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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罗马法律中的性别差异——扬尼·托马斯(Yan Thomas)

对两性差异的强制规范

在罗马法律下,女性并不构成一个独特的法律类别。法律制定的目的是解决包括女性问题在内的种种冲突,但法律从未给女性一个清晰的定义,尽管很多法官相信女性心智衰弱(imbecillitas mentis)、行为轻浮、身体虚弱(infirmitas sexus),因此很容易解释女性无权的地位。另一方面,两性差异是法律体系的基本信条。对一些人来说,这再自然不过了: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有策略地处理两性生育的问题。在《法国民法典》和其他现代西方法律体系中,性差异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很少被提及。可以说,如果我们逐字逐句地解读当代法国法律,会发现它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结婚的双方必须是异性。相比之下,在罗马法律以及教会法传统中,则清楚地阐明并强调了两性的差异。对于罗马人来说,性区隔不仅仅是一个事实,更代表着一种规范。罗马公民要么是男性(mares),要么是女性(feminae),婚姻则必然是男性与女性的结合。理解这种规范最好的方式是去看那些边缘性的案例,而非普通案例。例如,在有关两性人的案例中,自然差异变得模糊,罗马法律就用它一贯的决疑法来划定一些人为的边界。

关于两性人的决疑法

在一些特定的案例中,仅凭法律与道德原则不足以对其定性。这时候,人们往往求诸决疑之法,通过武断而偏激的判断来将其归类。对于罗马的决疑论者来说,两性人的案例便是证明性差异存在之必要的绝佳例证。他们遵循制度的逻辑,通过强调差异来管理社会机器。我的这一想法来自勒让德尔(Legendre)对西方神学的双重传统的研究,该研究基于罗马法和教会法而展开。结构主义人类学家向来热衷于探讨二元对立的各种组合,他们尝试将一切社会区隔都简化为交换和互惠。但社会区隔永远有更加基础的前提原则,如果没有这些原则,人类学分析中的二元对立就不会存在。这里,这个基本原则就是只有男女两性的法律规定。因为这个原则,法律中的二分法就既合理,又可靠。

罗马帝国时期的决疑论者利用了共和时期(甚至教宗)的判例,将“性别二分”确立为一种规范,即使是面对两性人,也要用这个原则来解决问题。经过仔细检查,每个雌雄同体的人都被判定或是男性,或是女性。

决疑论者提出的问题绝不荒谬。在法律的矛盾之处,他们发现了性差异的本质。比如,一个两性人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男性结婚,并且在他死后,伴侣的孩子自动成为其继承人(若这个孩子在父亲死后出生,必须在父亲死后十个月之内出生,才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也许是出于对普罗库鲁斯(Proculus)和犹利安(Julian)的思想的认同,乌尔比安(Ulpian,约公元170—228年)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条件是“他的男性器官必须更显著”。相应地,一个“女性的”两性人也存在,但她死后,其后代则不会自动成为继承人,因为按照罗马律法,女性不能独自决定后代的继承权。如果一个“女两性人”死前未留下遗嘱,法律不会自动认定“她的”继承人。另外,罗马法律认为只有男性才能作为遗嘱的证人,那么一个两性人是否有这一资格?文献告诉我们可以,但取决于“他的性器官兴奋时的样子”。因此法律拒斥模糊性,两性人不是第三性别。是男是女,“必须根据主要的性器官来决定”。

由于两性差异至关重要,法官们也必须要考虑那些两种器官不分主次的情况。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两性人也会被划成男人或女人。这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自然特征丝毫不影响判断。罗马法和教会法也都讨论过,两性人是否能够担任神职人员,因为神职人员只能由男性担任。相比之下,古代的医生则认为没有必要将人刻意划分为男或女,他们认为存在“双性别”(uterquesexus),这是一种混合性别,医学上无法决定性别的本质。在宗教传统中,两性人一贯被认为是怪胎。两性人被驱逐,甚至被投入台伯河中淹死的事件,在宗教编年史中也常有记载。因此,当时的人不难想象双性人的存在,但法律仍坚持性别的二元划分。

以两性结合作为法律基础

因此,罗马律法将性差异视为法律问题。这个差异不是自然事实,而是强制的规范。只有认识到这一关键,才能理解罗马妇女的法律地位。常有历史学家仅通过罗马的社会结构和帝国社会经济演变来解释罗马妇女的法律地位,这是远远不够的。实际上,与妇女的法律地位息息相关的,是强制性、制度化的性别规范。因此,与其研究妇女的法律地位,不如追问两性被赋予的不同的法律职能。我们所谈的这一性别结构能够实现永续的再生产,因为它由亲缘法所决定,而亲缘法主导着整个社会的再生产。亲缘法认定了男性是父亲,女性是母亲(稍后,我会谈到这一认定的具体过程)。每一代人不仅仅在复写生命的历程,更是在复写掌管生命的法律建制。

社会的基本准则只能通过法律实施的例子展现出来。一切事物都从“男人与女人的结合”,也就是 conjunctio(或 coniugium,congressio)maris et feminae开始并发展。性差异是社会自始固有的,因此两性间的结合才具有合法性。相反,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将社会的基本准则降级为纯象征性的意识形态或神学。但如果我们观察法律机器的运作,则会清楚地发现,提出社会基本规范的目的在于不断重申两性结合是社会再生产的一部分。

两性的结合表现在互补的两个层面上:制度的起源和它的自然发展。正如他们的祖先常常使用神话一样,古罗马人也经常提及社会关系的起源。借此,他们庄严宣誓和制定法律,将“男女的结合”建构为人类社会的基础。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将一切社会的发展都追溯到原始的两性结合上,因为通过结合,后代才得以产生。随后,这一社会纽带随着婚姻、公民身份和国家身份而无限扩张。类似地,农学家科路美拉(Columella,公元1世纪出生)根据色诺芬(Xenophon,约公元前430—约公元前350年)的《经济论》(Oeconomicus)的拉丁文版,将第一次性结合与人类的命运联系起来。对于帝国的法官来说,一切建制都起始于男人与女人的性关系。在第一次结合中,公民法则与自然法则交织在了一起。乌尔比安的《法学阶梯》(Institutes,3世纪),和受其启发而成的查士丁尼一世(Justinian I,公元483—565年,公元527—565年任东罗马帝国皇帝)《法学阶梯》(Institutes)指出,“我们法官称之为婚姻的男人与女人的结合”是物种存在的一个结果。同样,在3世纪,法官莫迪斯蒂努斯(Modestinus)在定义婚姻的时候,首先指出所有的婚姻都必须在“男女结合”的框架之下,并将原始的两性结合作为婚姻合法性的基础,每桩婚姻都必须如此。

虽然人类最初的婚姻以性关系为根基,但婚姻成为一种制度后,性就不再是最重要的了,是否进行性行为并不会影响法律上的夫妻关系。鉴于法律系统取代自然成为准则,它默认了婚姻中有两性关系,也默认婚姻双方的身体特征非男即女。后文会讨论,假定“婚姻关系必然伴随性行为”,这对男女两方都产生了深远影响。至于现在,我们只要记住婚姻与性关系具有同样的效力(因为法律很快就将性纳入了法律规范)即可。法律不考虑生理上的异常情况,它抽象地规定了男女性别角色。因身体天性而来的事实与行为被直接假定为无需证明的,因为法律更新了关于人的本性需求的论断。

婚姻关系与公共职责中的男女地位

已婚男人和女人在法律上,实质是父亲和母亲。更确切地说,是“家父”(paterfamilias,也译为“家之父”“一家之长”)和“家母”(materfamilias或 matrona,也译为“家之母”),这些指称更明确地指向了一系列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这些法律术语与现实生活中的父职与母职并不相同。没有儿女的男人和女人有时也被称作父亲(pater)和母亲(mater)。相反,不是所有法律意义上的父亲都享有家父的法律地位。一个妇女只有在与其丈夫生育合法后代时,才能被称为家母。因此两性的法律地位既有相似,又有不同之处。一致之处在于:所有公民都有成为拟制家长的可能性,被称作家父和家母也不意味着一定有孩子。并不是所有的有合法后代的男人都能行使父亲的职责,但所有与丈夫生儿育女的女人都被法律认定为“母亲”。“母亲”这个称呼意味着荣耀、尊严,以及神圣的市民美德,如果不是政治美德的话。

如果我的假设是对的,女性的法律地位必须要与两性关系放在一起考量的话,那么考察父职与母职的异同就很重要。首先,必须要考察婚姻机制。一个没有孩子的妻子也是母亲——这是拟制。相反,任何有合法孩子的母亲都被称作“家母”——这是事实(相较之下,一个同妻子育有儿女的男人并不自动成为“家父”)。为什么关于母亲(法律上讲,必须是婚姻之内的母亲)的概念混淆了事实和拟制?女人依靠身体特征获得称号,男人获得的权利却与他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身份完全不相干,这在法律上有什么重要意义?罗马律法建构的性差异有何功能?最后,对于罗马女性和所有在罗马法、教会法传统影响下的女性来说,她们的法律地位是否由亲缘法则决定?

女性的法律地位是由一系列复杂而又不断变化的规则决定的,而这些规则也往往自相矛盾。其中最为独特的,便是“女性之无行为能力”一事。与之有关的规则尽管非常杂乱无章,却最受法律史学家们关注。其统领性的原则是:在法律上,女性自身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但在代表他人时无行为能力。女性法律行为的半径鲜少会超越其个人。为了阐明这一点,我必须将其联系到最初的两性区隔。两性区隔的方式随社会实践和法律的变化而改变,这已经是老生常谈。但从法学家的角度看来,历史学家关注的变化不过是表面的,过度关注这些表面变化会忽视关键的根本性结构,这些根本性结构是不变的。那些关于两性异同点的建构,被继承下来了。无行为能力的体系和其变化,不过是表面症候。

在罗马女性的历史研究中,性别不平等、妇女法律政治地位低下、妇女解放都是常见的议题。两性不平等是罗马社会的重要特征。罗马女性身处于男权主宰的社会之中,她们在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仅仅是其劣势地位在制度上的一个体现。纪德(P. Gide)的权威著作认为,女性的从属地位来源于社会分工,女性主要从事家庭内部事务,而男性独占了公共和政治生活。确实,我们似乎不必赘述公民身份与男性之间的关系了。正如皮埃尔·维达那克(Pierre Vidal-Naquet)所说,在希腊和罗马世界中,城市是“男性俱乐部”。但我们要追问的是,公民身份对于罗马人来说到底意味着什么。男性合法婚姻的后代,以及其与情人和姘妇的孩子,都可以继承公民身份。换句话说,私生子也可以是公民。这样看来,母亲在法律上是高度孤立的,父亲在法律上却完全不孤立。因此,那句古老的箴言“婚姻之于女人,犹如战争之于男人”,也许再现了社会情境,但并不能够反映现实制度。严格说来,只有男人才必须结婚,城邦也专门将他们的婚姻制度化。这个问题我们暂且搁置。问题的关键之处在于,如果将不平等和排他性作为考察古典世界男女关系的标准,那不仅将女性排除在了公共生活之外,而且将性区隔排除在了政治和法律领域之外。但尼科尔·洛罗关于雅典土著宗教的研究显示,希腊人对性差异的想法根深蒂固,以至于绞尽脑汁在神话中超越这一点。

罗马的性区隔是法律建构,而非自然事实。因此,如果不讨论性区隔对罗马核心法律机制的影响(比如亲缘法则和继承法则),就不能解释女性的法律地位。在描述两性的法律地位时,我们不能简单地作“某些政体和社会制度支持性别平等,而某些非也”的概括。同时,我们也不能将“平等”程度作为尺度,将女性历史简写为一系列的进步或倒退。“平等”需要被历史化地考量。法令章程决定了法律结构,法律结构建构了差异,历史要考察的就是这种被建构出来的差异。至此,问题变得具体了,研究的方向也随之调整。我们研究的目的不再是描述女性如何被社会所排斥,也不再是解释女性如何一步步地被整合到男性的世界中(比如拉丁文翻译们认为“一个阳性词可以代表两性”)。问题是要解释法律如何形塑了男女之间的关系,并展示在一个男权系统中,女性如何处于从属地位。

女性,家庭和传承

父权和永续的继承

我们从男人开始说起,因为女人的地位是相对于男性而定义的。我们会立刻遇到一个奇怪又自相矛盾的问题:家父的名号并非由于他生下了合法的后代。有亲生的后代,也未必是“父亲”。相反,即使没有生育或收养孩子,男性也可能成为家父。不论是法律术语还是在日常称呼中,家父这个词都仅适用于那些不在任何男性祖先权力支配下的男性公民。这个人是新的家族谱系的执掌者。也许他已丧父,抑或是从父亲、祖父的监管中独立出来了,因此他要履行父权的职责。在罗马律法中,使一位男性成为父亲的不是生育后代,而是自己父亲的死亡。从那时起,一个儿子不再是儿子,他继承了父亲的财产,同时获得了对后代的管教权威。这是个严密的、不容间断的体系。一个父亲在世期间,若他或他的儿子被解放、被收养或被奴役,那么继承人的身份就不再有效,法律契约即被打破,权力就无法传承。

女人被严格地排斥在这个继承秩序之外。当然,女儿与儿子一样,都在父权支配之下,因此她们可以检验遗嘱的有效性。公元前450年的《十二铜表法》(Law of the Twelve Tables)规定了继承平等原则,从已有的材料看来,这一原则从未受到挑战。罗马律法承认母系纽带,这是毫无争议的。倘若有人否认此观点,那只能说明他的孤陋寡闻。但是,因为母亲与孩子之间仅有的纽带是自然的而非法律的,所以孩子被排斥在母亲的继承之外(稍后会谈到一些特例)。将母系纽带与父系亲属关系进行比较也没有意义,因为父系亲缘可能仅在王政时期占据绝对地位(但这一点的证据也并不充分)。迄今为止,社会史对社会治理的法律框架关注得太少。关键问题不是亲缘或父子关系,而是继承法如何巧妙地隐藏了这些关系。父权是继承的绝对条件。父系法律机制取代并囊括了自然的亲缘关系和父子关系(比如收养关系取代了“自然”的父子关系,建立了新的父权支配,被收养者无法再继承亲生父亲的财产)。在罗马民法中,子女对父亲的继承权并不严格受制于父系或父子原则。继承需要父权,法律意义上的父权有可能取代血缘关系。

从理论的角度,古罗马法学家对父亲死后出生的孩子十分关注。父亲虽已离世,却依然掌控着怀孕妻子的子宫。有一个发现非常有趣,如果孕妇成了寡妇,那么在她所吃的所有食物中,用以哺育胎儿的部分被认为是已故父亲的财产。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罗马律法中男性继承的严苛程度:继承由权力来规范,在继承的那一刻,必须有一位有法律权力的父亲,即使在有些极端情况下,父亲已经离世。盖尤斯(Gaius,古罗马法学家,约公元130—约180年)充分表达了罗马的继承观念,他定义了父亲死后出生的孩子的继承权:“那些孩子,倘若出生时父亲在世,本应处于父亲的支配权下。然而,即便出生时父亲已经去世,他们也是合法的继承人。”

为了理解罗马民法中妇女的地位,我们必须首先理解母子关系,并将其与父子关系进行对比。妇女被剥夺的不仅仅是父权意义上的“权力”。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对这一古代的社会建制早有很多批判,因此,再加以谴责意义不大。父系权威不是真实的权力,而是反映了人为的、理想的、抽象的父子关系。相反,母子关系更关乎自然纽带。父子关系的法律意义,是一种新的人际纽带,法律上称之为“支配权”。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这条纽带断裂了,那么子女就丧失了继承权。在这个体系下,合法继承人不是死者的后代,而是在死者去世时,仍在其支配权下的后代,罗马人将其简称为正统继承人(heres suus,英文为 proper heir)。这一说法在《查士丁尼法典》(Justinian Code)中仍在使用,指“在逝者支配权下”的继承人。到了罗马共和国的末期,城邦裁判官(praetor)将继承权扩大到了那些被解放的子女(liberi)。这些新的继承人,在拟制上与正统继承人(sui)一样,“当父亲去世时,他们表面上也在他们父亲的支配下”。换句话说,裁判官要有正当的理由才能拓展传统的民事继承顺位,因此有了这种拟制,赋予了被解放者一些拟制的权力(potestas)。

有学者常常将司法程序与亲缘关系的社会建制混为一谈,但二者其实完全不同。亲缘关系机制与父系继承法规的原则是一致的,但与母系继承法规相反。因此,必须要将父系继承与母系继承的法律结构梳理清晰,才能继续比较二者的差异,否则在方法论上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考虑性的法律二分,其核心是家父权(patria potestas)。葬礼铭文的人口学数据告诉我们,有多少比例的成年男女公民处在他们父亲的支配下,但这几乎毫无意义。即使假定这个比例低至四分之一,也不能证明萨勒(R. P. Saller)所强调的,家父权在帝国时期不重要,它仅仅在形式上继承了前代。若要承认萨勒的论点,就必须假设王政时期的人寿命更长,然而即使是那些最具想象力的历史学家也不会承认这种假设。因此真正的问题在别处。法律制度永远都不只是社会实践的映像,也不能通过它是否与事实相印证来判断它的重要性。如果人们认为“父权”仅指有形的权力,那无疑是低估了它的重要性。很多时候,“父权“表面上并未参与其中,但实际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旦我们了解了支配社会生活的那些法律拟制,开始探究法律区隔的运作机制,父权的有效性就无比清晰。社会学家期待发现威权主义式的父权,但他们的路径错了,父权是通过规定合法继承权来实现的。正如一位法理学家所说,权力是一种“法律纽带”,它的建立并不基于孩子的出生,而是基于法律关系。自然纽带足够建立母子关系,但却不能建立父子关系。因此,法律纽带取代了自然的亲缘纽带,足以促成合法的继承,只有死亡才能破坏它。

为什么这个系统如此复杂?显而易见,仅靠亲缘关系并不能解释这一切。读者也许会觉得诧异,这章女性史为何如此关注男性权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理解女性代际间的不可继承性,而不是仅仅简单地声称女性法律地位低下;或像那些误导性的研究一样,认为父系亲缘是法律认可的唯一亲缘关系。在继承那一刻保持权力的延续才能保证男性代际间的传承,理解这一点至关重要。对女人来说,这个权力的缺席,是理解她们处境的关键。

理解男性继承的法律运作方式,对解释罗马母亲们何以被排除在继承权之外至关重要。从王政时期,到《查士丁尼法典》,贯穿全部罗马法律史,女人从未有“正统”继承人。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母子关系不能构成任何“权力”关系。

罗马的继承法只承认父系后代,而排斥母系后代,这也许与亲缘系统的设计有关。根据《十二铜表法》,关于未留遗嘱的继承事宜,只有男性一脉的后代(父亲的儿女,父亲的儿子的儿女,等等)占据最重要的继承权。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父系旁系亲属(collateral kin),法律上称为“父系亲属”(agnates)。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中,男性后代与女性后代享有平等权。但在旁系亲属中,情况因时而变【也许是从公元前169年的《沃柯尼亚法》(Lex Voconia)开始的】,最终“父系圈层”里有继承权的女性就仅限于血亲姐妹,而兄弟的女儿、姑姑和堂姐妹则被排除在外。虽然罗马的继承法认为女性与男性平等(女儿与儿子平等,姐妹与兄弟平等),但它却排除了所有母系亲属。孩子不能继承母亲的财产;外甥或外甥女不能继承舅舅或姨妈,也不能继承表兄妹的财产。

依继承法来看,亲缘体系基本不考虑母子关系,而法律上层建筑就建立在这个亲缘体系之上。“正统”继承者(sui)与父系亲属不同,首先,他们实际上是在父权支配下的后代。如果儿子打破了这个法律纽带,他则失去了继承权。但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的所有亲缘关系也废止了?当然不是,他们仍然是父亲的“自然”亲属。当法律失效时,自然就开始发挥效力。法律的外衣被撕下后,自然的亲属关系就是更永久的亲缘基础。如果一个父亲与孩子解除法律关系,或让其他男性收养了他的孩子(所以孩子在其他男性的父权支配下),那么他就被称为“自然”父亲。因此,失去父权不意味着失去亲属关系。其他领域的法律仍然承认自然亲缘,比如连带责任、养育义务、宗教义务等。

没有家父权(patria potestas)的母亲

因此亲缘系统和法定继承的机制完全不同。在法律上层建筑中,很少提及母系亲属,这使得母系家族被排斥在继承体制之外。已有研究并未注意到,罗马法律在证明这种排斥的合法性时,其论证超出了亲缘体系范畴。为什么孩子无法继承母亲?鲜有史料将其解释为母亲属于母系亲属而非父系亲属。相比之下,法学家们认为这是出于母亲缺乏家父权。这种情况导致了无穷多的后果。比如,妇女不能够通过收养来选择继承人:“妇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收养,因为她们对自己的亲生儿女都没有支配权。”最重要的是,母亲没有正统继承人,即在她去世时处于她支配下并能够继承她(如果法律将他们与她关联起来,在其生前与身后把他们当作一个单一的、合法的统一体的话,他们是打算这么做的)的孩子。保罗(Paul)告诉我们,当继承人继承了父亲的财产后,完美的、消弭生死的连续性就产生了。相反,法律未将母亲和她的子女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连续体,因此在她死时,子女不能继承她。盖尤斯认为,如果一个母亲在遗嘱中指定她的儿子为继承人,他也继承了他母亲的财产,就会造成破坏性的断裂。这么说也许出人意料,但儿子不是正统继承人(suus),而是“外”继承人。经过深思熟虑,他有权接受或拒绝遗产:“那些不在我们支配下的后代,可以通过遗嘱被设立为继承人,他们是‘外’继承人。由于妇女对子女没有支配权,因此母亲设立的继承人也是外继承人。”

无遗嘱继承体系则与亲缘关系背道而驰。在夫权婚姻(manus)制度下,妇女从属于丈夫的支配,以女儿(filiae loco)的身份加入丈夫的家庭,变成了与其他继承人等同的正统继承人。法律将母亲视为与其子女同宗的姐妹(consanguine sisters),因为他们都在同一父权(potestas)支配之下。通过这一法律设定,子女可以继承母亲的财产,但并非由于她是母亲,而是因为她被认作是父系亲属。这个例子说明,仅仅生活在同一父权支配权下,就构成了父系亲缘关系。实际上,所有具备继承权的父系亲属——父权支配下的子女、父亲的兄弟姐妹、孙子孙女等等,都是如此。尽管很多父亲未必能活到真正能支配两代人的年纪,但这个可能性就足以将家族联系在一起。总的看来,父系继承秩序是基于权力的统一和连续而建立的。

《学说汇纂》(Digest)中一系列关于正统继承人(heres suus)和连续性被破坏的案例,印证了我提到的制度结构的重要性。在家父死后而受孕的后代,将无权继承家父的财产,这一点很清楚。但如果祖先与后代之间的代际关系消失了,一个后代哪怕是在受孕时也从未在父权(potestas)支配之下呢?这种后代便不是继承人,甚至都不是亲属。“根据惯例,”尤利安(Julianus)写道,在哈德良(公元76—138年,公元117—138年在位)时代,“在祖父死后才受孕的孙子女也是祖父的亲属,但这是对‘亲属’这一术语的滥用和误用。”在这位法学家眼中,除非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祖父与孙子女之间是没有亲属关系的。法律上的关系绝对先于血缘关系。这种父权与其支配者的牢固关系,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延续性,也被用于解决一些疑难案件。

母亲则完全没有可延续的权力和抽象权威,这是她们被排斥在继承线之外的原因。一个母亲没有一种可以通过以她的地产和后代来获得一种不变的法律形式所体现的抽象权威。父亲的权力因死亡而终结后,他的女儿们与儿子们一样,都获得了自主权。但女儿们又与儿子们不同,她们没有可世代相传的权力。这是罗马法律中两性差异的核心。乌尔比安力透纸背地总结道:“一个女人是她自己家庭的开端和终结。”亲缘和世系与这个规定没有半点关系。

任何单边的亲缘关系都不能证明这个法律继承体系的合法性。关于乱伦的规则可以说明这一点:禁止夫妻中任何一方乱伦结婚。再举一例,禁止谋杀双亲(parricide)针对的是双亲。尽管流行的词源学观点将“patricida”解释为弑父,但诸多证据表明,很多谋杀母亲的案件也适用于此法律。其他资料显示,为了避免超自然力量的反噬,谋杀父母(parens)中的任何一方都面临着相同的惩罚:将谋杀犯缝进一个大口袋里并扔进台伯河。39同样,男人和女人都有赡养长辈的义务。再者,法律规定了人必须尊敬双亲,不准将他们告上法庭,也不能对他们不敬。关于宣誓证词、指控、辩护等情况,法律对所有男女亲属进行了无差别的规定。根据现有的材料可知,从共和末期开始,社会实践就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了。比如,当一个罗马贵族在书写家族系谱时,他不会优先考虑父系或母系祖辈。如果母系亲属更加辉煌,那么他甚至会将母系亲属放在父系亲属之前。此外,人们会在门廊的墙上垂挂双亲祖先的面具。葬礼的送葬队伍中也有死者双亲家族的亲属。

母系亲属在生活中并不处于劣势地位,社会和法律也不曾忽视他们。但遗产制度确保了家族连续性,因此成为一种权力。保罗在谈及男性继承时,提到了“主导权的延续”,当男人不再受他人支配时,他们可以享有支配他人的特权。从法律上讲,权力的秩序超越了生命的秩序,父亲的名字得到了永久的传承。当一个外国人被法律和罗马皇帝授予罗马公民资格后,一个新的家族就诞生了。这个外国人不仅得到了公民资格,也得到了对妻子和孩子的支配权。可知,父权从一开始就得以不断延续。因此,妇女是“她自己家庭的开端和终结”这个说法恰如其分,她们没有超出自身个体的权力。

女性的遗嘱

在法定的继承体系之外,罗马人亲属体系的两极化使得个人在表达亲情与承担亲属责任方面具有相当高的自由度。遗嘱就是明证,它证明了母子关系和母系亲属的重要性。菲利普·莫罗(Philippe Moreau)曾写作一系列文章,讲述公元前70—公元前60年翁布里亚(Umbria)的拉里努姆(Larinum)的故事,狄克逊(S. Dixon)也曾研究过西塞罗家族的母系亲属。西塞罗的妻子特伦提娅(Terentia)带来的财产,明显是为了用于保障子女的未来,而不需要归还给她的父系亲属的。女性与男人一样,平等地继承了她们父亲的财产,所以,她们有财产需要传承。公民可指定女性为继承人。虽然公元前169年的《沃柯尼亚法》规定,第一税种的人不能指定女性为继承人,但在西塞罗时代,这一法条基本上没有实施,而且很容易规避,只需在遗嘱中指定一个男性继承人将部分财产支付给一名女性即可。因此女儿和寡妇可以收到财产,也可以将她们的财产传给儿女。女性的另一个财富来源是嫁资,嫁资一般由她们的父亲、其他亲戚、家族的朋友来准备;一旦婚约解除,嫁资往往归女性所有。一般来说,嫁资包括受保护的财产、不可转让的财产、现金、衣服、奴隶、土地和房产;在上层阶级中,这有时会是一大笔财富。比如,埃米利乌斯·保卢斯(Aemilius Paulus,古罗马将领,公元前229—公元前 160年)的继承人们拿出60塔兰同(talents)的金子,也不能补足保卢斯遗孀的嫁资;泰伦提娅为她的丈夫带来了四十万塞斯特斯(sesterce),这相当于罗马第二高等级的骑士阶层的财富标准。西塞罗在为女儿图利娅(Tullia)筹备嫁资时遇到了财务危机,他不得不将嫁资分三次支付(每次至少有六万塞斯特斯),这给他带来了巨大的财务负担。公元前46年,怀孕的图利娅决定离婚,而此时她的嫁资已经付完。西塞罗愤愤道:如果她早一年决定离婚,第三笔嫁资就不用付了。

富有的女性有很多宝贵的财产需要传承,比如法定继承的财产、通过遗嘱继承的财产、个人财产和嫁资。本文不考虑有钱的女性如何通过财产来对抗男权,毕竟女性是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但母亲将财产传承给儿女,是否就如一些学者认为的,代表了无性别差异的亲缘体系替代了父权亲缘体系(从而使父系亲属蒙受损失)?狄克逊关于罗马母亲的研究和克鲁克(J. A. Crook)关于罗马女性财产的研究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共和国晚期罗马人对亲缘关系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王政时期的法律规定,合法继承人是正统继承者(sui)、在父权支配下的人,以及父系亲属;到了共和末期,遗嘱赋予了更多人平等的地位,比如母系亲属(cognate),和一些已脱离了父权(potestas)支配的父系亲属(比如解除父权束缚的兄弟姐妹)。学者认为,这种新的法律关系建立在古法没落的基础之上。最终,裁判官告示(praetorian edict)补充了合法继承体系的不足,通过一定的程序,母系亲属能够获得近亲的财产,子女能够获得母亲的财产。这种新的无遗嘱继承权,是基于古法中地方行政官的司法权发展而来的。这些变化是否表示,母亲与子女的关系更加密切了?

在共和末期,新的裁判官带来的继承权变化并不意味着公民继承的优先性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裁判官引入了“财产的让与”这一概念,赋予了母亲的子女和亲属继承权,这一授权的目的并不是建立父系与母系亲族的平等:正统继承人(sui)和父系亲属仍然占有优先权,只有在这些人缺席的情况下,母系亲属才能继承。这个新的秩序不过是一个备选项,在所有优先选项都不可能时,才会生效。在旧的体系下,直到公元前1世纪,若没有财产的“近亲”继承人(下至七级男系亲属),财产则属于宗族(gens)。在新的体系下,由于潜在继承人、母亲和母亲的亲属之间的血缘纽带,氏族的这一财产主张被最近的母系亲属所取代。传统上,法律忽视了母系亲缘纽带,因为没有任何形式的权力支持这个纽带。最终,在所有其他可能性已被穷尽的前提下,母系纽带终于取得了一个次要地位。事实上,这个裁判官法令的影响力非常弱,对于旧有秩序来说,它仅仅是一种补充,而非替代。那些继承母亲的孩子们不是“子女”(liberi),而只是“一般亲属”(cognati)。“子女”原本是指被父亲解开支配束缚的孩子,因此他们不是正统继承人(sui)。新的裁判官法令重新赋予这些自由子女对财产的继承权,就好像他们从未离开父权的支配(in potestate)一样。然而,女人的子女则完全不同,他们绝不会被认作正统继承人(sui)。“任何女人都没有正统继承人(sui),因此就不能通过解开束缚等方式排除正统继承人。”也就是说,女人不能恢复一项她们从未享有过的权力。因此,女人的子女从来不是她们的合法继承者,在继承的秩序中,他们与其他母系亲属一起,被放在了最后一位。

那些认为父系亲属纽带被削弱、母系亲属纽带得到增强的论调是错的。认为基于父权(potestas)的继承法已被取代,更是错上加错。当然,我不否认继承法终于认可了母系亲缘关系,但它的意义和重要性十分有限,因为它并不承认妇女的“权力”。只有理解这一点,才能认识到强调母系纽带的意义。与一些社会学家一直以来所论证的恰恰相反,实际上,这一变化的核心在于对两性的差异化统治一直在延续,二者的法律地位也始终有差别。

遗嘱的制订能否超越男女差异?毫无疑问,它提高了母系纽带的重要性。从遗嘱制订的角度来看,这是亲属系统的隐性实践之一。但是,它是否意味着法律在朝着两性平等的方向前进?也许是吧。但我们必须提醒读者,关于制订遗嘱的史料最早出现在公元前1世纪,在那以前,古罗马一直实行着双边亲属制。再者,尽管裁判官法令对继承法进行了些许修补,使得母亲们可以通过制订遗嘱来确定继承者,但更重要的是,从法律上来讲,母亲仍然被剥夺了使得她们的财产和地位得以持续地传承下去的继承者。

男性继承体系的核心是,由于男性权力的延续性,男性继承是默认的,无需其他法律程序。而女人需要在遗嘱中指定儿女作为继承人,这表明她在法律上并无资格将她收到和创造的财富传承下去,这一境遇她无法超越。她的遗嘱需要监护人批准,她选择的继承人需要接受她的遗嘱。从她死亡,到她的继承人获得财产,需要经历一段必要的等待。相较于即时生效的男性财产继承,正是这种断裂标志着女性财产继承(通过遗嘱或裁判官赋予的权利)的根本不同之处。

父母遗嘱的对等性

一些荣耀母亲在情感和社会纽带的方式需要被认真对待,借此,子女有权凭借母亲的遗嘱获得遗产,这就与上文提到的问题不同了。公元前1世纪的史料呈现了上述变化,但这是否意味着社会观念的变化?我们总是喜欢去想象彻头彻尾的变化,但是我们对于更早期的情况其实一无所知。很可能早在公元前4世纪,女性就被赋予了遗嘱权;但公元前4世纪到前1世纪之间,几乎没有史料记载女性如何使用这个权力。毫无疑问,在父权支配下的女儿与儿子一样,都没有财产权,在丈夫支配下的已婚女性也没有财产权,她们的财产需要被纳入丈夫的财产。未婚的女继承人受到她们父系亲属(哥哥或叔叔)的监护。显然,监护人也绝不会同意让受监护者处置属于自己的那份家庭财产。

在王政时期的夫权婚姻(manus)制度下,女性在婚后就与娘家的父系亲属切断了关系,从属夫权支配,法律上成了配偶的“女儿”。丈夫死后,她们变成寡妇,也成为财产的女主人,可以在监护人的帮助下制订遗嘱。监护人的选择途径有两种,一是由丈夫在生前指定,二是丈夫在遗嘱中说明允许妻子自行选择。寡妇,也就是母亲,享有制订遗嘱的真正自由。她们倾向于将财产传给子女,还是父系亲属呢?如果我们有足够的西塞罗之前的史料,那么我们也许能总结出重要的历史演进,但很遗憾,这样的史料并不存在。在西塞罗和小普林尼(Pliny the Younger,古罗马作家、官员,公元61/62—113年)的记载中,以及在《学说汇纂》的众多案例中,我们看到女性遗嘱的受益人以子女和孙辈为主,有时也有丈夫,这说明了这些女性的婚姻不是夫权婚姻。简言之,女性最倾向于在婚姻家庭和其后代中选择继承人。由于缺乏公元前3至前2世纪的材料,我们的故事只能从公元前1世纪开始探讨。

这些观念和态度都取决于当时严格强调的社会责任(officia)。我们所接触到的法学家大都生活在公元前2世纪后,他们无一不明确强调权利与责任的对等性。如果子女们认为他们在遗嘱中被不平等地排除在外了,他们可以进行诉讼,通过法律来宣布遗嘱“无效”。但只有当遗嘱出现严重不公时,才会采用这种判决。由于父亲有权将子女列为非继承人,他们也乐于使用这种权利,因此他们的遗嘱总是被纳入法律程序进行讨论。“但是,女性的后代也有权状告遗嘱之不公。人们会质疑母亲的遗嘱,而且通常能得到胜诉。”

这种对等性至少从奥古斯都(Augustus,公元前64—公元14年,公元前27—公元14年任罗马皇帝)时代就开始了。奥古斯都时期有一位妇女与第一任丈夫生育了两个孩子,晚年再嫁,并将她的第二任丈夫指定为唯一继承人。奥古斯都亲自宣布这个女人的遗嘱无效。图密善(Domitian,公元51—96年,公元81—96年任罗马皇帝)在位晚期,一位贵族夫人不愿意将财产留给儿子,就指定小普林尼和一些元老与骑士作为她的共同继承者。她的儿子认为遗嘱不公平,并请求小普林尼分给他属于他的财产。这一事件的结局颇令人惊奇。作为主要继承人的小普林尼组织了一个委员会,来审视这位母亲剥夺儿子继承权的理由。委员会听取了儿子的自我辩护,儿子也接受了判决:“据我们看来,古里安努斯(Curianus),你母亲对你的惩罚是正当的。”毫无疑问,当时社会认为失去母亲的财产是一种严厉的惩罚,因此需要审慎判决。相反,儿子如果对母亲十分不满,可以在遗嘱中不提母亲。公元前70年前后,拉里努姆有一位著名公民,名叫克鲁恩求斯(Cluentius),他的母亲萨西亚(Sassia)对他恨之入骨,因此他不愿在遗嘱中提到母亲,索性就一再拖延制订遗嘱。如果他在遗嘱中漏掉母亲,公众舆论会认为他在羞辱母亲。如果他死在母亲之前,法院很有可能判决他的遗嘱无效。在这样的案例中,法庭也许会找出母亲失职的证据。直到3个半世纪之后,公元321年君士坦丁(公元306—337年在位)才将类似的原则写入了法律中:“需要确认母亲是否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坑害了儿子,她是否表面和气而背后憎恶自己的儿子,她是否如同儿子的敌人而非母亲。”

在此,我们没必要再举更多的例子。公元2、3、4世纪的法律记载中充斥着状告母亲遗嘱的案件。在财产传承这件事上,母亲的职责与父亲十分相像。公元197年,一位妇女在诞下她的第三个儿子后去世。去世前,她在遗嘱里指定了两个大儿子为继承人,却未能来得及将第三个儿子也指定在内。法官们将这个案例与父亲的遗腹子相对照,一般情况下,父亲也来不及将遗腹子列为继承人。塞普蒂米乌斯·塞维鲁(Septimius Severus)认为,是这飞来横祸让第三个儿子失去了公平继承的机会,因此将这位妇女的财产也分给了这个新生儿。虽然法官没有宣布她的遗嘱完全无效,但也认为些许修改是合适的,“将所有的儿子都当作被立为了继承人”。

剥夺继承权的不对等性

男女变得更平等了吗?法律系统对男女来说变得越来越一致了吗?表面上看起来如此,但深究则不然。一个母亲不需要明确地剥夺子女的继承权,因为子女本也不是她本人在法律上的延续(legal continuations)。她不需要在继承文件中声明剥夺子女继承权,只要不提子女的姓名即可。现有资料显示,儿子们通常会主张母亲“忽略”或“忘记”了他们,以此来抨击母亲遗嘱的有效性。相反,法律规定,如果父亲不希望某个儿子继承财产,则必须明确在遗嘱里注明“剥夺继承权条款”。父亲必须明确宣称剥夺正统继承人的继承权,比如,写下“我的儿子提图斯(Titius)不能继承我的财产”。父亲的遗嘱若是遗漏了儿子,那么依照法律(ipso jure),这份遗嘱将是无效的,法律将安排无遗嘱继承。这个被遗漏的儿子如果在父亲死时仍在父权支配下,就会获得所有财产,家外继承人一分钱也得不到。如果女儿被遗漏了,遗嘱则依然有效。法律允许她和指定继承人分摊财产:与家外继承人平分,与正统继承人(也即她的同胞兄弟)按份额分。因此,虽说在罗马社会里子女与父母的纽带都得到承认,但实际上母亲的沉默等同于父亲的公开剥夺,换句话说,母亲对子女的忽视等于父亲的拒绝。在这些情况下,地方官可以给出子女不同于遗嘱的财产分配方案。但是,法律史让我们看到了更深层次的细节。表面上相同的态度和行为之下,隐藏着相当大的差异,这个差异意味着双亲在社会结构中的重要性是截然不同的。母亲只需要等着法律自动将子女排除在外,父亲却要主动地声明。男性权力的延续性是根本性的,只有通过明确的法律行动才能阻止。女性权力的断裂性则是常态。法律体系默认父亲会将遗产传给子女,而母亲则不然,这些都证明了男女地位的根本不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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