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第三十三项罪状——控告荒木、土肥原、平沼、广田、星野、板垣、木户、松冈、武藤、永野、重光、东条十二名被告曾参与对法国实行侵略战争。
7.第三十五项罪状——控告罪状二十五中列名的被告,荒木、七肥原、平沼、广田、星野、板垣、木户、松冈、松井、重光、铃木、东乡十三名被告曾参与对苏联实行侵略战争。
8.第三十六项罪状——控告罪状第二十六项中列名的被告荒木、土肥原、平沼、板垣、木户、小矶、松冈、松井、武藤、铃木、东乡、东条、梅津十四名曾参与对蒙古及苏联实行侵略战争。
9.第五十四项罪状——控告土肥原、星野、板垣、贺屋、木户、木村、小矶、武藤、永野、冈、大岛、佐藤、重光、岛田、铃木、东乡、东条、梅津十九人在1941年太平洋战争发动后曾命令、授权及准许每一战场之海陆总司令、陆军省官员、战区或占领区内战俘及平民集中营管理人员、日本军事和民事警察以及他们的下属,从事对同盟国的部队、战俘及平民作出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法所规定的种种暴行。
关于中国方面,此项犯罪应自1931年沈阳事变算起;被告除上列各人外,尚有荒木、桥本、平沼、广田、松井、松冈及南七名。
10.第五十五项罪状——控告土肥原、星野、板垣、贺屋、木户、木村、小矶、武藤、永野、冈、大岛、佐藤、重光、岛田、铃木、东乡、东条、梅津十九人在1941年太平洋战争发动后曾对大量被拘的盟军俘虏及平民故意藐视国际条约及战争法规之规定,不采取他们职务上所应采取之措施,以确保这些条约和法规之被遵守,因而犯有违反战争法罪行。关于中国方面,此项犯罪应自1931年沈阳事变算起;被告除上述各人外,尚有荒木、桥本、平沼、广田、松井、松冈及南七名。
必须再度指出:虽然法庭在审讯时,甚至刚一开始便对起诉书中所罗列的罪状项目之庞杂、繁琐和不严谨具有反感,并有意要把它们压缩一下以保证审讯的顺利进行,但是压缩成为十项的决定却是在最后判决书中才宣布的。在判决书中,法庭对于那被淘汰的四十五项罪状都作了交代,说明了它们之所以被淘汰的理由。为了避免伤害检察处的尊严,法庭的说明都是以非常慎重缓和的语调作出的。它并未直接指责起诉书控诉项目的庞杂繁琐,或明言其不合逻辑。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程序
法庭审讯进程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程序是相当复杂、繁琐的。审讯之所以旷日持久,审讯程序的复杂繁琐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之一。
关于法庭审讯程序的内容,除法庭宪章中有些基本的规定以外,法庭自己制定的“程序规则”中还有许多补充的规定。
宪章第十五条,标题为“审讯程序之进行”,其规定如下:“审讯将循以下程序进行:
(甲)起诉书应于开庭时予以宣读,除非全体被告皆主张放弃听取此项宣读。按照远东法庭为补充宪章而自行制定的“程序规则”第一条(甲)项的规定,起诉书副本应于庭上公开宣读的十四天以前送达各被告,副本并应译成被告所了解之文字(即日本文)。
(乙)法庭将讯问每一被告是否承认本人“有罪”,抑或“无罪”。
(丙)检察官与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得对本案作一简括之开始陈述。
(丁)检察官及被告辩护双方均可各自提出证据;但证据之是否被采纳应由法庭决定之。
(戊)检察官及每一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均可诘问任何证人及任何提供证据之被告。
(己)被告(如有辩护人者,仅由其辩护人代表)可向法庭陈述意见。
(庚)检察官可向法庭陈述意见。
(辛)法庭将作出判决及科刑,并宣布之。
——依照宪章这一条的规定,审讯进行从起诉书宣读起至判决书宣布止是分为上述八个步骤的。
远东国际法庭在实际审讯中大体上都是依照宪章规定的步骤进行的,但在细节上也略有变通。它的全部审讯的实际过程是由下列各阶段构成的:
(一)检察方面宣读起诉书。
(二)法庭讯问每一被告是否承认自己有罪。这个步骤在英美法系中称为“arraignment”(控告,责问),是刑事诉讼案中一个最初而且最重要的步骤。在被告听取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之后,法庭将问他是否认罪。倘使他答以“认罪”或“有罪”(guilty),那他便算是放弃辩护的权利。此时法庭便可中止诉讼程序,而依照起诉书所举的罪状径行判决。倘使他答以“不认罪”或“无罪”(not guilty),则诉讼可照正常程序按步进行。在远东法庭受审的所有二十八名被告,当时全都是以“不认罪”或“无罪”作答的。
(三)检察长致“始讼词”。“始诉词”英文为“opening statement”,日本人称之为“劈头陈述”。在始诉词中,检察官就起诉主旨及要点作一概括式的引言说明。
(四)检察方面提出证据(证件、证人)。
这是一个冗长、繁琐的阶段,曾耗时六个月有余。检方证据分为若干部分提出。在每部分提出之前,先由一个陪席或助理检察官作一总的引言,说明检方在这部分中打算证明些什么事情和打算提供些什么证件和证人。在提出证件时,被告辩护方面有权提出抗议。在证人陈述后,被告辩护方面有权对他执行反诘。
(五)被告辩护方面提出证据(证件、证人)。
这也是一个同样冗长、繁琐的阶段,耗时在十个月以上。辩护证据系针对并反击被告们被控的罪状和检方所提出的证据的。它也是分为若干部分提出的。在开始之际,由一名辩护律师作一全盘概括的说明。在每一部分证据提出之前,再由一名辩护律师作一总的引言,说明辩护方面在这部分中打算反证些什么事情和打算提供些什么证件和证人。在提出证件时,检察方面有权提出抗议。在证人陈述后,检察方面有权对他执行反诘。
(六)检察方面驳复辩护方面所提出的证据(在此阶段,检方仍可针对辩护证据提出新的证据,作为驳复证据)。
(七)辩护方面反驳检察方面的驳复证据(在此阶段,辩护方面仍可提出新的证据,但以针对检察方面在上一阶段所提出之驳复证据为限)。
(八)检察方面作总结发言。
(九)辩护方面作总结发言。
(十)检察长致“终讼词”。
(十一)法庭作出判决并宣读之。
由以上看来,法庭实际进行审讯的过程基本上是符合法庭宪章的规定的,虽然为了审讯便捷起见它与宪章规定有时也有细微的出入。记得在检察长致“终讼词”之后,被告辩护律师曾经请求法庭予以最后答辩的机会,法庭以违反宪章规定和没有必要为理由而断然拒绝了。可见,法庭在最大可能的限度里是恪守宪章规定的。
但是,由于宪章系英美法系的人员所起草,而法庭多数成员又是习惯于英美法程序的,所以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实际上法庭的诉讼程序始终未能摆脱英美法系的影响。例如,宪章第十二条“审讯之进行”中虽规定了“本法庭(甲)将审讯工作严格地限制于迅速审理控诉中所提的各项问题”及“(乙)采取严厉措施以防止任何足以引起不合理拖延审讯之行为,并排除一切与本案无关之问题及陈述”,然而,在实际上,法庭并未大刀阔斧地这样办,而在很大程度上是听任辩护律师们(主要系美国律师)无休止地在英美法系的复杂繁琐的习惯程序规则中钻空子。这种现象特别表现于下面两节要讲到的“证件的提出及采纳”和“证人的出庭及受讯”两个方面。正如大家所知道的,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则是世界各法系中最复杂、最繁琐,而且最形式主义的一种法则。
作证文件的提出及采纳的程序(1)
(一)作证文件的种类和性质由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采用的是“证据主义”,即法庭的最后判决必须根据法庭已经正式采纳了的证据而作出,因此,诉讼双方最重要的事情便是用全力去搜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向法庭尽量提出,并促使其采纳。这无论是对检察官方面或者被告辩护律师方面说来,都是一件最主要的工作,也是最繁重、最艰巨的任务。
在整个的审讯过程中,法庭耗于听取和采纳证据(包括证件和证人)的时间几乎占全部审讯时间的2/3,共约十六个月之久。诉讼双方的一些最激烈的争辩也是在听取证据阶段发生的。
证据一般可以分为两种:证件和证人,亦即中国所谓“物证”和“人证”。
关于证人的提供、出庭作证及受讯的复杂程序,将留待下节说明。本节所要论述的是远东法庭在作证文件(简称“证件”或“文件”)之提出和采纳的程序中所采取的一些措施和遵守的一些规则。在全部审讯过程中,法庭采纳了双方提出的证件达四千三百余件之多(经提出而被拒绝接受者不计算在内)。这在世界司法史上是打破记录的。
关于证件的提出及采纳,法庭宪章第十三条“证据”中有如下的规定:
(甲)证据之采纳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被告之一切自供或陈述,均得采用。
(乙)证据之关联性本法庭得命令在提出任何证据之前,将该项证据之性质先行陈明,以便决定其是否(与本案)有所关联。
(丙)各种可采纳之特定证据下列各种特定证据得予采纳,但上述一般原则之应用范围并不因此而受任何限制:
(1)任何文件,凡经本法庭认为系由任何政府所属之任何官吏、公署、机关或军事人员签字或发布者,不问其保密等级如何,对其出处或签署亦不必有所证明。
(2)报告书,凡经本法庭认为系国际红十字会或其会员所签发者,或系任一医师、医务人员、调查员、情报员或法庭认为对报告熟识之人所签发者。
(3)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各种证词或任何经签字之陈述书。
(4)日记、信札或其他文件,包括经宣誓或未经宣誓之陈述,经本法庭认为含有与所控罪行有关之资料者。
(5)如文件之原本不能立即提出,得采纳其副本或其他足以证明该文件之间接证据。
(丁)司法上的认定本法庭对于众所周知之事实,以及任何国家之政府公文与报告和任何联合国家之军事法庭或其他机关之诉讼程序,笔录或判决,皆无须证明。
(戊)笔录、证件与文件审讯之速记记录以及提交本法庭采用之各种证件与文件,均应送交本法庭书记官长登记归档,从而构成法庭卷宗之一部分。
这一条文的内容全是关系证件的采纳。(甲)、(乙)两项是规定法庭采证的规则要力求简单化,避免英美法系传统的形式主义。然而尽管有此规定,法庭在实际审讯中仍然容许了诉讼双方在采证问题上提出的许多诡辩和形式主义的东西,从而浪费了法庭不少的时间。
条文(丁)项(法庭之认定)是规定承认众所熟知、无须证明之事实的作证价值。这是一般诉讼程序法中都有的。
条文(戊)项是规定证件的采纳及登记、归档的手续。
条文(丙)项是一项最重要的并且关系证件实质的规定。它规定了哪些证件将被采纳以及在什么方式下提出将被采纳。依照此项规定,法庭采纳作证的书面文件,除证人的书面陈述之外,关于证人(包括出庭的和不出庭的证人)的书面陈述或书面证词(亦即所谓“宣誓书”)的如何处理,本章第三节将有详细的说明。大概不外乎下列各种:
1政府公文或国家机关及官吏(包括军事人员)所签字或发布的任何文件。
2红十字会及其会员的报告书,以及个别人员如医生、调查员及其他知悉报告书所述事实之人员的报告。
3法庭认为与案情有关之私人日记、信札或其他任何文件。
4以上各种文件的副本(但需证明原件不能提供之原因)。
在法庭全部审讯过程中所接受的双方提出的共四千三百多件的书面证件之中,摘自政府机关公文档案的证件所占比重最大,而且最为法庭所重视。这种公文档案有的是同盟国政府的,有的是日本政府的。前面已经指出过,占领军从日本政府埋藏的档案库中所攫获的全部日本秘密档案都置放在法庭大厦三楼档案室中,检察和辩护双方都可以自由地在那里去尽量挖掘对于自己有利的材料,作为书面证据向法庭提出。参阅本书第二章第六节。至于各同盟国政府的公文档案,由于它们多属于起诉的国家,检察方面要搜集和提供当然比较方便。况且各主要同盟国都派遣有自己的陪席和助理检察官在检察处工作,这些人对于如何利用自己国家的政府档案和机关文件当然更是熟识。但是,在理论上,被告辩护方面对此也享有平等的权利,而法庭有义务帮助他们行使这种权利。因为,宪章第三章“对被告之公正审判”第九条“公正审判之程序”(戊)项“辩护证据之提出”中有如下的规定:“被告得以书面申请本法庭传唤证人及调阅文件。该项申请书应载明其所设想该证人或文件之所在地址,并应说明需由该证人或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实与辩护之关系。如本法庭准许此项申请,则应依情况之需要予以协助,俾获得此项证据之提出。”由于有以上的规定,被告辩护方面要从同盟国的政府公文或机关档案中取得证件的大门还是敞开的。在他们履行了合理申请手续之后,法庭有义务在这方面予以协助,犹如法庭有义务协助他们传唤证人或取得其他的作证文件一样。同盟各国政府对于辩护律师们向它们谋取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的态度,颇不相同。有些政府对于此事是敷衍的、冷淡的,甚至不合作。有些政府却比较热心。特别是美国政府,它对被告战犯们谋取有利辩护证据的企图几乎做到了“有求必应”的地步。不但美国政府机关的档案常被辩护律师所利用,而且还有个别的美国显要人物(如国务卿马歇尔,前驻日大使格鲁之辈)特地向法庭提供了有利于被告战犯们的书面证言。
在法庭接受的证件之中,除了政府公文和机关档案(包括机关首长或负责人签署的任何文书)之外,红十字会或其会员团体的报告书和有关的个别人员(医师、情报员、调查员等)的报告,也是重要的一种。在审理被告们的暴行罪(即宪章所称的“普通战争罪行”及“违反人道罪”)的时候,检方提出的这种证件特别多。
法庭也接受了双方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私人日记的摘录、信札和其他的私人文件。私人日记中最重要的是前面提过的木户幸一的一部连续写了十几年的巨帙日记(即所谓“木户日记”,共十八册),和西园寺公望口述、由原田笔记的回忆录(即所谓“西园寺原田回忆录”)。这两部书对于起诉期间日本国策的逐步演变以及被告们在当时日本政治舞台上的活动情况记载颇详,诉讼双方都曾尽量从中摘录于己方有利的材料,作为证件提出。至于私人信札或其他私人文件,双方提出的不多。伪满溥仪致被告南次郎的一封乞援的长信是其中最突出的一件,它的真伪问题曾在法庭引起轩然大波。这事以后还有机会提到,此处姑不多述。
以上各类作证文件,诉讼双方向法庭提出时必须尽最大可能将原件提出,登记归档。倘使由于实际困难不能提出原件,在法庭听取了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并认为满意之后,也可以接受文件的副本,即抄录的或影印的复制本。盟国政府或机关的许多重要文件都是以这种副本或复制本的形式提出的。
除了被提出来作证的“文件”(即以文字写作而成的书面材料,do cuments)之外,法庭宪章并未规定可以接受其他实物,如电影、照片、杀人凶器之类的东西,作为证据。然而,事实上,法庭曾经利用宪章中“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的条款,也接受过非“文件”的证据。例如,检察方面为了说明日本准备侵略战争的情况和被告荒木贞夫(军阀典型)在备战中所起的领导作用,曾经提出过一部名为“非常时之日本”(亦称“日本的生命线”)的影片作证。法庭接受了这部影片,并命令将它在审判大厅当众公开放映。那时全体出庭的人士都在黑暗中屏息观看了这部充分暴露日本侵略野心的影片,直至映毕为止。在那部影片中,有日本天皇出现的镜头。因此,被告荒木贞夫是日特着大礼服到庭观看放映,以表忠荩。可见此人之冥顽固执。按法庭对被告衣着采取放任主义,并未规定他们必着囚衣。在审讯期间,被告们虽都羁押在巢鸭监狱,然而他们出庭时的衣着却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其中以着西式便服及旧式日本军便服者为多,着纯粹日本和服及木屐者则向未见有。在审理日军暴行的阶段,检察方面曾提出一部名为“明朗生活之俘虏”的电影作证,借以证明日方的虚伪欺骗宣传。该片亦经法庭作为证件接受,并曾在法庭公开放映过。又如,在审理日军对澳大利亚战俘的暴行阶段,检察方面提出过一些俘虏营悲惨生活的照片(俘虏们背着日军偷偷地摄取的)作为证件。这些照片被法庭接受了。此外,南京大屠杀的主犯、被告松井石根为了要证明他事后有真诚忏悔的意愿,曾经由他的辩护律师提出一张在他家庭住宅里设置的一座祭坛的照片,说祭坛系用南京雨花台(日军杀人最多的地方)的土壤奠基的,坛上设有“中华阵亡将士之灵位”,松井内疚神明,朝夕诵经叩拜,为死者祈祷祝福。这张祭坛照片上显出了松井设置的两块牌位:一块是“中华阵亡将士之灵位”,一块是“日本阵亡将士之灵位”。松井把侵略者和被侵略者不分皂白地同样供奉,洵属荒谬可笑之至!这张莫名其妙、毫无价值的照片竟也被法庭接受了。所幸在决定判处松井绞刑的时候,没有一位法官曾经提议过要考虑这样一件“证据”。
但是,除了极其个别的情况以外,法庭所接受的几乎全部是以文字作成的书面证件。宪章中不用“物证”或“证物”,而用“作证文件”或“文件”字样,大体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作证文件的提出及接受的步骤和手续
诉讼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公开庭讯中向法庭提出一个作证文件之前必须首先履行下面三道手续: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第六条。
第一,将文件全部译成英文或日文;如原件系英文的必须译成日文,系日文的必须译成英文;如原件系第三国文字(如汉文、俄文、德文、法文)的则必须译成英文和日文。倘使提出作证的只是文件中的一部分,则应在原件上将该有关部分清楚标明,并译成英文、日文。
第二,文件译成之后,提证的一方必须把它印制(打印、铅印、油印或影印)成副本。这种副本通常需要一百五十份之多。
第三,在向法庭公审庭上正式提出该文件二十四小时以前,将副本若干份送达对方(如提出者系检察方面,副本应送达被告辩护律师;如提出者系辩护方面,副本应送达检察官)以及法庭语言科主任。
副本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前送达对方的用意,是为了使对方事先有充分时间,不但可以审查翻译上有无歪曲或错误,致陷己方于不利,而且可以考虑和研究是否在公开庭上提出时表示抗议,申请法庭拒绝接受,以及如果申请,用什么理由去申请。这是诉讼一方在接到对方即将提出的文件副本后最紧张、最费脑筋的工作,也是双方“斗智”的焦点之一。至于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前送达法庭语言科主任的用意,是为了使语言科有充分时间审核文件翻译上有无错误;如果有的话,他可以建议提证的一方自动声明改正,或者申请法庭公开宣布该项改正。
——由此看来,一个作证的文件在未向公开庭讯提出以前,诉讼双方以及法庭语言科在翻译、印制、考虑、研究和审核方面都有许多辛苦而紧张的工作要做。要知道,法庭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接受的这种文件为数在四千三百件以上(被拒绝的还不计算在内),东京审判在这些方面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之大是可想而知的!
在一个文件完成了上述的三个步骤之后,提供的一方便可以自己给它编一个号码。例如“检察文件第……号”或“辩护文件第……号”。编号之后,在公开庭审的适当阶段中,亦即审理的问题到了用得着这个证件的时候,便可向法庭正式提出,其手续如下:
首先,提证一方的代表,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站到法官席前的发言台上,只说一句:我现在提出作证检察文件第……号(或辩护文件第……号)。有的时候他还加上几句关于文件内容和它与本案之关系的说明。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不必要的。因为,正如前面所指出过的,在每方提证的每一阶段之初都有一个总的引言或介绍,说明在这一部分提证中当事人打算提出些什么证据,证明些什么事实。因此,在个别证件提出的时候,除非有特别的情况,提证人只要说上述的一句话就够了。
在提证人上述发言之后,如果全场沉默无声,这就表示对方没有异议或抗议,文件翻译上也没有问题。庭长稍候片刻,旋即宣布:法庭接受了(或采纳了)这件证据。继之便是登记官高声宣布:“检察(或辩护)文件第……号已被接受,并编为法庭文件第……号。”法庭文件的号码是按照法庭接受的时间先后依次编定的;它是统一的,没有检察文件和辩护文件之分。
在登记官作了上述宣布之后,提证人便可开始宣读证件的内容。读毕,证件被正式列入卷宗,归档保存。同时,他所宣读的部分也被速记和录音记载下来,成为法庭记录的一部分。
这是一方提出的一个作证文件成为法庭接受的一件证据最简单、最顺利的情况。但是在另外许多场合,情形却要比这复杂得多。兹列举几种可能性如下:
一种可能性是:在提证人发言要求接受他所提的文件作为证据之后,法庭语言科主任或代表立即起来指摘文件翻译上有某种错误或缺点,要求法庭准许对它作某些修改。由于语言科是法庭自己的一个机构,它的要求经常是得到法庭的批准的。除非文件翻译上有重大的缺点或显著的错误,语言科并不亟于作出这种要求,它并不热心于“吹毛求疵”,像当事人一方对待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一样。因此,这种可能性是不大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只发生过几次这样的情形。
另一种可能性是:在提证人发言要求接受他所提的文件作为证据之后,对方的代表(检察官或被告辩护律师)立即起来表示异议或抗议,并要求法庭采取相应的行为。他们的要求不外乎下列三种:
1由于发现了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翻译上有错误或缺点,要求法庭命令在文件译文上作某些修改。遇有这种情况,法庭经常是把要求交给法庭常设的由三人组成的“语言仲裁委员会”(亦称“语言仲裁小组”)去研究。语言仲裁委员会的三位成员在开庭时必须全体到庭,端坐在委员席上,不能片刻离去,以便随时解决公开庭讯中发生的语文翻译上的纠纷。这个委员会是法庭语言问题的权威机构,它作出的决定是最后的、不能推翻的。参阅本书第二章第六节。法庭根据他们研究的结果,然后作出接受或拒绝此项要求的裁决,并当庭宣布之。
2由于发现了对方所提的作证文件形式上有缺点或可疑之处(如文件不是由有权的机关所颁发、印章或签字有缺陷、日期或地点有疑问等),要求法庭拒绝接受或命令提证人自动撤回加以补救。法庭对于这类要求,为了不使审讯无限期地拖延,通常是援用宪章第十三条(甲)项的规定,断然地加以拒绝。宪章第十三条(甲)项规定“法庭有权采用它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这原系一项非常宽大的规定,授予法庭极大的斟酌权力。法庭有的时候坚决利用了这项规定;但是,由于受了英美法系形式主义的采证规则的影响,有的时候它又坚决拒绝利用这项规定。在共约十六个月听取诉讼双方举证的过程中,法庭在这件事上的态度始终是摇摆不定、自相矛盾的。但是如果对方指出所提文件完全是伪造的或冒充的,而不仅是指出形式上有某种或某些缺陷,则法庭必须认真处理。例如,辩护方面提出前伪满皇帝溥仪致日本陆相南次郎的一件信札,而检察方面指出它是伪造的,请求法庭拒绝接受。这时法庭便不能断然、轻易地拒绝检察方面的请求,因为它指摘的并不是文件的普通的形式上的缺陷而是涉及文件根本真伪和有无的问题。远东法庭对这件事的处理办法系交由一个专家小组去作字迹鉴定。前北京大学国文教授张凤举,由于中国法官之推荐,曾被邀为小组成员之一。但是,由于专家们的鉴定意见彼此有很大的抵触,法庭对此事遂未认真追究,便以不了而了之。
3认为对方所提出的文件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或重要性,因而提出抗议并要求法庭拒绝接受。这是诉讼双方最经常提出的抗议和要求,被告辩护律师特别喜欢用这个办法去制造纠纷,借以拖延审讯的进行。
由于一个文件对本案是否有关联或是否重要是一个牵涉到文件实质和内容的问题,其解决是比较复杂、困难的,绝不像上面所述的两种问题(翻译上的错误问题和形式上的缺陷问题)那样简单容易。
首先,对一方文件提出抗议的对方发言人(检察官或被告律师)在声明抗议及请求法庭拒绝接受之后,紧接着便须说明他的理由,即为什么这个文件对本案不重要或无关联。这个说明必须扼要、简短、有力,过分冗长拖拉的说明容易引起法官们的厌恶,以致可能作出不利于己方的裁定。因此,诉讼一方在法庭规定的二十四小时以前接到对方即将提出的作证文件时,他们匆匆忙忙而聚精会神地研究的便是:对这个文件是否要提出抗议;如果抗议,用什么理由去抗议;以及怎样说明才能使抗议动听、有力。这是诉讼双方“斗智”的焦点之一。在这件事上,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提出的作证文件都是采取吹毛求疵、锱铢必较的态度的。
在抗议者发言之后,原提证人还可以发言驳斥抗议的理由,坚持要求法庭采纳这个作证文件。照理论上说,抗议人还可以要求再度发言,原提证人也可以要求再度驳斥,如是循环往复,以至无穷。然而事实上,法庭在听取了双方一二次发言之后,便会加以制止。那时庭长便会宣称:“我们已经听够了。现在是我们作出裁定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