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欧洲的交往可以追溯到遥远的古代。明代中叶中西海通之后,这种交往开始对双方产生持久的重大影响。从16世纪中期到18世纪前期,在商业贸易发展的同时,中欧之间的文化交流呈现出较为兴盛的局面,直到清代康熙末年发生“中国礼仪之争”,[2]导致天主教的传教活动在中国被禁止,这种局面方告一段落。“礼仪之争”使中西文化交流陷入停滞状态,但中西之间的商业贸易则持续进行,且愈益繁盛。从18世纪开始,英国在对华贸易中后来居上,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19世纪初,美国也超越英国以外的欧洲诸国,在这一贸易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中西贸易的快速发展,使中西关系在整体上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意义深远的演变,进而导致了从鸦片战争开始的一系列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重要事件,这些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近代中国历史的形态。
一 中西贸易及其体制
19世纪前期,中西贸易持续发展,到1830年代中期,达每年数千万银元规模。然而,在国际经济网络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中西贸易,却是建立在充满争议的制度基础上的。在中西双方都很重视这一贸易的背景下,这些争议也曾导致贸易制度的局部调整。
中西商人与广州贸易
清朝前期,曾相继设立粤、闽、浙、江四海关,对外通商。但随着来华西方商船日益增多,其袭扰地方、作奸犯科之事时有所闻。各国相互关系复杂,经常发生纠纷。这些都使清政府产生警惕,对外政策渐趋严厉。1757年,清政府将海路贸易限定在广州进行,并对中外贸易进行更为严密的控制。
广州行商是由清政府特许经营对外贸易的商人群体。他们开设洋行,专营进出口贸易,这些洋行一般称为“十三行”,虽然其数目经常并非恰好为十三家。在历史上,行商曾经结为较为统一的垄断性公行组织,协调对外贸易,但在外商的反对下最终取消。19世纪前期,行商的公共组织是所谓“公所”,但这个公所只是一个行商松散的议事机构,并不具备垄断性的公行的特征。但习惯上,外商还是用“公行”(co-hong)来称呼这个公所。在19世纪前期,除少数几家外,行商的经营活动大多艰难,作为一个团体经历了数次倒闭风潮。除了伍浩官的怡和行和卢茂官的广利行等少数洋行外,大多数小行商经常处于朝不保夕之境。行商不仅从事贸易,还是官府与西人之间的联络媒介,具有代表官府对西方商人群体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身份。行商由粤海关监督直接管理,但他们也经常听命于两广总督、广东巡抚、广州知府等官员。广东当局通常以高压手段,迫使行商履行其作为官府工具的责任,常因外人违规而对他们施以程度不等的惩罚。
在行商之下,广州贸易还依靠懂得一些英语的通事和为外商日常生活服务的买办。通事地位不高,但作用很关键,是沟通中西的中介。他们使用的语言是一种变种的“英语”(Pidgin English),不讲句法,发音不准,受到广州方言的浓重影响,在中西人士之间勉强可以起到联络的作用。通事不仅从事传译的工作,也承担一些中西贸易方面的事务。通事常代西方商人与官府沟通,处理税务及其他贸易事务,提供有关商业信息,陪同西人在广州附近地区游历,等等,“除了行商以外,在其他中国人当中,和外国侨民联系最密切的就是‘通事’”。[3]买办地位较通事更低。外国人较多地使用买办,是从18世纪中叶西方对华贸易大规模扩展之时开始的。买办由行商担保,由官府(粤海关监督、番禺县或澳门同知)颁给执照。买办有商馆买办与商船买办的区分,商馆买办的职责是为广州的外国商馆提供生活服务。每家行号都雇佣一位买办,为商馆提供全方位的服务,负责为商馆采购、供应生活必需品,管理商馆贸易及所需仆役,甚至管理商馆内部经济、账目乃至银库。买办还要照管外商的私人事务。商船买办主要为到广州黄埔的西方商船提供服务,其中为其采办食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及为外商船只提供仆役,是其主要业务。
19世纪的前30年,广州贸易的外方主角无疑是英国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该委员会通过长期设立于广州西郊的英国商馆,管理其庞大的贸易事业,同时也实际上影响着中西关系的大局。来华英商甚至部分其他国家商人之间的商业事务,以及外商与中国行商之间发生的商业关系,往往由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来进行协调解决。该委员会由几位大班组成,以一位主席为首,与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强大势力保持密切联系。他们在对华贸易的前沿地带形成的看法,对英国的对华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在名义上,这个委员会要受代表官方的行商的约束,但实际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个委员会却经常充当扶植资金薄弱的小行商的角色。他们除了预付茶叶、生丝的款项外,还在一些行商遇到危机时,给予资金方面的支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弱小行商来抗衡少数富有行商的影响,“尽可能在中国人之间维持竞争局面,防止公行过于垄断”。[4]
1834年,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垄断权结束,让位于早已羽翼丰满的英国散商(private merchants),虽然它还以其他方式参与具有重大利益的广州贸易。[5]英国散商从1770年代开始到广州贸易。由于其活动与东印度公司的对华贸易垄断权抵触,故经常遭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驱赶。但在重利吸引下,他们想尽办法,如以欧洲小国领事的身份待在广州和澳门,开办商行,从事贸易,逐步巩固地盘,不仅使东印度公司的禁令渐成具文,而且骎骎然与之并驾齐驱,最终取而代之。在1830年代中后期,英国人和印度巴斯(parsee)人的数量约为200人。这些商人经营着数十家从事代理贸易的商行,交易的内容包括正常商品和鸦片。
在1820—1830年代,英国商人群体中出现了分别以查顿(William Jardine)-马地臣(James Matheson)和颠地(Lancelot Dent)为首的来华英商集团。这两个集团中的主要行号即查顿-马地臣行(Jardine,Matheson & Co.)和颠地行(Dent & Co.)。这两家最大的英国商行的合伙人,同时也是两个相互存在矛盾的商人集团的首领。从1820年代后期开始,广州英商明显分化为两个集团,分别以查顿-马地臣行和颠地行为核心。广州英商在鸦片战争前的动向,与这两个集团之间的纷争有密切的联系。这两个集团的矛盾与经济利益相关,其分歧主要表现在以对华关系为中心的政见之争上。查顿、马地臣和颠地都是1830年代所谓“自由商人”的代表,他们都是积极鼓吹中国向西方打开大门的英商代言人。故其基本观念并无原则性分歧,只是在对中英关系发展形势的判断和对华策略方面有不同见解。他们也拥有共同的“事业”,在从事正常贸易的同时,都大规模地进行鸦片走私。这种共同点,使他们有时也相互合作。[6]
法国、普鲁士及欧洲其他国家,在鸦片战争前也从事对华贸易,不过其规模远不能与英人相比。19世纪早期欧洲发生的战争,对法国等国的海外贸易造成较大影响。美国商人在18世纪后期开始对华贸易,其开端是1785年“中国皇后号”抵达广州。美国商人的势力在19世纪超越了众多西方国家,成为广州贸易中仅次于英国商人的群体。1837年初,在广州的美国商人约40人,较英人为少。[7]1837—1838年度,英国商人在广州经营的贸易额约为65100000元(西班牙元,下同),而美国商人的贸易额约为11700000元。[8]这个数字反映英美两国商人的势力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在其他年份,英商的贸易额也是美国商人的5倍以上。这两国商人经营的生意,占了广州口岸中外贸易的绝大部分。
这些商人是鸦片战争前影响中西关系演变最重要的因素。事实上,中西之间一系列交涉事件,都是因为这个群体的利益引起的。中英之间从对抗走向战争的主要背景,就是英商在努力获取利益的过程中与中国官府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从18世纪末马戛尔尼(George Macartney)访华开始,英国政府就为其商业利益与中国政府交涉,但在当时情况下难以对中英关系施加持续性影响,直到矛盾最激化时,它才作为主角登场。因此,鸦片战争前中西关系演变的主要线索,是以英国人为首的西方商人与中国官府间关系的变化,而非中、英政府间的对抗。
在英国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时代,其广州商馆特选委员会常常充当外商利益维护者的角色。1834年后,众多的英美商人也日益感觉到,需要有一个自己的组织机构,以便协调贸易事务,并以集体的力量反抗广东当局施加的“迫害”。1834年9月,广州英国商会(The British Chamber of Commercial of Canton)成立,颠地和马地臣等都是这个组织的重要成员。这个商会的工作内容就是与英国商务监督联系,并就有关问题与中国行商交涉。但因为颠地集团和查顿-马地臣集团的矛盾,这个商会未能很好地运转,不久陷入分崩离析之境。1836年11月,一个包括所有广州外商在内的广州外侨总商会(Canton General Chamber of Commerce)成立。在这个商会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英国商人,但其领导机构“委员会”中也包括美国人、巴斯人、荷兰人和法国人等。[9]这个商会的宗旨被确定为“纯粹商业的”,其主要活动包括:处理外商之间及外商与行商之间的商业关系,协调乃至仲裁他们之间的争端,制定商业性的贸易规则。但当外商与中国官府发生争议时,总商会也代表外商的利益,与中国当局交涉。中国官府实际上也将这个商会当作在广州的外人的代表。1839年春,林则徐到广州禁烟时,最初交涉的对象即为广州外侨总商会。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这一组织是外商经济和政治利益的代表者。在中英战争来临之际,英国商人还成立了其他类似的组织。
广州体制的部分调整
在获取丰厚利益的同时,欧美商人们希望将这种利益尽可能地扩大。在他们看来,实现目标的主要障碍是清政府的对外体制。1757年后,清政府推行限制对外交往的政策,其基本内容是:将与西方国家之间的海路贸易限于广州一口;限制进出口船只数量、大小,贸易物品的种类与数量;设立行商,垄断对外贸易;清朝官府与外人之间不发生直接联系,一切交涉事务,均由行商居中联系转达;规定广州外商须在商馆区“夷馆”内生活,对其活动采取诸多限制措施;等等。
中国历史学者一般将这种政策称为“闭关政策”,西方文献则将其概括为“广州体制”(Canton System)。对这种制度的评说可谓众说纷纭,但迄今为止的讨论更多地从静态的角度评说清朝的制度安排,而较为忽略这一制度的动态演变。19世纪早期形成的西文历史文献,多将广州体制描述为一种缺乏公正和平等的制度,它意味着压制和侮辱,掠夺和腐败,总体而言,它是一种由清政府施加压迫而外商遭受冤屈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清朝政府官员对外商进行苛刻的管制和盘剥,而行商则是代表官员具体实施压迫的群体。在西方商人群体和其他来华人士看来,除少数对他们“友好”的行商外,大多数行商都是生性贪婪、德行败坏的人,他们同时也是协助官府对外人进行“压迫”和“榨取”的帮凶。
这种描述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事实根据,但却没有反映当时的全部状况。依托于这种制度的贸易,在1830年代发生了很大改变,使制度本身也显示出动态特征。如前所述,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对行商的影响,意味着它拥有相对于行商的经济权力。而广州外侨总商会所从事的各种活动表明,较之特选委员会,它在以贸易为主要内容的中西关系中拥有更大的权力。其中,它所制定并得到实行的数十项贸易规则,[10]说明在1830年代,甚至更早,广州贸易在相当高的程度上已有一种中西共管的特征。清政府在名义上能够对这一贸易实行绝对的专断,但史实表明,它既没有能力也缺乏意志对广州贸易施行绝对控制。它比较满足于从这一贸易得到的经济上的好处。当它感到有必要对并不驯服的“外夷”震慑一下以彰显它的权威,或是需要通过施加强制性影响以获取更大的好处时,它会动用政治权力来干涉贸易。但大多数情况下,它其实并不十分清楚在广州外商群体内甚至是外商与行商之间发生的事情。广州的高级、低级官员都很贪婪,他们利用权力对外商进行榨取,正如他们也对行商进行榨取。但除了发生明显冲突的时期,他们对于贸易活动较少进行干预。
1830年代后,广州体制较以往更多地被外商努力侵蚀。外商无法突破基本的通商格局,但在具体层面却实现了一些目的。1829年,英商集体就行商倒闭问题和税收问题向广东官方抗议,结果是广东当局采取措施恢复了行商的数量,而清廷在1830年批准了粤海关监督中祥的一个减税方案,将来粤洋船照例上缴的一种名为“规银”的征收费用减少了1/5。此后数年,外商的减税要求几次得到清朝当局的批准。这说明,由一系列“旧规”组成的广州口岸的税费体系,在西方商人群体的压力下,被迫因适应形势而改变,而这种减税的措施,对行商来说是很不利的。
广州体制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由行商充当外国来粤商船的保商,并代理外商的纳税事务。但1834年后,行商却悄然地退出代收关税的事务。经过中西商人的某种安排,粤海关税进口的缴纳方式,已由行商代纳变为进口商(外商)自行缴纳。这无疑悄悄地然而是非法地改变了原有的制度安排,实际上也部分地消除了行商对外商进行管制的一个途径。[11]
以上情况说明,作为广州体制重要内容的行商相对于外商的权势地位,在不断遭到削弱。在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时代,不少行商在资金上产生问题时,已需要仰仗特选委员会。1834年后,行商在贸易上也要受到外商的左右。万源行商人李应桂在1834年给粤海关监督的禀帖中说,当时行商经营大多艰难,相互之间形成恶性竞争,结果被外商玩弄于股掌之上。茶叶贸易是当时行商获利的一个主要途径,但行商是否能多销茶叶,总看平日对外商“趋奉如何”,是否“能得夷人之欢心”。[12]在大部分时候,行商为了经营下去,均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向外商借债。一旦债务积欠,行商信用破产,就演成所谓“商欠”案。由于行商之间相互联保,即具有相互赔付债务的义务,大的商欠案几乎可以将所有行商卷入,外商就成为行商集体的债权人。这种经常发生的经济灾难,使得行商实际上在外商面前处于弱势地位。在此情况下,广州体制及其所代表的国家权威,不免打了很大折扣。
商欠与行商体制问题
广州体制的核心是行商制度。这一制度运行了一百余年,但从18世纪后期开始,这个制度愈来愈暴露出其重大缺陷。这个缺陷在商欠问题上得到集中的体现。所谓商欠,主要指行商所欠外商债务,又称“行欠”。商欠问题从18世纪后期开始发生过多次,在数十年的时间内是影响中西贸易乃至整个贸易制度的顽疾。进入19世纪后,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而且在鸦片战争前夕逐渐演变成影响中英关系的重大事件。
1837年,发生了兴泰行商欠案,涉及的债务达到200多万元。成立于1830年的兴泰行,在1836年底即停止向其外国债主偿还债务,次年4月,颠地等外国债主向两广总督邓廷桢递交禀帖,要求邓责令其他未破产的行商为该行偿债。邓廷桢对兴泰行商欠进行了调查,经中外商人与官府一起核实债务数目,最后确定了由所有未破产的行商分八年半摊还的赔偿方案。直到鸦片战争爆发,赔偿尚未完成。其后,兴泰行剩余的债款和其他的商欠款一起,成为《南京条约》规定的中国对英赔款的一部分。
兴泰行在短短6年的时间内,积累了如此巨额的债务,成为经营彻底失败的案例。其他倒闭的行号虽然没有亏欠到这样的地步,但也经历了相似的失败过程。19世纪前期,行商群体就在1813—1814年、1823—1829年先后经历了两次大的商欠危机。1830年代的行商倒闭潮虽然并不剧烈,但却出现了兴泰行的商欠大案。这些情况,清楚地显示出行商体制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
导致行商体制不断发生重大危机的主要原因有三。其一,行商的经营模式存在先天性的缺陷。除少数者外,行商一般资金不足,要想盈利,需要将贸易维持在一个较大的规模。但除自筹资金外,其他资金的来源渠道非常有限,只有举贷,而贷款往往来自索要高额利息的外商。在大部分情况下,外商一般要收取12%—20%的年利。这就对行商的盈利能力提出了很高要求。外商贷款又常常以实物的形式付予,即将进口货作为贷款交行商售卖,回款再以茶叶等出口货抵还。这就需要行商在内销进口货和外销出口货的环节能够赚钱,才能维持经营。但从实际状况看,进口货棉花或匹头货(纺织品)为大宗,长期滞销,很难获利,行商的主要盈利来源实际上是茶叶贸易。一旦茶叶出口无法带来足够利润,就意味着危机的到来。兴泰行正是在这种进出口贸易中都无法获利而无力支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破产的。
其二,行商体制中的连带责任制,使行商经常面临集体风险。这一制度是行商贸易体制很有特色的部分,也构成中英双方在兴泰行债务处理过程中争论的一个焦点。所谓连带责任制度,即每一个新行商获准设立洋行时,都由其他所有行商提供信用担保。这样,所有的行商之间都形成了在债务方面的连带责任。当一个行商破产后,外商便会根据这种制度,要求广东当局负责处理其债务问题,以行政权力代外商追赔,将债务分摊到未破产的行商头上,分期偿还。这就使未破产的行商需在自己的利润中拿出相当的部分,为破产行商偿债。其中有些行商就会因为这种额外负担发生信用问题,最后也陷于破产,连锁波及,形成行商成批破产的现象。连保制度起先只是要求少数几家行商互相担保,但在嘉庆年间被扩大到所有行商互保。由于这一制度显然对放贷的外商具有保护作用,故当1829年广东当局根据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废除这一制度时,英国散商强烈地进行抵制。
特选委员会当时向两广总督李鸿宾建议:将来新开之行不对破产行商所欠外人债务或中国人债务负责,老行也不对他们将来的债务负责。[13]提出这一建议,是鉴于当时行商在这一制度下接连破产,以致出现几乎无人与外商交易的严重局面。他们希望通过这种制度变更来避免将来再出现行商破产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李鸿宾等广东官员对此表示赞同。道光帝根据广东官员的建议,于1829年5月谕令“即照旧例一、二商取保著充,其总、散各商联名保结之例,著即停止”。[14]饱受连带责任拖累的行商们也欢迎这一制度变更。然而,当伍浩官将这一决定通知英商马格尼亚克行(Magniac & Co.后来该行更名为查顿-马地臣行)等行号时,立即遭到英国散商的严重抗议。他们认为,行商垄断了对外贸易,使外商无法与其他商人交易,因此作为一个团体有义务偿还在贸易中形成的债务;而且行商额外征收的行用,本来就是为了偿还商欠。但在做出按照旧例清偿原有债务的承诺后,广东当局决定,嗣后再发生商欠,即照新规处置。不过到兴泰行商欠案发生后,外商债主要求根据旧例,由所有行商摊赔。当时他们对广东当局是否答应他们的要求,承认本已废除的所有行商之间连带责任制,颇无把握。但对上述制度变化显然并不了解的邓廷桢,对外商的要求全无异议,从而免去了惴惴不安的外商债主的担心。旧制度因此而复活,如果没有鸦片战争导致行商制度的废除,那种商欠导致行商集体倒闭的戏剧还会一再上演。
其三,官府榨取。官员们各种名目的需索也是行商的沉重负担。尽管行商代收关税的制度在1830年代遭到了破坏,但他们在大部分时间里尚须承担这一义务。除了完纳规定的“饷磅”外,行商每年必须上缴固定数目的捐款,作为给皇帝和宫廷的贡品的代价。他们也需要为清朝的军事行动和名义上的浩大工程(如黄河治理)提供银两。他们还要向海关监督及其他官员“报效”。各级官员不仅向行商收取成为定规的银两,而且以各种名义对他们进行额外的勒索。这使行商经常陷于困苦的境况,加剧了经营的困难。
此外,很多行商生活奢华,开支浩大,挥霍了大量资金,也是其经济状况欠佳的一个重要因素。
以上几方面原因都是众行商长期面对的困难,也可以说是体制性的缺陷造成的。1830年代发生的一些特殊情况,使行商体制在鸦片战争前夕面临更大的考验。东印度公司结束在广州的直接贸易活动后,资金较为薄弱的小行商失去了过去曾经享有的来自特选委员会的支持乃至保护。当兴泰行面临沉重债务时,它的背后已无可能出手相助的特选委员会,只有心怀叵测、窥伺在侧的英国散商。查顿等英国巨商反而“同茶商本身发生直接的关系。这个办法的确为英国保证了茶叶的正常供应,然而却使行商的地位更为低落了”。此时茶商又抬高供应茶叶的价格,使“每一个行商都因茶商的举动而陷入风雨飘摇之境”。[15]不仅如此,东印度公司在结束其贸易之前,花费巨额资金,囤积了大量据信有利可图的茶叶,导致广州市场茶叶价格高企,中国内地茶商抬高了供货的价格。同时,该公司在广州的代理人又将在印度获得的利润作为投资,在广州大量放款,资金供应的增加导致茶叶投机进一步狂热。但到1836年,东印度公司原来囤积的茶叶投向英国市场;而散商们获得以前被禁止涉足的茶叶贸易后,也向英国运送了大量茶叶。这就造成其国内市场对茶叶需求的放缓,价格下跌。英国政府却在这一年突然大幅上调茶叶进口税,使从事茶叶贸易的英商获利困难。这一切,都使得英商从广州出口茶叶的热情下降,而且开始下压价格。在英商和中国茶商之间的行商于是面临两面夹击,原来的盈利预期化为泡影,经营不善的行商赔累不堪,兴泰行则是其中最为倒霉的一个。
鸦片贸易对正常贸易的影响以及不必缴纳各种税费的行外商人对行商生意的冲击等因素,都使得行商作为一个群体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以上所述表明,在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解散后,延续了百余年之久、长期与东印度公司相伴生的行商体制已弊窦丛生,陷入危机。体制性的缺陷和时势的变化是兴泰行等相继破产的原因,而清政府尝试废除连带责任制的努力最终也未能巩固成果。故即使没有鸦片战争后英国人逼迫清政府停止实行行商垄断贸易的制度,这一体制的崩解也难以避免。
二 经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中英冲突既表现为国家间的重大政治事件,也表现为一连串较小的经济、法律和道德事件,但前者只是后者导致的演变过程的结果。这些意义深远的小事件,是由在华西方商人的利益与中国的制度,和执行这些制度的官员之间的冲突所引起的。
税费与勒索
西方商人对清政府及其官员最经常的指控,就是他们遭受后者在金钱上的苛索。这个问题是中西之间长期争拗的焦点之一,也是鸦片战争后条约着重解决的问题。
17世纪末,英国商船初到广州之时,就“立即开始了一个由来已久但永远滋长不息的争执,那就是决定在官定税额之外必须缴付多少的问题”,而中国官吏的受贿与勒索的问题也由此成为外商恒久的谴责对象。[16]此后,在中西贸易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广州口岸关税征收中的规费问题,所引起的中外双方争端,贯穿于此后一个多世纪的中西贸易史。在中西贸易的早期,各种规费就已成为一种经常性的征收,而且被外商视为难以接受的负担。他们的反抗有时也会短时间地奏效,但问题不久即故态复萌。1793年,马戛尔尼出使中国时,英国政府赋予他的使命之一就是“摆脱广州官吏强加于该口岸贸易的限制和勒索”。[17]1816年英使阿美士德(W.P.Amherst)访华,其使命也包括这一条。这两位使节都没有达成英商寄望于他们的目标。
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直至1834年终止对华贸易之前,多次就税收问题进行交涉。1820年代后,在中英贸易中占据越来越大份额的英国散商,也开始加入抗议粤海关税收体制的行列,并逐渐成为其中主力。1829年9月29日,颠地等英商向英国商馆特选委员会主席部楼顿(William Ploden)递交了一份包括10个要点的申诉书,对广州口岸的贸易体制进行了全面抨击,要求部楼顿转达广东当局。他们抱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税费征收。与此同时,英国散商又屡次向英国政府上书,将这一问题作为他们在广州所受的主要“冤苦”之一,要求予以解决。特选委员会根据上述申诉书,在10月3日致函两广总督李鸿宾,提出了8项要求,其中包括改变税收体制问题。1831年,在与广东当局经过一系列争执后,特选委员会又在10月28日呈送包括16点要求的长篇禀帖,涉及税收问题的共有5点,希望“不需缴付海关监督的巨额规费”,“向买办和通事索取的巨额规费应予停止”,“降低我国船只所负担的异常繁重的口岸税”,英商直接缴纳关税,“同时由阁下将这种税率表公布”,等等。[18]查顿和因义士(James Innes)等巨商,以及来自英属印度的巴斯商人,还以个人或集体名义就关税等问题直接向广东官方提出申诉。这些减税要求后来数次得到部分的满足。但外商关于税费问题的抱怨却一直未能止息,甚至延续到五口通商后的相当长时期。
粤海关税费问题的真相,值得加以探讨。大体说来,向外商征取的税费包括以下几类:(1)船钞,即外商缴纳的船舶税。这种税收清朝规定了固定的标准,按照船只的大小确定三个等级的收费标准,自数百两至一千余两不等,也被外商承认为“合法”的税收。但在实际征收过程中,这个数字被扩大了数倍。多出的部分显然便是外商抱怨的“勒索”。(2)港钞,即洋船的停泊税,其中包括多项细目。其中,“进口规礼”“出口规礼”“粮道捐”三种,被外商所接受,其他多种费用,则被认为是勒索。(3)杂钞,即以进出口货物为对象的各种收费,其中包括清政府规定的“正税”,即钦定货物进出口关税;还有一些原来是广东地方官员和差役等擅自加收的费用,在雍正四年(1726)被清政府“裁正归公”,上缴国库。这两部分税费,都是国家征收的关税,被外商认为是合理的。但在雍正四年后,官员和差役等又在原有基础上加征各种名目的杂费,而且其数量日益庞大。资料显示,这类杂费有时达到近百种之多,加在一起,数量达到正税的数倍乃至十倍以上。这些,应该说都是被强加于贸易之上的勒索。
在外商抗议的粤海关费用征收中,有一种是由行商征收的“行用”。行用是行商向部分进出口商品从量征收的一种附加税。行用征取后由行商支配,不必直接上缴。早期的行用名义上是供应公共开支、由行商公所统一管理使用的基金,故被西人称为“公所基金”。这项收费起源于帮助行商摊还1780年前后的商欠款,但后来实际上成为行商用于支付包括商欠款在内的各种公共开销的额外收入。这项开始于1780年的征收,早期的比例是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征收3%的金额,用作清偿行商因拖欠、罚款、亏折等形成的债务,到19世纪超出了3%这个比例。行商们一度在行商公所设立一个“公柜”对行用进行统一管理,但后来则由各行商自行支配。除上述用途外,行用还被用于向清朝当局及其官员报效。这些情形令外商感到遭受了无端的盘剥。
粤海关及广东官方如同清朝其他类似衙门,官员及其仆从在利用权势榨取好处方面是不遗余力的,他们从中西贸易中得到的金钱要远远多于清政府所收取的税费。粤海关的各类税费征收,都存在着种种弊端,以致引起中西之间的长期冲突和摩擦。当然,被西人当作“勒索”的一些收费项目,有些是有其合理性的。清廷的关税体制有其缺陷,一些不见于钦定税则的项目,其实是对它的必要补充。不过,即使考虑到这种情况,粤海关税费征收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贪污勒索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实,若以1830年代后期的价格为参照,则粤海关出口货实征税费率平均在10%左右,进口货实征税费率平均在12%左右,相对于英国等国的关税,粤海关的整体税费并非太高。美国历史学家马士(H. B. Morse)在谈到这一问题时也说:“事实上,税并不特别重,而且都被巧妙地掩蔽起来,因此也不显著;但是人们对政府官吏的勒索总是斤斤较量的,不知数额的勒索总觉得特别重,所以那些经久不变的露骨的勒索,就成了激起愤懑的许多芒刺。”[19]当时英国驻华商务监督中文秘书郭士立(Charles Gutzlaff)认为:“外国人展开斗争,并不是针对合法的收费,而是为了反对非法的勒索。”[20]
虽然清政府从粤海关合理的和不合理的税费中得益,但其察觉到,如果税费问题引起的怨恨太深,贸易也因为税费问题受到影响,则其收益将会减少,而且其“天朝”形象会受损害。故在历史上,它也曾下决心对粤海关进行整顿。1830年代道光帝同意进行减税,也是出于这种考虑。他在一份上谕中甚至对外商表示出一种同情的态度,认为外商“不堪其扰,无怪事激生变”。[21]但这些只是枝节的调整,并未满足外商的两项主要要求:停止国家税收和地方官府某些合理收费之外的其他所有不合理税费征收;公开各种合理税费的税率,严格按照税则征取。清政府曾一再命令地方官公开税率,这种简单的政令却从未得到认真执行,因为模糊不清的状况有利于官员与差役人等上下其手。粤海关的税费问题于是成为经久不息的冲突根源。
英国及其他西方国家商人的对策,一是进行明目张胆的走私以规避税费的收取。这种走私,却又为官员、胥吏所默许、纵容,以得到外商和中国商人的贿赂。二是向其国政府呼吁,采取政治乃至军事手段来解决问题。故鸦片战争后《南京条约》及其附约,将通商口岸的税率确定与公布,列为主要条款。
法律冲突
在英国商人向英国政府的历次申诉中,他们都声称受到清政府在司法方面的迫害,要求得到英国的法律保护。这个要求后来演变成西方强国在近代中国实施的司法特权,即不平等的治外法权。
中西之间关于司法问题的争端同样由来已久。大规模的贸易必然带来西方商人、水手与中国民众之间的各种摩擦和冲突,产生一些司法案件。中国政府(包括广东地方政府)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一般不予理会。[22]但对引起命案的刑事案件,基本上坚持司法管辖权,直至《五口通商章程》订立。清政府的这种司法管辖,招致西方人尤其是英国人将近一个世纪的、持续不断的抨击。“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华代理商将反抗中国司法权当作理所当然的事,因为他们已在印度和日本采取完全类似的政策。这种政策来自一种被接受的观点,即英国臣民无论在远东何处均受英国的保护”。[23]
自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先后有数次外人在华犯下命案而被清政府判处死刑后处决的案例,其中既有外人杀死华人的案件,也有外人之间发生的命案。对于这种结果,在华西人越来越感到难以接受。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大班早在18世纪末,就屡次向伦敦的董事部表示,中国人采取的“以命抵命”的判案方式是西人所不能接受的。英国派遣马戛尔尼访华时,给后者的训令就包括了“英国臣民犯法,不受中国司法处罚;同时,任何逃犯,经英中双方官员会同搜索后,英国及其下属长官不负连带责任”之内容。[24]其后,中西之间,特别是中英之间,多次产生司法问题的争拗。其根源在于,英人在东方运用英国法律保护自己的一贯要求和做法,而这种做法意味着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国家司法管辖权习惯性的蔑视与规避。这是殖民主义时代英国的强权在法律问题上的反映。
为了促使英国政府采取措施,实现在华英人及其他西人“不受中国司法处罚”的目标,东印度公司的大班们早在1830年代之前就开始制造舆论。英国散商因为普遍从事鸦片走私,更急切地在其经营的报纸、出版的书籍中宣扬寻求在中国实施英国法律的理由。
鸦片战前清政府的一项长期执行并一再强调的原则,是将适用于本国人的律例应用在对外国人的审判中,乾隆八年(1743),两广总督策楞奏准,“嗣后民、番有谋、故、斗、殴等案,若夷人罪应斩绞者,该县于相验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复核。如案情允当,即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其情有可原、罪不至死者,发回该国自行惩办”。[25]此后,清政府一再重申这一原则。所谓“依法办理”,即按清朝律例拟判。1800年,在发生了英国兵船“天佑号”水兵枪杀华民案后,两广总督吉庆等曾摘录6条相关法律条文,送交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特选委员会,供其约束商人水手之参考,内容是:“疑窃杀人,即照斗杀论,拟绞”;“鸟枪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斩;伤人者充军”;“罪人已就拘执,及不拘捕而杀之,以照斗杀论,绞”;“诬良为窃,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充军”;“误伤人者,以斗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坐罪”;“酗酒生事,犯该发遣者,俱发烟瘴地方为奴”。吉庆声明:“以上各条,皆天朝国法,有犯悉照问拟,无可宽贷。”[26]
对照当时的刑律条款,可知中国当时的法律并非严苛,但英人认为中国刑律和实际司法过程均有重大弊端,主要表现在:中国法律过于强调“以命抵命”之原则,要求命案必须有人抵命,而拒绝区分谋杀与过失杀人之别;中国司法过程过于残忍,充满腐败;中国政府在司法实践中对外人歧视。他们认为这都是极不公正的制度。此外,中方追索凶犯的连带责任制度,也为其所诟病。这种规定要求在发生命案时,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或其他国家的领事,承担协助调查乃至交出凶犯的责任;如后者拒绝合作,则采取停止该国所有贸易的做法,使其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在西人看来,这是一种难以接受的压迫。他们认为从以上几方面看,拒绝在中国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是正当的。这个观点实际上违背了西方人制定的国际法原则,对此,他们辩解说,欧洲国家之间通行的准则在中国不适用,因为国际法是“只存在于文明国家之间”的相互认可的准则,但“适用于文明国家的规则不能应用于中国”,中国只能算“半文明国”或“半野蛮”国家,[27]中国须按西方的形象改变自身,“必须首先改造成和这些法学家一样的人,即成为基督徒,成为自由政府的臣民”,[28]才能作为一个民族享有国际法规定的权利。而且清政府不承认这些准则,一贯采取严格措施限制对外交往,“故外国也没有道德义务遵守历史悠久的国际法”。[29]
清朝司法的一般性弊端,如刑讯逼供、司法腐败等,是实际存在的。同时,也应看到,由于不同时期广东官员执法的决心不一,他们所面临的政治形势不同,故对于具体案件的态度互异,从而给外人以中国政府在执法方面宽严参差之感。但从清朝涉外司法史来看,清政府对外人的执法并非特别严酷,判决外国罪犯死刑也屈指可数。除了1773年“斯科特案”、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和1821年“特兰诺瓦案”等少数几次判决,清政府对更多的民夷凶杀事件并未要求“以命抵命”。自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后,再无一例英人因凶杀罪行而被中国政府处决。从实际结果来看,广东当局的有关司法行政总体上以失败居多。当地居民与外国人语言不通,对于金发碧眼的西洋水手往往难以具体辨认,生事的水手经常是集体行动,事发后凶犯一般匿于船上,而航行于东西洋之间的西洋商船往往有能力抗拒缉捕,更不必说船坚炮利的英国皇家战船。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事件的结果是中国的司法权无法实施,遭受侵害。1822年英国皇家战船“土巴资号”的水兵枪杀中国民众,最终在东印度公司的掩护下扬长而去,即为典型事例。
在英商的推动下,英国政府从1830年代起酝酿在中国的所有英人中实施治外法权。[30]1833年,曾长期服务于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的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在英国议会提出一项关于对华关系的议案,建议建立一个英国海事法庭,赋予其足够权限审判英人在华犯下的凶杀案。1833年8月28日,英国政府正式公布了《中国与印度贸易法案》。该法案第6条规定,英王有权向其驻华商务监督发出指令或授权,“赋予其管束在中国任何地方进行贸易的英国臣民之权力;制订和公布涉及该项贸易,及从事贸易的英国臣民的命令和规章之权;依照具体规定对违反这些命令和规章之人进行罚款、没收、监禁之权;设立一个刑事与海事法庭,以审判由英国人在中国之口岸、港口和距离海岸一百海里以内的公海犯下的罪行之权”;英王还有权“任命商务监督之一掌管该法庭,并任命其他执行法律程序之官员”。[31]1833年12月9日,英王发布训令,明确规定:“在广州或在广州港附近的任何英国船上设立一个具有刑事和海事管辖权的法庭”,由首席商务监督负责管理;该法庭的基本审判原则,应与英国巡回刑事审判法庭(Courts of Oyer and Terminer and Goal Delivery)规定的方法和程序相一致,但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加以适当更改;法庭应由首席商务监督和12人陪审团组成;由首席商务监督制定该法庭的执法规则与具体程序,拟订必要的规则。[32]
1834年英国首任首席商务监督律劳卑(John Napier)来华时,英政府给他的指示是,此事不可操之过急。但相关的准备一直在进行。英国外交部从1835年起,就在广州建立英国法庭的问题上采取新的立法行动。1837年7月,形成了正式、详细的议案,交给议会讨论。该法案规定,在中国设立一个或多个具有刑事、海事和民事管辖权力的法庭管辖在华英人,对其所犯下的一切罪行进行审判,对与贸易或商业相关的民事案件进行判决。法案特别增加了有关对在华英人管辖权的规定。[33]
这个法案因为各种原因未获得通过。原本极为期待这种法案的英国在华商人对该法案也不欢迎,因为他们觉得其中关于对其进行民事管辖的部分将有损他们的利益。在法案中增加英国驻华商务监督机构的民事管辖权,是由商务监督罗便臣(George Robinson)提出来的,他的继任者义律(Charles Elliot)也赞同这个想法,因为他们认识到,对英国来华船只、水手等进行管束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他们将造成无法无天的局面。
担任英国驻华商务监督的义律未待英国政府的正式命令,即在广州采取了相关措施。1837年7月,义律向英国外相巴麦尊(H.J.T.Palmerston)子爵建议,在广州的英国水手中,组成一支包括“1位指挥官和10名可靠的欧洲海员”的队伍,“令其宣誓执行维持治安职能”,“作为英国在华水上警察力量”。[34]这是一个在中国领土组织由外国人组成和指挥的警察力量的正式建议。次年,他又拟订了具体的维持治安条例。他认为采取措施维持在中国的英人中的秩序是很重要的。1837年底,义律在广州黄埔组建了一支从事执法使命的水上治安力量。他的建议则在1838年6月得到英国外交部的批准,后者就“组成一支海事警察力量”对他进行了正式授权。在往来函件中,义律向巴麦尊保证,在设立在华法庭方面得到广东当局的合作也是没有问题的。这成为后者在1838年向英国议会提交前述法案的一个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