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痕迹的运用,大约在公元9世纪以前就已得到了发展。随着原始社会从旧石器时代、新石器时代到铁器时代的逐步发展,远古人所使用的工具也从石头制品、木制品,渐渐地发展到了铁制品、青铜制品等等。与此同时,工具痕迹在侦查破案中,出现的频率也逐渐增高。
《封诊式·穴盗》记载:“内后有小堂,内中央有新穴,穴勶(彻)内中。穴下齐小堂,上高二尺三寸,下广二尺五寸,上如猪窦状。其所以埱者类旁凿,迹广□寸大半寸。”
意思如下:
房内后方有个小堂,墙中央有一个新挖的洞,洞通进房内。洞底部与小堂地面平齐,上高二尺三寸,下宽二尺五寸,上面像猪圈形状。用来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二(?)又三分之二寸。
还有小标题无法辨认的一节记载:“□□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公士郑才(在)某里曰丙共诣斩首一,各告曰:‘甲、丙战刑(邢)丘城,此甲、丙得首殹(也),甲、丙相与争,来诣之。’诊首□发,其右角痏一所,袤五寸,深到骨,类剑迹;其头所不齐??然。以书讂首曰:‘有失伍及(迟)不来者,遣来识戏次。’”
意思如下:
郑这个地方某里的士伍甲、丙一同报告说斩得首级一个,分别报告说:“甲、丙在邢丘城作战,这是二人所获得的首级,甲、丙相争,都说是自己砍的头,所以只能上告。”检验首级、小发,发现右额角上有伤口一处,长五寸,深及骨,像是剑的痕迹。其被割断的颈部短而不整齐。用文书征求,辨认首级说:“如果有掉队的、迟到的,派到军戏驻地辨认。”
以上为利用工具痕迹特征来推断工具种类的案例。
南宋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曾著有一本闻名于世的法医著作,名为《洗冤集录》。其中,卷之四中的《他物手足伤死》一篇中有这样的记载:
律云: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伤损条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斗讼敕:诸啮人者,依“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或额、肘、膝拶,头撞致死,并作他物痕伤。
诸他物是铁鞭、尺、斧头、刀背、木杆棒、马鞭、木柴、砖、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类。
意思如下:
律上说:见血就可以视为受伤,除了手脚打踢以外,其余都为他物所伤,即使兵器不用锋刃时造成的也算。
伤损的法定责任担保期限分别为:手足伤是十天,他物伤是二十天。
斗讼敕文:凡是咬人的,依照“他物法”处理。
元符敕《申明刑统》:用靴鞋踢人的,由官吏检验来确定,如果踢人的靴鞋比较坚硬,就按“他物”处理;如果不是很坚硬,就很难作为“他物”来处置。
用额头、肘部、膝盖抵压,以及用头撞这种用身体硬处导致死亡的,也能够当作“他物”伤痕。
所谓他物指的是:铁鞭、尺、斧头、刀背、木杆棒、马鞭、木柴、砖、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类。
此文说明,当时的古人,对工具痕迹就有了系统的分类。
在《杀伤》一节中,宋慈还强调:“凡验杀伤,先看是与不是刀刃等物,及生前死后痕伤。如生前被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
意思如下:
只要是检验锐器伤,先看是不是用刀刃等物所伤,以及判断是生前还是死后伤。如果是生前被锐器所伤,痕迹可见皮肉开阔,创口花纹交错;倘若肉痕比较整齐,可以判断是死后伪造的锐器伤。
很显然,当年的办案人员已经十分注重工具痕迹的价值,并将其列为主要物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