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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条约制度的建立及其影响[1].2

作者:王建朗 当前章节:15420 字 更新时间:2026-6-12 21:13

用条约的形式强迫中国允许别国在自己国家传教,是违背国际法的。“国际公法承认,一个国家永远不能要求另一个国家同意在其国内给予任何一个教会——比如本国教会——好处和特惠;它无权要求另一个国家接受传播这种或那种信仰的传教士”。[51]传教属于国内法范畴,却“以应规定于国内法之事而羼入国际公法”,[52]无异是侵夺了中国国内立法方面的主权。而且,各国支持传教士来华,主要目的在于从精神领域控制中国,超出了宗教信仰领域。在华教育特权,与传教权有异曲同工之处,极大地损害了中国的教育主权。教会学校,“其目的亦并不在教育人才以促进教育之进步,乃欲以学校为一种补助之物,以助其宣传福音事业”。[53]其宗旨,是以“基督教主义教育中国青年,俾皆被基督教之泽”,[54]将中国造成一基督教民族。

除上述所列之外,列强各国还享有其他种种特权,尤其是在经济领域,如鸦片贸易、自雇引水特权,以及某些方面的片面国民待遇特权,等等。总之,如西方学者所言,条约制度“已逐渐成了中国国家权力结构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55]这是“中国政体的一个特殊部分,中国的主权在这里不是被消灭,而是被订约列强的主权所掩盖或取代”。[56]列强国家由此“对中国担当起准统治权的责任”,[57]中外之间形成了一种极不平等的畸形关系。中国形式上仍是一个独立国家,但它的一部分主权已通过条约制度被列强所行使,并与中国国家体制结为一体,这正是中国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的内涵之一。

三 清政府的认识与应对

条约制度改变了传统的中外关系,它既使中国的主权受到侵害,蒙受着不平等的耻辱,又随之带来了近代国际关系的新模式和部分体现平等原则的内容。这是一段艰难曲折、充满屈辱的历程,对清政府而言,不可避免地要经历一个痛苦的适应过程,既要承受加在自己身上的不平等的特权制度,又要舍弃对他人不对等的天朝体制,在阵痛中剥离传统的对外关系体制,接受近代国际关系模式。

从鸦片战争开始,毫无近代条约知识的清政府,对这一新的关系处于朦胧的状态,缺乏必要的认识。它所面对的已不是传统的周边“夷狄”,而是有着更高文明的海外征服者。长期封闭的清朝大吏们颟顸无知,对国家主权、国际法,以及近代国家交往的原则和方式等一无知晓,他们仍然用封建时代的帝国观念和手段认识和处理对外关系。对于条约的谈判和签订,清政府采取了漫不经心的态度。伊里布向黄恩彤传授经验说:“洋务只可粗枝大叶去画,不必细针密缕去缝。”英国人利洛(Granville G.Loch)在《缔约日记》中对这些谈判大吏做了这样的描述:“在欧洲,外交家们极为重视条约的字句与语法。中国代表们并不细加审查,一览即了。很容易看出他们所焦虑的只是一个问题,就是我们赶紧离开。因此等他承认条约以后,就要求大臣将运河中的船只转移到江中。”[58]清朝君臣不知道和约与商约的区别,将结束鸦片战争订立的条约视为一揽子解决争端、一成不变的万年和约。道光帝说,“不得不勉允所请,藉作一劳永逸之计”,“从此通商,永相和好”。耆英也认为,“惟一切善后事宜,尚须明晰妥议,立定章程,尽一办理,方可期一劳永逸,永杜兵端”。[59]中英战争结束不久,美国便要求订约,而仅将条约视为解决两国争端和约的清政府,根本没有建立条约关系的打算,也没有这一观念。护理两广总督、广东巡抚程矞采对美也要求订约很不理解,答复说:“英咭利与中国构兵连年,始议和好,彼此未免猜疑,故立条约以坚其信。若贵国自与中国通商二百年来,凡商人之来粤省者,无不循分守法,中国亦无不待之以礼,毫无不相和好之处,本属和好,何待条约?”[60]

清朝官吏们也不懂得,条约是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在他们看来,与外国订约就是给予对方权益,是单方面的让予,如果再行修约,意味着还得继续给予对方以新的权益。清政府将已订条约视为一成不变,担心失去更多的权益,其基本原因便在于此。美国全权公使顾盛在《望厦条约》中塞进了12年后修约的条款,从条约关系的角度上看,这是无可非议的,因为任何条约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固定不变的。清朝大吏们只希望维持现状,谈不上通过这一条款提出自己的条约要求。当列强提出修约时,清朝君臣无不以“万年和约”为辞,极力反对,谓:“前立和约,既称万年,何得妄议更张”;“既系万年和约,似不应另有异议”;“均应遵照旧约,断难随意更改”。咸丰旨称:“既称万年和约,便当永远信守。”[61]条约“虽有十二年后公平酌办之说,原恐日久情形不一,不过稍有变通,其大段断无更改”。如果彼坚执12年修约,亦只可择其事近情理无伤大体者,允其变通一二条,“以示羁縻”。[62]后来薛焕更明确地说:“臣思外国条约,经一次更改,即多一次要求,议令立约后永远遵守,暗中消去十二年为度一层。”[63]

在被迫接受条约之后,清政府采取了信守条约的方针。这一方针包括自己守约和要求对方守约,如耆英所言,“如约者即为应允”,“违约者概行驳斥”。[64]从总的趋向来看,鸦片战争之后的守约方针,主要是针对对方的,而且还有着暗地摆脱条约约束的明显意图。清帝国的君臣将接受条约视为羁縻外夷的权宜之计。开始,它也是施以兵威,待征剿受挫,道光只得“聊为羁糜外夷之术”。订约中它给予列强的某些条约权利,包括一些重要特权,与传统的羁縻之道相吻合。例如,开放五口,以及给予其他相关的通商权利,便符合施之以恩惠的羁縻之道。“譬如桀犬狂吠,本不足以论是非,及投以肉食,未尝不摇尾而帖服。”[65]他们担心列强纠缠不休,认为,“所赖通商为该夷养命之源,税例之增减多寡,即关夷情之向肯从违,若过为搜剔,则恐致反复”。[66]最惠国待遇和领事裁判权这两项重要的条约特权,也与羁縻之道存在着某种内在的联系。

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清王朝的官吏们开始有所醒悟,对新的条约关系有了一定的认识,并作了某些调适。

由于列强各国更加苛刻地要求清政府严格履行条约,锱铢必较,清政府的守约方针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列强各国对各省官员忽视条约极为不满,1862年1月,英国公使卜鲁斯(F.W.A.Bruce)即向奕呈递数千言的照会,谓:“两国始终不和之缘,总由各省督抚于外国交涉事件,并无尽心守约之理”。“各大吏向不存秉公尽约之意,转以条约准行之处,多方推卸,设法阻挠。”“外省大吏任便自行,或不谨守约条,或敢私为改易,殊非内外友谊之道,实易开嫌隙之源。”照会列举了地方官不遵条约的种种事例,要求“大皇帝明降谕旨,示以各国条约,原为慎重之文”。“外官只须尽约照办,锱铢勿许增减”,“敢有相违者,立予重处”。在指责清政府未能守约的同时,列强又施以威胁手段。在照会中,卜鲁斯声称,“此种背约阻滞,无非致令贵国临险之虞……毕至酿成称戈之祸”。[67]各国“总以将来中国不能守信为虑”,其后又屡屡指斥清政府,处心积虑“欲使中国家喻户晓”。如1863年,英、美、俄等国在法国的支持下,分头向奕递交一项声明,对各省执行条约的状况表示不满,并向清政府提出警告。

同治初年,由于潮州进城和田兴恕两案,列强各国怀疑中国不肯按约办理。加上此时发生追偿欠款案,英国更以此“为发端辩难之据”,态度极为强硬。照会谓:“深虑终使外国忍耐不堪,徒向地方官屡屡照会,置若罔闻,必致自出妥速之法”。照会以“自出妥速之法”相威胁,表明英国是势在必得,甚至不惜用暴力手段来强迫清政府恪守条约。奕等甚感问题严重,主张迅速解决。根据奕的意见,朝廷即刻谕令两广总督瑞麟亲自办理此事,同时又颁发一道严厉的谕旨,斥责该省督抚不按条约办事,强调遵守条约的重要性,指出:不遵守条约“致口实愈多”,不能“使人心服”,后果严重,“设令肇衅,则广州之前鉴不远”;“万一该国不能忍耐,恃强入城,与国体更有关系”。只有按约办理,“俾该领事得以按约进城,用符定约,方可以示诚信”。鉴于事情的严重性和急迫性,上谕口气极为强硬,不容商量,谓此事“势在必行,如或延阁,惟瑞麟是问”。[68]经此事件,清政府遵守条约的观念发生了重大转变,不仅朝廷的态度明确起来,而且一些地位显要的地方督抚也都强调取信于洋人,在清政府内部逐渐形成了重视履行条约义务的主体意识。

与此同时,随着中外交往的建立和扩大,西方的国际法和近代国际关系的准则等从各种渠道传入中国,清朝大吏们逐渐产生了近代国家主权意识。1864年,清政府刊印了丁韪良(W.A.P.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奕上奏说,“该外国律例一书,衡以中国制度,原不尽合,但其中亦间有可采之处。”[69]一方面,他们对条约制度及其性质的理解,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法意识。奕谓“昔日允之为条约,今日行之为章程”。[70]署湖广总督、江苏巡抚李瀚章更确切地说:“今日之约章,即异日之法守。”[71]1867年,在讨论修约问题时,李鸿章指出,此“系条约而非议和”。修约是双方的权利,“有一勉强,即难更改”。“其有互相争较,不能允从之处,尽可从容辩论,逐细商酌,不能以一言不合,而遽责其违约。”各国“均有保护其民、自理财赋之权”,对其“上侵国家利权,下夺商民生计”的种种非分要求,“皆可引万国公法直言斥之”。[72]另一方面,他们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到现存的条约制度对中国主权的损害。清政府明确表示:“查中外时势,有难有易,且亦各有国体及自主之权。如时势可行,及无碍国体政权者,中国原有自主变通之法。其窒碍难行者,无论不能勉强,就令勉强试办,终必无成。”[73]也就是说,如无碍国家主权,可以变通,相反,即使勉强试办,也终必无成。其后到光绪年间,他们更明确从国际法的角度,来检索此前所订条约的失误。如李鸿章奏言:“从前中国与各国立约,多仓猝定义,又未谙西洋通例,受损颇多”。[74]

对条约本身的认识以及对西方列强“修约”要求的应对,又进一步发展为主动修约的思想主张。例如,曾纪泽在担任驻外公使期间认为,通过不断改订不平等条约,就可以使中国收回权利。他看到,西洋定约之例有二,“一则长守不渝,一可随时修改”。前者是指“分界”条约,后者是指“通商”条约。中国也要利用通商条约的这种性质,不能独为对方所用。“其实彼所施于我者,我固可还而施之于彼,诚能深通商务之利弊,酌量公法之平颇,则条约不善,正赖此修约之文得以挽回于异日夫,固非彼族所得专其利也。”[75]曾纪泽认为,改约宜从弱小之国办起,年年有修约之国,即年年有更正之条。至英、德、法、俄、美诸大国修约之年,彼迫于公论,不能夺我自主之权利,这样中国可以不着痕迹地收复权利。按照西洋通例,“虽蕞尔小邦欲向大国改约,大国均须依从,断无恃强要挟久占便利之理”。1881年,曾纪泽曾赴英外交部,“谈商改条约之事”,“争辨良久”。[76]与此同时,其他一些官员亦有类似的认识。1884年,总理衙门还向各国明确表达了修约的期望,表示:“惟我中国办事,均系十分遵约,一本万国公法而行。即如前与各西国所立各约,其中原有中国未尽出于情愿,勉为允许者,谅各国大臣亦所素悉。中国则于明知各约内之有损于国,无益于民者,初未尝或有不行照办,不过期望各西国渐渐可以改为和平。”[77]其后,清政府虽未明确提出修改不平等条约的要求,但注意运用国际法维护国家的权益,并有意识地在新订条约中消削或限制此前已被列强所攫取的特权。

经过甲午战争,伴随着中国藩属体系的崩溃,清政府摒弃了宗藩观念,并更注重守约,进一步加强防范,以“见信于洋人”。[78]另一方面,列强侵略的加深,又使得清政府更为愤恨。他们感到,“事事退让之路已经走得太远了,从今往后,抵拒外国的侵扰应该成为它的政策的主旨”。[79]清政府尤其是其内部的顽固势力,长期以来试图“驱逐洋人”,摧毁条约关系,但对外战争的屡屡失败,不得不“暂事羁縻”。他们一直在等待机会。声势浩大,又有种种“神术”的义和团的兴起,对他们是一个极大的鼓励,认为这是上天赐予的千载良机。载勋等谓:“我看他们正是上天打发下来灭洋者,缘庚子至庚子,渠等在中国搅扰已一甲子,此时正天收时也。”[80]这种“天之所使,以助吾华”的论调,附和者又“神奇其说”,造成了清廷的主导倾向,“盈庭聚论,众口一词”。“以受外人欺凌至于极处,今既出此义团,皆以天之所使为词”。[81]于是,清政府利用义和团实施了前所未有的排外,显示了不愿接受现存条约关系的倾向。

然而,列强以前所未有的暴力手段迫使清政府签订《辛丑条约》,将“惩前”与“毖后”相结合,从政治、军事、外交、经济、思想等方面,全方位地巩固和强化了中外不平等的条约制度。经此创巨痛深,清政府受到前所未有的震击,对条约关系的认识更推进了一步,并作了更大力度的调适,更为全面地接受了这一新的关系。除了强化守约意识之外,清政府的对外理念发生了重要变化,更为主动地“以夷变夏”,传统的羁縻之道转向近代性质的条约外交。1901年1月,光绪和西太后还在西安,便下诏维新,要学“西学之本源”,“取外国之长”,“去中国之短”,还要“浑融中外之迹”,举凡“朝章国政”等等,进行全面改革。[82]清政府终于迈出了一大步,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自行“以夷变夏”。

各级官吏研习国际法和条约,讲求外交之道,亦渐成风气。如1902年,直隶州知州曹廷杰将《万国公法》“逐条注释”,名为《万国公法释义》,请吉林将军长顺“咨呈外务部核阅”,并“请旨饬部删定”,“颁发学堂”,“为诸生肆习公法触类引伸之助”。[83]驻意公使钱恂提出仿各国通例,“组成一研究会”,研究海牙公约;又主张将条约之译文,国家之成见,编订成书,颁行国内,作军事学校的教科书。[84]其他官员提出了类似的建议,或主张将各国律例条约“详加编译,分类成书”,“以备研究”,[85]或主张汇刻中西成案,“发给内外各衙门办事人员,悉心研讨”。[86]张荫棠奏称,对外之方,“其要在于毋忽略国际公法”。[87]还有的提出“设外交学”和“专门外交学堂”,等等。外交、公法等还被纳入科举考试范围。严修提出改革科举,设经济特科,“约以六事”,其二为外交,“考求各国政事、条约、公法、律例、章程者”,获得允准。[88]1903年殿试,清廷将外交、公法等作为策试内容。

不少大吏更进而从国际公法的角度反省传统的对外观念,认真探究条约关系,各省愈益重视条约的编纂刊印。北洋大臣袁世凯在其所组织编辑的《约章成案汇览》序中说:“凡一国之法律,必有立法者以裁制之,惟国与国交际之法律,则无人能擅立法之权,故居今日国际法之主位者,莫如条约。”方今环球大通,世变日亟,“前车已逝,来轸方遒,杜渐防微,阳开阴阖,讵复有常辙之可循。”山东巡抚杨士骧认为传统的对外之道是外交失败的重要原因,主张正确认识和对待条约关系,谓:“古今天下之趋势何归乎?一归于法治而已矣。”“吾国开关之始,士大夫狃于闻见,其视梯航而至者,莫非纳款贡献之列,交接之仪辄不屑以平等相待。外人以公法为辞,谢不肯应,其后屡经惩艾,不得已曲徇其请,割弃利益,欲返求公法以自全而已,无及矣。故国际共享之利,我独不得与,而中外交涉之历史,大抵失败之迹焉。”他提出,要如日本一样“壹意维新”,“修政经武”,对条约须“谨而持之,以谋其便,化而裁之,以会其通,异日国运之振兴,必有赖于是者”。[89]驻美公使张荫棠批评传统的驭夷之道,谓:“窃维吾国向来一统自治,闭关日久,士大夫多昧于五洲大势,遇事习为虚骄”。他认为,清政府外交失败,列强之“威胁强逼,智算术取者半”,当局“不解国际法律自误者亦半”;提出对外之方,“其要在于勿忽视国际公法,勿放失土地主权,勿懵昧于列国情势而已”。并指出,外交条约,“外以持国际之平衡,内以保国民之权利,正宜得多数才智,各竭其心思之所长,经历之所得,以资裨补”。他进而提出,“宜先准资政院议员行协赞结约之权,又于院中设专科委员会,予以审量外交事务之权,引起国民关心大局,造成健全之舆论,以为外交之后盾”。[90]这些说明,清朝大吏们对条约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修约要求更明确提了出来。驻俄公使杨儒提出效法日本,改革内政,以修改约章,“保权域中”。安徽巡抚王之春主张“将考究条约一事,列为司员考成,及内外情形了然于中,得以预筹修约”。[91]端方以“西人商改条约,向以十年届满之日为紧要关键”为由,提出修改《辛丑条约》有关驻兵和禁止华兵在天津二十华里屯扎的条款。[92]在修订商约交涉中,中方代表突破《辛丑条约》仅规定对方有权提出修约的限制,提出了自己的要求,谓:“既有商议二字,便是彼此可以商改。”[93]他们在诸多方面维护了中国的权益,尤其是促使英国等允诺在条件成熟时放弃领事裁判权。

传统的驭夷之道逐渐退出历史舞台,走向了“以夷变夏”,羁縻越来越成了一个不合时宜的用词。在道光、咸丰、同治三朝,这个词可说是俯拾皆是,充斥于君臣的上谕和奏折中;而在光绪朝以后,这个词便不多见了,尤其是庚子之后更为罕闻。“不屑与交涉”“不屑与交际”的旧习逐渐消退,朝野“竞起而讲交际之道”,甚至“上自宫廷,下至地方官吏,其所以与外人交际者,宴会馈遗,无不竭力奉迎,以求得其欢心”。[94]中国外交正在发生着根本的转折,传统的观念和制度,逐渐被以条约为内核的近代外交所取代。不过,清末的变化仅仅是这一全面变革的开端,羁縻意识仍然并未彻底抛弃。“今以中国现象言之,国际观念最为幼稚,较其程度,尚在排斥主义之终期,与相互主义之初期”,拒外、畏外和媚外心理并存。大多数人对条约公法和国家主权的认识,仍然是一知半解,“此皆平等观念尚未萌芽之故也”。[95]尽管如此,中国外交已出现了新的趋向,传统的驭夷走向了近代的外交。

四 条约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变形

条约制度对近代中国产生了巨大而又复杂的影响,从它产生之日起,中国的传统社会便开始发生变化,逐渐演变为一种新的形态。传统的封建社会,开始融入了新的因素,除了体现半殖民地性质的内容之外,还出现了近代性质的变化。

马克思在谈到“征服”时认为,所有的征服有三种可能,其中之一就是“发生一种相互作用,产生一种新的、综合的生产方式”,即征服民族与被征服民族“混合形成的”生产方式”。[96]在另一处马克思称之为“重新形成另一种社会结构”。[97]这些论述为我们分析近代中国的社会结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诚然,近代中国所蒙受的还不是那种“灭亡”意义上的“征服”,它是另一种类型的“征服”,即用条约制度行使“准统治权”的“征服”。这种“征服”同样造成了近代中国的混合形态的结构。列宁曾明确指出,半殖民地国家“是自然界和社会各方面常见的过渡形式的例子”。[98]这种“过渡形式”,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其社会结构的混合形式。

这是一个具有封建性质、半殖民地性质和近代性质的混合结构。条约制度的建立,没有完全取代封建制度,而是与之结合起来。恩格斯曾说,在波斯,欧洲式的军事组织像接木那样接在亚洲式的野蛮制度上。那么在中国,列强同样需要这种嫁接,来保证取代中国一部分主权的条约制度的履行。如英贸易部强调,英国政府“不但不去压迫中国政府使其放松所制订的规章”,而且“将要对中国政府在抵抗对它的政权和行政的不法侵犯方面给予道义上的支持”。[99]可见,保存清政府统治体制,并与之紧密结合,是列强推行条约制度所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这样,也使封建制度伴随旧政权得以延续下来。

如前所述,条约制度是列强行使“准统治权”的特权制度,这正是中国半殖民地制度的主要标志,体现在近代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极大地改变了中国传统社会的格局。尤值得指出的是,传统的国家权力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通过条约制度,来华外人尤其是外国资产阶级成了中国统治阶级的一部分。条约制度“象征着外国统治的新阶段”,“逐渐成了中国国家权力结构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而西方人则是“对中国进行中西共同统治的合作者”。费正清(J.K.Fairbank)将这一格局称为“两头政治”或中西“共治”(synarchy),并认为后者更为妥当,指的是“由两方或多方共同统治或治理”。在费正清看来,“共治”是中国的传统,如“满汉共治”一样,现在的中外共治只是承袭了这一传统而已。他认为,朝贡思想与儒家君主制度有一种令人惊异的特性,“即夷狄入侵者常常可以接过这种制度并成为中国的统治者”。当外来入侵者占优势的时候,“两头政治便成为中国国内的治理方式”,直至朝贡已经终止的晚清,“两头政治的原则却继续存在”。而“把朝贡制度颠倒过来的西方人”,只是“根据这一事实接受了两头政治”,“他们不过是在这个儒教国家扩展了自己的作用,从外围移到了中心”。或者说,中国“普天一统的秩序通常在某种借口下包括了周边的夷狄”,而条约体制取代朝贡制度,“是把外国人纳入儒教君主政体统辖的一统天下”。中西共治绝不是西方的创造,“条约最后做出的安排实际上是符合中国的传统的”。[100]条约制度是“具有‘共同统治’特征的主要政治机制”,一开始,“共治的传统让中国人没有察觉到任何痛苦便欣然接受”。[101]

也就是说,列强没有打破中国的传统,条约制度所体现的中西“共治”,不是它们强加的,而是清政府自愿的、合理的自然现象。这一说法无疑有悖于历史事实,有意无意地粉饰了列强侵害中国主权的强权政治。中国历史上因少数民族入主中原而形成的政权架构,与近代西方列强用条约制度约束中国的“共治”,风马牛不相及,不可同日而语。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政治格局,前者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形成发展过程中的自然现象,而后者则是两个国家之间的主权关系。至于各种条约特权,虽然与中国传统驭夷的羁縻之道有某种吻合之处,但性质迥异。正由于存在根本差异,费正清又不得不指出,洋人享受治外法权和其他许多特权,“这是征服者传统特权的新版本”;条约制度“作为共治传统的一种变形,以其不慌不忙、步步紧逼、执著不懈、坚忍不拔的风格成为‘分裂和削弱中国’的根本原因”。[102]耆英在谈到以传统的羁縻之道应对条约关系时亦说,“其所以抚绥羁縻之法,亦不得不移步换形”。[103]不论是费正清的所谓“新版本”和“变形”,还是耆英的“移步换形”,无不形象地道出了条约制度与中国传统的性质区别。在条约制度强加到中国的过程中,清帝国的君臣们在无可奈何中又无不痛心疾首,也正说明这一特权制度与传统的格格不入。正由于这一特权制度损害的是国家最为宝贵的主权,中国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改变,由此沦为半殖民地,国际地位由此一落千丈。如美国政要布热津斯基(Z.K.Brzezinski)指出:“19世纪强加给中国的一系列条约、协定和治外法权条款,使人们清清楚楚地看到:不仅中国作为一个国家地位低下,而且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同样地位低下。”[104]

除了改变中国传统的国家地位之外,在这个混合结构中,还产生了具有近代性质的制度。马克思阐述了这样一种观点:西方列强要在亚洲完成双重使命,即破坏性使命和建设性使命。[105]破坏性使命,即侵略战争给了中国以致命的打击,“旧有的小农经济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农户自己也制造自己使用的工业品),以及可以容纳比较稠密的人口的整个陈旧的社会制度也都在逐渐瓦解”。[106]建设性使命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共产党宣言》中所说的,“迫使它们在自己那里推行所谓的文明”和“采用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这里所说的“文明”,无疑是优于中世纪的近代文明。近代中国也在条约制度的刺激和影响下推行了这种近代文明,随之产生了某种具有进步性质的近代制度。

中外交往制度逐渐舍弃了传统的驭夷之道,以新的方式建立与世界的联系,融入国际社会。伴随着条约制度的建立,传统的宗藩体系和天朝体制逐渐被打破,中外交往方式也出现了近代性质的变化。在中外条约中,对这一新的交往方式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公文和官员来往及礼仪,以及驻外外交机关的设置,等等。如《南京条约》规定,中英两国大臣及属员文书往来,俱用平行照会。《望厦条约》等亦作了类似规定。较之鸦片战争之前,此类规定打破了传统的不对等规则,初步建立了中外官员平等交往的制度。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又通过《天津条约》和其他条约,交往体制得以继续改进和完善,并进而规定了常驻公使和领事制度,中外之间由此建立了近代外交关系。如中英《天津条约》明确规定:两国“约定照各大邦和好常规,亦可任意交派秉权大员,分诣大清、大英两国京师”。并对驻外公使待遇、来往礼节等作了规定,如可以“长行居,[107]等等。这些规定,符合近代交往的国际惯例,中国也由此进一步摒弃了天朝体制,以新的姿态走向世界。

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建立的总理衙门,是适应条约关系的需要产生的。该机构虽然有着半殖民地的性质,其筹设亦充斥着“羁縻”外夷的传统理念,但却与过去办理对外交往的礼部和理藩院大不相同。奕提出,“各国使臣驻京后,往来接晤,及一切奏咨事件,无公所以为汇总之地,不足以示羁縻”。甚至在司员官役设置以及经费等方面,“一切规模,因陋就简,较之各衙门旧制格外裁减,暗寓不得比于旧有各衙门,以存轩轾中外之意”。[108]在机构设置上的这种考虑,无疑反映了“贵中华,轻夷狄”的传统羁縻观念。但另一方面,总理衙门又越出了传统,是一个具有近代外交性质的机构。其设置本身,便打破了华夷秩序下的宗藩体制;交往形式也在条约的约制下,不再是天朝大吏与藩属贡使的不对等关系,而体现了近代的平等关系。随着条约制度的不断强化,总理衙门羁縻外夷的传统色彩不断被削弱,终在列强的压力之下进一步转型。辛丑议和之初,列强便在议和大纲中强硬提出,“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必须革改更新”。清廷降旨,将总理衙门改为外务部,《辛丑条约》第12款对此做了规定,清帝上谕也作为该约附件。这一改革,使外交体制基本上从传统转向了近代,具有重要意义。上谕谓:“从前设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办理交涉,虽历有年所,惟所派王大臣等,多系兼差,未能殚心职守,自应特设员缺,以专责成。”[109]显然,与由“兼差”大臣主持的总理衙门不同,外务部系专人专责,是一个专门的外交机构。用美专使柔克义(W.W.Rockhill)的话说,“按照世界上所有其他国家所采用的类似方式组织起来”。[110]

总理衙门改为外务部,尽管发自列强之议,却亦为清政府所愿,得到了李鸿章、奕劻等人的积极响应。奕劻看到议和大纲后,致函荣禄谓:“译署鼎新,彼如不言,中国亦宜自加整顿。”[111]李鸿章更做了全面的考虑,认为:设立逾四十年的总理衙门未发挥作用,沦为不合理及不负责任的机构,招致公使馆被围攻,外国人被害,因此必须废除,成立新的外交负责机构。他主张将这一机构改称为“外务部”,给该机构的大臣以高薪待遇,并要求由北京公使会议明确提出。[112]清廷按照李鸿章的方案进行改制,将总理衙门改为外务部,“班列六部之前”,“优给俸糈”。外交机构的改革颇具象征意义,它完成了条约关系的体制衔接,为履行条约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同时又表明清政府在外交体制上舍弃了羁縻之道,更趋向近代化。

清末某些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制度改革,与条约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清末的司法法律制度的改革,便是在领事裁判权的刺激下进行的。戊戌维新运动进入热潮之际,出使美、日、秘鲁大臣伍廷芳奏请“变通成法”,较为明确地提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方案。其中之一便是修订法律,“采各国通行之律,折中定议,勒为通商律例一书,明降谕旨,布告各国。所有交涉词讼,彼此有犯,皆从此为准”。此律制定之后,“教民教士知所警,而不敢妄为。治内治外有所遵,而较为画一”。[113]八国联军之役后,清政府下诏维新,各地封疆大吏纷纷响应。张之洞认为,不能仅仅“整顿中法”,在传统体制中讨出路,主张“酌改律例”,并与刘坤一联衔提出编纂“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刑律”。[114]清廷接受了这一建议,下诏纂修矿律、路律、通商律等,根据他们的推荐,令沈家本、伍廷芳参酌各国法律,将所有现行律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15]清廷虽没有明确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但其“中外通行”原则无疑含有这一意图。1902年中英签订《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英国承诺,“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116]美、日等国也签订了类似条款。这一条款对清政府是一个极大的鼓舞,法律改革的目标开始明确起来。此前,从清廷发布的修律谕令到刘坤一、张之洞等人的变法奏议,均对收回领事裁判权的要求闪烁其词,未能彰显出改革的最重要诉求。现在,朝臣疆吏无不以此为论说之主旨,这一诉求成了改革的主调。主持修律的沈家本、伍廷芳等人多次表示,修订法律,“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宗旨”。[117]他们认为,按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原则,对封建旧律进行根本的、彻底的改革,才能达到这一目标。奕劻更从国家存亡的角度说明其重要性,视此为“撤去领事裁判权之本”。日本、暹罗即为例证,而“土耳其等国不能改者,则各国名曰半权之国,韩越印度西域诸回之用旧律者则尽亡矣”。[118]

由此,清末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包括采用西法、革新旧律、区别体用、建立体制等。他们组织翻译了西方各国尤其是日本的司法法律著作。在此基础上,全面革新旧律,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定了《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以及《法院编制法》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等,建立了近代通行的法律司法体系,包括完备的法律系统和健全的审判、检查机构等。从刑法来看,完全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体例和名称,打破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其内容,以“模范列强为宗旨”,[119]仿效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原理和原则,剔除了不少封建旧律。审判诉讼制度,也引进了四级三审、审判独立、审判公开、检查官公诉、合议制等原则和方式。这些改革,改变了中国传统的司法法律制度,虽然还有着封建色彩,但从形式和内容上基本上纳入了资本主义法律体系。

为了抵制列强在华经济特权,挽回利权,清政府打破传统的重农轻商观念,开始建立具有近代性质的经济制度。戊戌维新期间,光绪降谕,令各省“振兴商务”,“设厂兴工”,以“暗塞漏卮,不致利权外溢”。[120]20世纪初年,又成立商部,全面推行近代化改革,制定和颁行一系列经济法规。这些法规涉及各个方面,既有综合性的法规,如《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又有某具体行业的章程,如《大清国矿务正章》《重订铁路简明章程》等。此外还有经济社团、奖励华商,以及金融、商标等方面的章程,如《商会简明章程》《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等。

这些法规的产生,有着各种原因,其中条约制度的刺激是一个基本的因素。湖南巡抚端方曾奏请“自开商埠以保主权”,又奏请“改用西法”,自行开采矿产,“以保利权而杜隐患”。[121]商部也奏请“厘清矿产,以保利权”,清廷降谕,谓:“中国地大物博,矿产之富甲于全球”,“亟应澈底清厘,认真整顿”,“总期权自我操,利不外溢,是为至要”。其后制定的矿章,“尤注意于中国主权,华民生计,地方治理”。商部制订奖励章程,其指导思想也是出于挽回利权,奏称:“有创制新法、新器以及仿制各项工艺,确能挽回利权,足资民用者,自应分别酌予奖励。”劝办商会,也是因为“各国群趋争利,而华商势涣力微,相形见绌,坐使利权旁落,浸成绝大漏卮”,需要商会“议设公司,借图抵制”。[122]

经济是社会的基础,这些经济法规和章程的颁行和实施,极大地改变了中国社会的传统形态。尽管它们还不完善,存在着半殖民地和半封建性等种种局限和不足,但它们却开创了具有近代性质的新的经济形态,为这一形态在民国时期的逐步完善奠立了基础。通过这些法规和章程,“重农抑商”的传统格局被打破,商部成立之后,“力惩”“贱视农工商”的“旧习”,“国人耳目,崭然一新,凡朝野上下之所以视农工商,与农工商之所以自视,位置较重”。[123]其时,“官吏提倡于上,绅商响应于下,收回权利之声洋溢国内,风起云涌,朝野咸有振作之精神”。经营工商,不仅有利,且可获得“百战功臣”可望不可即的子、男等爵位,“一扫数千年贱商之陋习,斯诚稀世之创举”。[124]

随着新制度的推行,传统的政权体制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封建社会已经定型的中央行政构架被完全打破,中央六部及各种院、寺等,或被取消或更名,其内涵也大不相同。体现近代文明的新机构,逐渐取代了不合时宜的传统官衙。除了清政府在条约制度的刺激下进行的改革之外,各国列强还在实施条约特权的过程中,直接推行它们带来的近代文明。例如,外人在租界所实行的城市管理制度,以及近代化的海关管理制度,这些均给中国的近代化提供了借鉴。条约制度造成的通商口岸和租界,则成了传播西方近代文明的基地,客观上打破了中国社会长期封闭的状态,加强了同世界的交往,并且刺激了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近代文明的扩散。[125]文化教育和思想学术,也在条约制度的直接和间接影响下,逐渐向近代转型。诚然,中国社会所出现的近代化,有着多种因素,但条约制度的影响和刺激,无疑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些近代性质的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当然,这并非列强的本来愿望,它们只不过“充当了历史的不自觉的工具”。

诸如此类的新事物,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封建的形态,具有先进性和进步性,但它们是以损害中国的主权为代价的,它使中国丧失了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地位,蒙受着巨大的屈辱。而且,这种损害使得这一近代化的变革受到严重的限制,又极大地抑制了中国的进步和发展。中国的近代化与条约制度之间存在着极大的矛盾,要使近代化获得广阔的前途,就必须清除条约制度。正唯如此,中国社会内部出现与条约制度不相容的反抗力量,不断举行各种方式的废约反帝斗争,以废弃这一列强在华行使“准统治权”的制度。中国人民和各届政府为此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最终摆脱了它的束缚,以平等的姿态融入国际社会。

* * *

[1] 本章由李育民撰写。

[2] 〔英〕詹姆斯·布赖斯:《神圣罗马帝国》,孙秉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第5、18页。

[3] 《清代外交史料》,道光朝四,故宫博物院编印,1932,第46页。

[4] 故宫博物院编《史料旬刊》第1册(第1—10期),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第655页。

[5] 〔苏〕Д.费尔德曼、Ю.巴斯金:《国际法史》,黄道秀等译,法律出版社,1992,第100—101页。

[6] 〔英〕詹姆斯·布赖斯:《神圣罗马帝国》,第8—9页。

[7] Monsieur de Vattel,The Law of Nations,Or,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ure(London:Printed for G.G. and J. Robissok,Paternoster-Row,1797),pp.143-144.

[8] 〔英〕格林堡:《鸦片战争前中英通商史》,康成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67页。

[9] 《中外关系史译丛》第1辑,朱杰勤译,海洋出版社,1984,第191—192页。

[10] Earl H. Pritchard,“The Crucial Years of Early Anglo-Chinese Relations 1750-1800,” Britain and the China Trade 1635-1842,vol.Ⅵ(London,2000),p.269.

[11] 〔英〕爱尼斯·安德逊:《英使访华录》,费振东译,商务印书馆,1963,“原书初版序言”,第4页。

[12] Earl H. Pritchard,“The Crucial Years of Early Anglo-Chinese Relations 1750-1800,” Britain and the China Trade 1635-1842,vol.Ⅵ,p.307.

[13] 〔美〕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1635—1834)》第3卷,区宗华译,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280页。

[14] 《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上册,胡滨译,中华书局,1993,第22页。

[15] 广东省文史研究馆译《鸦片战争与林则徐史料选译》,广东人民出版社,1986,第207、208页。

[16] 广东省文史研究馆译《鸦片战争史料选译》,中华书局,1983,第48页。

[17] 《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上册,第22—23页。

[18] H. Hamilton Lindsay,Letter to the Right Honorable Viscount Palmerston,on British Relations with China(London:Saunders and Otley,1836),pp.6-7.

[19] 〔美〕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张汇文等译,商务印书馆,1963,第602、696、337页。

[20] 〔英〕伯尔考维茨:《中国通与英国外交部》,江载华等译,商务印书馆,1959,第22、21页。

[21] 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资料》编辑组编《义和团史料》上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第6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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