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军事历史 >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作者:梅汝璈【完结】 >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TXT

  法庭作出裁定的方法也是经过一番由繁到简的演变过程的。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三节。.2

自从法庭宣布限制反诘范围以后,反诘虽仍是证人作证程序中诉讼双方斗争最集中、最紧张、最激烈的一个阶段,但是它所耗费的时间却大大地缩短了。从加速审讯的观点看来,法庭采取的这个措施不能不算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性”措施。

在这里必须指出:反诘虽必须限于证人在直讯中所提到的主要问题,但是有一个例外,那便是对证人的信用或人格的攻击。在远东国际法庭的宪章、程序规则或法官会议决议中并没有明文允许这种攻击,但是事实上法庭拘于英美法系的习惯成见,对这种问题每每采取宽大容忍的态度,虽然这种问题对证人的证言并没有直接关系,更不是证言中“所提到的主要问题”。

对证人的信用或人格的攻击显然是超出了法庭规定的反诘范围,但是在东京审讯的反诘阶段中,反诘执行人时常提出这类的问题,而法庭并未加以制止。例如:前日本陆军少将田中隆吉为检方出庭作证时,美国辩护律师在反诘中询问他说:“你患过精神病吗?”又问他说:“检察方面是否答应过你,如果你作出有利于他们的证言,他们便会给你以不可侵犯的权利和不把你当做战犯来追诉?”又如,检察证人浩特在受反诘时,美国辩护律师向他问道:“你在参加这一诉讼时期,得到了什么报酬呢?”这个律师并解释说:“根据我们美国的经验,我们知道,没有比指出证人获得了物质利益更能损害证人信誉的方式了。”再如,在前伪满皇帝溥仪出庭为检方作证多日,临到终结的时候,日本辩护律师在反诘中最后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你知不知道,中国政府已把你列名为头号叛徒而加以通缉?”

这类例子并不是个别或少数的。远东法庭虽没有特别鼓励对证人信誉和人格的攻击,但是它对这类完全超出直讯范围的问题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方法加以取缔。正如上面所指出的,这无疑是受了英美法院传统习惯的影响,因为在英美法院里,反诘阶段中对证人是可以进行人身攻击,借以破坏他的人格和信誉的。这样做无非为的是要减低证言的证据价值和法庭对证人的信任。

远东国际法庭的反诘阶段还有一个特点,那便是:反诘执行人不但可以提出自己的作证文件作为反诘证人之用,而且在用毕之后可以立即请求法庭采纳为正式的证件,由登记官编号归档。例如,日本辩护律师在反诘证人溥仪时提出了一封溥仪写给被告南次郎(当时的日本陆军大臣)娓娓乞援的函札,企图反驳溥仪在直讯中的这种说法:“满洲国”的成立完全是由日本军阀一手包办的,他本人绝对处于被动、失去自由的地位,丝毫未表示过意见。这封信曾被辩护律师立即当做作证文件正式向法庭提出并经法庭接受登记归档,虽然它的真伪问题在法庭内外都引起了轩然大波。

在远东法庭正式接受并登记归档了的四千三百多份书面证件之中,不小的一部分(估计有数百件之多)是在反诘证人的过程中提出的。

按照英美法系的理论,反诘在作证程序中是特别重要的。一个证人的证言如果不经过反诘的考验,它的证据价值是非常微弱的。假使一个证人在直讯中是信口雌黄、胡说乱道,在反诘阶段必定会被对方驳得体无完肤,弄得焦头烂额。反之,如果证人在直讯中说的都是亲历目睹、有凭有据的真实情况,那么,在反诘中他便会理直气壮,满怀信心,对对方的诘问必能从容对付,对答如流,不予对方以任何可乘之隙。正如俗话所说,“真金不怕火炼”。在审讯南京大屠杀事件时出席法庭作证的中国人和西方人,几乎全是这一类的证人。他们的证言真实,态度坚定,在反诘中那些被告的日本和美国辩护律师虽然绞尽脑汁,千方百计地想出许许多多稀奇古怪的问题向证人提出,但都经他们一一予以有力的回击,弄得那些律师们自感无趣,啼笑皆非,结果只有偃旗息鼓,知难而退。

反诘作为一种考验证言的制度,在理论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实践中,它却是一种十分浪费时力的事情。特别是像远东国际法庭所审理的这样庞大复杂的案件,出庭的证人数以百计,坚持实行这种制度的结果当然需要消耗大量时间、人力,使审判旷日持久。这是任何人都可以想像得到的。

由于反诘不能像直讯那样用书面去代替,它不是而且不可能是经过双方事先商妥的。因此,它必须用一问一答和有问必答的口头问答的方式去进行。这些问答在公审庭上又必须立即进行口头翻译(日译英、英译日,如证人操第三种语言,还必须同时译成英语及日语)。这样,它所耗费的庭审时间便是问答本身的两倍以上。再加上问题提出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对于“问题是否超出证言范围”时常发生争辩,以及法庭必须就双方争辩作出裁决,这一切都是非常消耗时间的事情。例如,前南京政府国防部次长秦德纯出庭作证时,他在直讯阶段的书面证言宣读不过一二小时,而在反诘阶段中辩护律师们同他斗了四天多。又如,伪满皇帝溥仪出庭作证总共是八天,而耗于被告律师们轮流反诘的时间便占了七天有余。估计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近两年的公开庭讯中,耗于反诘数以百计的证人的时间加起来可能占全部审讯时间的1/3以上,乃至接近1/2。

丙)第三阶段再直讯

再直讯(redirect examination,亦称“复讯”)是再一次对证人的直讯。同首次直讯一样,再直讯也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的代表(检察官或辩护律师)执行的。一般说来,这个任务都是由原直讯执行人担任的。

再直讯不是必要的或非有不可的,犹如反诘一样。当证人受直讯完毕,对方可以表示放弃反诘的权利,这时证人作证的任务便告终结。当证人受对方反诘完毕,执行直讯的一方也可以表示放弃再直讯的权利,这时证人的作证任务也就宣告终结。

但是,如果执行直讯的一方表示有对证人进行再直讯之必要,他是有权这样做的,法庭不能加以拒绝。

再直讯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在再直讯中,执行人只能就对方在反诘中所涉及的事项向证人提出问题,要求他加以确认或澄清。超出这个范围的任何问题,法庭必将制止,而对方亦可抗议。

但是,如果执行人认为在再直讯中有必要请证人说明某项新事实(即在原直讯中及反诘中都未曾涉及的问题),他在事先取得法庭的特许之后,也可向证人提出询问。不过这种情况是少见的。因为,再直讯的主要目的只是要澄清一些在直讯中已经提到而在反诘中被搞模糊了的旧问题,而不是要引进任何新的问题。因此,除非有十分的必要,法庭是不允许这种要求的。

丁)第四阶段再反诘

再反诘(recross examination,亦称“再反讯”)也不是必要或不可少的。在证人被再直讯之后,对方可以表示放弃执行再反诘的权利而让法庭宣布证人的作证任务终结。但是他也可以不这样做。

再反诘是由执行反诘的一方执行。一般都是由原来执行反诘的那个检察官或辩护律师执行的。

再反诘的范围是受着严格的限制的。在再反诘中,执行人只能就证人由于法庭的特许在再直讯中陈述的新的事实或意见所引起的问题提出询问,要求澄清。除此之外,他不能提出任何其他问题。如果证人在再直讯中没有作出涉及任何新问题的陈述,那么,执行再反诘将是徒然的。

——以上所述是一个出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作证的证人所可能经过的四个阶段,以及有关方面在这些阶段中所应守的规则。

不言而喻,第一阶段是每个证人都要经过的。第二阶段是很多证人要经过的。经过第三阶段的却是少数。至于四个阶段全部经过的则是少数中之少数。估计在总共四百一十九名出庭证人之中,在这419名出庭证人之中,有东条英机、荒木贞夫等十六名被告。他们在远东法庭都是以“证人”资格登台受讯的。按照法庭宪章第九条(丁)项的规定,被告可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由律师替他辩护,但二者不可兼得。远东法庭的全体被告既然都聘有律师替他们辩护,他们便不能为自己辩护。因此,他们(指东条、荒木等十六人)的登台受讯都是以“证人”的姿态出现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出于自愿的原则,被告中便有九名拒绝了登台作证。这九名被告是: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土肥原贤二、梅津美治郎、木村兵太郎、佐藤贤了、重光葵、星野直树、俊六。他们虽然每天到庭,但只默默地端坐在被告席上,始终没有在法庭上发过一次言。有人说,这九名被告是比较狡猾的,因为他们不愿“弄巧成拙”或“引火烧身”。经历过“全部旅程”的也只不过二三十人而已。

在这四个阶段之中,第一和第二阶段无疑是最重要的。第一阶段是全部程序的基础,固不待言。第二阶段却最紧张,它是最尖锐的斗争焦点所在。对证人来说,它是最无情的折磨。对法庭来说,它不但是最能消耗时间的部分,而且是最易引起纠纷的场合,因为它随时可以发生语言翻译上的争执以及发问范围上的争执,而对这些争执法庭随时都要准备立即作出裁定。

对旁听群众和新闻报道者来说,听取证人作证当然比枯读作证文件或静听诉讼双方的法理辩论有趣得多。特别是当那些“特别人物”,如前伪满皇帝溥仪、“卢沟桥事变”时北平市长秦德纯、宛平县长王冷斋、密勒氏评论主笔鲍威尔、美国海军上将理查逊、英军上校魏尔德、绰号“军人怪物”的田中隆吉,以及那些曾经“不可一世”的被告东条英机、小矶国昭、荒木贞夫、木户幸一、南次郎、岛田繁太郎、板垣征四郎、桥本欣五郎、松井石根等人登台作证的时候,不但旁听席上非常拥挤,而且新闻报道也十分活跃。据说一张入场券在黑市上有时竟能卖到数百乃至千余日元之多。在漫长的东京审讯期间,世界新闻通讯连篇累牍地报道的大都是证人出庭及受诘的热闹情况。至于对法庭的作证文件的提出和双方法理辩论的情况,新闻记者们不甚感兴趣,报道也不多。

证人作证及受讯程序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讯过程中消耗的时间最多。估计它大约占去了全部公开庭讯时间的50%以上,其中大部分(约70%至90%)是用于反诘阶段(即第二阶段)。

四、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

及被告的侦讯口供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全部审讯过程中接受或采纳的诉讼双方所提供的作证文件共为四千三百三十六件,其中检察方面提供的是二千七百三十四件,辩护方面提供的是一千六百零二件。

它在全部审讯过程中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共为四百一十九名,其中检察方面提供的所谓“检察证人”为一百零九名,辩护方面提供的所谓“辩护证人”为三百一十名。这些人不但都曾亲自出庭在直讯中作过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而且很多都经过对方的反诘,有的还经过了再直讯和再反诘的考验。他们的证言应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那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证人,他们有的由于身体健康或业务工作等的关系临时不能来到法庭,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来到法庭的打算。但是他们却愿意为检察方面或辩护方面向法庭提供一种书面证言,以代替他们出席法庭作口头陈述。这种书面证言和一般书面作证文件不同,它必须在法院里或有司法官在场的情况下,经过郑重宣誓之后作出,作出后并由证人签名或盖章。这种郑重作出的书面证言在英美法院里叫做“宣誓书”(affidavit) ,意思是说它的内容的诚实和准确是由证人以誓言来保证的,如果其中有虚伪欺诈的情事,证人便要受到违背誓言的严重处罚。

按照远东国际法庭宪章第十三条(丙)项第三款的规定,法庭得采纳“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各种证词,或任何经签字之陈述书”。这项规定是很宽大的,郑重作出的“宣誓书”形式的书面证词被法庭采纳应该是毫无问题。但是,由于许多法官,特别是庭长,对于宣誓书抱有英美法系的传统偏见,以及辩护律师的激烈反对,这个问题竟在法官们之间引起了争议,拖延了多日始获解决。

按照英美法院的旧传统,一般证人的证言必须在公审庭上作出,并且要经过对方的反诘(如果对方认为有反诘的必要),证言方才会被法庭采用。因此,提供证人的一方必须保证法庭能够传唤该证人亲自到庭受讯,否则他便丧失证人的资格,用书面证言是不能替代亲自出庭的。

对这项传统规则,英美法院原也允许有若干例外,但是这些例外的范围是严格限制的。例如:作出书面证言的证人原来保证可以出庭接受反诘,但是在此期间,他却死亡了或者得了重病不能出庭。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庭可能采纳他的书面证言。对患有重病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法庭的简便办法通常是派遣一名“受命法官”带着书记官、速记员等几个工作人员以及诉讼双方的代表律师到他的居住地点去举行一种小型的审讯。日本人称之为“临床审讯”。这种审讯的仪式同公开庭审相似,只是“具体而微”而已。证人由提供的一方执行直讯,对方认为必要时可以执行反诘,法官当然也有权向他发问。这种“临床审讯”的记录都转入法庭审判记录之中,作为法庭正式记录的一部分。这种简便办法是一般法院(包括英美法院)所常采用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曾经采用过多次。但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整个审讯期间,它只被采用过一次,那便是对重病证人石原莞尔的讯问,是由新西兰籍法官诺斯克罗夫特主持的。参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1947年4月4日)第19384—19390页。又如,书面证言确实系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所取得,并经该法官亲自签字证明;或者系在诉讼另一方(即对方)的当事人或其代表律师出席的情况下所作出,并且保证证人在将来必要时愿意出庭受诘——对这类的书面证言,法庭才考虑接受。除此之外,法庭对于任何书面证言都是采取歧视态度的。这是英美法院的一种根深蒂固的偏见,原因便是他们过分重视反诘的作用,认为不能接受反诘的证人的证言,其价值是可疑的。

其实,这项英美法院传统旧规,在两次世界大战时早已被打破。1940年英国颁布的“诉讼规则”已明白地允许起诉人利用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在美国军事法庭里,书面证言已被广泛地采用着。但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若干英美派法官仍旧摆脱不了这种陈旧的偏见,因此引起了英美派与非英美派法官之间的一场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胜利当然属于非英美派,因为他们有宪章条文中不可争辩的根据。宪章第十三条不但一般地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而且在该条(丙)项第三款中还明白规定了法庭得采纳“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即“宣誓书”——著者)……”

这个问题在法官们之间虽然解决了,但是在公开庭审中,美国辩护律师还是喋喋不休地坚决表示反对,于是在庭上又引起了庭长和美国律师之间的一场论战。事情的经过是这样:

1946年7月3日,公开庭审开始不到两个月时光,检察方面由澳大利亚陪席检察官曼斯菲尔德代表向法庭提出在太平洋战场各地亲历目睹日军野蛮暴行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宣誓书”)的摘要若干件,要求法庭采作证据。他向法庭解释说:“写这种宣誓书的人极大多数是散居在各个国家里,我们并不打算传唤他们到庭,而只希望依照宪章第十三条(丙)项第三款的程序要他们向法庭提出宣誓书。”

曼斯菲尔德解释刚完,美国辩护律师罗根便跑上发言席,抓住发言器,大声表示抗议。他说:“不传唤这些证人出庭而采用他们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这是同久已确定的盎格鲁——撒克逊国家关于‘不可剥夺的反诘权利’的法律相抵触的。”

庭长威勃当即驳斥他说:“是的,这诚然是通常的规则,但是我们既不受证据法规范的拘束,也不受通常的审判程序的拘束。我们在自己的工作中所应遵守的只是法庭的宪章,而法庭的宪章中是不包含这一规则的。”

庭长当场作出这样的裁定是事先得到多数法官们的同意的。因为,正如上面所指出的,这个问题在法官会议上已经讨论过多次,并且作出过决定。庭长心中当然有数,所以他敢于立即给罗根以后击。在罗根心有未甘,仍表异议时,庭长正颜厉色地向他宣称:“对于我们的任何裁决……没有任何一个法院或政府有权加以重新审查。”

虽然如此,但曼斯菲尔德代表检方提出的关于日军暴行的大量的宣誓书,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并没有在那次庭审中被接受。法庭第一次正式采纳不到庭、不受反诘的证人的书面证词,亦即宣誓书,是在1946年8月29日。关于法庭在公开庭上宣布采纳证人“宣誓书”(affidavit)的经过详情,可参阅1946年7月3日及同年8月29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自此以后,诉讼双方都曾陆续向法庭提出过许多这类的宣誓书,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直到审讯终结时,这种证人的宣誓书总数竟达七百七十五件之多。

这七百七十五件宣誓书是法庭总共接受的四千三百三十六件作证文件的一部分。每件都按接受时间的先后编有一个统一的号码,接受的程序也完全和本章第二节所述的一般作证文件的接受程序相同。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便是庭长威勃对这件事的真正态度。由于威勃(澳大利亚人)毕竟是一个有着很深的英美法系教养的老法官,他当然不能完全摆脱英美法院的传统偏见,而敌视或轻视未经反诘的证人的证言便是这种偏见之一。但是,由于他是代表法庭的发言人,而法庭宪章和法官会议的决议又明白地允许采纳这种证言,于是,他在公开庭审中又不能不义正辞严地维护这种证言的被接受,甚至不能不对反对者声色俱厉地加以斥责。然而,在内心中,他对这种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的证据价值如何是抱有很大的怀疑的。因此,他在接受这种证据的时候,总喜欢加上一句“我们接受它,不管它的价值如何”,或者“它是在通常条件下被接受的”,意思也就是说它的作证价值大小有待将来评议。庭长这种多余的语句正足以表示他无可奈何的心情,但是他的这种说法在法律上并没有多大的缺点,因此,法官同事们也不便提出抗议或批评。

最后,关于宣誓书,还有一点必须指出的,便是它同其他作证文件的区别。在被远东法庭采为证据的数以千计的文件中,有的是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的档案、卷宗,有的是官吏或职员的报告函电,有的是私人的日记、信札、回忆录或其他著述,种类甚多,不限一格。但是这些文件却有一个共同特点:它们都是早已存在的文件,而不是专为远东法庭的这次审判而特别作出的,因而它们的客观性是比较强的。客观性比较强,作证的价值当然也就比较大。宣誓书则不然。宣誓书系作者应诉讼一方之邀请,为了该方的利益而专门作出的证言,交由该方代表向法庭提出,以代替他的出庭陈述。虽然它有证人的宣誓和其他仪式的保证,但是它的内容很难避免掺杂有主观偏见和私人感情的成分。通常由对方以猛烈反诘去考验证人证言的办法,在这里又不能使用。因此,在一般法官的心目中,特别是在承认“反诘为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的英美派法官的心目中,不出庭证人的宣誓书的作证价值是不很大的,绝不能与其他作证文件或出庭受讯证人的证言等量齐观。庭长对宣誓书始终怀有抵触情绪,其原因亦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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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章第二节“国际检察处对战犯们的调查工作及起诉准备”中,曾经指出过:在盟军总部对日本主要战犯进行了四次逮捕之后,被羁押在巢鸭监狱的日本甲级战犯已达百余名之多。对这许多战犯,国际检察处(早已被指定为未来的国际审判的起诉机关)在1945年底进行过一次普遍的初步的调查。到了1946年1月19日法庭宪章颁布和2月14日法官名单发表之后,国际检察处的侦查工作便更加紧张,因为他们知道法庭不久将要成立,而日本甲级战犯的审判工作不久也将开始了。这时他们的侦查对象不是一般在押的甲级战犯,而是从这些战犯中特别挑选出来的约二十余名作为第一案起诉的被告。他们那时确曾集中全力对这些预定的被告进行很细致、深入的调查侦讯,有的战犯被侦讯达五六次之多,录取的侦讯口供达数十页。

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被控的二十八名甲级战犯中,除板垣征四郎、木村兵太郎、重光葵和梅津美治郎四人之外,每个人都有检察处根据他们在长期侦讯中的口供而作出的一份记录。板垣征四郎和木村兵太郎是由于在海外作战(板垣在新加坡,木村在缅甸),日本投降时被当地军事当局拘捕,直至远东法庭开始举行公审方被押解到庭,因此检察处来不及对他们执行侦讯,录取口供。重光和梅津则系由于特种的考虑,检察处在起诉的前夕方才决定把他俩列名被告,因而也来不及对他们进行侦讯。被告自确定为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之时起,即被认为与检察处是壁垒森严的敌对双方。除在公开庭审外,彼此不得有所接触。他们的身份同在起诉前羁押监狱时迥然不同。这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特殊制度,而为远东法庭所采用。板垣、木村、重光、梅津四人起诉前既未入狱,起诉后始到庭受审,这时他们与检察处处于对立的地位,检察处便不能对他们进行侦讯和录取口供(参阅本书第三章第二节)。除此四人之外,国际检察处对其他二十四名被告都分别作有一份侦讯报告,亦即检察官对他进行侦讯时双方口头问答的逐字逐句的文字记录。这二十四份侦讯被告或口供记录应该怎样使用?它们是否可以当做作证文件而要求法庭予以采纳?这个问题在讼诉双方之间曾引起过很大的争辩。

在审讯的过程中,检察处曾经企图向法庭提出这种侦讯口供记录,并请求采纳为法庭作证文件。被告辩护律师方面立即表示坚决反对,其理由是:1这种口供记录并未经被告本人签字,作成后也未曾念给被告本人听过,使其有审查和更正的机会。2这种记录纯系检察处单方面的行为,侦讯时并没有法庭人员或辩护律师在场。3这种侦讯只对一部分被告进行过,而不是对全体被告都进行过的(指对板垣等四人没有作过这种侦讯),因而把它们提出作证对这些被告不是公平合理、平等对待的。由于侦讯记录有上述缺点,所以辩护方面坚决要求法庭拒绝作为证件接受。

这个问题在法官们之间也引起了一场争议。非英美派的法官大都认为可以接受,因为宪章明白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三条(甲)项。被告们的侦讯口供记录既是检察方面经过长期的辛勤努力所作出,自不能视为没有作证的任何价值。英美派法官则不然。他们大都怀有英美法系证据法则技术性的偏见,认为这种侦讯记录既不合乎一般“宣誓书”的规格条件,又不是在被告们有充分“保障”下作出的,因而无条件地采纳为证是不适宜的。

法官们争论的结果是决定采用一种多少带折衷性的办法,即:1对每一被告的侦讯口供记录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向法庭提出要求采纳为作证文件。2如果被告出庭作证,他可以自愿承认这份记录的整个内容正确,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证言的一部分。3倘使被告出庭作证但不愿承认该份记录的全部内容,则检察官在对他执行口头反诘时可以尽量利用记录中的材料,迫使他承认,否则他必自陷于矛盾、狼狈的处境。这是法庭最后作出的处理这种被告口供记录的办法。

但是被告出庭作证与否是完全由他自己决定的。因为,法庭虽有权批准诉讼双方所提的证人名单并协助双方传唤证人,但是它却无权强迫任何证人到庭作证。以前提到过的波多野事件,便是一个例子。参阅本章第三节(一)目。

被告既不为自己辩护而发言(他们都是由辩护律师替他们辩护),而一部分被告(土肥原、广田、平沼、梅津、重光、木村、佐藤……星野九人)又拒绝登台作证,他们在法庭整个审讯期间每日只是端坐在被告席中,始终未发一言,从而检察官对他们也就没有进行反诘的任何机会,更谈不到利用他们的侦讯口供作为反诘的材料。说者谓这些被告是比较狡猾的,因为他们知道自己的问题复杂,而在侦讯期间又承认得太多,倘使登台作证,可能被检察官无孔不入、咄咄逼人的反诘弄得焦头烂额,狼狈不堪。因此,他们宁愿销声敛迹,保持沉默。对这些人,检察处几乎是没有法子利用他们的口供记录的。

木户幸一宣誓供述书至于那些自愿以“辩护证人”资格登台作证的十六名被告(东条英机、小矶国昭、荒木贞夫、板垣征四郎、南次郎、武藤章、冈敬纯、岛田繁太郎、大岛浩、白鸟敏夫、东乡茂德、贺屋兴宣、铃木贞一、桥本欣五郎、木户幸一、松井石根),他们有的是想借此表白一番,企图洗刷或减轻自己的罪责,有的是想借此出风头,为自己的罪行宣扬一下,美化一番,把自己说成仿佛是个“民族英雄”的样子。东条英机便是后一种人中最突出的一个。他曾自愿登台作证,在他代替直讯答问的书面证言的前面还偷偷地、恬不知耻地加上一页封皮,写着“此乃一历史文件也”的字样。当法庭发现了他这个“阴谋”之后,庭长立即加以讽剌和申斥。

对那些自愿登台作证的被告们,检察处是毫不放松的。在对他们进行反诘时,检察官必然会逼使他们承认他们以前在侦讯期中所供的口供,至少是其中某些主要事实。如果他们企图抵赖或者企图用新的说法代替旧的说法,则检察官可以指责其前后矛盾,自相抵触,因而使他们陷于不利的地位。

由上所述,可见检察处在侦讯期间所作的口供记录对多数被告还是利用过的,虽然对少数被告它几乎完全用不上。遗憾的是:建立此项侦讯记录原本是检察处在起诉前的一项主要准备工作,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但是由于形式上的缺点(如未向被告们宣读、未经他们签字等),致使法庭未能整个地把它们当做作证文件而予以接受。正如我们一再指出过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采用的是“证据主义”,是故凡是没有被法庭正式接受过的文件或未在审判记录中登载过的证言,将来在诉讼双方的总结中和辩论中,以及在法庭的最后判决中,都是不能援用的。

对法庭审讯程序的批评(1)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之所以旷日持久,审讯程序之复杂繁琐无疑是一个最大的原因。

法庭宪章本身关于审讯程序的规定,无论在精神实质上还是在具体条款中都存在着相当大的矛盾。

一方面,它要求对日本首要战犯们作出“迅速”的审判。因此,在宪章第十二条(“审讯之进行”)中便规定了“本法庭应(甲)将审讯工作严格地限制于迅速审理控诉中所提出的各项问题;(乙)采取严厉措施以防止任何足以引起不合理拖延审讯之行为,并排除一切与本案无关之问题及陈述”。第十三条(“证据”)中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这些条款的目的无疑都是为了要加速审讯的进行。

但是,另一方面,为了要使审判符合“公平”起见,法庭宪章又规定了许多复杂繁琐的规章制度,从而又阻碍着审讯的迅速进行。这些规章制度并非一般公平审判所要求的,或必需的,而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例如宪章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审讯进行之步骤,以及讯问和反诘证人各阶段的细腻的划分等,都是极端繁琐的一些英美法系传统的规章制度。

由于法庭宪章和程序规则都是英美法系的专家所起草,而法庭成员中多数又是受英美法系教养出身,因此,非但在法庭审理程序的条文规定上,而且在实际执行中,英美程序法的影响始终有形地或无形地支配着远东法庭的全部审讯过程。正如我们一再指出过的:英美法系的程序规则是世界各法系中最复杂、最繁琐的,它里面掺杂着形式主义、主观主义和许许多多的历史残迹。

由上所述,可见远东法庭的审讯程序始终贯穿着一个大矛盾。这个矛盾也可以说是目的和方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宪章授权给法庭便宜行事,以达到迅速审判的目的;另一方面,法庭所采用的许多规章制度,以及英美法官们对程序问题的习惯偏见,又在达成这个目的的道路上设置了许多障碍物和绊脚石。

诚然,为了解决或缩小这个矛盾,法庭在审讯过程中也曾采取过某些措施。举例来说,对出庭证人的直讯不用口头问答方式而改用宣读证人书面证言的方式便是最突出的一个。另外一个重大措施便是限制反诘中对证人的诘问,使其必须针对证人在直讯证言中所提出的主要问题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法庭能在审讯最初期便及早采取了这两个措施,不能不说是一种非常明智的举动。对远东法庭的审讯程序说来,它们确实是富于“革命性”的变革。考虑到出席法庭的证人有四百余人之多,不难想像:如果法庭没有及早进行这两项变革,长夜漫漫的东京审判的过程可能还要拖长半年乃至一年之久。

但是,法庭为达成“迅速审判”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还是远远不够的。在审讯程序上,它并没有充分行使法庭宪章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赋予它便宜行事的广泛权力。

时过境迁,现在我们不妨客观地回顾一下远东法庭在审讯程序中的某些缺点。假使这些缺点及早得到纠正,东京审判所耗的时间必可相当地缩短,而它的政治影响反而可以大大地增强。

首先,必须指出,审讯程序对被告辩护方面是过分宽大的,甚至可说是宽大无边的。诚然,为了使审讯公平合理,被告的辩护权利是应该尊重的。但是对于滥用这种权利的事情,法庭应该事先防止或及时制止,而不应遇事迁就,任其发展。然而法庭在这方面做得是十分不够的。例如,宪章规定每一被告有权自行选任其辩护人,但并没有规定每一被告可以拥有几个辩护人和是否可以拥有不同国籍的辩护人。在实践中,法庭竟批准每一被告得拥有美国辩护律师一名,而日本律师的名额更漫无限制,有的被告如岛田繁太郎的辩护律师竟达八名之多,一般被告每人也有五名或五名以上。在每名被告的周围几乎都有一个小小的辩护集团,而这些小集团凑拢起来又形成一个声势浩大、人数众多的大集体。在公审庭上这众多的律师们喧宾夺主,诡计百出;他们尽量利用法庭的宽大,想尽一切办法拖延审讯的进行。特别是美国辩护律师,他们经常利用英美法系程序规则上的枝节问题,不断地同法庭纠缠,浪费法庭审讯的时间。有些美国律师如布莱克尼之流,在法庭的表现十分恶劣,张牙舞爪,肆无忌惮,动辄诋毁苏联,甚至诋毁他自己的祖国。他们幻想当时苏美紧张关系可能会酿成第三次世界大战,因而他们认为只要能够使东京审讯尽量地拖延下去,远东法庭或将不免有无形解散之一日。

对被告辩护律师的这种捣乱和拖延行为,法庭并没有经常采取强硬的措施或有力的办法去对付。诚然,法庭也根据宪章赋予它的权力,停止过两名美国律师的出庭资格,从而使辩护律师们的嚣张行径稍有收敛。远东国际法庭曾根据宪章第十二条(丙)项之规定,先后停止过美国辩护律师施密士和肯宁汉二人的出庭资格。关于这二人停职的原因和经过,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五节。但是,总的说来,法庭在这方面的措施还远远赶不上形势的实际需要。为了要维持“公平审判”的表象,它对被告律师们随时随地作出的旨在拖延审讯的无数捣乱行为大都没有及时制止,甚至对于他们利用法庭作讲坛宣扬被告们的谬论和诬蔑同盟国家的荒唐行为也没有予以制裁。这是法庭对被告过分宽大的一面的表现。

法庭对于被告过分宽大的另一方面的表现是:被告可以根本不登台受审。按照宪章的规定,被告如聘有律师代为辩护,他自己便不能出庭辩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丁)项。这项规定,表面看来好像是限制被告的辩护权,实则是给被告以逃避亲自直接受审的机会。诚然,他们可以以“辩护证人”的资格出庭作证,但是作证与否是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而且证言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因此,狡黠的被告们便根本不登记作证,使法庭和检察官同他们没有任何直接的接触或交锋。就是对于那些自愿登台作证的被告们,法庭的讯问和检察官的反诘也只能限于他们在直讯中提供的主要问题,而不能对他们的全部罪行作彻底的、有系统的追究或盘问。

被告可以拒绝在法庭发言的规则原来也是根据英美法系里一条由来已久的传统原则,即所谓被告有权不“自入于罪”的原则。这条原则英文称为ru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即刑事被告有权在法庭上拒绝作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于有罪嫌疑(即所谓“自入于罪”)的供认或发言。因此,在审讯中,他完全可以拒绝回答检方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这是英美法系向来用以保障人权的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则。美国并把这项规则列入宪法修正案中,认为它是公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之一。依照这个原则,任何刑事被告有权拒绝答复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入犯罪地位的问题。因此,这也就给了他在审讯中完全拒绝发言的权利。这项规则的用意原在保护被告,使他在受审时不致因为自己的无知、胆怯或疏忽,或者由于法庭和检方的威胁压迫,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招认。刑事被告既有权完全拒绝发言,那种“严刑逼供”和“屈打成招”的野蛮现象从理论上讲当然就不会发生。

这项保护被告不致“自入于罪”的规则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在世界许多其他国家中并不存在。它并不真正符合于“公平审判”的原则。适用于普通的简单的国内刑事案件犹有可说,但是把它适用到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审理的这样庞大复杂的国际案件,那是十分不相宜的。有些情况非直接审问被告便不易弄清楚,或者要弄清楚也是事倍功半。至于对被告们威胁压迫,那在远东法庭是不可想像的。然而,远东法庭竟采用了这样一项英美法系的陈旧原则,使它的“迅速而公平”地进行审判的理想受到了损害。这除了盲目适用英美法制和表示对被告们无比宽大之外,我们很难找到别的解释。

除了对被告过分宽大之外,法庭审讯程序的第二个缺点是对出庭证人名单没有进行过严格认真的审查。诚然,邀请什么证人出庭作证是由诉讼双方自行决定,开具名单后请求法庭核准并予以传唤的。但是按照法庭宪章的规定,在核准证人名单时,法庭应该命令当事人除指明证人所在地址外同时说明需要他出庭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实与本案审讯的关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戊)项。法庭如果在这些方面有所不满,它是完全有权拒绝传唤某些证人的。然而事实上,法庭并没有这样做。它对诉讼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一事几乎是采取“有求必应”、“来者不拒”的态度,从来很少进行过严格认真的审查,更少有过拒绝核准的情事。因此,在审讯过程中,证人川流不息出庭作证便成了法庭的一个最突出的现象,消耗的时间也最多。总计检察方面所提供的所谓“检察证人”(109名)和被告方面所提供的所谓“辩护证人”(310名)总数竟达419名之多,这在世界司法史上是打破记录的。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远东法庭接受出庭的“辩护证人”的数目几乎等于“检察证人”的三倍。这可能也是法庭对被告辩护方面过分宽大的一种表现。但是,最不幸的是,在这数额浩大的辩护证人之中,真正有作证价值的却不多,其中大多数人的证言都无关宏旨,还有很大一部分是莫名其妙和毫不相干的。这些人大都是被告们的亲友僚属,他们被辩护律师们提名来到法庭无非是为了要替被告们说些好话,实际上他们对案情的关键问题一无所知,在对付检方的反诘时,他们不是瞠目结舌,便是胡诌一通。这种证人的证言是完全没有价值的。法庭在判决书中最后也不得不承认:“就法庭的经验说,辩护方面的大部分证人,没有敢于面对难题的打算。他们拿冗长模棱的遁词来对待困难,那只有引起不信任而已。”

假使法庭在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的时候,把申请书上所载的项目(如证人与被告的关系、他的资格和经历、他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这种事实与本案的关系等)逐项予以严格认真的审查,它不难发现辩护证人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甚至半数是可以拒绝批准的。倘若法庭那样做了的话,不但审讯可以节省大量时光,而且可以避免法庭以后在证据评价问题上的许多不必要的困难和混乱,同时还可使法庭威信、审判质量和政治影响有所提高。

遗憾的是法庭并没有这样做。它在审查和批准证人名单问题上始终采取了形式主义和放任主义的态度。这不能不算是法庭审讯程序中的一个重大缺点。

法庭审讯程序的第三个缺点是没有充分利用“受命法官”的“庭外审讯”(日本人称之为“临床审讯”)制度。

按照法庭宪章的规定,法庭有权“任命官员执行法庭所指定之任何任务,包括代表法庭在庭外采录证据之任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一条(戊)项。这种派遣官员在庭外录证的办法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都是有的。通常是由法庭派一名法官,即所谓“受命法官”,带着书记官、记录员等几名法庭工作人员以及诉讼双方的代表到证人所在地或法庭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去举行。这样便可以节省整个法庭公开庭审的时间。“庭外审讯”的仪式和排场当然要比法庭正式庭审简单得多,但是实际上它同样可以达到讯诘证人和录取证言的目的。

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首要战犯的审讯中,这种由受命法官在庭外录证的办法曾经使用过多次,因而为法庭的正式庭审节约了不少时间。纽伦堡审讯之所以能在约十个月内迅速地结束,这也未尝不是一个小小的原因。遗憾的是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整个审讯过程中,这种宪章明文允许的简便办法只在1947年间采用过一次。那次还是对一个抱病沉重、不能动弹的证人(前日本中将石原莞尔)才采用的,审讯的地点是山形县酒田市石原的故乡。

除了对石原一人之外,对其他四百多名出庭证人的讯诘都是在东京法庭的正式公开庭中举行的。

前面已经指出过,在出席远东法庭的数百名证人里,特别是在那数额占四分之三的“辩护证人”里,大多数人的证言是无关宏旨的,还有很大一部分是莫名其妙和毫不相干的。法庭对这些人的出席既未行使过拒绝批准的权力,那么,如果对他们,哪怕是对其中的一部分人采用了受命法官庭外录证的简便办法,法庭公开庭审的时间也可得到大量的节省。但是法庭完全没有这样办。这也不能不算是它在审讯程序上的一个缺点。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审讯程序上的另一个缺点是对证人执行反诘的人数太多,漫无限制。

对证人的反诘是审讯程序中最耗费时力的一个项目。反诘不能像直讯一样用书面替代,而必须用口头问答的方式进行。对反诘执行人和证人之间的一问一答必须在公开庭上当即作出口头翻译。这就非常耽误时间,而且时常引起翻译是否正确问题上的争论,需要法庭的语文小组予以仲裁。此外,关于反诘的范围,例如向证人提出的某一问题是否与他的主要证言有关联,也常引起双方的争辩,需要法庭作出裁定方能解决。由此可见,反诘确实是法庭一切审讯程序中最能消耗时间和最易引起纠纷的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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