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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金银禁

作者:汪圣铎 当前章节:7229 字 更新时间:2026-6-23 15:35

一 宋代的金禁

这里所谓的金禁,是特指禁止熔炼黄金制作某些制品。宋代金禁特盛,其出发点主要有二:一是以此作为抑奢的手段,二是出于对黄金的爱惜。

《宋会要辑稿》舆服四之五载,宋太宗时,颁定服饰等阶之制,规定“销金、泥金及珍珠装缀衣服,除命妇外,余人并禁”。当时还只是限制服用销金、泥金衣服者的范围,并不是普遍性地金禁,但后来的金禁实与此有关。

同书又载,宋真宗咸平二年(999)正月,下诏说:“服用之制,典册具存,傥奢僭以为不惩,则耗蠹之滋甚。先禁士庶之家不得服销金、泥金,如闻尚有逾越。宜令御史台、街司巡察断绝,犯者严断,违禁之物给与巡捉之人充赏。其铺户敢制造者,亦令捕捉科罪。诸道准此。”此诏虽仍坚持服饰等阶制度,所禁者为“逾越”等阶者,但措辞强硬,突出了“禁”字,而且涉及制造者。《长编》卷四四载,同年五月,宋真宗对宰相们讲:“近览上封事所述,颇言风俗侈靡,有伤淳俭。公卿士庶,服用逾制,至有熔金饰衣,或以珠翠者。询之,曰:费金数甚多。且金,至宝也,使之为泥,诚亦可惜。”宰相张齐贤于是提出,此事应当“先责大臣之家”的问题。事后,“令有司禁臣庶泥金、铺金之饰,违者坐其家长”。这里措辞含糊,使我们无法了解张齐贤的建议是否被接受,即所禁者是所有的人泥金、铺金呢?还是仍旧只禁“僭越”者。《长编》卷四八载,咸平四年二月,宋廷又下令“禁银鞍瓦及金钱(据《宋史》钱为线之讹),又禁盘蹙金线”。

《长编》卷六八载,大中祥符元年(1008)二月,宋真宗对执政大臣们说:“京师士庶迩来渐事奢侈,衣服器玩,多熔金为饰,虽累加条约,终未禁止。工人炼金为箔,其徒日繁,计所费岁不下十万两。既坏不可复,浸以成风,良可戒也。”他还下令说:“自今乘舆服御涂金、绣金之类,也不须用。”于是,据《宋会要辑稿》舆服四之五载,三司按照他的意旨上奏说:“窃以山泽之宝,所得至难,傥纵销熔,实为废虚。今约天下所用,岁不下十万两,比(俾?)上币弃于下民。自今金银箔线、贴金、销金、泥金、蹙金线[装]贴什器土木玩用之物,并请禁断。非命妇不得以为首饰,冶工所用器悉送官,违者所由捉搦,许人纠告,并以违制论,告者给赏钱,仍以犯人家财充。诸州寺观有以金箔饰据申三司,听自赍金银、工价就文思院换给。”此奏被批准颁行。除金首饰命妇仍可服用外,其他禁令都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意义。《宋会要辑稿》舆服四之六载,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宋真宗又下诏说:“自今除衮冕、仪仗、法服及宴会所设一依旧例外,其余外朝宫禁应乘舆服御供帐并皇亲、臣僚之家进奉之物,并不得用销金、金线、文绣”等。并下令“此诏亲王、公主及贵戚等宜各赐一本”。据《长编》卷七二、《九朝编年备要》卷七,此年秋,宋真宗自泰山封禅后返京,他看到前来迎接的杜妃衣销金衣服,大怒,不久即下令让杜妃出家入道观为女冠。

大中祥符八年(1015)重申金禁,且规定较前又有加密。诏书说:“内庭自中宫以下,并不得销金、贴金、间金、戭金、圈金、解金、剔金、陷金、明金、泥金、楞金、背影金、盘金、织金、金线撚丝装著衣服,并不得以金为饰。其外庭臣庶家,悉得禁断。臣民旧有者,限一月许回易为真像前供养物。应寺观装功德用金箔,须具殿位真像显合增修创造数,经官司陈状勘会诣实闻奏,方给公凭,诣三司收买。其明金装假果、花板、乐身之类,应金为装彩物,降诏前已有者,更不毁坏,自余悉禁。违者,犯人及工匠皆坐。”[29]

宋仁宗、英宗对金禁也都较为重视。《宋朝事实》卷一三《仪注》载,景祐二年(1035)五月,宋仁宗对近臣说:“访闻市肆以缕金为妇人首饰、冠子及梳子等,潜将货卖。况先朝已有制条,禁销金之作,今缕金之用,耗蠹奢侈,与销金无异,须议行断绝。”随之按照他的意思下诏严禁,这次较之以前,又增连坐法和告赏法:“罪当行处斩,如官司并邻人不觉察造作者,亦当勘罪重断。仍许人告,得实支赏钱一百贯文。”到庆历二年(1042)五月,又重申大中祥符八年的禁令,并且强调:“上从宫掖之严,下暨臣民之伍,均行屏绝,用一等伦。”宋英宗处理了数起牵扯皇亲贵戚的金禁案(详下)。

宋真宗时期颁行的金禁规定,在宋神宗以后也都得到沿行。

南宋高宗也是一个特别重视金禁的皇帝。他在立足未稳的绍兴二年(1132)就对大臣论及此事,并下诏重申金禁规定。绍兴五年,申明不许用金箔饰佛像等。此后每隔一段时间就重申一次禁令。《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一七载,到绍兴二十七年(1157)三月,专门下令禁止宫内服用销金衣服,同时重申各项已有规定,并在禁止熔金品种内增加了“铺蒙金”、“描金”、“真金纸”等。

在南宋高宗以后,金禁也继续沿行。在宋宁宗时颁行的《庆元条法事类》中,有较详细的关于金禁的条法。

二 有关金禁的刑法及实施效果

宋朝自实行金禁后,大约就有相应的刑法,但最初的刑法具体规定已失载。《宋朝事实》卷一三《仪注》载,大中祥符四年(1011)七月,“后苑匠为民造销金,开封府奏罪当笞,帝以不足惩诫,刺面配中靖”。《长编》卷七八载,次年六月,“诏‘诸州转卖金箔人并减元犯人一等,决讫令众半月’。时杭州民周承裕私炼金为箔,有郑仁泽者,尝市得千枚转鬻于人。事败,全家徒配。及是,本路转运使陈尧佐上言:‘情异罚同,咸徙远郡,恐伤钦恤之意’。故有是诏”。这二则记载说明,犯销金罪的制作者是要处本人或全家发配远方的刑的。又《韩魏公集》卷一〇《家传》、《长编》卷一二二载,大中祥符八年曾规定,“犯销金者斩”,可能这时一度加重了处罚。《长编》卷九一载,天禧二年(1018)二月,开封府奏:“准诏,禁熔金衣物,违者奏裁,并徒三年决遣。伏缘令行之初,严于约束,今犯者殊甚少,乞止用本条科断。”这表明当时放宽了处罚,大约也就取消了死刑。《韩魏公集》卷一〇《家传》载,宝元元年(1038)“开封府有犯销金禁者,以刑名未明申请,审刑院议正徒三年”。大臣韩琦提出:“大中祥符八年敕,犯销金者斩。今偶有败获,正宜行法以警众,岂可创意定刑,坏先朝之法,启奢僭之渐!请复用祥符旧敕。”宋仁宗命令御史台、刑部、审刑院合议此事,结果不详,从此后记载看,徒三年的刑罚似被长期沿用。《宋朝事实》卷一三《仪注》载,宋仁宗皇祐三年(1051)殿中侍御史张泽行再次请求对违犯金禁的“工匠人仍乞处斩”,宋仁宗“令举行前后诏书严行禁止”,不知是否恢复了死刑。

宋神宗时,可能对金禁有所放松,《长编》卷二六二载,熙宁八年(1075)四月,都提举市易司贾昌衡等上奏说:“金宝非衣食所资,但当禁其侈僭。若有糜坏,旧法致之以死,则论罪太重;募以重赏,则为禁太密。今新敕止坐以销为饰者,则旧法已删改,其金银盖已无禁。然民尚循前法,未敢通用。已令本司造金箔出卖。”宋神宗批示,不准市易务造卖金箔。这说明宋神宗时曾放宽了金禁,以致让贾昌衡等有了“金银盖已无禁”的想法,究竟放宽到何种程度,则无法考知。

《宋会要辑稿》舆服四之七载,宋徽宗时人征引《元符杂敕》:“诸服用……销金为饰……者徒二年,工匠加二等。许人告捕。虽非自用,与人造作同。”说明宋哲宗时仍实行销金工匠徒流、服用者徒的规定。

《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一六载,南宋绍兴五年(1135)十二月,宋高宗下诏规定:“今后销金为服增赏钱三百贯。其以金打箔并以金箔装饰神佛像、图画、供具之类及工匠并徒三年,赏钱二百贯。邻里不觉察杖一百,赏钱一百千,许人告。”这些规定后来都被收入《庆元条法事类》卷二九《私造金箔销金》,说明得到长久沿行。《庆元条法事类》卷五一《释道》还另有专门针对信教者的如下条法:“诸钟应铸而辄以金投弃,或以金错末制作道释像塔器用者,并徒三年,工匠与同罪,许人告。若以银者徒一年(原注:工匠准此)。寺观主首各减一等。以上止坐为首之人……诸色人告获钟应铸而辄以金投弃或以金错末制造像塔、器用者,[赏]钱二百贯。”大抵以金投弃熔铸佛像等与制造金箔的刑罚是一样的。此处及前引记载中讲到的赏钱对于犯罪者而言,就是罚款,因为宋朝明确规定这些赏钱是由犯罪者负担的,如犯罪者本人负责不起,则由受牵连者均摊。

以往有的学术著作称宋朝关于金禁的立法都是官样文章,并没有什么实效。他们征引宋人如钱彦远、包拯、袁说友等人的议论,试图证明宋朝的金禁没有什么实效,这种认识其实是片面的。

客观地讲,宋代的金禁是时松时紧、前后不一的,但却不能讲是没有实效的。在有些时期,官方实施金禁是相当认真的。例如,宋真宗在位的大部分时期里,金禁都是得到贯彻的。前文已述,宋真宗曾将违犯金禁的杜妃强令出家,而杜妃乃是皇太后杜氏的侄女(或侄孙女)。前引又言及,宋真宗时,曾将犯金禁的后苑匠、杭州民周承裕、商贩郑仁泽等发配远方,这说明金禁并非全是一纸空文。据《长编》卷八四,宋真宗时期甚至还规定“契丹国信物旧用金为饰者并易以锦绣”。“弓弩院所造戎器用金饰者以他物代之”。还让榷场通知辽朝人,不要贩卖销金物品给宋朝人。这些都说明当时实施金禁的态度是认真的。《范文正公集》卷八《上执政书》是范仲淹在宋仁宗初年的上书,其中讲:“曩者,国家禁泥金之饰,久未能绝,一旦使命妇不服,工人不作,于今天下无敢衣者。”说明金禁在一段时期里确实发挥了效力。

前文已述,宋仁宗时期有因犯销金罪而被判三年徒刑的例子。宋英宗时,外戚李珣(一说李璋)犯销金罪,宋英宗本拟严办,已将犯人入狱,后有人指出,李珣乃宋仁宗舅,不宜治罪,宋英宗考虑到自己同宋仁宗的特殊关系,才令人将此事化解。这虽然是个没有执行金禁的例子,却同时也表明宋英宗对金禁的态度还是认真的。[30]《宋会要辑稿》帝系四之一七载,不久,皇亲、同知大宗正事赵宗旦的妻子沈氏“服其姑德妃所遗销金衣入禁中”,赵宗旦因此被判罚款,并被推迟晋级时间。宋神宗时金禁松弛,但宋哲宗时又转严。大约宋徽宗时又较松弛。

南宋高宗时期重申金禁不下十次,态度也较为认真。特别是《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一七、《系年要录》卷一七六载,绍兴二十七年(1157)下诏:“自今后宫中如有违犯之人,令会通门捉获,先于犯人名下追取赏钱一千贯充赏。如不及数,令内东门官钱内贴支,将犯人取旨。其元经手转入院子、仪鸾等,从徒三年罪。”据《系年要录》卷一七七,随又下令,“永祐、昭慈等攒宫帝后生辰酌献所用铺翠缕金花,乞以药玉叶漆金纸代充”。这些都有“法从贵近始”的味道。《宋会要辑稿》职官七〇之四七载,同年,又有“从义郎、阁门祗候王彦升特降两官,以彦升不毁销金服饰,为女使所告也”。

宋孝宗对金禁也颇重视,据《皇宋中兴两朝圣政》卷五九,他曾讲:“朕以宰耕牛、禁铜器及金翠等事刻之记事板,每京尹初上辄示之”,把销金铺翠与宰耕牛等并列,足见其重视程度。《宋史全文》卷二四载,乾道元年七月,临安府结断铺翠销金王三八案,宋孝宗称“治得一件足以警众”。《皇宋中兴两朝圣政》卷五九载,淳熙四年(1177)太学、武学拟用金装饰圣像,请示宋孝宗,宋孝宗不同意,只令用漆金。

大约宋宁宗以后金禁逐渐松弛,《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三三载,嘉泰三年(1203)有人上奏讲:“窃见近日以来,街坊贾人公然货鬻,倡优下妾恣为服饰。”袁说友《东塘集》卷一〇《禁戢销金札子》也讲:“今都人以销金为业者不下数十家,货卖充塞,相望于道。”大约这时宋朝国势日趋衰下,已难有效地实施金禁了。

前述金禁时引文也偶尔涉及白银,如禁以银制瓦、禁铸钟时投弃银等,表明对熔银制造物品也是有些限制的,但有关白银的这种限制,相对黄金就少得难以相比。

三 禁止金银外流及金、银税

宋代关于金、银的立法,除了禁止用它们制造某些物品外,有时也禁止其外流。

《长编》卷六八、《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六二载,宋真宗大中祥符元年(1008)正月,“时金、银价贵,上以问权三司使丁谓,谓言为西戎、回鹘所市入蕃”。于是“下诏约束之”。如何“约束”,是否立有专法不得而知。此外,未见北宋时期有其他举措。

南宋孝宗乾道八年(1172)七月,有官员提出:“祖宗马政,茶马司并用茶、锦、绢博易,蕃、汉皆便。近茶马司专用银币,甚非立法之意。况茶为外界必用之物,银宝多出外界,甚非中国之利。”于是“诏四川宣抚司参旧法措置”[31]。这时可能并未提出禁止用银买马的立法,但却可说明当时人已有不愿银外流的想法。但《宋会要辑稿》食货三八之四二载,同年十一月,“中书门下言:‘已降指挥令淮南京西安抚司钤束榷场客人不得以银过淮博易,闻沿边州军全不约束。’诏行下沿边守臣督责巡尉并榷场主管使臣严行禁止”。这表明此时已有了禁止银外流的法令。同书三八之四三载,次年:“三月二日,知扬州王之奇言:‘准朝旨,令措置禁止北界博易银、绢,闻泗州榷场广将北绢低价易银,客人以厚利,多于江浙州军贩银,从建康府界东阳过渡,至真州取小径至盱眙军过河博易,致镇江府街市铺户、茶盐客人阙银请纳盐钞、茶引等。除已行下淮南沿江州军将应干私渡取会依条禁止外,有江东西、浙西、湖北州军将应干私渡亦乞严赐禁止……所有官渡乞更不令民间承买。仍选有心力使臣监渡,重立赏罚。’诏:‘逐路沿江州军将应干私渡见官监、买扑去处,逐一开具申尚书省。’”这一记载表明,当时金朝人多用北绢在榷场换易宋人的银,因价格有厚利可图,致使银大量外流,甚至造成商人算请茶盐的银都难以筹办。王之奇建议采取的对策是取缔私渡、官渡不行买扑法,官监渡口加强防范。宋廷的诏令措辞含混,难知是否完全采纳了他的建议。《庆元条法事类》卷二九《铜钱金银出界》载,同年五月,宋廷规定:“将带金、银过淮及过北界,其犯人及知情引领、停藏、负载人并透漏不觉察地分合干官吏,并以所藏带金、银估计价直依铜钱出中国界条格断罪、推赏。所在榷场官吏不觉察者,比附市船(舶)司官吏不觉察铜钱出中国界、或以铜钱与蕃商博易断罪施行。”这一规定加入了禁止黄金外流的内容,且较为具体、严厉,有可操作性,说明禁止金、银外流已进入实施阶段。

《宋会要辑稿》职官三八之四三载,淳熙十六年(1189)十一月十七日,“宰执进呈:‘盱眙守臣霍篪捕获赵兴等透漏银两甚多,不可不略与旗(旌)赏。’上曰:‘与转一秩,以为沿边官吏举职者之劝’”。知军因查获走私白银而受奖晋级,表明当局对此事的重视。

《宋史》卷一八五《食货志·市舶》载,“嘉定十二年(1219),臣僚言以金、银博买[市舶品],泄之远夷为可惜。乃命有司止以绢帛、锦绮、瓷漆之属博易”。这说明宋朝也注意了防止金、银从海上外流。此后关于禁止金、银外流的事不见于记载,当是军事形势紧张,宋廷已无暇顾及这一类事务。

除禁止金、银外流外,宋朝还有禁止伪造金、银的法令。《长编》卷一二、《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六二载,宋太祖开宝四年(971)九月,宋廷下令“禁伪造黄、白金,募告者,赏钱十万”。十月,“开封府捕得伪造黄、白金王玄义等十二人,案问具伏”。随将王玄义等“并决杖,流海岛。因诏自今民敢复造伪金者弃市”。然而此后不见宋廷重申此令,当是此类现象并不多见。《宋史》卷四八〇《吴越钱氏世家·惟济》载,宋仁宗时,成德军有人伪造白银质取缗钱,被举报捕获后,被判“杖配”。此人犯有三重罪,一是造伪银,二是以伪银质当,三是质铺主声称伪银被盗后此人又来“责余直”,其中造伪银如何判罪不很清楚。

宋代铜钱转移要征税,金、银转移也要征税。《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七之一九载,北宋仁宗天圣二年(1024)“在京商税院言:‘旧例诸色人将银并银器出京城门,每两税钱四十文足,金即不税。请自今[金]每两税钱二百文省。’从之”。同书一八之一一载,南宋孝宗淳熙七年(1180)三月右正言葛邲上奏,讲各地在取缔私置税场后,却又私自增加商税税率。“如湖北监司按鄂州税银每两收旧钱八文(按:此句似有误),今增作四十八文”。《皇宋中兴两朝圣政》卷五八载,同年大臣赵雄对宋孝宗称赞会子时讲:“缘金、银有税钱、费担擎,民间尤以会子为便。”又《宋会要辑稿》食货一八之二二载,“[庆元六年]五月七日,中书门下省言:临安府城内诸行铺户买卖金、银、匹帛之类,如系将带出门首,自合于都税务回纳税钱。访闻栏头、书手等人与铺户有仇,辄将不合收税物件妄作漏税告首……”这四则记载都可证明金、银转移是要征税的,这种税属于商税范畴。但《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六《商税》却载:“诸以钱或金、银入京畿及京城门者,并免税。”引文中言及“京畿”、“京城”,宋人文献中多以之代指汴京周围地区和汴京,所以此项规定应是从北宋沿袭下来的。这项规定可以作如下理解:一是为了使京城及其周围地区有足够多的铜钱、金、银而立此法,二是此项规定只是讲入京不税,并不是讲出京也不税,大约是入京不税而出京必税的。

四 金银禁的评价

宋朝禁止熔化黄金制作服饰、装饰神像等,有时对熔化白银制造器物也有限制,其直接后果是限制了金、银(主要是金)的消费,特别是减少了黄金被制成末状、箔状、线状后散失不能回收的耗费。从保护资源的角度看,这无疑是有益的。另外,在中国封建时代,抑奢主要是针对社会上层的,当时社会上层的消费来源主要是百姓的赋税,抑奢有利于减轻百姓负担。从这一角度看,金、银禁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消极影响,即实施金、银禁,主要是金禁,也有阻碍黄金制品流行的意义,从而也就阻碍了黄金的进一步商品化和黄金制品的相对普及化。黄金的货币化与其商品化、一定程度地普及是密切相关的,所以,金禁的实施对黄金的货币化进程是有不良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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