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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铜钱的购买力第一节 宋代物价的复杂性

作者:汪圣铎 当前章节:9683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15:35

讨论宋代货币购买力,不能不注意到其复杂性。这是因为:宋代的货币有多种;度量衡制也较为复杂;宋朝幅员广阔,各地区之间往往差异甚大;官方规定的物品价格同市场价格之间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此外,官方大规模购物会造成物价波动,有些物品如粮食等又存在较大的季节差价,等等。如果不了解这些情况,就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一 官私价

在宋代文献中,时常可以看到官方规定的物价,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一是收税时折算物价(下文专述);二是赏赐、薪俸中折算物价;三是官方(有时是官员)买物官定物价。

宋代官兵薪俸、赏赐有时以钱定额,实际折支实物;有时以实物立额,实际折支钱会。在这两类情况中,多数是领薪俸、得赏赐者吃亏,即以钱折支实物时官价高于市价,以实物折支钱会时官价低于市价。有时官价、市价相差之悬殊,令人吃惊。

宋初大部员官员的俸钱都折支实物,按定额支给现钱的属于受特殊照顾者。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规定,官员“尝经掌事,其俸给当给他物者,京师每一千给实钱六百,在外四百,愿请折支物者听”[1]。这表明折支实物时,一般约为市价的两倍。

军兵俸禄、赏赐也常常以物折钱或以钱折物。如毕仲衍《西台集》卷一六《毕从古行状》记,景祐元年(1034)郊祀毕赏赐南京诸军,“有军士出谓众曰:诸公为赏不平,先取者价善,后取者价恶,我军之赐,半无善价”。于是引起骚乱,监南京粮料院毕从古召闹事者对之讲:“物有新故,而价有善恶。汝欲尽得新赐,谁当取其故者?以新分故,价乃平均,又何易乎?”这说明郊赏是以钱定额,实际支发的是实物,折价时且根据物品的新旧而有差异。又《长编》卷一六一记,庆历七年(1047)“三司给郊赏,州库物良而估贱,三司所给物下而估高,[知渭州张]亢命均其直以便军人,转运使奏亢擅减三司所估”。这说明,军人郊赏州库物、三司物折价是不同的,故引出事端。同书又记:“三司送特支下庆州,物恶而估高,军中语藉藉”。说明军兵特支也折支实物,因价格不合理引起不满。又如苏颂《苏魏公集》卷五八《屯田郎中知博州梁君墓志铭》记:“嘉祐末,大赉天下。三司调绢,河北诸郡一用省估市易缗钱以给诸军,省估既高,不能即售,往往抑配编户,远近苦之。”这次赏赐规定给钱,调来的却是绢,但此次没有将直接折支,而是强卖给编户,损失由编户承当。再杨万里《诚斋集》卷一二九《陈择之墓志铭》记,南宋中期:“蜀之兵为屯十有八所,隶之将三,士之廪给当折物为钱者,必视其所屯之地,称其土物之直,以直之低昂为钱之多寡。故米之估则龙州得仙人关之半,绢之估则兴元得西和州三之一,银之估则大安得龙州之半而过之。乃有军在某州之屯反用他州之估者。”这说明,四川驻军俸禄全支钱引,但原规定中的米、绢、银各军折价不一,以致军人调防后出现折价与驻地不对应等问题。

官员军兵俸禄的折价,如前所述,往往偏离市价,多数情况是有利于官方,不利于得俸禄、赏赐者的。有时则差得较厉害,如《宋会要辑稿》之职官五七之八八、礼六二之七二均载,北宋时支给官员的傔人粮每石仅折三百文。《永乐大典》卷八四一三引《范石湖大全集·论蜀兵贫乏札子》载,支给蜀兵的添支银每两仅折钱引二贯五百。当然,也有折价与市价接近的情况。

宋代官府、官员买物坑害百姓的问题长期存在。官府派买属于“科率”的一部分,是变相税敛,其价格都是低于市价的。但此种派买是州以上官府才能施行的,范围较广,各级官府各种临时性需求、州县官府的需求,不能通过科率进行。这些需求一般通过服役当行者代买,其价格也往往低于市价。南宋廖刚《高峰集》卷五《漳州到任条具民间利病五事奏状》讲:“州县有时估、实直,所从来远矣。省司买物用时估,见任官用实直,物增减则有旬申、月申,令市司主之。”他讲“所从来远”,却没有讲究竟始于何时。查《唐令拾遗》已有令诸市“每月、旬别三等估”之规定,但未见有时估、实直之说。《宋会要辑稿》食货五五之一七、六四之四二载,宋真宗天禧二年(1018)有“诏三司、开封府指挥,自今令诸行铺人户,依先降条约,于旬假日齐集,定夺改旬诸般物色见卖价,状赴府司……仍别写一本,具言诸行户某年月日分时估已于某年月日赴杂买务通下,取本务官吏于状前批凿收领月日……”这里已言及“时估”,且涉及了物价申报制度。又宋仁宗时,苏洵所撰《嘉祐集》卷五《申法》称:“先王惧天下之吏负县官之势以侵齐民也,故使市之坐贾视百物之贵贱而录之,旬辄以上,百以百闻,千以千闻,以待官吏之私买;十则损三,三则损一以闻,以备县官之公籴。今也,吏之私买而从县官公籴之法……此又举天下皆知之而未尝怪。”这说明,当时对官员买物与官府买物价格上已有不同规定,但执行得不好,形同虚设。《宋会要辑稿》食货三八之九载,北宋政和元年(1111)户部奏:“州县官吏于民间买物所定实直低小,乞州县每月所定实直及逐旬增减状各一本,州送就近监司,县送本州,常切点检觉察。仍乞诏有司立定刑名,看详添修:诸物每月一估,每物具上中下等实直、时估结罪申价。有增减旬具刺状送在任官书知州。县镇寨实直仍申本州审察,条事件申闻。诏依。”这一记载明确表明,此前已有时估、实直的规定,此时又加重申,且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强调。政和元年的这一立法,后来载入《庆元条法事类》卷七《监司巡历》,说明此立法长久地行用。

官方确立时估、实直,一方面意在限制官员勒索,一方面意在限制地方官府过度盘剥百姓,但实际上并没有达到目的。自北宋后期到南宋前期,地方官府和官员利用时估、实直坑害百姓的事时见记载[2]。周必大《周益国文忠公奏议集》卷一《论州县置行直厅》以绍兴末年江东各州为例,批评“时估之弊”说:“监司守将则有公库之例,属官僚吏则有直厅之行,凡百供需,比之市价大率十亏四五,亦有不止此者。”《皇宋中兴两朝圣政》卷五三载,淳熙元年(1174),宋廷下令撤销州县市令司,令“官司及在任官收买物色并依民间市价支钱,不得科抑减克”。

南宋后期又出现了“官价”害民问题。《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二六载,庆元元年(1195)八月十七日诏:“有司检坐见行条法,给榜下州军县镇,今后现任官收买饮锒服用之物,并随市直各用见钱,不得于价外更立官价,违许人户越诉……”《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四○载,嘉定八年(1215)“左正言兼侍读倪千里言:‘版曹岁买绵绢于诸郡,不以时估定价,率以官价抑民……”他的话表明,官价与时估是不同的,应比时估偏离市价更远。《宋会要辑稿》职官七九之四○载,嘉定十六年(1223)有官员上奏讲:“有忽于细微而害实滋甚者,州县官以官价市物是也。”“今仕于州县者”,“自一命以上,不问官之崇卑,率曰例有市买,不问物之贵贱,率曰例有官价。至于公帑宅库收买一切土宜之物,例用官价”,“人情怨嗟”。《宋史》卷四三七《儒林传》载,端平初,真德秀任知福州,“罢市令司曰:物同则价同,宁有公私之异”!《西山政训》载他任知潭州时,也曾讲:“物同则价同,岂有公私之异。今州县有所谓市令司者,又有所谓行户者,每官司敷买,视市直率减十之二三,或不即还,甚至白著,民户何以堪此。”他讲的“公”价,似即是官价。《宋史》卷一八六《食货志·市易》载,宋理宗嘉熙三年(1239)有官员上奏言及:“今官司以官价买物,行铺以时值计之,什不得二三。”“甚而蔬菜鱼肉日用所需琐琐之物、贩夫贩妇所资锥刀以营斗升者,亦皆以官价强取之。”

二 折税价

宋代的田赋基本沿袭唐代两税法,大抵以钱(夏)、粮(秋)二项立额,但实际征收却情况复杂。夏税多折征绢帛、麦等,秋税以粮为主,遇歉收等情况则折征现钱。有些地方的夏税因长期折征绢帛、麦,绢帛、麦成为定额,有时又因需要折征现钱,南宋两税折帛钱即属此类。和预买糸由绢本是官私两平交易,后变为科敛,南宋又变为公开的税收。南宋和预买糸由绢以匹立额,部分征本色,部分折征价钱,即和预买折帛。此外,四川商税盐课等以钱立额,却要求纳税者缴纳金银,也需折计。诸如此类,无论是以钱立额征收实物,还是以物立额征收现钱,官方都定有价格,这一价格有时与市价接近,有时则远离市价。

税折价远离市价较常见的一种情况是两税税钱折征实物时的折价。沈括《梦溪笔谈》卷一一记:“五代方镇割据,多于旧赋之外,重取于民。国初悉皆蠲止,税额一定,其间有或重轻未均处,随事均之。福、歙州税额太重,福州则令以钱二贯五百折纳绢一匹,歙州输官之绢止重数两,太原府输赋全除,乃以减价籴粜补之。后人往往疑福、歙折绢太贵,太原折米太贱,盖不见当时均赋之意也。”这说明,有时折税价格偏离市价,是官方为达到某种特定目的而故意如此的。有时则是初立折价与市价接近,因时间推移,逐渐远离市价。最典型的事例是四川地区的折税价。《朝野杂记》甲集卷一四《东南折帛钱》载,北宋咸平三年(1000)四川定匹绢折税钱三百文,“此咸平间实直也”。到北宋中期,匹绢市价已涨至一二千文,折税仍用此价,于是便有人议论。到南宋时,匹绢价更增至五千(钱引)以上,折税价仍用旧数,于是折税价与市价竟相差十几倍。

税折价远离市价另一种较常见的情况是所谓折变价。这种折价与前种不同,前种折价往往长期不变,而折变折价却是临时确定的。所谓折变,是指税收中应收此种物品,官方根据需要改征另一种物品。有时是钱改物,有时是物改钱,有时则是此物改彼物,都需折价计算。《宋史》卷一七四《食货志·赋税》载:“折变之法,以纳月初旬估中价准折,仍视岁之丰歉,以定物之低昂。”但实际情况却与此相差甚远。地方官府因财计不充,往往规定不合理的折价,有时不该折变而折变,乘机设法增加收入。自北宋中期以后,此种情况愈来愈普遍,越来越严重。如《宋朝诸臣奏议》卷一○四《上神宗论江西重折苗钱》载,熙宁三年(1070)大臣吕公著上奏批评江西折变说:“米价每斗约四十五”,“所有人户合纳苗米却令纳一色见钱,每斗九十以来,比市价增及一倍以上”。官收钱高折价,官收粮则低折价。《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二二载,政和元年(1111)户部奏称:“数年以来,物价滋长,[折变价]比实直大段相远,大观二年(1108)小麦孟州温县实直为钱一百二十,而折科止五十二,颍川汝阴县为钱一百一十二,折科止三十七。”北宋末年及南宋,更出现了反复折变的情况。

南宋广西地区的税粮折价及和籴计价具有典型性。广西地方官府财计困难,又无生财之道,只好通过税粮折价及和籴计价取之于民。《系年要录》卷一六五载,绍兴二十三年(1153)知静江府陈上奏言及:“广西边面阔远,兵额颇多。祖宗以来,随苗和籴,每石价钱四百或五百文足,而漕司从来苗米支移,所纳价钱,每石却至三贯文足,比之和籴本钱,多至数倍。”官买粮每石四五百,官征钱每石却三千,二者相差五六倍。《系年要录》卷一八九、《宋会要辑稿》食货二七之六均载,绍兴三十一年(1161)刚刚卸任的知化州何休也讲,化州科籴支价每石四百文足,税米折征钱每石却要二千六百文足。这二种官价都是远离市价的。

三 地区差价

由于当时交通条件的限制,宋朝境内还不可能形成高度统一的市场,因而物价地区差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即以粮价而言,地区差就明显存在。如,《长编》卷一二三记,宝元二年二月,宋廷清查各地职田,规定:“以诸路物价贵贱定为三等:京东西、河北、淮南、两浙、江南幕职、令录以岁收百五十石,判、司、主簿、尉百石;陕西、河东、荆湖、福建、广南幕职、令录以二百石,判、司、主簿、尉百五十石;益、梓、利、夔路幕职、令录以百石,判、司、主簿、尉五十石,并为有职田。计诸路凡得六百八十余处,其有职田处,即不许连任。”引文中讲,“三等”的划分完全是依据物价贵贱,从上列划分情况来看,似也未必尽然,但无疑物价高低是划分等次的重要依据,这说明当时人对物价的地区差异已有明确认识。《宋会要辑稿》职官五八之七也载有此事,其中三等划分与此无异,但它更具体地讲,此种划分是“随路分斛斗贵贱分定石数”,“如京东、京西、河北、淮南、两浙、江南皆物价中平,陕西、河东、荆湖、福建、广南土薄物贱,唯川峡谷贵与诸路不同”。这里讲陕西、河东属“物贱”地区,令人存疑,大约所言不包括沿边。所言川峡谷贵又或与行用铁钱有关。无论怎样,当时物价地区差的客观存在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又如,南宋人黄干言及:“客旅以一贯四百文搬贩糯米,经涉二三百里而获倍称之息”,“如黄州饭米粜二十贯官会,鄂州只粜五贯五百文,物之不齐乃如此”[3]。

宋代的绢各地所产在质量上有差异,因而绢价也存在地区差。如《长编》卷五一六注引《题贾炎家传后》载邵伯温回忆元丰四年长安情况说:“川绢二千一匹,河北、山东绢差贵三二百。”这是在同一地点出售不同产地绢的价格差,至于在各地出售当地所产绢,价格自不可能没有差异。南宋秦九韶《数书九章》有一道数学题言及有甲、乙、丙、丁四郡,绢价各不相同,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绢价的地区差(详下文)。

四 季节差价及影响物价的特殊因素

季节差价明显地表现在农副产品上,其中以粮价最为突出。大抵秋收时,许多农民要卖粮完税、还债,供过于求,价格自然低落;春夏之交,青黄不接,供不应求,粮价就高,有时会比秋季高出半数或更多。如宋仁宗时陈襄任知孟州河阳县,批评上司和籴小麦迟于收获季节,以致无端增加开支,称:本州“多是过时收籴,每一斗官支价钱不下九十文以上至一百二十文,比之民间麦熟之时所直市价,常多三四十文……麦熟时民间价例止于六十文”[4]。官抛数降价钱迟,大约也不会迟到青黄不接时,这说明收获季节与平时,麦价已相差一半至一倍,若是收获季节同青黄不接时比,则将差得更远。《宋会要辑稿》食货五八之五载,乾道三年(1167)有官员讲到浙西农民向富人借贷,春冬时立约:借“每米一斗为钱五百”,然而“秋成一斗不过百二三十”,“率用米四斗方粜得钱五百以偿去年斗米之债”。立约时的斗米五百,显然与青黄不接时的粮价接近,此处所讲的借还粮数量的差异,显然是同粮食的季节差价相关联的。李觏《李直讲集》卷一六《富国策》六曾分析说:粮食“大抵敛时多贱而种时多贵”。“夫农劳于作剧于病也,爱其谷甚于生也,不得已而粜者则有由焉:小则具服器,大则营婚丧,公有赋役之令,私有称贷之责。故一谷始熟,腰镰未解而日输于市焉。粜者既多,其价不得不贱。”“农人仓廪既不盈,窦窖既不实,多或数月,少则旬日而用竭矣。土将生而或无种也,耒将执而或无食也,于是乎日取于市焉。籴者既多其价不得不贵。”

宋代粮价存在着地区差异。《李觏集》卷二八《寄上孙安抚书》载,思想家李觏于宋仁宗皇祐四年冬给江西安抚孙沔书信中言:“比来诸郡各自为谋,纵有余粮,不令出境。昨见十程之内,或一斗粜五六十价,或八九十,或一百二三十,或二百二三十价……”他所讲的各地价格差,有人为的因素,也有各地丰歉不一的因素。《长编》卷三六七元祐元年(1086)章惇上奏言及:“凡内地中年百石斛斗粗细两色相兼共不直二十千钱,若是不通水路州军,不过直十四五千而已。虽是河北缘边,不过可直三十来千,陕西、河东缘边州郡四五十千。”

《水心别集》卷二《财计中》载南宋中期思想家叶适议论物价上涨,说:“往者东南为稻米之区,石之中价财三四百耳……今其中价既十倍之矣……惟极南之交广与素旷之荆襄,米斗乃或上百钱为率耳。”他的话无意中透露了江浙地区与交广荆襄地区的粮价差。粮价上的地区差,除了丰歉不一以外。如上所引,人口多少、交通便利与否也是重要的决定因素。

在宋代,所谓粮价,不但有豆麦稻粟等的区分,而且在稻米中不同品种和等级之间,在价格上也有较大差异。如《长编》卷二五二载,北宋熙宁七年官方贷粜,规定“上等粳米每石为钱一千”,“中等粳米每斗八十五文”。《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之五四载,南宋乾道八年冬官方在鄂州置场籴米,“下等大禾米每硕二贯七百省,系淮南并复州等处米;中等占米每硕二贯六百文省,系鼎澧州米;下等占米每硕二贯三百文省,系淮南米”。真德秀于嘉定八年奏言,宁国府“今年六月十一日以前,籼米每石八百文足,粳米每石一贯文足”[5]。

每次官方有某种特殊需求,特别是数量较大时,都会造成市场波动。《宋史》卷三○四《王济传》载,宋太宗时,“调福建输鹤翎为箭羽。鹤非常有物,有司督责急,一羽至直数百钱,民甚苦之”。程颐讲:河东“官所科买,岁为民患。虽至贱之物,至官取之,则其价翔踊,多者至数十倍”[6]。

五 钱陌、度量衡与物价

关于宋代民间交易中所用钱陌的复杂,前文已有专述,此不重复。由于钱陌的不同,记载中所表示的铜钱购买力的实际含义就相差很大。然而记载中往往对钱陌加以忽略,这给我们的考察造成极大的困难。

宋代官方是禁止私造度量衡器的,但这些法令并没有得到贯彻,民间的度量衡实际是不统一的。

《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一之三一、《通考》卷一三三《乐考》载,北宋政和年间,颁新定乐尺,以新尺量度旧一匹帛的长度(四十二尺),得出的新数是四十三尺七寸五分,可知新尺与旧尺有差异,当然这一差异还不算大。到了南宋时,地方上又有省尺、浙尺、淮尺等的差异。赵与时《宾退录》卷八谓“省尺者,三司布帛尺也……于今浙尺为八寸四分”。程大昌《演繁露》载:“今虽国有定度,俗不一制。曰官尺者,与浙尺同,仅比淮尺十八,而京尺者,又多淮尺十二。公私随事致用,元无定则。”[7]名医陈言讲:“观今尺数等不同,如周尺长八寸,京尺长一尺六寸,淮尺长一尺二寸,乐尺长一尺二寸五分,并以小尺为率。”[8]这些记载都说明宋代所用的尺(“度”)是不统一的。

宋代的“量”也不统一。《宋史》卷二八七《王嗣宗传》载,北宋太宗时,澶州通判王嗣宗上奏说:“本州榷酤斗量,校以省斗,不及七升……”可知当时量器已有省斗与地方用斗的差异。《陆九渊集》卷八《与陈教授书》载,大约南宋光宗时,陆九渊在给友人的书信中讲,抚州金溪“倘得二千缗,可得粟二千硕乡斗,于官为一千硕……前所言米价,亦准乡斗所籴之价耳”。陆九渊在此言及金溪有乡斗和官斗的不同,即二乡斗折一官斗,而当地所言物价,是以乡斗为单位的。《黄文肃公集》卷八《复吴胜之湖北运判》载,宋宁宗时,黄干在给上司的书信中言:“本军市井有三样斛:有文思院斛,此官省斛也;有黄池斛,客人所常用也;有打买斛,军学所置,客旅交易必请此斛……打买斛者,两斛三斗为一石五斗文思院斛,公私交易皆通用者,故人以为加五六也价钱反低于市价……”黄干在引文中特别指明了因度量单位的不同,造成了对粮价不同感受。据记载,宋代也有足斛与省斛、足斗与省斗的区别。宋梅应发、刘锡《四明续志》卷七《府仓斗斛》即言及“今世所谓省斗、足斗之异”。杨辉《乘除通变算宝》卷中有题:“足斛米二百二十八石八升,问为八斗三升法斛几何?答曰:二百七十六石。”其中法斛即是省斛(一省斛为十省斗)。又有市斛与省斛(即法斛、文思院斛)的区别。时人高斯得讲:“市斛之入倍于文思,往往市斛之三乃可纳文思之一,是五倍于民。”[9]可知市斛与文思斛相差很大。又数书《数书九章》卷一上《分粜推原》中也涉及官斛与地方斛:“官斛八斗三升,安吉乡斛一石一斗,平江市斛一石三斗五升。”同书卷六上《钱谷·课籴》又言及:“文思院斛每斗八十三合”,“安吉斗一百一十合,平江斗一百三十五合,隆兴斗一百一十五合,潭州斗一百一十八合,吉州斗一百二十合”。数学书中涉及的官省文思院斛与各地用斛的差异,应是实际生活的反映。

有些地方,甚至官方收税也不用官省斛,而另用一种。《永乐大典》卷七五一二引《续宣城志》:“宁国府循习旧例,受纳人户苗米,不用文思院斛斗……本府见用受纳之斛,比之文思斛加一斗四升八合,本府见用受纳之斗,比之文思斗加八升……本府以谓府中自来支遣军粮斛与文思斛不同……比文思斛每石系加一斗二升……淳祐二年八月日。”可知宁国府收税就不用文思院斛,而所用量器同文思院斛相比,差异还颇大。大约地主收租用的量器是最混乱的。南宋绍兴年间,官方一度颁令要求地主收租一律用百合斛,引起一时的混乱。绍兴三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户部上奏,一方面承认“民间田租各有乡原等则不同,有以八十合、九十合为斗者,有以百五十合至百九十合为斗者”;另一方面则讲不能强制统一量器,希望“各随乡原元立文约租数,及久来乡原所用斗器数目交量,更不增减”,即废弃了当初要求统一量器的法令[10]。洪迈《夷坚志补》卷七《直塘风雹》记富户张五三将仕家收租“常所用斗,大小各不同,凡十有三等”。同书《沈二八主管》述沈二八主管收租“所用斗为百二十合”。虽是小说中语,却也真实地反映了当时地主为了加重盘剥,私自用大斛、大斗的情况。

宋代的衡制也不统一。据记载,衡制也有“省”“足”之别。南宋杨辉数学书《法算取用本末》卷下言及,有足秤斤、省秤斤,“足秤八斤,即是十斤省秤”。方回《续古今考》卷一九《近代尺斗秤》说,南宋时有三种斤制,即二百钱斤、二百二十钱斤、一百六十钱斤。“民间买卖行用,鱼肉二百钱秤,薪炭粗物二百二十钱秤。官司省秤十六两,计一百六十钱重。民间金银、珠宝、香药细色并用省秤”。又据两宋之间人胡寅《斐然集》卷一五《缴湖南勘刘式翻飞》,潭州衡制中的两有十钱两和十三钱两二种:“广等者,以十钱为两,见行法秤也;潭等者,以十三钱为两,湖南民间通用私秤也。”可知广州的衡器与潭州的衡器存在较大差异。又茶有大斤、小斤之的区分。北宋欧阳修曾讲:“中国茶法,大斤小斤不同。”“若五万斤大斤,是三十万小斤之数。”[11]又据华镇记:“潭州方茶每一大斤,权以省秤,得九斤之重。”[12]而《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一之二一至二六载,福建茶官定以十六两为一斤,而“今以乡原斤重,截茶系五十两为一斤,片铤茶系一百两为一斤”。可知茶叶的大斤小斤较普遍地存在。

另据载,宋的衡制同金朝也有差异。徐梦莘《三朝北盟会编》卷一五记,宣和五年金人兀室曾讲,宋秤五十两的银,用金秤称则为五十一两,说明宋朝的度量衡与金朝有差异。

北宋徽宗时,官员李复曾上奏专论度量衡事,他说:“臣窃知今南方之权衡、北地之斛量,比之中州,十增二三,虽中州民间亦多用私造。仓库增损出纳作弊,诸处客商所赍物帛来陕西,纱绢轻者不及三四两,长不及二丈八尺,阔不及一尺五寸,其他物帛尽类此……”[13]

大抵文献中凡属官方记载的,都应是以官(“省”)度量衡制的。但是否也有例外呢?至于私人记述中所用度量衡单位,情况就可能要复杂些。所以,我们在考察铜钱购买力时,就不能不考虑这些情况。

宋朝较多地以绢定刑,说明绢(匹)的价值比铜钱(贯)稳定。但是,细心考察就会看出,以绢作价值尺度也有问题。首先,绢有质量差异,不同地区产的绢工艺上差异不小;而同一地区产的绢,也有质量差异,特别是因用丝多少而造成的薄厚疏密差异更与其价值关系密切。《宋会要辑稿》食货七○之五九载,南宋陈良祐于乾道三年(1167)上奏讲:“诸郡纳省绢限以十二两,和买限以十两”,“然诸处受纳……有求十三两者”。程珌《洺水集》卷四《进故事》也讲:“比年以来,州县受纳,每匹[绢]之重至十三四两。”又袁甫《蒙斋集》卷二《知徽州奏便民五事状》讲:“江东一路,税绢共重十二两,独歙州以咸平下年特旨只以十两为定。”他们的话说明当时匹绢的重量自十两至十四两不等,其价值自应有别。当然,从上面记载也可看出,可能多数地区官方税绢每匹都规定重十二两,或许用作计价尺度的都是这样重的绢。但同样重的绢质量仍然是不同的,所以以绢计价执行起来仍有困难,大约当时还要有辅助性规定,或按官方规定的某种价格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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