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
第三条、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人性质和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
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
第四条、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监管期间应当施行严格管制,不许麻痹松懈;严禁虐待、肉刑。
第六条、劳动改造机关受人民公安机关的领导,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七条、劳动改造机关对于正在侦查、审判中的犯人的监管、教育工作,应服从侦查、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