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国的管理:司法体系
法 官
当地法庭
加洛林官方推出的主要的管理举动,就是维持法律体系,当然,这是从以军事为目的的人口组织中分离出来的。实际上有一个如同官员的概念,在当时的词汇中没有与之近似的词,通常翻译为“审判官”(indices)。法兰克教堂中所吟唱的祷文,是为国王、他的子嗣、王国的审判官以及作为整体的法兰克民族,而向上帝祈求他们的长寿。1在此背景中,“审判官”一词的确切含义是泛指那些国王向其委派自己一部分权力的人。使用这一词语,可能的原因是实际上司法并不是托付给专业人士,因此它也没有构成我们现在所说的一种分立的权力。司法直接受那些代表国王的地方官员的管理,主要是伯爵。
每位伯爵都被要求按期主持一次公众集会,称为“马尔鲁斯”(mallus),届时,他会聆听并裁定上呈至他的案件,由一些当地人组成的陪审团协助他。这些“贤达”(boni homines)选自显赫人家,拥有实际的法律学问。遗憾的是,他们可能有利益要维护,也拥有颇具势力的亲友。每一次开庭被称为“诉讼会”(placitum)。举办一次“诉讼会”包括不菲的花销,这是当地居民应该承担的义务。查理规定,伯爵每年召开不超过三次“诉讼会”,如果没有案件需要听审,不得强迫任何人参与。2在更低的地方层级里,同样的集会由更低级的官员组织,他们经常被称为“低级”(iuniores)伯爵。他们在法兰克王国里被称为代理神父或者百户长,在伦巴第王国被称为“加斯塔尔迪”“斯库达伊斯”“洛可波斯图斯”。他们更多地掌管各种“诉讼会”,并且处理一些不那么重要的案件。皇帝命令,所有威胁到个人财产和自由的案件,都要伯爵当面听审,无论指控涉及哪个社会阶层。3
这种概略性的描述,显然为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留下了余地。例如,在意大利王国,伯爵制度就只能逐渐推行,并存在一些问题。因此,伯爵经常处于侧位。在主持诉讼时,他们被当地主教甚或“加斯塔尔迪”和“斯库达伊斯”取代。在许多领域,甚至是相当广泛的领域里,居民仍旧服从公共的司法权,由不同的官员进行审判。例如,在大的王室地产上,所有人,包括自由劳工和奴隶,都听从于代理人:不出意料的是,后者在法令集中被称为“审判官”。4同样,司法权也分配给了那些为主教区和修道院地产工作的人,他们以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名义行事。5随之也出现了主教区法院,所有教士要受其制约,就如同在有关婚姻的法律情境下,世俗之人要坦白自己宗教上的罪过一样。尽管法庭如此多样,但是在查理的帝国中,公共司法还是涉及所有自由人,并且构成了一个统一的要素,其重要性不可低估。
宫廷法院
除了地方司法,也存在君主在自己宫廷里实施的个人司法。查理规定了几种情况下他要亲自审查的审判类型,因此这些也必须适用于宫廷。有时,人们会有这样的印象,皇帝试图把太多的事务置于自己的掌控中。其中,他要求转送被控同性恋的僧侣、没有正式结婚而养情妇的神父、那些在狗身上打上王室印记进入禁猎区非法狩猎之人。事实上,在宫廷中听审的法律诉讼要满足两方面的必要条件:一方面是宗教,承担涉及特定道德问题罪行的司法权;另一方面是政治,意图维持皇帝对其他更重要案件的控制,涉及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一般而言的“良家子弟”等法令集所规定的人。6
王室宫廷也起到了全王国以及随后整个帝国的最高上诉法庭的作用,尽管权力下放的意大利王国和阿奎丹王国自身拥有具有类似功能的宫廷(palatia)。实际上,日耳曼法并没有像罗马法中流传至今的定义那样,为上诉定义一个确切的字眼。那些生活在萨利克法和伦巴第法(lex Langobardorum)之下的人,在他们觉得司法不公的时候,可以向国王提出申诉;如果申诉得到支持,不仅案件得到赦免,法官也要受到惩罚。一部法令集表述道:“如果有人想说自己没有被公正审判,就把他带到朕面前。但他们并不能单独这么做,以拖延对他人的审判。”7这种上诉的形式是否如法律专家所认为的是蛮族式的,或者换言之,是一种倒退,这个问题我们留给聪敏的读者。这里要阐明的重要的事是,在宫廷中听审的大部分案件都是这种性质的。
宫廷司法依照一种特定的程序来管理。法律诉讼接受帕拉丁伯爵的审查,他们自己处置简单的案件,将其他的案件转交给国王。艾因哈德写道,查理大帝习惯在早晨更衣的时候接见伯爵,如果有特别紧急的案件需要听审的话,他能够让当事人加入进来,聆听他们的争论,当场作出判决。8对更重要的案件,国王并不是自己作出判决,而是借助顾问们的帮助,他们被召集的人数视事务的重要程度而定。783年的一个判决由3位主教、11位伯爵、多达44位的顾问,以及帕拉丁伯爵签署。9为了提高那些难以应付开支的穷人案件的审判效率,也为了节省自己的时间,查理规定较轻的案件应由帕拉丁伯爵审理,国王不用亲自参与。10
出于对社会的了解,我们发现很难相信穷人真的能接受到皇帝亲自作出的审理。然而让我们感到惊讶的是,我们有许多这样的案例,农民群体向宫廷上诉,抗议当权者对待他们的方式。他们的案件得到了最高法庭的审理。例如,800年,当查理主持完法庭,从美因河归来时,他发现自己淹没在农民们的请愿之中,这些农民在行省里为教会和王室地产工作,他们没有被传唤到“诉讼会”。可能当地的统治者觉得,不应该让君主受到无尽的法律诉讼的搅扰;这些诉讼是关于地主土地上的农民必须提供的劳役程度之问题,但国王对此有不同观点。当他回到宫廷后,他发布了对整个省份生效的判决,预先阻止了土地所有者和他们的劳动力之间的一切争论。11
法律程序
书面证据
现今存在一种偏见,即中世纪的司法基于极其非理性的程序。关于中世纪题材的电影和小说反复描绘各种司法程序,其中一些审理的方式带有不同程度的野蛮折磨。实际上,查理的宫廷中书面证据才是至关重要的。任何关于财产的争论,其中一方能提供证明自己权利的有效文件,问题就能立刻解决。毫不奇怪的是,任何面对审判的人,若知道自己有过错,都会试图隐匿有罪嫌疑的文件。一部法令集清晰地就一个案件作出了规定,这个案件中,主人诈称要求收回一个已经被释放的奴隶,他首先就销毁了这个人的自由许可证。12
这种欺诈在审判记录中经常有记载。意大利列蒂(Rieti)的主教条托(Theuto)对他的兄弟潘多(Pando)提出了法律诉讼,他宣称列蒂的圣安吉洛(Sant’ Angelo)修道院是其私有财产,他证明了修道院处于王室保护之下,因而赢得了此地。但当主教临终之时,现代社会学家所说的非道德的家族主义观念占据了上风,他向自己的兄弟和子侄移交了确认修道院的公共所有权的判决书。“然而我们,”潘多供述道,“立刻在火中烧掉了文件。”法官问他文件上写了什么时,潘多回答道:“如果不是对我们不利,我们不会烧了它。”13
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无足轻重,因为书面文本的神圣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令人生畏的。此外,人们总是避免自己有污点,因为他们不知何时会被召去发誓言。786年在卢卡的公爵面前进行的一次审判中,名叫德伍斯多纳(Deusdona)的圣安吉洛教堂执堂(imcubent)神父,就受到另一位神父的指控。后者指控德伍斯多纳将教堂的管辖权转授给他后,就窃取了相关文件,因为德伍斯多纳想把教堂转交他人。德伍斯多纳强烈否认他做过此事,声称教士阿尔珀图斯(Alpertus)同时在教堂供职,是他想将之据为己有;他,德伍斯多纳,曾经建议他取得文件并将其销毁。
并且这个教士阿尔珀图斯偷走了文件,带给我说:“这就是你叫我拿走的文件,现在把教堂给我。”但我告诉他:“如果你不毁掉这个文件,我不能将教堂给你。”我这么说的时候,教士阿尔珀图斯当着我的面,把文件给了一位路过的不列颠朝圣者,这个不列颠人当着我们的面把文件扔进火里烧了。14
不出意外,文件在审判时经常遗失。同样,文件存在时,它们的有效性也经常受到质疑,因为那个时代伪造文件并不困难。此言不虚,查理的一部法令集中规定,被释放的奴隶,除了他的自由许可证及该文件的有效性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能实际证明他已被自己的主人释放。要与另两份由同一公证人签署的文件相比较才能证明,“公证人必须是被这一地区居民熟知且接受的人”。15
证 人
与书面文件相关的神圣性意味着,最频繁的程序也包括召唤证人。召唤可能不是恰当的词语,因为不是法官召唤证人,也没有法律强行规定要呈上证人。普遍的观念是争执的一方,通常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要求证明己方的正当性;随后,法官会给予他一次休庭,让他换取保释以提供其宣誓的证明。审判的结果取决于出示证据并证实证据的能力,可以预计,这里会牵涉许多隐藏的阴谋。审判中并非没有令人哗然的戏剧性情节(coups de théatre),因为曾听说过证人在对事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被当事的一方煞费苦心地说服而临时供述的情况。16
真正由法庭召唤证人,只在一种特定程序下发生,这种程序被称作“证据调查”(inquisitio per testes),在伦巴第人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长期存在,并且被查理谨慎地引入法兰克人的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通常是王室使节,被派去调查未能解决的犯罪,或者审查呈交皇宫的请愿,传唤证人并调查他们与案件的关系。和一般的程序不同,证人并不是由被告召集以证清白,或者由原告召集以支持指控,而是法官从当地德高望重的人中选择。他们的证言是判决的基础,不受诉讼双方的任何影响,由使节本人宣判,或者使节向国王提供证人的证据后,由国王即时作出宣判。这一程序定然能迅速作出决定,但实际上由于不可能影响到结果,其中存在着风险,即会出现压迫性甚至可能是有害的法律强制行为。
宣誓与试炼审判
无论是否存在书面证据或是证人,被告都需要借助一种特别的宣誓而自证清白。这是一种最终手段,法官在没有其他办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巴伐利亚法(lex Baiwariorum)规定:“案件必须确凿无误地在法官掌管下进行检查和裁决。任何人不允许起誓,而且裁决必须接受。另一方面,在法官的调查没找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要起誓。”17这是一个极其形式化的程序,和我们信仰的观念相比十分缺少理性。被告的誓言是不够的:其他人需要和他一起起誓。他们从专业意义上说并不是证人,因为法庭不会就事实而对他们交叉盘问,实际上,他们只是起誓他们不相信被告有罪。法律规定了每一种指控所需的誓言数量。根据里普阿利安(法兰克)法(lex Ribuaria),一个人被指控偷窃一群羊,需要72人起誓以证清白。查理将这个数字减少到12。18考虑到起誓意味着请求神为自己作证,并且以自己的灵魂做担保,所以当没有其他证据时,取信一个愿意发誓人的陈词就没有那么荒谬了。换言之,在缺乏证据时,以此来判决或开罪更好。
只有当面临严重的指控并且证据相互矛盾时,被告会被要求以试炼(ordalìa)或者“神判”来证明清白。最常见的方式要求被告将手放进沸腾的水中,或者光脚走在烧红的犁头上。如果烧伤在指定的时间内愈合,被告就被认为是无罪的。“神判”也可以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竞技这种形式实施,尤其是后者不愿意接受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的宣誓无罪裁决时。这意味着一场合法的决斗,但并不会导致一方死亡,因为通常是用棍棒和盾牌战斗。查理鼓励另一种不那么野蛮的方式,就是十字架审判。两名对手在十字架前举着自己的武器:先受不住放弃的一方输掉诉讼。虔诚者路易先是提倡在所有当事人不能战斗或者只是不敢战斗的情况下使用,随后又决定禁止这种试炼审判,因为这对基督的受难不敬。19
“神判”也用于当缺少明确证据时对财产的争执。这实际上被认为是更可取的人为判决,只在特定的环境里有效。775年巴黎的主教和圣德尼修道院院长争论修道院的所有权,他们都提交了表面上可靠的书面文件支持自己的宣称。国王决定,双方都应该提名一位代表参与十字架审判。20但并不是每个人都喜欢这个方法。实际上,晚些时候有一位主教,里昂的阿格巴德(Agobard)认为,在缺乏证据时使用“神判”解决诉讼是荒谬的,并且认为在困难的情况下,要仰仗法官。法官要像所罗门王所做的那样,以明智手段发现真相,来证明自己能胜任此职。21
阿格巴德以其怀疑主义思想而为历史学家所熟知,但早在查理出生以前,伦巴第国王利乌特普兰德就提出严格限制使用试炼审判,并且表示,如果他个人能决定的话,他就会全部废除,“因为朕不能确信‘神判’,朕听闻许多人因为决斗审判而输掉了案件,但朕不能废除这条法律,因为这是我们伦巴第民族的习俗”22。与之相比,查理尽管试图限制试炼审判中野蛮的一面,但实际上似乎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态度。他向自己的臣民发布指令,声明在少数使用“神判”的案件中,所有良善的基督徒须相信其效力,这是大家义不容辞的责任。23
公共司法和争端的处置
公共司法不是和平解决冲突的唯一方式,甚至不是最常用的方式。协商解决的方式更为常见,这牵涉到友邻的参与,以及任命当事人都宣誓遵守其决定的仲裁者。只有当这个调停人无法成功地找到一个可接受的方案,或者当事的一方能够确证自己权利,并决定直面对方时,法庭的裁决才会取代和解。
国王的裁决根本上也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手段,甚至应用到了我们认为应该属于刑事法律管辖的情形中。这解释了他们司法实践中一个最令人意外的矛盾:对盗窃的处罚比杀人的更残酷。779年,查理规定,初犯的窃贼要挖去一只眼睛,再犯割去鼻子,三犯将被处死。24另一方面,杀人既可能实际上也能有效地以赎金免罪。这种做法可能偶尔会让理念先进的主教义愤填膺,但这似乎已经被其他人完全接受。
起初,我们可能得出结论,这个严厉而又原始的社会认为财产比人命更重要。偷窃实际上是故意且蓄谋已久的犯罪。而在这个世界中,人们随身携带武器,容易喝醉,当察觉到冒犯,随时拔刀相向,杀人一定非常频繁,不会引起真正的关注。对那时的人来说,偷窃完全是一种犯罪,必须依法进行最为严厉的处罚,而且能够将其压制,尤其是犯罪当事人反复犯罪时,能将其驱逐出社会。另一方面,杀人是犯罪的极端形式,是无法预料的,很可能是某个人或者整个家族想要解决争端然而似乎又无法解决时,诉诸暴力行为的一个结果。官方因此介入,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为了解决争端,终结一系列的血亲复仇。血亲复仇,大体上被认为是合法的,但基督教国王应当阻拦这种行为。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强令犯罪的一方支付赔偿,受害的一方接受赔偿。这就能公开地终结争端,没有人觉得还存在冒犯,需要寻求血亲复仇;如果凶手被处死,还会有事不断发生。
查理与司法体制的改革
与腐败的斗争
查理时代司法体制的真正问题是完全不同的。最令人担忧的是审判者的不可靠。首先要指出的是伯爵,他们往往缺乏法律能力,并且毫无原则地忠于强大的家族利益。这意味着他们很容易受到个人偏好和腐败的影响。针对伯爵的数量众多的控诉,证明了事实上他们在司法行为中压制弱者,默许强者。当有重要的案件要处理,或者要为普通人提供司法服务时,他们完全能早早休庭去打猎。25
司法系统的糟糕状况,被如同惊险犯罪小说般的故事揭示出来。例如,一位法官受命保护一位富有的寡妇,接管了她的财产。法官篡改契据,接管了土地,如同它们是自己的。他把寡妇从自己的产业中赶走,她向皇帝申诉,皇帝派遣王室使节。不管怎样,法官以某种方式提供了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权利,案件被搁置一边。然后寡妇亲自启程前往亚琛,然而事情发生在意大利,她必须在隆冬时节翻越阿尔卑斯山。皇帝任命了一位新长官审查案件,这次是他的堂弟瓦拉。在瓦拉启程之前,法官派出杀手谋害了寡妇,然后杀手被迅速处死。瓦拉到达后,发现证人们都宣誓什么也没有发生。在费时费力地调查后,罪行被揭发,证明法官有罪。然而他受到一大群有影响力的友人庇护,他们都在意大利王国的宫廷中占据要职。26
这就能理解,为什么教士群体对查理有如此大的影响,尤其是阿尔昆。他们坚持改革司法体系的重要性,并提出这是构建帝国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首先,腐败必须消除。从789年的《广训》(Admonitio generalis)开始,许多法令都三令五申,禁止接受礼品。27这条禁令更加难以施行,这个社会以人类学家的研究看来,在许多方面都接近原始社会,在这里礼物代表建立互惠关系的一种正常方式。当奥尔良的狄奥多尔夫在南高卢执行任务,陈述他拒绝接受礼物时,人们是多么震惊。我们不能简单地推断所有人都习惯于贪腐,但是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传统,即掌权者包括审判官都以这种方式彰显自己的荣耀。28甚至在圣德尼修道院和卢瓦尔河畔圣伯努瓦(St-Beno?t-sur-Loire)修道院的院长之间也有争端,后者指控法官接受了其对手的礼物,而没有接受他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当事人的眼中,法官接受礼物,既是权利也是义务。29
然而,历史学家认为古代社会任何广泛存在的习俗都必然被所有人接受,他们把人类学家的学说引申过头了。奥尔良的狄奥多尔夫,他生活在那个时代,显然比我们更了解他的世界,他观察到使用礼物不可避免会导致买通判决,并且当法官没有收到礼物时,他们会索贿,有时甚至会导致当事人破产。802年,王室使节和巡按钦差改革中提出,被确定接受了礼物的官员不能正常履职。30实际上,一份礼物通常会换来公开承认的偏爱,这种方式被当时的道德所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我们所理解的腐败观念。回溯到755年,国王丕平下令“任何主教、修道院院长和世俗之人在作为法官时都不得接受非法贿赂,因为当开始以礼物做交易时,公正就无存了”31。
对皇帝而言,有效减少滥用职权和腐败的主要手段,是由自己的使节执行监察。地方法官充分意识到了这一点,并采取了对策,如我们所知的,使节委员会发出一份通告,发给他们将要巡访之地的伯爵:“确保你不会和那些想要请愿的人说,‘在使节走之前闭嘴,随后我们会在自己的司法机构里协商解决’,这样的话宫廷的作用就作废了。你们还不如在我们到来前就尽一切可能解决问题。”32如果没有别的,就很难说宫廷官员对省份里发生的事存在错觉。
陪审体制改革
查理认定要优先做的另一事务,就是提高法律从业者的水平和数量,而不增加自由民的负担,他们已经受到了伯爵的过分压迫。毫无疑问,为了回应这一需求,更有效地与腐败斗争,在802年之后,王室使节受命,不仅监管各郡的伯爵,也要接管他们的职能。使节召开“诉讼会”达每年四次之多。出于同样的原因,法庭的组成得到改革。先前,在召集居民参加“诉讼会”时,会在每个郡内任命陪审成员。改革后,专业的助理法官陪审团建立了起来。他们终身任职,直接受到使节的监督。助理法官从郡中的低级官员中招募,他们可能是公证人员。然而偶尔也会有地方的高级官员,他们可能是文盲,但精于法律事务。他们在固定不变的团体里工作,每郡不少于七人。有时他们甚至会在负责伯爵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际上,频发给审判官的帝国指令,也可能会像对伯爵、代理神父、百户长一样,解释给助理法官。
从表面上看,改革的益处是明显的,既是因为构建陪审团的助理法官更加专业,也因为他们是真正的公职人员,在面对伯爵的压力时,会不那么脆弱。然而,有理由相信,在很多情况下,助理法官没有专业的训练,他们的推选很大程度上受伯爵影响。最为重大的进展可能是废除了在陪审团中任职的义务,这减轻了维系司法体系时给当地民众造成的负担。809年,皇帝特别命令道:“除了助理法官和伯爵的封臣,自由人不被强制出席‘诉讼会’或‘马尔鲁斯’, 除非他们自己的案件正在听审。”33但即使这样,措施也导致了意想不到的结果:尽管自由平民个人从费时费钱的“诉讼会”中解脱出来,但伯爵开始越来越多地使用自己的封臣来管理法律诉讼。这预示着司法体系的私人化,这对随后集体自由衰落的影响不容小觑。
法律的多样性
在许多场合,查理指示伯爵们,要基于书面法律判案,而不是基于自己一时的想法。34首要就是尊重程序,即便有的案件伯爵极不情愿去浪费时间。例如,在罪犯被抓现行的时候有一个简便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快得多,但遵守这一程序还是必要的。伯爵没有遵循程序就吊死违法者,将可能被指控杀人,并处罚金。35
为了遵守程序,法官必须通晓法律。因此他们必须拥有许多书籍,因为整个帝国不止一部法典,而且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按照自己本民族的法律接受审判。丕平在其去世前不久已经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他下令,在阿奎丹“全体成员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法律,就像罗马人和萨利安法兰克人一样。任何来自外省的人,都在其自己故乡的法律之下生活”36。因此一个案子可能会根据萨利克法、里普阿利安法、巴伐利亚法或者伦巴第法来审理。而个人原则,较之地域原则,在现代世界中更为盛行。
在查理的时代,每个省份的本土居民都认为自己应该是独一的民族,以独一的司法传统来认定身份。例如,纽斯特里亚的居民都自视为法兰克人,所有的阿奎丹居民都自视为罗马人,所有意大利王国的居民都自视为伦巴第人。据此,一些学者在这种情况下选择谈论属地法而不是属人法,但这种区别很容易变为文字游戏。事实上,即使自己迁往他国,每个人也有根据自己所属地域的法律来受审判的权利。法兰克人外迁至每个被新近征服的土地,就意味着那里存在两种有效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有三种,因为有关教会的事务更偏向于适用源自简化的《狄奥多西法典》的罗马法。
因此,在审理案件之前,法官必须与当事人就使用何种法律协商一致。查理告诉一位向他询问如何明确法律费用偿付问题的人时说:“阅读罗马法,你找到就按照上面所写的去做。如果是另一种情况,案件涉及萨利克法,并且你找不到该怎么做的参照时,就将问题提交给朕的大会。”37然而,民族法在应对新情况时过于死板,成文形式往往不适当,仅仅依靠它们的规定来管理司法会受到许多缺陷和矛盾的困扰。因此,它们得到了帝国法令规定的补充。法令本是纯粹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常采用指令的性质,而且无论如何都应用到了整个帝国。
这并不是全新的情况,在过去,日耳曼人的国王就可能作出一般性的指示,在自己统治的整个领地内生效,无关民族,这是对民族法的补充。但只有在查理这里,这一法律——先是王室的,随后变成帝国的——变得非常复杂和系统化,完全取代了先前存在的法律。查理充分意识到介入的重要性,其目的是凝聚帝国里的各民族。803年,在对民族法提出了一系列的补充指示后,他命令自己的使节召集民众,解释这一革新,每个人都要签名或画叉。38
此后不久,一些特别敏锐的学者开始发问,每个人与他们本民族的法律传统继续关联是否真的有必要,鉴于他们都是基督徒,也是同一个帝国的臣民。817年,里昂的阿格巴德写信给虔诚者路易,指出此举的荒谬。“五个一同度日甚或列席同座的人,受到同一法律的约束,关乎他们永恒的命运,但他们涉及世俗事务时,遵守的却不是同一法律。”39但这些是与下一代有关的问题,他们成长在帝国中,习惯于统一的力量。查理这一代人乐于调和民族法,这样他们就不用遵守其中的矛盾之处。与此同时,他们从每个人都遵守的本民族传统习俗中,获得民族认同感。
法律的多样性,实际上对法官实际获得真正的法律权限有复杂的影响。并不是所有的民族法都如查理倡导的那样书面成文。最重要也最具政治意味的例子就是785年萨克森法(lex Saxonum)的起草,此时萨克森人完全显示臣服,使其民众融入帝国的计划也在进行中。40在此之前,他们的法律靠口头流传。已经以书面形式存在的法律体系也进行了更新,官方试图用修订文本的形式传播信息。法官日常使用的法律手册,直到虔诚者路易统治时期,才在帝国文书部的直接监督下开始标准化生产。
查理在改革中所做努力的成效,是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法令集中所宣称的规范,更多地有道德训诫的意味,而不是现实的准则,这很常见。并且法令没有改变社会环境,这种环境使审判中盛行轻慢与腐败。当国王反复强调,命令伯爵不要在吃饭后——其目的是防止他们喝醉——召开“诉讼会”时,我们显然不应对司法体系的行为标准有太高的期待。41然而,尽管考虑到司法体系的局限,公共司法也不仅仅是一个表象,因为所有的自由民都能够在有需要时求助于它,甚至在地方法官犯错时,直接上诉至国王。农民的境遇逐渐恶化,祖辈是自由民的人大量被奴役,这些都在查理死后发生了,其和公共司法体系的衰落和最终消失不无关系。
注释
1E. H. Kantorowicz, Laudes regiae: A Study in Liturgical Acclamations and Mediaeval Ruler Worship, 2a ed. (Berkeley, 1958), 15, 43.其使用的iudices一词与同时期其他作者的意思相同:例如参见Le Liber Pontificalis, L. Duchesne ed. (Paris, 1955), 1: 495–97。
2CRF, 40, 61, 102, 104.
3CRF, 64–65,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