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
判处徒刑两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
第九条、看守所应当负责了解未决犯的情况;对案情重大的未决犯,应当单独羁押,同一案件或案情有关联的未决犯,应当进行隔离,以配合侦查、审判机关迅速结案。在不妨碍侦查、审判的条件下,应当组织未决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看守所代为监管的已决犯,应当同未决犯分别关押,并且强迫他们劳动生产和对他们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条、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如果已经判处管制或判处劳役而免于监禁的时候,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判决,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在同一地点的各单位看守所,可以斟酌情况合并设置。
中央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的公安分局,有必要设置看守所时,也可以设置。
第十二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下设干事和看守员各若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