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回合:警察发现的物证是否有效 .3
三、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了“违背我国法律的安乐死”,实际上并非“安
乐死”所致,即使病人的死是由于“安乐死”所致,我认为,被告人也是无
罪的。
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未对“安乐死”作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如
果一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对社会有利,那么就缺乏犯罪的基本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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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因此,这种行为就是无罪的。本案中,被告人蒲连升只是为了减轻一个
无可救药、生命垂危的病人临死时的痛苦,采取了一些人道主义的措施,根
本就谈不上什么社会危害性。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作为杀人罪,在
主观构成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才能构成。而本案的被告人,从其主观心
理状态来看,没有丝毫的“杀人”故意,他们的目的动机是非常明确的,无
论是家属王明成,还是当医生的蒲连升,他们的目的就是一个:减轻病人的
痛苦,如此而已!何况解除病人痛苦本来就是医生的职责。一个医生在自己
的职责范围内工作,何罪之有?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并不是“安乐死”案件,夏素文的死与被告蒲
连升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即使这是
一起“安乐死”事件,也并不违法,因为“安乐死”行为不仅不具备社会危
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因此不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这场法庭辩论是由我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引起的,由于“安乐死”
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且尚未被我国法律认可,所以该案引起广泛的关注,自
是理所应当的事。但为“安乐死”张目正名,却并不是律师的目的,于是作
为被告辩护律师的张赞宁,其实首先是避开了“安乐死”这个敏感的话题,
以免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论,而使案件的审理搁浅。他首先用事实和医学道
理证明病人之死完全是由疾病所致,与被告开的“冬眠灵”无关,所以该案
其实并不是一个“安乐死”的案子。再为“安乐死”辩护,推断即使病人的
死是由于“安乐死”所致,被告也是无罪的,因为他们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这样的辩护自然是言之有据,持之以理,易为法庭和社会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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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坛首起小说诽谤案
案情梗慨
这是我国文坛首起被处以刑罚的小说诽谤案。它在海内外引起关注。
1986年2月,厦门青年女作家唐敏在南京《青春》文学月刊上,发表了
中篇小说《太姥山妖氛》。小说叙述了一个稀奇古怪的故事:大队民兵营长
王练忠为碾米机加油不慎被电动机传送带挤死,而此时,阿中老汉承包的耕
牛生下一头小牛。溪村人把这偶然的死与必然的生联系起来,制造出“练忠
牛”事件,酿成了一场个人目眩的妖气。由于在小说中,主人公是现实生活
中的真名真姓,故事发生地又用了真实地名,引起当时的武装部长朱良发的
不满,他状告小说作者唐敏犯了诽谤罪。
福建律师许琼琳在法庭上为被告作了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主要围绕小说 《太姥山妖氛》犯有诽谤罪引起的问题,因此我想就
小说与现实的联系进行如下辩护。
一、依照我国法律对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即:(1)行为人在客观方
面必须具有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损毁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这一行为的
关键在是否凭空编造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本来就存在的客观事实,而
不是捏造的,则不能构成诽谤罪。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的故意,
并且有损害他人名誉人格的目的。如果散布的仅是道听途说或者仅是传闻的
事又未经核对,而将此作为谈话或写作的资料加以传播,但没有损害他人名
誉人格的目的,也不能构成诽谤罪。据以上理解,我认为,唐敏尚不具有对
本案本位原告包括死者王练忠进行诽谤中伤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唐敏
没有实施原告控告的那些诽谤行为,也就是唐敏小说所描述的整个事件,其
事实并不是唐敏所编造的。
二、唐敏不具有诽谤故意,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指认唐敏具有诽谤故
意的论述十分模糊。(许律师详细剖析了三位自诉人的诉状)唐敏不具有实
施诽谤的行为,理由: (1)唐敏离开插队的乡村时,王练忠还活着,还没
有被谣传变成牛。王练忠死时,唐敏已经不在农村,回到了福州。唐敏写小
说时已是在王练忠死后被谣传变牛之事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涉及原告一家的
行为举止的传闻之后很久。显而易见所有事实,都不是唐敏能够无端捏造得
出来的。唐敏不具有在当时当地兴起谣传王练忠变牛的行为,因此,也就不
能认定这一谣传的责任和后果应由唐敏来承担。(2)小说中所述说的事件,
并非是原告认为的子虚乌有的事。 (许律师引述了一系列证词)上述证人证
明,在当时王练忠确有如小说所描述的吊打村民,抓人关人,扫荡宴席,割
资本主义尾巴,伤害欺压群众而被农民谣传变牛之事实。我曾提请法庭注意,
原告代理律师在开庭前查阅了20多位证人材料后,又再向这些证人进行反调
查,才向法庭提交了他们的调查证据,想以此否定两个地区法院派员调查的
20多个证人的材料。我们姑且不论这些调查来的证据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如
何,仅以原告律师的此举行为,恰好证明两个地区法院对20个证人所调查的
材料,足以证明唐敏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原告所指控的犯罪,否则何必多此一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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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敏这篇小说不构成本案诽谤罪的理由我以为还有如下几个意见:
(1)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要求及诽谤的客体对象的要求,王练忠不具有
被诽谤侵害而可进行诉告的主体权利。谣传王练忠变成牛是在王练忠生命死
亡后,王练忠在被谣传变牛或者没被唐敏写进小说时,其作为自然人的主体
的王练忠已不复存在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指称的“诽谤他人”是指
的自然人;“诉告的才处理”是指被诽谤的这个人自己来诉告,他人决不能
替代。因此,如果认为王练忠被谣传变牛是对其的诽谤,那么也只能由王练
忠自己来诉告,而诉告的理由,就不能是一个死人被诽谤。否则,这是对法
律开玩笑。因而这一诉告缺乏法律依据。
(2)唐敏小说中并没有什么类似男女私情的所谓练忠琴与牛相爱的“人
牛相爱”的情节描写。至于唐敏小说中关于练忠琴要买下子牛之情节已有证
人证实确有其事,而这一情节中有关小牛对练忠琴的一些神情描写,唐敏是
采用了拟人化的写作方法,其目的在于深化作品的主题,增加作品的感染力。
通观这段文学,是使人的野蛮之性得到净化,在从小牛企望得到保护以免遭
受众人的无辜虐打的可怜巴巴的神情中,我们不可言状地要萌发对那些将小
牛当作投胎的王练忠进行打骂的野蛮举止的反感和愤怒,而对练忠琴不顾倾
家荡产要买下小牛的举动由衷敬佩,使自己的内心良知得到一次返朴归真的
涤荡,从而去求取灵魂上善终。这些文字并没有什么亵渎之态的描写,也没
有什么有伤风化的行为的展示,怎么能说如此就是写了原告练忠琴与牛相
恋,对其名誉人格进行故意低毁和诽谤。
(3)原告朱良发诉状提出的诉告理由,是以一个按其认为的所谓的“众
所周知的常识”来推定,他是这样说的:“当时民兵营一切行动直接受命于
公社武装部,作为武装部长的我岂不成了指使王练忠胡作非为的罪魁祸首?
那么王练忠吊打村民,勒索钱财,逼死新娘,逼疯新郎等等,这些帐不就都
要算到我的头上来了吗?”进而结论“唐敏在诽谤王练忠的同时把矛头直接
对准了我”。显然这是建立于一种无因推理的毫无根据的指控,这一推理缺
乏事实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唐敏是否对王练忠进行诽谤姑且不论,退一步
说,即使唐敏对王练忠进行诽谤也不构成对朱良发的诽谤,如果仅以上下级
关系来做推理的依据,那么以此还可类推王练忠的上级,比如:公社党委书
记、县委武装部长、县委书记等等,他们都可以是王练忠的直接领导来诉告
唐敏对其构成诽谤罪。这一荒唐的推理,正如当年反右派时,那种以反对党
的书记就是反对党的推理来确定右派分子的做法一样荒唐,由此,朱良发诉
告唐敏对其诽谤的指控当然也不能成立。
(4)关于在纪实体小说中能否使用真人真名的问题,我认为,在纪实体
文学的范畴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其概念十分模糊,作家难以有所适从。只
能是作家在写作中根据每篇作品的情况具体处理。依据不违背事实,不凭空
捏造,不低毁他人,不恶意中伤的基本原则去处理。问题的关键是,作家所
写的事情是本来就存在的还是凭空捏造恶意低毁的,如果是前者,用不用真
实姓名都不能是诽谤,如果是后者,不用真实姓名,不等于就不构成诽谤。
因此,如果按原告代理律师及原告朱良发所认为的,唐敏只是不该在作品中
使用真实地名人名,就算这是一个失误,也不能把它作为认定唐敏小说构成
诽谤罪的依据。
总之,我认为,唐敏小说意在另辟新径,揭发批判“四人帮”推行的那
套极左路线在某些农村基层干部手中是如何贯彻推行的,其对广大农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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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权利和人格的蹂躏践踏程度令人发指。这些事实已经证人与被告证实。而
小说中的“人变牛事件”、“与小裁缝通奸事件”、“武装部长问题”等全
部情节,唐敏有的是在当地下乡时听人传闻,有的是离开后,别人告诉她的,
还有一些是她亲眼所见。当中并没有由其编造的什么事实,当然就不能由唐
敏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原告坚持小说中的情节全部是捏造的,那么,我认为
原告要追究的应当是当时当地的那些编造这些生动的事件的那些与工练忠、
朱良发有私仇的人,才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因此,我曾提请法院对本案的
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对罪与非罪问题进行甄别,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作家
正当的创作权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评析】
这场辩论的结果是作者利用小说诽谤他人的罪名成立,唐敏被判有期徒
刑一年。本案虽系败诉,但许琼琳律师的辩护还是非常精采的,基本做到了
有理有节。法院虽已作出了判决,也不能说法院的判决不公正,但辩护词中
提出的问题也是发人深省,引人深思的。唐敏利用小说诽谤他人罪名的成立,
对当代文坛小说创作起到了警示的作用,创作自由以及自由创作还是有一定
界限和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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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告倒了公安局
案情梗概
1988年10月23日,正在玉屏路菜场集市卖水产品的个体户杨××、陆
××与一位拉一辆二轮拖车的男青年发生争执,继而与前来调解的交通民警
发生了冲撞,嗣后杨××被公安机关以“殴打交通警”为由处以行政拘留10
天,陆××被处以罚款100元。陆、杨二人对处罚不服,委托上海市长宁区
律师事务所吴金泉、嵇金喜律师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场引人注目
的“民告官”的官司就此拉开了序幕。
下面是吴金泉、嵇金喜律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原告杨××欧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处以行政拘留五
日”,本代理人认为,基于现有案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作出的上述决
定尚缺乏依据。
1.证据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本身应具备客观性、关
联性和法律性三大特证,并且三者密切相联,缺一不可。客观性与关联性又
是法律性的基础。对照上述证人证言:(1)陆××三次口述笔录均否认杨在
案发当时欧打交通警。(2)王××从陈述打过一拳到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到,
再至挥一下,挥在什么部位不清楚。三次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更何况见到打
与挥,似乎看到打与挥在什么部位,这样的说法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存
在的仅仅是一种个人印象而已,不能作为认定案性的依据。(3)李××从口
述打两拳在脸上到挥两下,但估计比较轻,因为当时交通警脸部没有肿的现
象。再至他陈述“小胖子人胖且很木,即使伸手了也不一定意识到自己打人,
真的要打的话,交通警一定被打得半死。”三次陈述亦是自相矛盾,它不能
作为“殴打他人”的依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人的多次证言,我们认为单个证言自身即不能印证,即
不能证实案件的客观情况,联系其它证方更是矛盾突出,从证据学角度分析,
它缺乏一定的可证性,据此我们认为上述证言不能作为“殴打他人”这一认
定的依据。
2.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对于“被害人右手大拇指扭伤”这一点上有着
较为一致的说法。那么“扭伤的后果”能否作为“殴打他人”的依据呢?我
们认为同样不能。理由在于,在事发之日,交通警紧紧拉住杨的衣领,杨让
他放开,他却拉得更紧;以至于抓破杨胸口的皮肤。在这样的情况下杨扳开
他的手,导致他大拇指扭伤。我们认为交通警在并未执行任何公务的情形下
抓住他人衣领不放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针对这一不法侵
害行为,法律赋予了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这与“殴打他人”的情况有
着本质的区别,这是一种正当权利而不是一种违法行为,扭伤的结果与紧拉
不放的行为间存在着对等的联系。当公民的人身安全遭到非法侵害时,他完
全有权实施这种正当的、适当的、适时的防卫行为,对此结果只能由不法侵
害者本人承担责任。因为不拉衣领不会产生扳手的行为,不紧拉不放亦不致
于导致扭伤的结果,这二者间是一个最为简单、极其辩证的统一体,缺少其
一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结论,在
事实上和法律上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因此,在即将结束我们的代理意见前,再次提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我们的
上诉代理意见,严格依法办事,以体现我国法律的严肃性,真正贯彻社会主
义法制原则。
【评析】
本案系属行政案件,两位律师做了仔细的调查研究,取得了新的证据,
以事实为依据,提出代理意见,观点鲜明,说服力强。市公安部门尊重律师
的事实调查,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市公安局撤销了对杨××行政拘留的处罚。杨××激动地说:“以前总认为
法律是虚假的,尤其对我们个体户来说,能够告倒公安局,真是令人不敢想
象。”杨××也主动向长宁区法院提出撤诉报告,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认定,
双方发生争吵均有责任,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原告拘留处罚并无不当,原告
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这一“民告官”的行政案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
响,两位律师为普通百姓仗义执言,其勇气颇为可佳。个体户告倒了公安局,
这个事实是中国社会迈向法制化轨道的一个明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