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要讨论的,是宋朝为保证铸造铜钱原料供应而颁行的制度和禁令。禁止销熔铜钱,本应在钱禁一节讨论,但它与铜禁关系密不可分,且官方颁布有关政令时,也往往将禁止销熔铜钱与有关铜禁的规定放在一起,所以,我们在这里也暂将禁止销熔铜钱划入铜禁一节讨论。
一 前代的铜禁
实行铜禁,不始于宋代。提出铜禁的主张,时间就更为久远。早在西汉,著名政论家贾谊就提出了实行铜禁的主张,且进行了论证。《汉书·食货志》记载了他讲的国家垄断铜矿开采冶炼有七大好处(七福):其一,国家垄断铜矿采炼,私人得不到铜,私人违法铸钱就可绝迹;其二,私人铸钱杜绝,伪劣钱币就随之消失,有利于市场整肃、社会安定;其三,私人采炼被禁止,可以使大批劳动者回到农业生产中去;其四,国家垄断采炼铸钱,可以控制物价起落,即实行轻重散敛;其五,国家垄断铜的采炼,可以用铜制造兵器、礼器,颁给臣下,“多少有制,用别贵贱”;其六,国家垄断采炼铸钱,可以更有力地干预经济,“以临万货,以调盈虚,以散奇羡,则官富实而末民困”;其七,国家垄断采炼铸钱,可使国家资财雄厚,进而驱逐匈奴,让夷狄望风丧胆。但汉代是否采纳了贾谊的这一主张,似难考详。到了唐代,唐玄宗开元七年(719),官方已规定私人开采冶炼的铜,一律由官方收购[1]。开元十七年(729,按一说在开元十八年)官方规定开采冶炼所得铜锡铅一律官买,且禁止私造铜器[2]。此后一度解禁。到开元二十二年(734),官员刘秩又上书主张禁止民间铸造和使用铜器。他除重复了贾谊的论点外,又提出:“夫铸钱用不赡者,在乎铜贵;铜贵之由,在于采用者众矣。夫铜以为兵不如铁、以为器则不如锡,禁之无害。……铜无所用则铜益贱,铜贱则钱之用给矣。”[3]据《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刘秩此建议当时未被采纳。但是,《全唐文》中收有唐玄宗《申严铜禁制》,其中言及“且铜者,馁不可食,寒不可衣,既不堪于器用,复不同于宝物”,与刘秩的说法较为接近。又其中要求:“委按察使申明格文,禁断私卖铜锡,仍禁私造铜器,所在采铜铅,官为市取。”现难以确定此制是刘秩上书以后颁下的,还是前述开元十七、十八年时颁下的。
唐代宗大历七年(772)唐官方再次下令禁止新铸造铜器。唐德宗贞元九年(793),由于销钱制铜器的现象严重,唐廷再次申明矿铜一律由官方收购,且“除铜镜外一切不得铸造及私相买卖[铜器]”[4]。次年虽复弛禁,但不久即恢复。此后时松时紧,但铜禁已成国家常制。
五代史情颇多失载,可知者后唐时曾颁令禁止销钱为器,另规定卖铜器最高限价[5],则似不禁止私人铸造铜器。到了后晋天福二年,“诏禁一切铜器。其铜镜今后官铸造,于东京置场货卖,许人收买于诸处兴贩”[6]。后周显德二年(955),官方颁下了非常严厉的铜禁,附有具体的规定和刑律条文:“……起今后,除朝廷法物、军器、官物及镜,并寺观内钟磬钹、相轮、火珠、铃铎外,其余铜器,一切禁断。应两京、诸道州府铜像、器物、诸色装铰所用铜,限敕到五十日内并须毁废送官。……如出限及有隐藏及埋窖使用者,一两至一斤,所犯人及知情人徒二年,所由节级、四邻杖七十;捉事、告事人赏钱十贯。一斤至五斤,所犯及知情人各徒三年,所由节级、四邻杖九十;捉事、告事人赏钱二十贯。五斤已上,不计多少,所犯人处死,知情人徒三年,配役一年,所由节级、四邻杖一百;捉事、告事人赏钱三十贯。……其铜镜令官中铸造,于东京置场货卖,许人收买,于诸处兴贩……”[7]
宋代的铜禁就是在继承前代已有铜禁基础上加以演进和变更的。
二 宋代铜禁内容之一:禁止私人采炼、私人占有原铜
宋代铜禁内容随时间推移而有差异,但有些重要内容却是始终如一的。这些内容是:禁止私人不经允许开采铜矿,禁止私人非法占有原铜,禁止违法铸造铜器,禁止将原铜贩出境外,等等。
宋代承袭前代旧制,禁止铜矿私人采炼。《宋史》卷一八○《食货志·钱币》载:“太宗即位,诏升州置监铸钱,令转运使按行所部,凡山川之出铜者悉禁民采,并以给官铸焉。”虽然史籍未见此后再有专门禁止私人采炼的敕令,但我们从有关记载中可以看到,凡铜矿开采冶炼,不外两种情况:一是官方直接经营,役使兵士和雇工生产;二是私人经官府批准,自己经营生产,但成品全部由官方收买(有时卖给哪一处官府经营者有选择权)。南宋时颁行的《庆元条法事类》,更把铜与盐茶香矾一起列为禁榷品,其不得违法采炼的地位就更加明确。《庆元条法事类》卷二八《榷禁·铜输石铅锡铜矿》引《卫禁敕》:“诸出产铜、铅、锡界内耆长失觉察,私置炉烹炼而为他人告,捕获并同保人保正长知而不纠者,并依界内停藏、货易、透漏榷货法。”同书又记载了官方关于“诸巡捕官任内亲获私置炉烹炼若卖买不入官”的奖赏办法。这清楚地表明了禁止私人违法采炼矿铜制度的存在和趋于完备。
在一些铜产区,有时定额收购后还有少量剩余,官方也注意将残余的铜收购入官。如《宋会要辑稿》食货三四之三二载:“淳熙四年十月七日,四川总领所言:‘利州青平、青泥两场,逐年铜户输纳漕司铜八千五百斤、军器铜一百斤,却有余剩草铜可以收买。若与不拘岁额多寡,令现卖官司立定价直,据买到数逐年随纲解发,江州交卸,转发至饶州铸钱司,非惟官得铜鼓铸,而私铜亦有所归,不致作为器皿,干犯法禁。’从之。”
禁止私人占有原铜是铜禁系列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前代似未见记载,宋代明确见诸官方规定似也较迟。这大约是因为一般讲,百姓家中少有存原铜的,多是存铜器,故立法主要都是针对私有铜器的。官方明确禁止私人占有原铜而不只是禁用铜器的法令,见于记载最早者或许是《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五二所载诏书:
[大观四年]七月七日诏:“勘会私有铜、石等,在法自许人告。如系贩卖,即许人捕。若私铸造,亦有邻保不觉察断罪之法。况私有铜、石昨虽曾降指挥立限首纳,而无知之人玩法无所畏惮。今已增立罪赏,尚虑民间将同常事,以不应存置之物依旧隐藏,不行首纳。可限今来指挥到日,于州县镇寨散出晓示,仍限一月内许人经所在官司首纳,依实值支还偿钱;过月不纳,或收藏隐慝听邻保诸色人纠告,勾收入官,知而不告,事发同罪。兼虑官司不切举行,诸州仍委通判、县委知令,专切警察,督责施行,无致灭裂弛慢。候限满,令本路转运司具诸州县首纳到名数申尚书省。”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二八《榷禁·铜石铅锡铜矿》中有对私人占有原铜及铜矿石的处罚规定:
诸私有铜及石者(原注:铜矿及夹杂铜并烹炼净铜计数,其盗人许存留物者免,烹炼每两除豁三钱),一两杖八十,一斤加一等,十五斤不刺面配邻州本城。为人造作器物者,与物主同罪,配亦如之,作具没官(原注:自造者准此)。
以上规定可能包括已制成铜器的铜,但眼下这种措辞,显然已照顾到原铜和铜矿石,是前代所未见的。
三 宋代铜禁内容之二:禁止私造铜器
宋代铜禁中最重要、最关键的内容是禁止私人违法铸造铜器,因为私人采铜、冶铜、占有铜,都主要要通过铸成铜器实现价值、获取利润。实行铜禁的目的是保证铸铜币原料的供应,而直接威胁铜原料供应的,就是大量的铜被用于铸造铜器。所以,从唐代以来官方就很重视禁止私人违法铸造铜器。宋代在这方面发布的诏敕是相当多的。
要真正禁止私人违法铸造铜器,有两个立法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由于当时有些生活必需品、礼器、宗教用品是铜制的,所以要必须严格区分哪些铜器是可以存留和使用的,哪些是禁止存留和使用的。宋代同前代相比,在这方面的规定要详尽得多,且时有变化。二是有些被允许存留的铜器,怎样区分究竟是前代遗存的还是近时违法新造的。
从记载看,宋太宗末年对铜器的禁与不禁在宋代首次作出区分。据《宋会要辑稿》食货三四之三一记载:“至道二年,诏:‘应私铸铜器、蠹坏钱货,建康府、台、明、湖州犹甚,可专委守臣严切禁止,除钟、锣、磬、铙、铃、杵、镜、、,并依已降指挥,内钟、磬、铃、杵许投税获凿出卖。’”这里明确规定钟、磬等可以存留,为防止新造,存留者须“投税获凿”,凿的内容失载,不知是否如前述是知州通判的名衔。宋真宗时,许可存留的铜器又增加了一类,就是少数民族地区使用的铜鼓等。据载:“[天禧三年]十月十四日,诏:‘益、梓州、夔州路沿边夷人有铜鼓铜器许于夷界用之,州县勿责其违禁。其内地百姓赍入夷界卖鬻者即依诏敕论罪。’先是,富顺监言,始姑镇夷人家有铜鼓,子孙秘之,号为古(右?)族,而朝法所禁。故有是诏。”[8]宋哲宗时,重颁铜禁后,对铜器的禁止范围重新作了规定,据《长编》卷四三七记载:“[元祐五年春正月己丑]诏品官及诸军旧有铜及石腰带、军器、鞍辔并赐物、古器、佛道像、钟磬、妇人首饰之类许存留外,余并卖入官(原注:元年四月十八日朱光庭云云,《政目》二十四日立铜禁)。”这次在表述上同前引有较大不同,增加了古器一项,有利于保存文物。记载中张商英也曾顾虑到铜禁可能伤及文物的问题,据《道山清话》载:“周重实为察官,以民间多坏钱为器物,乞禁止,且请毁近日所铸铜器。张天觉极论其不可,恐因官司临迫,坏及前代古器。重实言既不行,愤懑不平,谓同列曰:‘天觉只怕坏了钹儿、磬儿。’”张商英信佛,他反对铜禁施行过严可能含保护佛教的动机,但他讲的应当保护文物却是予以肯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北宋临近灭亡时,还念念不忘颁下关于铜禁的新规定:
[靖康元年五月]六日,臣僚言:“去秋四方丰稔,粒米狼戾,至今春夏物价犹贱,而官私(司?)钱弊(币?)匮乏,无以收籴,不唯……亦缘铸钱铜料为他工匠盗写奇玩什器及销毁钱宝以营厚利,致官冶铜料阙绝,不登课额,钱弊(币)匮乏,职此之由。欲乞申明铜禁,除照子、磬、钹,籍记工匠、姓名许造外,余一切禁止。”从之。[9]
这次似扩大了禁止的范围,但是否得到沿用是值得怀疑的。不过,有记载讲,宋孝宗时曾作了更为严厉的规定:
淳熙十年臣寮札子:“勘会昨降指挥,拘毁官司铜器,禁销钱宝,前后措置断罢条法指挥非不严备,然其间有许置造行用之物别无关防,置(致)藉以为奸。”十一月十九日,奉圣旨将钟、磬、铙、钹、钟、许(杵)、官司铜锣并照子、棱作、钉铰、等今后亦不许铸造。仍委守令尽数根括铸铜器之家,拘收作具动使入官以免罢(罚?)责,令改业,籍定姓名。应民户每五家为一保,如有违犯,保内不陈首,并减正犯人一等科罪。余依前后禁约罪赏条法指挥施行。其僧道士庶之家现有铜器许赍赴所在州县当官镌凿题记,仍给凭由照验。如违,依绍兴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不送纳入官者断罢追偿,内公私必用之物,官为制造给赏,仍令工部条具申取朝廷指挥。[10]
如果所载无误,则这次几乎完全禁止了铜器的私人铸造,即使是准许使用的,也要由官方制造,准许存留的旧铜器,除要送官“镌凿题记”外,还要从官府领取文字凭证。宋宁宗时,又对寺院所用铜器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宋会要辑稿》食货三四之三三载:“嘉泰元年五月三日,临安府言:‘承降指挥禁戢铜器,数内该载官民户除日前见腰带及鞍辔、作子、照子外,应有铜器不许使用。僧道合用钟、磬、铙、钹、铃、杵民间及船户置到防护铜锣,仰寺观主首及民户各具件数、结立罪状,经州府陈状排立字号,当官镌凿,给付凭由照用。官民户钟磬准此。照得寺院民户许用钟、磬、铙、钹、铃、杵、铜锣,又恐日复一日或有损坏,乞令申所属许赍元物赴文[思]院照元斤两量立工钱换造,仍镌凿文思院换年月,在外准此。’从之。”即对某些铜器准许到官府处加钱以旧换新。
南宋宁宗初年编定颁行的《庆元条法事类》卷二八《榷禁·铜偷石铅锡铜矿》汇集了有关铜禁的许多规定,其中涉及禁与不禁、旧存与新制者主要有下列数则:
诸应用铜及石之物不可阙者(原注:谓钟、磬、铙、钹、杵、照子、之类),文思院铸造镌凿发赴杂卖场立价请买,仍给凭由照会。寺观阙大钟,听经所在陈乞勘会诣实保明申尚书省,侯得指挥听铸。若诸军合用铜锣,申降指挥,下军器所造给。
诸买造铜器、石之物者,出卖官引具数给引。
诸旧有铜、石铸道释功德像、钟、磬、铙、钹、铃、杵、相轮、照子、、铜锣(原注:谓已籍定数月及曾经镌记给凭由或元经官给买到者)并许存留。
诸格令许有榷货谓非贩卖者,铜、石物谓曾经镌记及官给卖者。
这些大抵只是前引各规定的综合和细化。
用铜铸造佛像,是消耗原铜较多的,也是一种特殊的铜器铸造。宋朝官方考虑到与佛教的关系,对此持较为谨慎又严加限制的态度。
如前所述,后周对佛像采取摧毁铸钱的办法,宋朝建立以后很快加以纠正。李焘记:“[乾德五年秋七月]先是,诸道铜铸佛像,悉辇赴京毁之。丁酉,诏勿复毁,仍令所在存奉,但毋更铸(原注:周世宗悉毁铜佛像铸钱,谓宰相曰:佛教以头目髓脑有利于众生,尚无所惜,宁复以铜像为爱乎?镇州铜大悲像甚有灵应,击毁之际,以斧攫自胸铲破之。太祖闻其事。后世宗北征,病疽发胸间,咸谓其报应。太祖因重释教。此事见杨亿《谈苑》,今不取)。”[11]即允许旧的存留,禁止再铸新像。后开宝三年,又重申:“民铸铜为佛像、浮图及人物之无用者禁之。”[12]此次诏令中“人物之无用者”似将禁止范围较前扩大,即道教神像等也在禁止之列。
《长编》卷八○载,宋真宗时,又有如下诏令:“[大中祥符六年春正月庚申]诏:‘两浙诸州军寺观及民家藏铜像,限两月内陈首,委本处依铜钟磬例勒知州、通判名衔,给令依旧供养。’先是,知衢州宋为善言:‘所部民有铜像者,依法区断,其铜像准犯铜例没官,虑伤崇奉之道而陷刑者众。’故条约之。”从宋为善奏看,似乎当时有将铜像没收入官的规定,诏书加以纠正,重申可以保留的规定,却又增加了须“勒知州、通判名衔”的手续。
这里应顺带言及的是,南宋初宋廷曾有如下举措:
[绍兴]十二年四月三日,户、工部言:“今欲将民间见买卖铜器之物,立定每两价钱不得过二十文足,辄增价一文以上,并依绍兴十年五月十三日指挥。”从之。[13]
这是企图通过限制铜器价格,达到限制铸造铜器的目的。这里没有言及适用范围,根据上引记载,应是特指官方当时限定可以铸造的铜器,并非是要解除铜禁。
要想禁绝铜器铸造,重要途径和手段之一,是禁止铜器贸易。因为铜器无人经销,铸造者的高额利润就无法获得,铜器铸造就会不禁而止。要想禁绝铜器铸造,另一重要途径和手段,是有效禁止私人占有和使用铜器。因为如果人们不敢占有和使用铜器,则铸出的铜器就没有买主,铸器者就无法获得高额利润,自然也就无人再经营铜器铸造了。《长编》卷四○四记:
[元祐二年十一月]辛卯,禁私卖易铜、石器,犯者依私有法。
这则记载说明,当时官方已先有禁止私人占有铜器法,此后又规定私卖易铜器与私有铜器以同法治罪。此后宋廷屡次大规模地搜刮民间铜器,对铜器贸易和私人占有铜器就禁止得更加严厉。
四 宋代铜禁内容之三:禁铜出境、禁造石、禁采卢甘石
实行铜禁的主要目的既然是保证官方铸造铜钱的原料供应,官方既然禁止制造铜器,禁止私人占有原铜,自然携带铜器、原铜出境也在被禁止之列。然而,如果私人占有原铜被禁绝、私人铸造铜器被禁绝,则就不可能有人能将铜器携出境外。所以,官方大抵很少专门下令禁止携铜器或原铜出境。前述宋真宗时禁止内地百姓携铜器(铜鼓等)到少数民族出卖,包含有禁止铜器出境的意义。《庆元条法事类》卷二八《榷禁·铜石铅锡铜矿》载有巡捕官等透露铜出界的惩罚办法:
诸巡捕官任内透漏铜出界……以捕得斤数折除外,五十斤展磨勘半年。县尉殿三月参选,百斤展一年,二百斤展二年,县尉殿一年。如系所产去处,各递加一等(原注:磨勘殿选并以一季为一等。专差巡捕使臣,透漏失觉察至二百斤,仍降等差遣)。其铜矿、铅、锡十斤、或铜垢以烹炼到净铜五斤,各比铜一斤。
它明确显示出官方对铜器及原铜出境的禁止。
关于禁止铜出境,南宋有一件事很具典型性。宋孝宗时,汪大猷任知明州时,“诏许三佛齐寄铜造瓦,公(汪大猷)奏:‘在法,铜不下海。且中国方禁销铸,奈何为边人所役。’卒不与”[14]。由于有禁铜下海出境的规定,汪大猷竟敢于拒不执行代三佛齐造铜瓦的诏令。
所谓石,即是黄铜,既是铜合金,自也在铜禁范围之内。卢甘石则是一种含铜矿石,也被纳入铜禁范围。
《长编》卷六七载,宋真宗时始下令禁止以铜制石:“[景德四年十一月癸丑]神骑卒赵荣伐登闻鼓,言能以药点铜为石。上曰:‘民间无铜,皆熔钱为之,此术甚无谓也。’乃下诏禁止,其来自外蕃者不在此限。”又同书卷七二载:“[大中祥符二年八月庚寅]诏杭、明、广州市舶司,自今蕃商赍石至者,官为收市,斤给钱五百。以初立科禁也,三司定直,斤止钱二百,上特增之。”
后一项规定大约主要是为保证前项法令的实施而颁布的,因为如果允许境外输入,则境内的石制品就会伪装成外来品而泛滥。此后,凡颁布铜禁命令时,往往顺带言及石,即“铜”连言(参见前后所引)。
官方注意到卢甘石,似也始于宋真宗时。《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三载:“天禧元年正月二十八日,禁陕西采卢甘石。”此后从陕西扩大到全国。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卷八○《杂犯》明载:“诸私采卢甘石一斤以上笞五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私有者减一等,许人告,石没官。……诸色人……告获私采或私有卢甘石者准价全结(原注:五十贯止)。”即当时已明确禁止私采、私有卢甘石。
五 关于王安石解除铜禁
所谓王安石解除铜禁、钱禁,是宋代货币史上一个引人争论的重要问题。反对王安石变法的人曾对此作出过严厉的批评,近来也有学者对此给予肯定和赞扬[15]。笔者认为,评价王安石解除铜禁、钱禁(按,这种表述不准确,详下文),是个涉及广泛的深层次的问题,不宜作绝对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本书拟在讨论钱禁问题时一并作较深入地具体分析,现只对王安石解除铜禁的含义作些客观的介绍。
应当说明,王安石没有完全解除铜禁(按钱禁另述)。请看时人张方平对王安石所作的批评:
夫铸钱禁铜之法旧矣,累朝所行,今敕具载……禁铜之条,犯之九斤,已得刺配之罪,亦设告赏之科。而自熙宁七年颁行新敕,删去旧条……
嘉祐编敕
一、犯铜并石一百两杖一百,一斤加一等,九斤决讫刺配逐处牢城,十斤以上决讫刺配千里外牢城。仍许人陈告,其因告获合支赏钱者,一两以上一贯,每一斤加二贯;过徒三年,每一斤加五贯,并至五十贯止。若犯铜矿枵夹杂者,只据烹炼到实铜科罪。仍委转运司将条约逐季举行。
熙宁编敕
诸不产铜铅锡地分,铜铅锡官自出卖,许通商贩及以铜铅锡或石铸造器用卖买,仍并免税。
右惟……今乃倾中国之利、挠君权、竭民用以资寇仇,又弛铜禁通商贩,铜入四夷无复纪极。[16]
显然,王安石的新法大抵只是像盐商通商法一样在禁榷基础上的通商法,它保留了官方对原铜生产的垄断,从而保留了官方获取原铜生产的垄断利润(这也要靠国家强制来保证),但它却解除了对铜器铸造和贸易(包括出境贸易)的限制,从而使那些由此派生出的法律被废除。
这一时期,官方颁布的一些法令也同新法相关联。《长编》卷二四○载:“[熙宁五年十一月癸丑]诏河北缘边安抚司提举榷场卖铜锡。”此诏大约旨在对铜锡出境加强管理。同书卷二七九载:“[熙宁九年十一月丁丑]诏三司诸路卖铜、铅、锡钱,相度兑路发地远者,变易物货,并于市易务下界封桩。”此诏反映了官方已向私人出卖原铜。《宋史》卷一八六《食货志·互市舶法》又载,宋廷曾“令鬻铜、锡以市[西夏]马”,表明禁止铜出境的做法有所松动。而《长编》卷二八○“[熙宁十年二月丙午]诏河北、河东路,不许以铜及卢甘石博买通入蕃界。”这一诏令则似乎表示反对意见得到某种程度的采纳,即官方重新限制原铜和铜器出境。
有一件同王安石新铜法关系密切的事,史料有近乎完全相反的记载。《长编》卷三五○载:
[元丰七年十二月庚辰]诏户部尚书王存、侍郎杨汲各展磨勘二年,郎中晁端彦展三年。坐言乞复铜禁,不知增钱监用铜多也。
《宋史》卷一八五《食货志·坑冶》则载:
[元丰]七年,户部尚书王存等请复开铜禁,各展磨勘年有差。
这两则记载中,前一则讲“复铜禁”与“增钱监用铜多”矛盾,使人感到费解。后一则讲王存等请复开铜禁,那么照理前此曾恢复铜禁,这又没有记载。一般以为前一则记载较为可靠,那么只能解释为当时钱监所用铜多来自贸易,恢复铜禁会使一些钱监的用铜得不到保证。惜记载过略,无法得到确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