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已判处的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
第十八条、劳动改造管教队,应当组织犯人有计划地从事农业、工业、建设工程等生产,并且结合劳动生产,进行政治教育。
第十九条、省、市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劳动改造管教队,由省、市人民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劳动改造管教队,可以根据犯人多少和生产需要设置小队、中队、大队和总队。
队设队长一人,副队长若干人,可以按照管教和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