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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苏镇 当前章节:15388 字 更新时间:2026-6-20 12:02

文帝以前的汉朝法律中,直接涉及诸侯国的内容主要是以上两个方面。它们体现了汉初“共治”局面中以汉为共主的那个侧面。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能表明文帝以前王国吏民在本国的一般违法行为也受汉法制裁的证据,在现有史料中完全不见记载。文帝十三年,齐国太仓令淳于意“有罪当刑,诏狱逮徙系长安”。(15)根据相关记载,淳于意之罪应不是谋反,而是一般的职务犯罪。(16)如果这一判断不错,这就是现今所见汉朝直接干预王国吏民一般犯罪案件的最早的例子。贾谊曾一再指出汉朝法令在诸侯国行不通。《新书·亲疏危乱》:“诸侯王虽名为人臣,实皆布衣昆弟之心,虑无不帝制而天子自为者。擅爵人,赦死罪,甚者或戴黄屋,汉法非立,汉令非行也。”同书《益壤》:“诸侯犹且人恣而不制也……汉法令不可得行矣。”(17)所谓“汉法非立,汉令非行”应是汉初王国的普遍现象,当时未见有人提出批评。文帝时,贾谊、晁错等突然站出来激烈抨击这一现象,应是由于王国已被要求“用汉法”,而诸侯王们仍我行我素,一如既往。

汉初的诸侯王都是皇帝所立,是汉朝派往东方各地的统治者。在这一点上,他们与汉朝的郡守并无本质区别。但在制度上,王国毕竟是与汉朝“分地”而立的。在当时的法律和人们的观念中,它们既是汉帝国的一部分,又是与汉并立的“国”。这一点在传统史料中已有所反映,张家山汉简又提供了更加具体的材料。《二年律令·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18)文中所谓“诸侯”显然是汉朝的敌国。笔者认为,萧何制定汉律始于高祖二年。(19)从语气上看,这条律文便有可能是楚汉战争时期的产物。但在景帝平定吴楚七国之乱以前,王国对汉朝的军事威胁始终存在,汉与王国仍是随时可能发生战争的国与国的关系。汉初严格限制马匹出关,王国欲在关中买马,必须经汉朝批准,因而《津关令》有长沙国、鲁国及“汤沐邑在诸侯属长信詹事者”请求在关中买马并获得皇帝批准的令文。(20)这也是汉朝防范诸侯王的一种措施。贾谊所言“所为建武关、函谷、临晋关者,大抵为备山东诸侯也……今大诸侯而多其力,因建关而备之,若秦时之备六国也”,(21)则明确反映出当时汉朝与王国间的敌对态势。《二年律令·贼律》保留上引律文,正是这种态势在法律上的体现。又武帝时封皇子刘闳为王,其母王夫人希望将洛阳封给刘闳,但武帝以洛阳乃“汉国之大都”为由拒绝了王夫人的请求。(22)这里的“汉国”指的是汉朝直辖地区,是与诸侯国相对而言的。《奏谳书》所载高祖十年七月胡县奏谳文书,有“律所以禁从诸侯来诱者,令它国毋得取(娶)它国人也”之文,(23)也将“汉”与“诸侯”视为并立的“国”。

汉初王国与汉朝的这种并立甚至敌对的关系,又表现为相互间对人口的严格分割。《二年律令·贼律》有一支残简,其文为:“(前缺)来诱及为间者,磔。亡之(后缺)。”(24)案《二年律令·捕律》有“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之文;(25)上引胡县奏谳文书,有“律所以禁从诸侯来诱者”之文,又有汉人至王国不归“以亡之诸侯论”的规定。据此,残简中“来诱及为间者磔”前当缺“从诸侯”,是针对诸侯人的律文;“亡之”后当缺“诸侯”二字及处罚方式,是针对逃入诸侯国的汉人的律文。这条法律也将诸侯国视为敌国,因而也像是战争时期的产物。但从高祖十年七月胡县奏谳文书的内容看,此律在非战争状态下仍然适用。该文书载:齐国临淄狱史阑送原齐国贵族田氏徙长安;到长安后,阑娶田氏女子南为妻,并企图携南返回临淄,被关吏查出;结果阑被扣上“诱汉民之齐国”的罪名,南则被扣上“亡之诸侯”的罪名。(26)这些材料表明,汉律严格禁止汉人擅离汉境留居诸侯国。而各诸侯国也有同样的禁令。吴王刘濞“招至天下亡命者……佗郡国吏欲来捕亡人者,讼共禁弗予”。(27)淮南王刘长“收聚汉、诸侯人及有罪亡者,匿与居”。(28)刘濞、刘长所收纳的逃亡人口,有汉人也有其他诸侯国人。其他诸侯国官吏前来“捕亡人”,说明各王国也禁止本国人擅自脱离本国留居他国。刘濞、刘长或“禁弗予”或“匿与居”,都是违法的。

在上述状态下,汉朝对王国的内部事务必然干预甚少,因而也知之甚少。由此我们看到,史家根据汉廷档案等材料记录下来的汉初王国史事,涉及其建国和谋反过程时都相当详细,而有关建国后至谋反前的内容却十分简略。如《史记》卷九二《淮阴侯传》载汉五年韩信封楚王至汉六年谋反失国之间的楚国史事,只有“召所从食漂母,赐千金。及下乡南昌亭长,赐百钱”,“召辱己之少年令出胯下者,以为楚中尉”等三事。卷八九《张耳传》于汉四年耳封赵王至汉七年其子敖失国之间的赵国史事,只有“汉五年,张耳薨,谥为景王。子敖嗣立为赵王。高祖长女鲁元公主为赵王敖后”等寥寥数语。卷九〇《彭越传》于汉五年越封梁王至汉十年谋反败亡之间的梁国史事,只有“六年,朝陈。九年、十年,皆来朝长安”十三字。卷九一《黥布传》于汉六年布封淮南王至汉十一年谋反败亡之间的淮南国史事,只有“七年,朝陈。八年,朝洛阳。九年,朝长安”十四字。卷九三《卢绾传》于汉五年绾封燕王至汉十一年开始谋反之间的燕国史事,竟不载一字。同姓王的情形也大致相同。如卷五二《齐悼惠王世家》载刘肥自汉六年封齐王至惠帝六年卒之间的齐国史事,只有惠帝二年入朝长安时险遭吕后陷害一事。卷一〇六《吴王濞传》载刘濞自汉十一年封吴王至文帝即位之间的吴国史事,只有“吴有豫章郡铜山,濞则招致天下亡命者益铸钱,煮海水为盐,以故无赋,国用富饶”一句。卷一一八《淮南王传》载高祖十一年刘长封淮南王至文帝即位之间的淮南国史事,只有“王早失母,常附吕后、孝惠,孝惠、吕后时以故得幸无患害,而常心怨辟阳侯,弗敢发”一句。卷五〇《楚元王世家》:汉六年,“以弟交为楚王,都彭城。即位二十三年卒”。卷五一《荆燕世家》:汉六年,“立刘贾为荆王”,十一年,被黥布所杀。其间史事全然不见记载。《汉书》相关各传亦同。

由此可见,汉初王国的独立性曾经达到这样的程度,除发生反叛汉朝事件或发现诸侯王及其子孙有违法行为外,汉朝对王国的事务基本上不加干预。在此背景下,王国吏民除了参预谋反外,一般不受汉朝法律的约束和制裁,是完全可能的。如果我们的分析不错,这便是汉初王国区别于汉朝直辖郡县的又一特征,是汉初“共治”局面中王国与汉并立的那个侧面的又一种体现。

二、王国法律的存在及其与汉法的关系

汉初王国的普通吏民一般不受汉朝法律的约束和制裁,并不意味着王国是法治盲区。史料中有迹象表明,当时在汉朝法律之下,各王国还有自己的法律,其中有些内容受到汉朝法令的制约,或得到允许,或受到限制,也有许多内容是各王国自行制定的。

众所周知,汉初王国制度多与汉制相同。《汉书》卷一九《百官公卿表》上“诸侯王”条:“有太傅辅王,内史治国民,中尉掌武职,丞相统众官,群卿、大夫、都官如汉朝。”《续汉书·百官志》:“汉初立诸王……其官职,傅为太傅,相为丞相,又有御史大夫及诸卿,皆秩二千石,百官皆如朝廷。”贾谊在《新书·等齐》中说的更全面,更具体。官制方面:“天子之相,号为丞相,黄金之印;诸侯之相,号为丞相,黄金之印,而尊无异等,秩加二千石之上。天子列卿秩二千石,诸侯列卿秩二千石,则臣已同矣……天子卫御,号为大仆,银印,秩二千石;诸侯之御,号曰大仆,银印,秩二千石,则御已齐矣。”后妃和宫禁制度方面:“天子亲,号云太后;诸侯亲,号云太后。天子妃,号曰后;诸侯妃,号曰后……天子宫门曰司马,阑入者为城旦;诸侯宫门曰司马,阑入者为城旦。殿门具为殿门,阑入之罪亦具弃市……天子卑号皆称陛下,诸侯卑号称陛下。天子车曰乘舆,诸侯车曰乘舆,乘舆等也。”近侍制度方面:“诸侯王所在之宫卫,织履蹲夷,以皇帝所在宫法论之;郎中、谒者受谒取告,以官(宦)皇帝之法予之;事诸侯王或不廉洁平端,以事皇帝之法罪之。曰一用汉法,事诸侯乃事皇帝也。”(29)《等齐》主旨在于批评王国制度与汉朝制度多有相同之处,不能体现皇帝与诸侯王之间的君臣上下关系。所言“一用汉法”,应理解为王国有自己的法律,只是其中涉及“事诸侯”的内容与汉朝法律中“事皇帝”的内容基本相同。王国法律中的这部分内容肯定汉朝法令所允许的。

《二年律令·置吏律》有“诸侯王得置姬八子、孺子、良人”(30)和“诸侯王女毋得称公主”两条律文。(31)案《汉书》卷九七《外戚传》载汉初皇帝后妃制度曰:“嫡称皇后,妾皆称夫人。又有美人、良人、八子、七子、长使、少使之号焉。”而《置吏律》又曰:“彻侯得置孺子、良人。”(32)是“得置”乃限制之意。诸侯王的后妃制度在等级上低于皇帝,高于列侯。“诸侯王女毋得称公主”,指的是诸侯王女只能称“翁主”的制度。《史记》卷五二《齐悼惠王世家》《索引》引如淳曰:“诸王女云翁主。”其例甚多,无须赘举。关于诸侯王置姬的限制和诸侯王女不得称公主的规定见于汉律,以及《史记》卷五四《曹相国世家》所载“孝惠帝元年,除诸侯相国法”,都是王国制度受汉朝法令限制的显证。

王国法令中有各国自行制定的内容,其明显证据也见于《新书·等齐》,其辞曰:“天子之言曰令,《令甲》、《令乙》是也;诸侯之言曰令,□仪之言是也。”(33)“□仪之言”一句,不同版本有出入,或作“仪之言”,或作“令仪之言”,或作“令仪令言”。钟夏校注曰:“‘仪之言是也’不成文,仪上必有字,疑系令字。古人书写重文,常在前文之下加二小撇,手民不察而略去,此类现象,本书不一而是,此处亦同,兹补一□。”其说可取。无论是“仪之言”、“令仪之言”还是“令仪令言”,都不影响我们对以下事实的认定,即:诸侯王有“令”,其性质与汉朝天子的“令”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这些令又被整理成册,其性质与汉朝的《令甲》、《令乙》相同,是官吏治事断狱的依据,但其适用范围限于各王国之内。在王国自行颁布的法令中,不同于汉制之处肯定很多。如王国的丞相、御史大夫、太傅、内史等官,虽与汉官同名,但职掌很不一样。(34)在军事方面,淮南、长沙等国甚至沿用旧楚之制。《史记》卷九一《黥布传》:刘邦镇压淮南王黥布时,“望布军置阵如项籍军”。同书卷九五《灌婴传》:婴参与镇压黥布,“斩亚将、楼烦将三人,击破布上柱国军及大司马军”;卷一八《高惠功臣侯者年表》:吴程(《汉表》作“吴郢”)“以长沙柱国侯”。亚将、楼烦将、柱国、上柱国、大司马都是旧楚官名。

在上述情形下,各王国都有一套自己的制度,并由此体现出政治上的相对独立性。汉朝允许王国的部分制度与汉制相同,并允许诸侯王拥有一定立法权,表现出对王国独立性的承认和尊重;在某些制度上压低王国的等级,则是为了体现诸侯王与皇帝的身份差异以及王国对汉帝国的从属关系。

也许正是由于王国法律的存在,汉朝法律对王国制度除上述重要内容外往往缺而不录。关于这一现象,《二年律令》中的《秩律》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线索。《秩律》二千石条:“御史大夫,廷尉,内史,典客,中尉,车骑尉,大仆,长信詹事,少府令,备塞都尉,郡守、尉,卫将军,卫尉,汉中大夫令,汉郎中,奉常,秩各二千石。”(35)整理者指出:“汉,指朝廷,与诸侯国区别”,“汉郎中,应即郎中令”,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官职中只有中大夫令和郎中令冠以“汉”字,其余则无。(36)汉初王国也设有御史大夫、内史、中尉、廷尉、少府、宗正、太仆、中大夫令、郎中令等职,(37)与汉官名称相同。因此,《秩律》二千石条在中大夫令和郎中令前冠以“汉”字,肯定是为了表明此处的中大夫令和郎中令仅指汉官,不包括王国官。其他不冠“汉”字者,若汉与王国皆有,应兼指汉官和王国官。若是王国所无,当仅指汉官。据此,《续汉志》和《新书》之诸侯列卿“皆秩二千石”的说法有失准确。

王国的中大夫令和郎中令既然不是二千石,以情理推之,当在千石之列。(38)然而我们在《秩律》千石和其他更低的秩级中都没有找到王国中大夫令和郎中令。不仅如此,王国千石以下的其他官职似亦不见于《秩律》,其中县道官的情况最能说明问题。《秩律》列举了千石县近二十个,(39)八百石县近六十个,(40)六百石县道约二百个,(41)五百石道四个,三百石县邑二个。经与《汉书·地理志》核对,这些县道分别属于内史、弘农、北地、陇西、上郡、西河、九原、云中、上党、河东、河南、河内、颍川、魏郡、东郡、沛郡、汝南、南阳、南郡、武陵、汉中、蜀郡、巴郡、广汉等郡。(42)对照西汉地图便可看出,这些郡全在关中、中原一带,显然是西汉初年的汉朝直辖地区。其中武泉、原阳、云中、沙陵、南舆(43)、圜阴、圜阳、中阳、平周、涅、襄垣、涉、武安、隆虑、荡阴、内黄、繁阳、顿丘、观、东武阳、阳平、聊城、茬平、东阿、鄄城、濮阳、白马、燕、酸枣、阳武、中牟、启封(开封)、陈留、圉、傿陵、许、颍阴、襄城、定陵、偃(郾)、阳城、西平、阳安、朗陵、比阳、平氏、胡(湖)阳、舂陵、随、西陵、沙羡、州陵、下隽、索、孱陵、夷道、夷陵、秭归、巫、朐忍、临江、涪陵等县,自北而南构成该地区的东界。(44)此界以东王国所辖各县全然不见。

这一现象告诉我们,《秩律》只有二千石条可能兼及汉官和王国官,千石以下各条则只及汉官,不及王国官。既然如此,有关千石以下王国官秩级的规定肯定另有所属,可能性最大的是在各王国的《秩律》中。

《秩律》如此,其他律令又如何呢?笔者进而翻检了《二年律令》的其他部分,发现凡是涉及具体地区的律文都有类似情形。如《行书律》:“十里置一邮。南郡江水以南,至索(?)南水,廿里一邮。一邮十二室。长安广邮廿四室……北地、上、陇西,卅里一邮……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鸡中五邮。”(45)《田律》:“入顷刍稿。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稿皆二石。”(46)其中地名都在汉朝直辖区内,未见属于王国的地名。有些律文则明显是针对汉朝直辖地区的,将王国排除在外。如《贼律》有“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和“伪写彻侯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的条文,却无关于伪写诸侯王玺的处罚条文。(47)《置吏律》规定“县道官……受恒秩气禀,及求财用年输,郡关其守,中关内史”,(48)亦不及王国。那些与王国有关的内容,应当也在各王国的律令中。

张家山出土的《二年律令》肯定不是完整的汉初法律,而只是从中选抄的一小部分。因此我们不能肯定不见于《二年律令》的就是汉初法律中所没有的。但《秩律》中不见千石以下王国官,绝非偶然,抄写者没必要也不可能将王国官特别是王国下属的县道官一一剔除。既然如此,我们便可大胆推断:文帝以前汉朝法律对王国事务的干预,主要限于诸侯王及其亲属的犯罪行为,普通吏民的谋反等重罪,以及后妃、宫禁、二千石以上职官等重要制度;除此之外,大量有关王国一般事务和制度的规定,可能都在各王国的法律中。由于诸侯王拥有一定立法权,王国的法律肯定也会有各自的特点,会在某些事务上体现诸侯王的个人意志,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并服务于各国的实际需要,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当地士人和文化的影响。

三、独立司法与从俗而治

与其立法方面的自主权相比,汉初王国在司法环节上的自主权更大,也更明显。《汉书》卷八六《何武传》载武奏言:“往者诸侯王断狱治政,内史典狱事,相总纲纪辅王,中尉备盗贼。今王不断狱与政,中尉官罢,职并内史。”何武虽是成哀时人,但曾任楚国内史、汉廷尉,上奏时为御史大夫、司空,对汉初的王国制度及其后来的变化应很了解,故其所言汉初诸侯王有权“断狱治政”应是可信的。仲长统在《昌言·损益篇》中说:“汉之初兴,分王子弟,委之以士民之命,假之以杀生之权。”(49)所言当亦不虚。除此之外,汉初王国的司法和行政自主权还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王国官吏之“从王”,二是诸侯王之“从俗”。

高祖十二年诏书说,汉初诸侯王皆“自置吏”,即有权自行任命王国官吏以管理王国事务,而这便意味着他们有权“自治民”,故《汉书》卷五一《邹阳传》曰:“汉兴,诸侯王皆自治民聘贤。”文帝以前,包括廷尉在内的二千石官和千石以下县令长都由诸侯王自行任命。正是这项权力决定了当时的王国官吏必须“从王治”,而非像汉朝直辖郡县那样“奉汉法以治”。《史记》卷五九《五宗世家》提供了两个稍晚的例子:

(胶西王端)为人贼戾……相、二千石往者,奉汉法以治,端辄求其罪告之,无罪者诈药杀之……相、二千石从王治,则汉绳以法。故胶西小国,而所杀伤二千石甚众。

(赵王彭祖)为人巧佞……相、二千石欲奉汉法以治,则害于王家。是以每相、二千石至,彭祖……多设疑事以作动之,得二千石失言,中忌讳,辄书之。二千石欲治者,则以此迫劫;不听,乃上书告,及污以奸利事……以故二千石莫敢治,而赵王擅权。

端和彭祖都是景帝之子,封胶西王和赵王都在景帝平定吴楚七国之乱后,其上述表现则发生在诸侯王的置吏权和治民权被收夺后。由此我们看到,诸侯王丧失置吏权和治民权后,其相、二千石按制度应当“奉汉法以治”,不能“从王治”。诸侯王要干预本国事务,只能不择手段地去控制其相、二千石。而这又提示我们,在诸侯王丧失置吏权和治民权之前,情况可能正好相反。那时,王国官吏由诸侯王自置,须向诸侯王负责,因而应皆“从王治”,而非“奉汉法以治”。

贾谊曾说:文帝初年“天下少安”,是因为“大国之王幼在怀衽,汉所置傅、相方握其事”,但“数年之后,诸侯王大抵皆冠,血气方刚,汉之所置傅归休而不肯往,汉所置相称病而赐罢,彼自丞、尉以上遍置其私人”,发生谋反事件就不可避免了。(50)他担心的是,年幼的诸侯王一旦长大成人,并运用其置吏权在王国上下“遍置私人”,汉朝就会丧失控制王国的能力。隐含其中的逻辑是,只有汉朝任命的王国傅、相才会听命于汉朝,诸侯王自置的王国官吏则必然听命于诸侯王。而在刘邦、吕后时期,壮王当国是多数现象。故贾谊断言,假若韩信、彭越等异姓诸王仍“案其国而居”,文帝必不能“自安”;假若齐悼惠王、楚元王等同姓诸王仍“案其国而居”,文帝也必不能“为治”。(51)言下之意,王国官吏“从王治”是文帝之前普遍存在的现象。

王国官吏“从王治”,必然使王国在日常司法过程中表现出更大的独立性。在这方面,《奏谳书》为我们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奏谳书》作为议罪案例的汇编,收录了汉高祖六年至十一年间南郡之夷道、江陵、安陆、内史之胡县和汉中、北地、蜀郡、河东、淮阳等郡上报廷尉的司法文书十六篇。和上节所述《二年律令》有关部分不见千石以下王国官和王国地名的情形相似,《奏谳书》中这些文书也全都出自汉朝直辖郡县,而无一例出自王国。这可能是由于当时王国所辖郡县的司法文书只向本国廷尉上报而不向汉朝廷尉上报的缘故。

汉初地方行政重心在县不在郡,司法裁决主要由县道承担,遇到重大或疑难案件时方需逐级上报或奏谳。《汉书》卷二三《刑法志》载高祖七年诏曰:“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二年律令》中也有相关条文。《具律》:“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52)《兴律》:“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53)是一般情况下,断狱皆由县道官负责,只有重大案件须上报二千石及廷尉复查,遇到疑难案件则须启动谳狱程序。所谓“县道官”指各县道之令、长、丞。《具律》还规定了守、假县道官的断狱和谳狱权,如:“县道官守丞毋得断狱及谳。相国、御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假吏,若丞缺,令一尉为守丞,皆得断狱、谳狱。”(54)文中“守、假吏”当指守、假令、长。他们和真令、长同样有断狱和谳狱权。“县道官守丞”当指县道官中的守丞。他们没有断狱和谳狱权。除非在丞缺的情况下以县尉为守丞,方得断狱和谳狱。可见相关制度之严密。

《奏谳书》所载十六篇汉初司法文书中,前五篇是县道所谳的疑难案件,皆详细描述相关案情,故篇幅较大,最短的175字,最长的355字。下有“吏当”或“吏议”云云,当是廷尉掾史提出的处理意见。(55)再下有“廷报”云云,是廷尉做出的决定。有时作“廷以闻”,当是廷尉奏明皇帝后所做的决定。中间八篇是郡守所谳的疑难案件,皆寥寥数语,最短的只有22字,可能是将县道上报的案情加以简化后上报廷尉的。后三篇是县道将详细案情、处理意见和所适用的律令上报于郡,郡复查后又上报廷尉的文书,其中没有“敢谳之”、“某某谳”、“疑罪”等字样,似非谳狱文书,(56)但篇幅也较长,特别是“淮阳守行县掾新郪狱”一篇,由于案情复杂,长达618字。可以肯定,在所有案件中需要上报的重大案件和需要谳狱的疑难案件是少数,大量不需上报和谳狱的普通案件都由县道自行处理了。在这一过程中,县道无疑是最繁忙的,廷尉作为主管法律的部门也格外重要,(57)皇帝作为最高仲裁人则握有最后的决定权。

由于不见记载,我们对汉初王国断狱和谳狱的具体情形无从得知。但汉初王国的主要制度设施包括廷尉和县道既与汉朝基本相同,其断狱和谳狱制度当亦与汉朝相似,即大量日常案件的处理由县道官承担,廷尉在谳狱中也扮演重要角色,(58)最后的决定权则在诸侯王手中。而这便意味着王国在日常司法过程中基本上脱离汉朝,自成系统。可能正是由于王国的重大和疑难案件也都在王国内部处理,有关司法文书才没有出现在属于汉朝系统的张家山出土之《奏谳书》中。

王国官吏“从王治”,使诸侯王的“自治”权得以实现。但同时,由于王国所辖地区都有自己的文化和习俗,王国官吏也多由本国士人充任,诸侯王们在治理自己的王国时,又往往表现出从俗倾向。

汉朝郡县守令等地方长官例用外地人,其属吏用本地人,而王国官吏无论长官还是属吏按制度都应用本地人。汉朝为了防范诸侯王,还明令禁止汉朝士人私自到王国做官。《新书·壹通》:“所谓禁游宦诸侯……者,岂不曰诸侯得众则权益重……故明为之法,无资诸侯。”王国士人到其他诸侯国做官也是违法的。文帝时,汉朝大臣数淮南王刘长罪过,其中之一便是“聚收汉、诸侯人及有罪亡者,匿与居,为治家室,赐其财物、爵禄、田宅,爵或至关内侯,奉以二千石”。(59)汉律对此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汉书》卷四四《淮南王传》:“亡之诸侯,游宦事人,及舍匿者,论皆有法。其在王所,吏主者坐。今(疑当作令)诸侯子为吏者,御史主;为军吏者,中尉主;客出入殿门者,卫尉、大行主;诸从蛮夷来归谊及以亡名数自占者,内史、县令主。相欲委下吏,无与其祸,不可得也。”在如此严格的禁令下,敢于收纳和任用他国士人的诸侯王恐怕是少数,被收纳和任用的他国士人在该国的官吏中则肯定是少数。除丞相、太傅之外,王国的大小官职,包括二千石官和县道官,主要由本国士人担任,王国的日常行政、司法等事务也主要由本国士人运作。在这种情况下,诸侯王不可能事事躬亲,其治民权必然大部分落入王国士人手中。而这些土生土长的王国士人,在大量日常行政和司法事务中,除了按法律和制度行事外,也会将当地文化和习俗因素带入其中。在文化传统较深的地区,他们还会对诸侯王、王国相等外来统治者产生影响,使之自觉不自觉地走上从俗的道路。

曹参治齐是汉初王国从俗而治的典型例子。《汉书》卷四五《蒯通传》载:“齐悼惠王时,曹参为相,礼下贤人,请通为客。”曹参为齐相,所礼下之贤人自然多是齐人,蒯通是其中之一。通又推荐“齐处士”东郭先生、梁石君等,曹参“皆以为上宾”。这些“齐士”聚集在曹参周围,必然对他产生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则是盖公。据《史记》卷八〇《乐毅传》太史公曰,盖公是齐地黄老学派的重要传人,“教于齐高密、胶西,为曹相国师”。同书卷五四《曹相国世家》载曹参奉盖公为师之事曰:参任齐相后,“尽召长老诸生,问所以安集百姓,如齐故俗。”(60)但“诸儒以百数,言人人殊,参未知所定”。后听说“胶西有盖公,善治黄老言”,遂厚币请之。“盖公为言治道贵清静而民自定,推此类具言之。参于是避正堂舍盖公焉。其治要用黄老术。故相齐九年,齐国安集,大称贤相。”所谓“安集百姓,如齐故俗”是曹参为齐国制定的治国方针。黄老之术“以虚无为本,以因循为用”,主张“应物变化,立俗施事”,(61)最适合曹参的这一方针,遂为其所用。《世家》又说:曹参离开齐国时曾嘱咐继任者,“以齐狱市为寄,慎勿扰也”。继任者不以为然,曰:“治无大于此者乎?”曹参回答说:“夫狱市者,所以并容也,今君扰之,奸人安所容也?吾是以先之。”其意正是反对奉法严刑,主张无为从俗。曹参出任汉相后,专择“木诎于文辞”的“重厚长者”为吏,委以政事,自己则“日夜饮淳酒”,“不事事”。在齐国时当亦如此。由这些事例看来,曹参成功的秘诀无非是用齐士、从齐俗而已。所谓“齐国安集,大称贤相”,则反映出齐人对曹参这一做法的赞同与支持。

吴王刘濞和淮南王刘长在各自国内也有类似举动。他们虽未打出黄老旗号,也未明确提出“如”其国“故俗”的方针,却也有些独特的做法。如刘濞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即山铸钱,煮海水为盐”,使“国用富饶”,进而实行一系列德政,使吴国“百姓无赋,卒践更,辄与平贾,岁时存问茂才,赏赐闾里”。(62)刘濞和刘长又都效法任侠,公然招纳和容隐亡命之人,甚至赐给他们财物、爵禄、田宅。和曹参等汉朝任命的王国傅、相相比,刘濞、刘长等诸侯王往往会更深地融入当地社会,成为当地社会的政治代表,甚至与汉为敌。(63)因此,在当时人看来,诸侯王之所以不断谋反,除了他们个人的政治野心之外,王国士人及当地文化对他们的负面影响也是重要原因。如司马迁详述淮南王刘长、刘安和衡山王刘赐谋反事,最后感叹说:“此非独王过也,亦其俗薄,臣下渐靡使然也。夫荆楚僄勇轻悍,好作乱,乃自古记之矣。”(64)武帝子燕王旦争太子之位,武帝怒曰:“生子当置之齐鲁礼义之邦,乃置之燕赵,果有争心。”武帝子广陵王胥谋反,褚先生认为“广陵在吴越之地,其民精而轻”,胥谋反是“土地教化使之然也”。(65)

综上所述,在汉初共治局面下,王国不仅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具有相当独立性,在法律方面也处于半独立状态。汉朝在保证其共主地位的前提下,限制其法律对王国事务的干预,为王国自治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各王国则在汉朝及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颁布本国的政策法令,依靠本国士人在一定程度上从俗而治。这一景象同“奉汉法以治”的汉朝直辖郡县存在明显差异。在统一战争刚刚结束的西汉初期,文化上的战国局面依然存在,东方各地特别是楚、齐、赵地的文化传统仍有很大势力。在这种情况下,将承秦而来的汉朝法律强行向全国推广,仍有激起东方社会强烈反抗的危险。而汉初王国的从俗现象,正可起到缓解东西文化冲突的作用。韩信要求作齐王时说:“齐伪诈多变,反覆之国也……不为假王以镇之,其势不定。”(66)刘邦改立韩信为楚王时说:“信习楚风俗”,便于“存恤楚众”。(67)撇开其背后的政治交易和阴谋诡计不论,这些冠冕堂皇的话表明王国的这一作用是时人公认的。西汉能成功地避开亡秦覆辙,完成建立中华帝国的历史使命,与此不无关系。

(原载《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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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拙著:《汉代政治与〈春秋〉学》第一章第三节《郡国并行及其意义》,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第66—98页。

(2) 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

(3) 据《汉书》卷一《高帝纪》:五年二月,刘邦称帝;七月,“燕王臧荼反”;九月,颍川侯“利几反”;六年十二月,“楚王信谋反”;七年十月,韩王信反,“其将曼丘臣、王黄共立故赵后赵利为王”;八年冬,赵相贯高等“阴谋欲弑”刘邦;十年九月,“代相国陈豨反”;十一年正月,“淮阴侯韩信谋反长安”;三月,“梁王彭越谋反”;七月,“淮南王布反”;十二年二月,燕王卢绾“谋反”。

(4) 见《史记》卷九〇《彭越传》,第2594页;卷九一《黥布传》,第2604页;卷九二《淮阴侯传》,第2627页。

(5) 事见《史记》卷八九《张耳传》,《汉书》卷三二《张耳传》。

(6) 《史记》卷九二《淮阴侯传》,第2629页。

(7) 《史记》卷八《高祖本纪》,第387页。

(8) 《史记》卷九〇《彭越传》,第2594页。

(9) 《史记》卷一〇六《吴王濞列传》,第2821页。

(10) 《史记》卷一〇一《袁盎列传》,第2741页。

(11) 《史记》卷一〇一《晁错传》,第2747页。

(12)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46页。

(13) 《汉书》卷二《惠帝纪》亦载此律,其文为:“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文字略简,准确性却差了很多。史家据此为注,也都失之笼统。如应劭曰:“内外公孙,谓王侯内外孙也。”张晏曰:“公孙,宗室侯王之孙也。”师古曰:“内外公孙,国家宗室及外戚之孙也。”《仪礼·丧服》:“诸侯之子称公子……公子之子称公孙。”其义亦与汉律中的“公孙”概念不合。今案《具律》之文,“公孙”似指皇孙,与诸侯王孙、彻侯孙有别。又“耳孙”,应劭释为“玄孙之子”,李斐释为“曾孙”,晋灼释为“玄孙之曾孙”,各有所据,师古亦不知所从。今案《具律》之文,耳孙即曾孙。

(14) 《汉书》卷二《惠帝纪》亦载此律,其文为“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后“十”下脱“七”字,可能是传抄之误。将“公士、公士妻及□□”简化为“民”,当是班固所为,亦不如《具律》原文准确。

(15) 《史记》卷一〇五《扁鹊仓公列传》系此事于文帝“四年中”。(第2795页)同书卷一〇《孝文本纪》系此事于文帝十三年五月。(第427页)《汉书》卷二三《刑法志》同《文帝纪》。(第1097页)泷川资言《史记会注考证》曰:“据下文,文帝四年,即仓公治病有验之年。史公误以彼混此也。‘四年中’,疑当作‘十三年’。”(北京:文学古籍刊行社,1955年,第4354页)今从之。

(16) 苏卫国推测淳于意之“罪”与济北王叛乱有关,但无直接证据。见氏著:《仓公狱事解析——〈史记·仓公传〉研读札记》,《理论界》2005年第8期。

(17) 阎振益、钟夏:《新书校注》,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第120、56页。

(18)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7页。

(19) 参阅拙著:《〈春秋〉与“汉道”——两汉政治与政治文化研究》,第61—64页。

(20)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87页。

(21) 阎振益、钟夏:《新书校注·一通》,第113页。

(22) 《史记》卷六〇《三王世家》,第2115页。

(23)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93页。

(24) 同上书,第8页。

(25) 同上书,第29页。

(26)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93页。

(27) 《史记》卷一〇六《吴王濞列传》,第2823页。《集解》引徐广曰:“讼音松。”《正义》:“讼音容。言其相容禁止不与也。”《汉书》卷三五《荆燕吴传》作“颂共禁不与”。(第1905页)如淳曰:“颂犹公也。”师古曰:“颂读曰容。”王先谦《汉书补注》曰:“讼亦训公……颂亦训容……此言公容隐之,禁不与也。”(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946页)

(28) 《汉书》卷四四《淮南王传》,第2141页。

(29) 阎振益、钟夏:《新书校注》,第46、47页。“官皇帝”,裘锡圭先生指出,应该是“宦皇帝”的讹文。见氏著:《说“宦皇帝”》,《古代文史研究新探》,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152页。阎步克进一步证成此说。见氏著:《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宦皇帝”》,《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30) 史传中常见诸侯王有“八子”、“良人”之例,但不见有“孺子”之例,唯《汉书》卷九七《外戚传》曰:“太子有妃,有良娣,有孺子,妻妾凡三等。”而据《汉书》卷四四《淮南衡山济北王传》,诸侯王又有“美人”、“材人”。盖《二年律令·置吏律》所载乃汉初制度,其后又有变化云。

(31)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38、39页。

(32) 同上书,第39页。

(33) 阎振益、钟夏:《新书校注》,第47页。

(34) 吴荣曾先生对此有细致考证。见氏著:《西汉王国官制考实》,《北京大学学报》1990年第3期。

(35)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69页。

(36) 《秩律》释文于“汉郎中”后用顿号,意指“奉常”前省略了“汉”字,似嫌不妥。因为中大夫令已冠有“汉”字,若奉常前的“汉”字可以省略的话,郎中前的“汉”字也应省略,写作“汉中大夫令、郎中、奉常”即可。既然中大夫令和郎中各冠“汉”字,奉常前无“汉”字便不应视为省略,故“汉郎中”后应用逗号。

(37) 参阅吴荣曾:《西汉王国官制考实》,《北京大学学报》1990年第3期。文献中未见王国奉(太)常,但封泥印章中有齐太祝印、、齐太史印、菑川顷庙、齐悼惠寝、齐悼惠园、齐哀寝印、齐哀园印、齐典医丞、楚太史印等,似皆为奉(太)常属官。参阅陈直:《汉书新证》,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78页;王恺:《狮子山楚王陵出土印章和封泥对研究西汉楚国建制及封域的意义》,《文物》1998年第8期;赵平安:《对狮子山楚王陵所出印章封泥的再认识》,《文物》1999年第1期。

(38) 《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诸侯王条载:“武帝……损其郎中令,秩千石”。也许王国郎中令原本就是千石,后升为二千石,武帝时又恢复为千石。

(39) 可识别者15个。“云中”下有数字漫漶,疑有四五县缺失。

(40) 可识别者54个。“朐忍”下有数字漫漶,疑有三四县缺失。

(41) 可识别着190个。一处简残,三外漫漶,约缺十余字,六七县。

(42) 参阅《二年律令·秩律》注释;周振鹤:《〈二年律令·秩律〉的历史地理意义》,《学术月刊》2003年第1期。

(43) 《汉书》卷二八《地理志下》五原郡条无“南舆”而有“南興”,《中国历史地图集》(中华地图学社1975年版,第20—21页)依《地理志》作“南兴”。《张家山汉简》整理者认为《地理志》误,是。

(44) 只有丰、沛、宜成、酂、城父、女阴、慎等县位于此界以东。丰、沛,晏昌贵认为二县“为高帝故乡,汉初地位特殊,故秩千石,其地虽在楚国(沛郡),其长官或属内史”。宜成,周振鹤认为即南郡之“宜城”;晏昌贵以为其说“可从”。酂,晏昌贵提出两种可能,一“是南阳属县”,二“为萧何夫人之封国,与丰、沛同例,亦有特殊地位,其地虽在楚国,其长官则属中央”。城父,周振鹤以为系“父城”误倒,属颍川;晏昌贵则指出,颍川之“父城”原本就叫“城父”,“父城”乃后人传抄之误。女阴,晏昌贵认为释文“不确”,应为“安阴”,其地“汉初当属颍川郡”。慎,周振鹤以为简文脱“阳”字,应是“汝南郡之慎阳”;晏昌贵证成其说,认为西汉初年的慎县可能就在此地。见晏昌贵:《〈二年律令·秩律〉与汉初政区地理》,《历史地理》第21辑。以上说法,可供参考。

(45)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45、46页。

(46) 同上书,第41页。

(47) 同上书,第9页。

(48) 同上书,第37页。

(49) 《后汉书》卷四九《仲长统传》,第1650页。

(50) 阎振益、钟夏:《新书校注·宗首》,第25页。

(51) 阎振益、钟夏:《新书校注·亲疏危乱》,第119、120页。

(52)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22页。

(53) 《张家山汉墓竹简(释文修订本)》,第62页。

(54) 同上书,第23页。

(55) 《汉书》卷八三《朱博传》:博初任廷尉,命属吏“撰前世决事吏议难知者”。其中的“吏议”与《奏谳书》所见“吏当”、“吏议”应当是一回事,即廷尉掾史针对疑狱提出的处理意见。同书卷五八《兒宽传》:为“廷尉文学卒史……会廷尉时有疑奏,已再见却矣,掾史莫知所为。宽为言其意,掾史因使宽为奏。奏成,读之皆服”。廷尉张汤遂“以宽为奏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是疑狱上报廷尉后,首先由掾史提出处理意见。“吏当”、“吏议”可能就是由此形成的。

(56) 张建国认为此类文书可称作“奏书”,以区别于“谳书”。见氏著:《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57) 《汉书》卷八三《朱博传》:“廷尉,职典决疑,当谳平天下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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