩充,同时废除宪兵队,统一地方治安事权。为防止通译制度的种种弊病,还早在1895年6月25日以警察辅助员的名义招募31名台湾人充任警察,是为台人任警察官之始。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83、227页。

乃木希典时代,为镇压台湾人民的武装斗争,实施所谓“三段警备制”,将台湾全岛分为三种地域:山地“匪乱”频仍,交由军队负责;平地治安良好,以警察治之;二者交接之处,则由警察与军队共同管辖。这一制度的指导思想仍然是以军队为主、警察为辅来维持社会治安。但是,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出现了种种矛盾之处,由于责权不清,交叉盘结,往往治安维持的效果更差,不能达到日本殖民者所预期的目标。

1898年2月,儿玉源太郎出任台湾总督,针对台湾军人势力跋扈及地方治安混乱的局面,决心整顿、充实和统一警察机构。5月25日,儿玉在给地方长官的训示中强调:“防备祸害(按指抗日军)的机关有宪兵与警察两种——民政上毋宁是警察更适任”,消灭抗日军的关键“在于警察的妙用”。许世楷:《日本统治下的台湾》,东京大学出版会,东京,1972,第103页。6月,发布《警察官及司狱官练习所官制》,强化警察力量,并要求警察重视台湾话的学习。1898年底废除“三段警备制”,治安完全交由警察来管理。1901年6月,总督府分全台为20个厅,“其厅长以普通文官任之,厅分总务、警务、税务三课,但总务、税务二事,亦多借警察之力助之。除支厅以警部为其长外,以下的官吏,全为警察官,一切政事皆由警察官施行,警察力大为扩张,成为民政之羽翼”。持地六三郎:《台湾殖民政策》,富山房,东京,1921,第49页。警察的人数也得到了大的扩张,1895年警部70人,巡查770人;1897年警部230人,巡查1200人;1898年警部257人,巡查3100人;1905年警部197人,警部补299人,巡查3237人,通译兼务等警官47人,计3876人。竹越与三郎:《台湾统治志》,博文馆,东京,1905,第246~248页。形成遍布全岛的警察网。竹越与三郎即描述道:“台湾百事草创,警务不止于此,法令之下达、日常生活、道路警卫、堡庄交通,以及自水利土工至起业生产,无一不需借助于警察之力。”他还说道:台湾的行政系统,“虽是总督府—各厅各课—人民,而事实上,总督透过警察与人民相接,以巡查充任税务、卫生、农政等诸般政事,人民耳目所见之官吏,唯有警察而已”。竹越与三郎:《台湾统治志》,第248页。法国人雷吉纳乐德·康在1906年考察台湾后写道:

(台湾)全岛都设有派出所,警察成为政府和本地人之间的主要媒介,日本警察在中国人的协助下累积了许多职务,他们大部分审理普通警察的案件,他们也征收赋税,有时甚至扮演邮差和教师的角色。在小小的辖区里面,他们是至高无上的主人,就是这样来管理他们的辖区居民。他们对居民的态度可以从他们所受的军事教育和追捕盗匪时养成的习惯感觉出来;日本警察几乎都是在昔日武士家庭里面雇用的,他们连自己本国的农民都瞧不起,福尔摩萨的农民更不用说了,他们通常对辖区居民专横霸道,市民对他们唯一的感觉是又恨又怕。雷吉纳乐德·康:《福尔摩萨考察报告》,“中研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台北,2000,第8页。

雷吉纳乐德·康的记述虽然不一定那么精确,如这些警察大多并不来自武士家庭等,但警察在台湾人心目中属于“专横霸道”形象且人们对他们“又恨又怕”的心态,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此强大而又广泛的警察权力,在世界殖民地历史上也不多见。无怪乎盐见俊二称台湾是典型的“警察国家体制”。他说:“台湾的警察,实为台湾殖民地政策的重心所在。台湾的警察,除其本身固有的事务以外,而几乎辅助执行其它所有的行政。”参阅周宪文《台湾经济史》,开明书店,台北,1980,第973页。

这种警察权力与行政管理相重叠的现象,最初应当说只是殖民地统治确立期日本殖民者直面台湾种种复杂政经局势的非常举措,但由于运用中发现“万能警察”在台湾统治中确可发挥很大功效,日本殖民者便将其制度化、日常化了。1920年,进入文官总督时代的田健治郎着手改革警政,其原意是欲使“普通行政事务划归普通文官负责,使警察得以发挥其本分的机能”。但这次改革方案对警察权力膨胀的状况触动并不大,警察的力量未见削弱,行政部门特别是地方基层单位中警察的干预和支配力仍无所不在,警察的数字亦形膨胀。1921年的全台警务人员,有警察事务官5人,警视21人,警部261人,警部补298人,巡查部长837人,平地勤务甲种巡查5022人,番地勤务乙种巡查1752人,警手3301人,合计11497人,占当时台湾官吏人数的3596%,地方行政官吏数的6527%。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227页。

日人对台湾警察力量的建设是不遗余力的,日据初期,台湾的财政状况很不乐观,需日本中央政府的大量补助,但殖民当局对警务费的支出却毫不吝啬。据统计,警察费在整个民政费中的比例,1898年为41%,1899年为48%,1900~1902年为45%,1903年为42%,1904年为39%,1905年后才降为17%以下。周宪文:《台湾经济史》,开明书店,台北,1980,第955~982页。换句话说,警察力量的建设在日据初期的殖民地台湾成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程。

还有一组数据也反映了台湾警察王国的状况,1922年,同在日本帝国统治下,每名警察所管理的住民,在台湾为547人,朝鲜为919人,南桦太572人,关东州797人,北海道1743人,而日本内地是1228人。黄昭堂指出:就连被评为“武断政治”(军人专政)的朝鲜从住民人数的比例来看,警察的数目也仅仅是台湾的一半,由此可见日本殖民者对台湾人民的高压和控制的森严。黄昭堂:《台湾总督府》,自由时代出版社,台北,1989,第230页。此外,表1-1反映了1931年台湾与日本警察占人口之比例。

表1-11931年台湾与日本警察占人口之比例区分巡查定员人口总数每巡查所当

人口数总面积

(平方公里)每公里之

巡查定员日本内地之市2698715442890572217911506台湾之市9796661886844214451日本内地之郡3418548969979143252372815台湾之郡(平地)4170401612396311222534台湾之郡(蕃地)22271270635751088620日本内地合计6117264412869105292551930台湾合计7376481027465212332532资料来源:李崇禧《日本时代警察制度之研究》,台湾大学硕士论文,第110页;李文艺《日据时期台湾的警察与警察政治》,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硕士论文,第28页。

3封建保甲制度的复活

为了进一步维持和巩固日本在台殖民统治,日本殖民者复活了中国古代的保甲制度,利用残酷的封建统治手段来与警察制度相结合,在台湾人民身上又套上一具沉重的枷锁。

如前所述,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大力加强了警察队伍的建设,强化社会治安,花费了不小的力气。但是,日本殖民统治初期,总督府的财政状况十分拮据,须依赖国内的大量财政援助,正如持地六三郎指出的:“欲仅以军队和警察之力维持治安,由于物力财力所限,难以应其需求。”持地六三郎:《台湾殖民政策》,富山房,东京,1921,第251页。1898年8月31日,在总督府民政长官后藤新平的主导下,日本殖民者出台了《保甲条例》,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全岛居民(日本人、外国人及土著族除外)以十户为一甲,十甲为一保,各设保正及甲长,保及甲的人民,负有连坐的责任。

2保甲在其住民中征集17至50岁的男子组成壮丁团,负责防范匪徒强盗的侵害和火、风、水灾等,受警察及团长指挥。

3保甲长选举须经辨务署长及地方长官的认可,并接受其指挥监督。

4保甲及壮丁团所需费用由部内人民自行负担。向山宽夫:《日本统治下台湾民族运动史》,中央经济研究所,东京,1987,第234页。

很显然,复活封建的保甲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台湾人民自相监视,自我消耗,它既不花费日本殖民者的钱财,又能充当警察的辅助力量,在治安及社会动员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其实质即在于“以台治台”。随后出台的《细则》规定:“保设保正,甲设甲长,甲长于甲内选举,由保正分别呈请所辖郡守、支厅长、警察署长或警察分署长认可。保正于保内选举,由所辖郡守、支厅长或警察官署呈请知事或厅认可。”台湾的警察据此得以干预地方保甲的选举。例如大屯郡乌日庄派出所对当地的保甲选举便横加干涉,不许人们选举加入农民组合的廖某,强迫投票给其指名的四名对象,称“若不从所指定的四名之中选出是无效的”。《台湾民报》第228号。警察还掌握了保甲的财政大权,《细则》规定:“经费之收支预算,应于前一年十二月中由郡守、支厅长、警察署长或警察分署长认可。决算应在隔年一月末之前向郡守、支厅长、警察署长或分署长报告。”在各地对抗日武装集团的搜捕中,日本殖民者更是利用壮丁团来协助警察搜捕抗日义士,或是将壮丁团驱赶在最前面,使之与自己的同胞自相残杀,用心险恶。例如,在逮捕林李成时,便有壮丁团参加并导致林李成中弹牺牲。在南投仙风岭、草鞋墩、斗六路口厝,台中万斗六等等地方都有壮丁团的身影。个别积极帮助日本人的壮丁团成员更成了抗日分子锄奸的对象。据日人记载,“明治三十三(1900)年12月17日,发生了北斗专员公署管下武西堡湳底溪湖庄管下壮丁团长陈福建在东螺西堡溪仔顶庄南面浊水溪底被杀害的事件。陈是由于长期以来作为该地区壮丁团长,经常从事匪贼的搜查、逮捕,因此招惹了他们的怨恨”。王洛林总监译《台湾抗日运动史》(3),海峡学术出版社,台北,2000,第647页。保甲制度在台湾的复活被日人称为民政长官后藤新平在台最具独创性的一项施政,尤其是“壮丁团对于土匪之镇定有很大的贡献”。鹤见佑辅:《后藤新平传》,太平洋协会出版部,东京,昭和18,第171页。1903年7月,全台共有4815保,41660甲,1058壮丁团,134613壮丁。周宪文:《台湾经济史》,开明书店,台北,1980,第950页。

在台湾初期抗日武装斗争被镇压之后,保甲制度开始发生一些变化,即从作为警察辅助机构转变为同时更广泛地为以辅助民政为主。这一方面是由于台湾的社会治安趋于好转,保甲的职能必不可免的须做出变换,另一方面是日本人发现保甲是他们控制并驱使台湾人的可资利用的工具。1909年,佐久间左马太总督对《保甲条例》第三条做了修改,保甲役员成为地方基层组织的辅助执行机构,举凡保甲内的不良分子的教化,学生外出留学的控制、浮浪者的就业辅导、购买公债、督促纳税、劝诱储蓄、修筑道路,以及户口调查、传染病预防,鸦片事务等等,都由保甲执行。譬如防风林带的设置,道路的修筑都不能不归功于保甲的作用。由此可见,保甲已经名副其实的成了日本殖民者统治台湾的组织细胞。再加上保甲役员的工作没有报酬,“台湾人民是在‘自己出力,自己出钱,自己负责’之下,维持社会的安宁,建筑道路并援助其它行政事务”。矢内原忠雄:《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台湾银行,台北,1964,第82页。对此,矢内原忠雄不无讽刺地说:“日本占据台湾以后,台湾的旧制度都在变革之中,只有保甲制度经过再组织之后,被最有效地活用在统治上。”矢内原忠雄:《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台湾银行,台北,1964,第83页。值得注意的是,保甲在台湾只针对台湾人,在台湾的日本人是不包括在内的。换句话说,这种封建的连坐制只是被统治者——台湾人的专利,民族差别待遇在此一览无余。

在台湾的保甲制度中,保正的职责为:洪秋芬:《日治初期葫芦墩区保甲实施的情形及保正角色的探讨(1895~1909)》,“中研院”《近代史所研究集刊》第34期。

(1)监督甲长的职务,将甲长所报告之事件报告警察官。

(2)教训善导保内之住民,使其无有不良行为。

(3)协助警察官吏搜查及逮捕犯罪者。

(4)处分违反规约者。

(5)有关规约上之褒赏救恤者。

(6)有关过怠金的征收及处理。

(7)有关经费的收支及预算决算及赋课征收。

(8)当确认户口上有异动或是从保甲内收到申报时,得向警察官吏报告。

(9)当确认是犯罪者、行为怪异者或是有疑为传染病患者时,应迅速向警察官吏报告。

甲长的职务为:

(1)协助保正的职务。

(2)调查甲内之户口,管束甲内之出入。

(3)协助警察官吏及保正,搜查及逮捕犯罪者。

(4)警戒甲内之住民,不得有不良行为。

(5)当确认户口上有异动或是从甲内收到申报时,得向保正报告。

(6)当确认是犯罪者、行为怪异者,或是有被疑为是传染病患者时,应迅速向保正申报。

日本殖民者利用保甲制度控制台湾乡村社会的具体事例,张丽俊的《水竹居主人日记》为人们提供了直接明了的图像,如1908年1月2日保正例会:

到役场,诸保正亦俱至,支厅长城与熊,警部补青柳,巡查樋口、石松、川上、藤崎等临场会议,此会系明治41年(1908)之开先也。(一)会各庄宜照旧时,各保甲轮流巡警,自旧历十二月初一夜巡起,至同月末日止,(二)会凡铁道大路附近敷地,切不可饲牧牛马,恐牧童无知,三五成群,致有所损伤也,(三)会凡街中轩下,自圆公门以外,切不得排列货物,因市上闹热,有妨于往来行人也,(四)会保甲内凡有浮浪子弟,保正须先说论一番,悔过则可,如不变,速即报告也,(五)会各保共同秧籍地,各处须设一名管理,以备听属查问,及分配诱蛾灯故也,(六)会各保须造连名册,各户主俱要按印,每甲各一本,保正一本,支厅一本存根也。《水竹居主人日记》,转引自洪秋芬《日治初期葫芦墩区保甲实施的情形及保正角色的探讨(1895~1909)》,“中研院”《近代史所研究集刊》第34期。由此可以看出,保甲与警察是如此紧密的联系在了一起,举凡城乡社会的治安、浮浪者取缔、市场管理、农田防虫、畜牧与铁道等等,都涵盖在内,殖民当局的政令得以迅速下达,地方社会秩序得以保持,台湾人自己在监督和约束着自己……保甲与警察的结合,使得日本殖民者顺利的实现了对台湾社会的控制。

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建立了总督专制统治,他一方面通过警察和保甲掌握治安警察权,另一方面经由各级地方官吏掌握行政命令权,从而构成金字塔形的权力结构,压在最底层的是广大的台湾人民。

5土地林野调查

日本殖民者在台湾建立殖民统治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为了攫取殖民地的富源,变殖民地为殖民母国的投资场所、原料来源地和商品倾销市场。但是,当时台湾社会正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并不适于日本资本的迅速侵入和占领,因此,在建立总督专制统治的同时,如何将台湾社会经济结构来个迅速的改变,使之殖民地化,成为摆在日本殖民者面前的一大课题。日本殖民统治初期台湾的土地林野调查,度量衡和币制的改革以及外国资本的驱逐,就是为此进行的基础工作。

一土地林野调查

日本殖民统治以前,台湾的土地权力关系十分复杂。清代前期,一些有资格申请土地开垦权的有力者,将获准开垦的土地转包给开垦者,垦成之后抽分,形成为大租权,而佃户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发生分裂,一部分佃户将田面转租他人,收取小租成为小租户,从而形成一田二主的局面。大租户逐渐与生产经营相分离,小租户成为土地的实际经营者,但却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土地关系相当紊乱,业主定义模糊,纳税义务不明确,这种前资本主义的土地关系严重地阻碍了土地的商品化乃至台湾的殖民地化进程。日人曾言:“土地所有权不明,土地权利关系不能判定,本岛人民的唯一财产土地不能作为资本运用,随之各项开发——亦归无望。”涂照彦:《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东京大学出版会,1975,第34~35页。

1898年7月,总督府颁布《台湾地籍规则》和《土地调查规则》,9月成立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以民政长官后藤新平任局长,开始实施土地调查事业,其主要内容为:①土地测量,即对土地地形的测绘;②土地种类的确定;③土地权力关系的确定。后来增加地租改正事业,计耗资540万元。竹越与三郎:《台湾统治志》,博文馆,东京,1905,第206页。据《土地调查规则》规定:业主须将其土地向政府申告,政府据此予以测量(第一条);土地之业主及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决定之,不服决定者,60日内向高等调查委员会提出申诉(第五条);未申告的土地业主权归属国有(第六条)。执行的结果,首先确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关系,从而使得土地交易得到法制的保障,促进了土地的商品化。同时由于台湾历史上大量隐田被丈量出来,使得耕地面积大幅度增加,随着所有权和纳税义务的明确,总督府获得巨额地租收入,大大改善了它的财政状况。据统计,包括水田、旱地、宅基地和其他类土地,调查前的数据为361447甲,调查后增至777850甲,净增416403甲,翻了一番。由此而来,地租收入从原来的860706元,增加到2989287元,猛涨33倍。竹越与三郎:《台湾统治志》,博文馆,东京,1905,第211页。

对于大小租关系,总督府一方面承认大租权,同时规定自1903年12月5日以后不许有新的大租权出现。1904年5月以律令第六号公布《关于大租权整理文件》,宣布取消大租权,对大租权者以公债作为补偿。当时拥有大租权者及相关业主数达339934人,与1905年人口调查中农业人口99万人相比,竟占约1/3强。涂照彦:《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东京大学出版会,1975,第41页。随着土地权利关系的理顺,小租户成为单一的土地所有者,这就给予日本资本家对台湾的土地投资及企业的设立提供了便利条件。正如竹越与三郎指出的那样:“(土地调查)内使田制安全,外使资本家安心,可以投资于田园,故其效果是无限的。”竹越与三郎:《台湾统治志》,博文馆,东京,1905,第214页。

在林野调查方面,早在1895年10月即制颁《官有林野取缔规则》,其中第一条规定:“如无足以证明所有权的地劵或其它确据之山林原野,概为官有。”矢内原忠雄:《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台湾银行,台北,1964,第8页。从而确定了无主地官有的原则。自1910年度起5年间,实施林野调查,以确定林野之归属。但是,有清一代,台湾山林从未丈量课赋,林野业权多属自行开辟或属房屋旁的边角地,而其交易之相当部分亦采口头契约。这样,大批拥有林野的台湾人民由于缺乏所谓确证而被剥夺其应有权益。蔡培火,叶荣钟等:《台湾民族运动史》,学海出版社,台北,1979,第 496~497页。日据初期的林野调查面积约为783198甲,其中官有地751996甲,民有地31202甲,96%的林野变成为官有地。在被确定为官有地的林野中,有历史上长年为当地民众所开垦、畜牧或植树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日人一时无法强制收夺,故此又设立所谓“保管林”,在收取若干保管费的前提下,允许其使用收益。然而,保管林的设置所形成的非单一的所有权关系,显然不利于日本资本家对林野的获取和利用。因此,1915~1925年又实施所谓“官有林野整理事业”,分官有林野为要存置林野和不要存置林野,其中不要存置林野出售给保管林利用者或日本资本家,面积约266398甲,对“缘故林”(即事实上由台湾人长期占有使用的林野)出售的土地为187389甲,价值4850841元。如此说来,台湾人民祖祖辈辈自己开垦占有的林野到了日本人统治下却反过来须向殖民当局购买才能拥有所有权。浅田乔二:《日本帝国主义下的民族革命运动》,未来社,东京,1978,第35页。

土地林野调查,一方面是为了明确土地所有权关系,清理隐田,使纳税义务得以落实,另一方面,是为日本资本大规模进入台湾铺平道路。通过大片耕地与山林的国有化,日本资本在台湾投资就有了基本的条件,而单一土地所有权的形成,又使得土地的交易更加简单顺畅,增加了土地交易的安全,土地的商品化程度随之提高。还应当指出的是,随者日本殖民者通过国家暴力机器对林野的收夺,一批台湾农民被剥夺了生产资料,造成了生产者与生产资料的分离,因此这种收夺又带有残酷的殖民地资本原始积累的形态。总之,土地林野调查事业的完成,为日本资本涌入台湾创造了必不可少的前提,同时也标志着台湾殖民地化的确立和深化。

6度量衡与货币制度改革

在清代,台湾官方对民间制造、贩卖度量衡器采取放任的政策,据称当时的度量衡十分混乱,“过去本岛所用的度量衡,都是中国式的,种类繁多,器物的制作与修理,亦任民间随意为之,地方不同,其器其量亦异,所以一定发生种种弊害”。矢内原忠雄:《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台湾银行,台北,1964,第14页。至于货币制度,也是相当杂乱无章,其数凡百十种。台湾市面虽以元为单位,但一元的价值在各地又有不同,北部的库平银为七钱二分,中部是七钱,南部是六钱八分来换算为一元。日常交易收受的货币有元宝、银币、铜钱等,此外还有私钱的流通。颜义芳:《日据初期台湾货币制度之研究》,《第三届台湾总督府公文类纂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湾省文献委员会,2001年。日本据台之后,又带来了大量的日本银行兑换券、一元银币等,使得岛内通货益形混乱,而人民对新来的纸币又缺乏信任,加上兑换率变幻无常,常招来民怨。此外,当时神户、厦门、香港等地的外商、华人包括台湾人也有计划地利用银价波动开展从台湾套取巨额价差的活动。此一状况显然不能适应日本殖民者的要求,更不利于商品流通的顺畅。为此,度量衡和币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1895年10月,台湾开始引进日本式度量衡器,1900年又发布《台湾度量衡条例》,统一改用日本式,到1903年底止,禁止使用旧式度量衡器。1906年4月又将度量衡器的制作、修理和贩卖收归官营,以确立并普及日本式度量衡制度。货币方面,台湾仍沿用银元,而以金币计值。1899年9月台湾银行开业,标志着岛内金融机构开始整备。由于金银比价常常波动,发生许多弊病,故于1904年7月发行金币银行券,规定除纳税外禁止使用银元,台湾进入金本位币制时代。到了1908年10月,银元纳税亦予禁止。1911年3月31日颁行《台湾施行货币法件》,将日本货币延长适用于台湾,从而使两地币制完全统一起来。对于台湾的币制改革,1905年8月,总督府财政部长曾做如下表示:

依照本岛一向的习惯与目前对大陆贸易的关系,台湾的实际流通货币,暂时应用银币。不过,本岛地理上与日本本土相连接,面积不大,户口不多,不能自有币制;而且在经济上,使(台湾)与日本的关系特别来得密切,这是一定的要求;如果两地的货币制度不同,那末必然的结果,台湾与日本国内的汇率时有行市,影响两地贸易不能圆滑进行,势将妨碍日本商工业者对于台湾的投资,并会发生其它种种的弊病,此事至为明显。矢内原忠雄:《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台湾银行,台北,1964,第14页。

上述可见,度量衡与货币制度的改革,在统一标准的同时,其核心是从中国式向日本式变化,是为了将台湾社会经济纳入日本资本主义的轨道,使台湾真正成为日本的殖民地,并将原来在经济上隶属于中国的台湾,改归日本的支配。显然,度量衡及币制改革,并不仅仅是台湾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更是来自外部的日本资本的要求,是为了“今后更加速其与日本国内的直接关系”(儿玉源太郎语),促进台湾的殖民地化。矢内原忠雄指出:“在本国促使殖民地资本主义化的时候,不但要统一确立殖民地社会的度量衡及货币制度,而且当然要尽可能地使与本国的制度相一致。藉此使殖民地在资本主义的意义上成为本国的一部分,使本国及殖民地包括在同一经济领土之内。这一事情,即在台湾,也已完全实现。”矢内原忠雄:《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台湾银行,台北,1964,第14页。

在这里,我们还应关注台湾银行的设立,设立该银行的目的是想在台湾确立以台湾银行为中心的货币及金融体制,由于民间股金募集困难重重,日本政府本身参与了投资,且承诺弥补其亏损,从而提升其作为政府机关的特性。台湾银行的宗旨如下:

台湾银行作为台湾的金融机构,旨在为工商业及公共事业通融资金,开发台湾的富源,谋求经济的发展,进而将营业范围扩大到南洋诸岛,成为这些国家的商业贸易机关,从而起协调金融的作用。现在台湾的景况是,像样的金融机关甚少。由于无金融疏通之路,人们遭受异乎寻常的高利贷之苦,而且各种事业极少属于本地人经营,基本上是被外国人所垄断。因此,应该使这块新领土上的人们理解金融机关的可信性,同时逐渐为日本国人才流动能在台湾办理事业给予方便,从而必须为此开拓一条诱导之路。由于台湾远离日本国本土,最重要的是,需在经济上考虑该岛的独立性,并做好准备,一朝有事能拿出维持经济独立的计策。涂照彦:《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人间出版社,台北,1993,第42~43页。

早期的台湾银行在一般用户的心目中信誉并不高,直到1899年底,一般放款额仅为10余万元,1900年下半期的存款668万元当中,属于台湾本地的金额只有246万左右,占全部存款的4%,可见台湾民众对台湾银行信赖程度是很低的。涂照彦:《日本帝国主义下的台湾》,第52页。由此而来,台湾银行主要将着眼点放在了政府事业资金的融资业务上,譬如台湾事业公债的发行中,1900年首度发行的221万余元的公债就全部由台湾银行认购。对于台湾的币制改革,台湾银行是积极的推动者,因为金银比价关系的波动直接导致其存款额及差额损益,1904年总督府径行发布的币制改正令就是一个明证。1911年4月,日本货币法适用于台湾,台湾终于被划入与日本同样的金本位制度之下。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