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作出裁定的方法也是经过一番由繁到简的演变过程的。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三节。
在审讯的最初期间,法庭每遇到一方抗议另一方提出的证件并要求拒绝接受的场合,在听取双方发言和辩论之后,庭长便宣布暂时休庭,法官们退到会议室中去讨论一番,作出决定后再回法庭宣布。这样,前后至少要消耗二十分钟,甚至半小时以上。法官们早已感觉这是小题大做,劳而无功。
随着审讯的进展,这种抗议和要求愈来愈频繁,愈来愈令人厌倦。特别是被告方面的辩护律师们看准了这是拖延审判最好的办法之一,于是对于检方所提的证件,总是要尽量钻空子,挖空心思地去找这种或那种理由向法庭提出抗议和请求拒绝接受。
为了对付当事人的延宕政策,法庭在开审不久便采纳了一个新的办法,那便是:对于这类抗议和要求不休庭举行会议讨论,而就在庭上当场投票解决,除非庭长认为问题特别重要,或者有某一位法官向庭长表示要举行会议。
投票的办法很简单。每一位法官桌上都置有一本小拍纸簿,在庭长制止了双方发言之后,法官们便在簿上写下自己的意见,即接受抗议或反对抗议,然后把它扯下,传递给庭长。庭长计算一下正反的票数,然后即以多数的意见作为法庭的裁定,并立即当众宣布。如果裁定系拒绝抗议,则登记官照例高声宣布该证件已被采纳并编为法庭文件第……号,随之提证人便开始宣读文件的内容。如果裁定系接受抗议,则提证人必须撤回其文件,自动退出发言台。
法庭这个作出裁定的新办法当然节省了很多审讯的时间。但是辩护律师们对于抗议对方文件的兴趣并没有减少。因为,他们明白:裁定的手续虽然简化了,但是提出抗议的说明以及对方的答辩,加上双方发言的口头翻译,却还可以拖延相当多的时间。因此,他们在全部审讯过程中对于这件事始终孜孜不倦、乐此不疲。
——以上所述系一个作证文件从准备(翻译、印制副本并送达各有关方面)到被接受的全过程。诚然,大部分作证文件从提出到被接受是未经过抗议、争辩和裁定的过程的。但是,考虑到法庭接受的这种证件为数达四千三百余件之多,哪怕其中只有1/10(事实上还不止1/10)要经过这种抗议、争辩和裁定,法庭所消耗在这件事上的时间已经是很可观了。
此外,还有许多文件(估计也在1/10以上)是在一方提出之后,经过对方抗议和双方争论,最后由法庭裁定而被拒绝接受的。这些文件当然不算在法庭接受了的那四千三百余件之列,但是它们在被拒绝的过程中依然消耗了法庭不少的时间。
由以上看来,作证文件的提出和采纳确实是诉讼双方的以及法庭的一件相当繁重紧张的工作,它在整个审讯过程中所占用的时间比例是很大的。
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1)
(一)证人的传唤及出庭前的守则从上节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里,作证文件提出及采纳的程序是相当复杂、繁琐的;诉讼双方在这件事上的斗争是非常激烈、紧张的。但是更复杂、更繁琐的是法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诉讼双方在这件事上的斗争无疑是最激烈、最紧张的。考虑到在全部审讯过程中法庭接受了双方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达四百一十九名之众,这件事所耗费的审讯时间无疑是最多的。在419名出庭证人之中,检察方面提供的(即所谓“检察证人”)为109名,被告方面提供的(即所谓“辩护证人”)为310名。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消耗公审时间最多。例如,前伪满皇帝溥仪的作证及受诘便占用了八整天的工夫。其他较重要的证人,如号称“日本通”的美国专家黎伯特,来自东南亚的英军上校魏尔德,来自美国的海军上将理查逊,前日本陆军少将田中隆吉,卢沟桥事变时的北平市长秦德纯,宛平专员兼县长王冷斋等,他们每个人也都占用了法庭好几天的工夫。
远东国际法庭“宪章”和“程序规则”关于证人的规定比较简单,仅有下列几项:
“宪章”第九条“公平审判之程序”(丁)项规定被告有权诘问证人(“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人进行辩护,包括诘问任何证人之权,但应受法庭所决定之合理限制”);(戊)项规定法庭应协助被告传唤证人(“被告得以书面申请本法庭传唤证人……该项申请书应载明其所设想该证人……之所在地址,并应说明需由该证人……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实与辩护之关系。如本法庭准许此项申请,则应依情况之需要予以协助,俾获得此项证据之提出”)。
“宪章”第十一条“法庭之权力”(甲)项规定法庭有权“传唤证人,召其到庭提供证言,以及加以讯问”;(丁)项规定法庭有权“命令每一证人进行宣誓,认证或作出依其本国习惯证人应作之声明,并执行宣誓”。
法庭的“程序规则”第四条系关于“证人”的规定,其中(甲)项规定“每一证人在向本法庭提供证言之前,应依其本籍习惯先行宣誓,或作出保证或声明”;(乙)项规定“证人非提供证言时,未经本法庭之许可不得到庭。倘实际需要其到庭时,庭长可指令证人于提供证言之前不得彼此交谈”。
——以上几项关于证人的规定,只提到法庭对于证人的控制以及被告辩护方面对于传唤及诘问证人的权利,并没有对整个的证人作证及受讯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远东法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程序是采用一般法庭的习惯规则,特别是英美法系法庭的习惯规则进行的。如众周知,英美法系在这方面的习惯规则是各个法系中最繁琐、最复杂,而且最形式主义的。虽然法庭宪章中明白规定了“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第十三条(甲)项),但是,事实上,无论在证件问题上或证人问题上,远东法庭的审讯程序大体上仍然是依照英美法系的习惯规则,只是在一些过分繁琐的地方有些变通而已。
让我们先讲远东法庭关于证人的传唤和他出庭前应守的一些“清规戒律”。
首先,在审讯每个阶段或每个部分开始之前,诉讼双方必须把他们在本阶段或本部分中所拟邀请出庭的证人的名单及理由送呈法庭,由法庭予以审查和批准。对被批准出庭的证人,法庭向他发出传票或通知书,说明在审讯某一阶段中和大约什么日期需要他出庭作证。法庭对于批准名单是比较宽大的,很少有拒绝的事情。为了表示公平审判起见,法庭对于被告方面的要求是特别照顾的;对于不十分愿意为被告作证或对为被告作证有所顾虑的人,法庭还常施以说服或压力。当然,法庭不能强迫一个不愿作证的人来出庭作证。
被告所提供的证人绝大多数是日本人,他们都身处日本,且多半住在东京。这种证人大都能掌握出庭日期,他们的交通、住宿、招待等问题不会很大,在东京等候的时间也不会很长。一般说来,他们的招待、照顾和费用都是由被告辩护方面自己负责的,实际上是由日本政府开支的。
至于检察方面所提供的证人,其来源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是住在东京或日本其他地方的日本人,有的是被羁押在东京巢鸭监狱中的日本战犯,有的是在东京盟军总部工作的美国人,有的是在各同盟国驻日代表团供职的同盟国人,有的却是从海外特别邀请或传唤来到东京作证的外国人。对于前面所举的四种人,招待和等候的问题不大,甚至不存在这种问题。但是对最后一种人,即专程来日作证的证人,这种问题是经常存在的。
除非有特殊情况,这种证人一般都是由法庭通知盟军总部负责招待和照管的。他们的来往旅费、交通工具,以及报到以后在东京的饮食住宿等都是由法庭通知盟军总部负责安排和开支的。此外,在东京逗留期间,每人每天还可得到零用费美金一元。这是一般的规定。但也有个别证人愿意自动放弃这种招待和照管的。例如来自盟国的高级官员或知名人士,他们大都是由该国的驻日代表团招待。
伪满皇帝溥仪出庭作证伪满皇帝溥仪出庭作证
此外,还有极其个别的证人,他们是从某盟国监狱中传唤而来的,在东京看管的责任当然仍由该国的驻日代表团负担,因为在作证以后,他还是要被押解返回该国的。例如前伪满皇帝是从苏联伯力监狱里传唤来的,在东京出庭作证时期是由苏联驻日代表团看管的,作证完毕仍旧由他们押解回伯力。
关于证人在东京的招待和照管问题还比较简单。比较困难的是证人等候出庭的问题。
由于东京法庭审讯的过程迂迴曲折,枝节横生,各阶段、各步骤的进行速度事先是无法精确估计的。因此,需要某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日期也就无法精确肯定。这对长期居住在日本特别是住在东京的证人,关系不大;但对那些远涉重洋从海外专程来到日本作证的盟国人士,困难却不小。有些人来到日本等候多日,无所事事,而出庭作证又渺茫无期,于是产生了不耐烦的情绪。还有些人在国内的工作很重要,不能久离,因而对久滞东京感觉不安。对这两种人,法庭除了安慰说服之外,一般是允许他们暂时归国,日后重来,如果他们坚决要求这样做的话。此外,还有一种变通办法,便是允许他们提前作证,即在审讯还没有到达需要他们作证的阶段上,让他们出庭提供证言并接受讯诘。由于这种变通办法妨碍有顺序的审讯太甚,容易造成紊乱,法庭是不轻易允许采用的。惟一大规模地采用过这种变通办法的一次是对来自中国的为1937年底南京大屠杀事件作证的一批中外证人。他们是由检察处提供的。其中有军官、商人、教授、牧师和慈善团体的负责人。这些人被通知来到东京的时候,法庭的审讯距日军占领南京的内容还差得很远。他们等候多日之后,纷纷要求回中国去。检察处有鉴于此,便向法庭提出了一个特别要求,要求破例让这批人提前出庭作证。法庭批准了这个要求。于是这批人便依次登上证人台,接受检察官的直讯和被告律师们的反诘,经过许多天工夫才全部完毕。
出庭法庭作证的证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方面提供或要求传唤的,一般称为“检察证人”(Prosecution Witness);一种是被告辩护律师们提供或要求传唤的,一般称为“辩护证人”(Defence Witness)。按照英美法系的惯例,这个区别是很严格的,也是很重要的。
按照英美法系的惯例,诉讼一方提供的证人,无论他是“检察证人”或是“辩护证人”,在向法庭取得证人的身份之后,便不能同诉讼另一方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交往或接触。譬如,某甲是检察方面提供或要求传唤出庭的“检察证人”,在他有了这种证人身份之后,便不能同被告当事人或其辩护律师或任何代理人有任何往来或接触。即使这种往来或接触仅仅系社交性或礼节性的,亦在严禁之列。反之,如果他是一个“辩护证人”,他便不能同检察官或检方任何代理人有所往来或接触。
这是一条很严格的习惯规则。因此,诉讼双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要竭力避免同对方证人的往来或接触。如果他不去避免这种往来,或者甚至主动去接触对方证人的话,一经告发,他便犯有“勾结证人”(Tempt the Witness)的罪嫌。参阅本书第三章脚注。在这种情况之下,法庭可能决定给他以停止出庭资格的处分。对于被“勾结”的证人,法庭也可以决定停止他作证的资格或宣布他的证言无效。
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除了应该避免同对方有任何接触之外,还有一条戒律是要遵守的,那便是:除非获有法庭的特别许可,他不能擅自出席法庭去观察或旁听。阅“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程序规则”第四条(乙)项。这也是一条稀奇古怪的规则。它原来的用意无非是避免证人“摸”到法庭审讯的“底”,从而在轮到他作证的时候便可能变得不那么“天真”,不那么“老实”。其实,这是主观主义的想法,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效用。因为,他虽不出庭去观察,但通过同邀请他出庭的当事人的接触,他是很容易洞悉审讯的真相的。事实上,在作证之前,他同邀请他的当事人(检察官或被告辩护律师)接触十分频繁,来往十分密切;他在作证时应持的观点立场、应作的证言,以及如何对付对方的反诘等,都是事先“协商”好了的,甚至是由当事人“导演”的。法庭对这种事情非但不加禁止,而且认为是理所当然。但是对于无关宏旨的旁听观审却严加禁止,以为这样做便可使证人作证时“天真”一些,“老实”一些,少受一些“外界影响”。这是多么不合理的一项规则。它几乎是把证人当做“雇佣兵”一样看待:只许听从雇主的指挥,而不能有任何通敌的行为。在审讯期间,远东国际法庭对诉讼双方和一切证人始终坚持执行着这样一项不合理的规则。
把证人比喻为“雇佣兵”当然不是完全恰当的。但是它却可以说明证人在远东国际法庭以及一般英美法系法庭上的某些特点。除了上述的证人不得与对方有任何接触之外,还有另外一个特点,那便是:一方的证人,在不同时期,可以转变为对方的证人,犹如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西班牙内战中的某些雇佣兵时而为共和军作战攻打国民军,时而为国民军作战攻打共和军一样。在远东国际法庭的证人中也有过几次这样的现象。例如,证人田中隆吉(前日本陆军少将)曾出庭作证多次,他时而以“检察证人”资格出现,证明一些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时而以“辩护证人”资格出现,证明一些有利于被告的事实。又如,证人松村(前日本陆军少将)亦曾作为“检察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梅津参加并主持过对苏“侵略”计划,稍后又以“辩护证人”的姿态出现,证明梅津对苏怀有“友好”感情。
远东法庭对于这种“朝秦暮楚”的做法并不禁止。它禁止的只是证人在取得作为诉讼一方证人的身份起直到为该方作证完毕为止,这一段期间内他同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能有任何接触。至于在替一方作证的任务解除之后再“投效”到另一方去作证,那是完全容许的。
此外,还有一项规则是远东法庭审讯中所奉行的,那便是: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出于自愿,必须经过他本人的同意。在审讯中发生过这样一件怪事:辩护律师把一个名叫波多野的日本人莫名其妙地带到法庭,说他将为被告出庭作证。但是波多野说他并未同意出庭为被告作证。这事使辩护律师大感狼狈。庭长立即命令把波多野送走,并责备被告律师说:你们不能违背证人自己的意愿而强迫他出庭作证。见“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记录”(1947年4月29日)第21062、21063页。
以上系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以前的一些规定和他在此期间应守的一些“清规戒律”。以下要讲的便是证人出庭和受讯的一些主要的步骤和应守的规则。
(二)证人的宣誓、保证或声明
诉讼一方(检察官或被告律师)在审讯轮到他提证的阶段,在说明了他打算借助于某个证人证实某件或某些事实之后,便可请求法庭立即传唤该证人出庭。对此,法庭照例是表示同意的。
在司仪官从证人休息室中把该证人引入法庭、登上证人台之后,第一件事就是举行宣誓。依照美英法系的制度,证人宣誓是极端重要的。一切证人的证言都必须经过宣誓加以确认。倘使证人拒绝宣誓就将使他的证言无效,法庭就不能把他的证言作为证据采用。但在证人声明宣誓是违反他的宗教信仰或者声明他根本不信仰任何宗教的情况下,也可以有例外。在这种场合,宣誓得以郑重作出的“保证”或“声明”来替代。
远东国际法庭关于证人宣誓所采用的方式比较灵活,不拘一格。由于法庭系国际性的,出庭证人的国籍多不相同,因此法庭对于证人宣誓的要求并不像英美法庭那样呆板,而只要求它能符合证人本国法律习惯的规定就行了。法庭宪章第十一条(丁)项规定法庭有权“命令每一证人宣誓、保证或作出依其本国习惯证人应作之声明……”法庭程序规则第四条(甲)项规定“每一证人在向本法庭提供证言之前,应依其本籍习惯,先行宣誓,或作保证,或声明。”
由此可见,证人在远东法庭宣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果他是英国人或美国人,他可以按照一般英美法院的方式宣誓,由司仪官执行。司仪官和证人各举右手,司仪官每读一句誓词,证人便跟着朗读一句,最后还来一句“上帝其助我!”如果证人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人,他可以按照自己的国内法,在一张事先准备好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上签名、盖章或打指印。书面保证或声明的内容无非是说些他将本诸天良,从实陈述,如有违背,甘受制裁……一类的话。签盖完毕,他便将这张书面保证或声明递交司仪官。至此,宣誓手续便算完成。继之便是证人实际作证阶段的进行:首先是“直讯”(“原讯”或“顺讯”)其次是“反诘”或“反讯”,最后可能还有“再直讯”和“再反诘”——这些阶段都是依照英美法系一般法院的惯例而规定的。正如大家所知道的,英美法院对于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则是再复杂、再繁琐不过的了。因此,不难想像,一个证人出席远东法庭作证并不是一件轻松愉快的事情,而可能是一件相当艰苦紧张的工作。有的证人要经过三个或四个阶段的严峻考验,受上好些天(甚至一星期以上)的辛酸折磨,才能退出证人坐席。在远东法庭两年的公开庭审中,它所耗费于四百余名出庭证人的时间估计必在一半以上,可能接近五分之三。
(三)证人作证及受讯的四个阶段
现在让我们扼要地讲述一下证人出庭作证及受讯的四个阶段,即“直讯”(或“原讯”、“顺讯”)、“反诘”(或“反讯”)、“再直讯”(或“再顺讯”)和“再反诘”(或“再反讯”)。必须指出:出席远东法庭的四百余名证人并非每个人都经过四个阶段,有许多证人只经过一个或两个阶段便退出了证人坐席。但是由于法庭规定讯问证人可以有上述四个阶段,而事实上有不少的证人是经过了这四个阶段的,因此我们便不能不把这四个阶段中每一阶段的性质和意义,以及诉讼双方和证人在此阶段中应守的一些“清规戒律”,约略地加以说明。同时,这种说明还可以使人们进一步了解远东法庭作证程序之复杂繁琐。法庭审讯之所以旷日持久,这不能不说是最重大的原因之一。
甲)第一阶段直讯
“直讯”(direct examination)又称主讯(examination in chief),意思是说这是对证人直接或主要的讯问。有人把它译称为“原讯”,意思是说这是对证人原始的讯问,以后接踵而至的反诘、再直讯、再反诘等步骤都是以它为出发点的。也有人把它译称为“顺讯”,意思是说它是顺着提证一方的要求或需要而进行的。
直讯无疑是讯问一个证人最主要的阶段,因为要证人证明的一切有关案件的事情,他的所见所闻,以及他的意见、感想,都要在这一讯问中全部讲出来。
在所谓“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里,直讯(直接讯问)一般是由法官执行的,由法官发问,证人作答,诉讼双方在原则上必须通过法官才能向证人发问。
“英美法系”则不然。直讯不是由法官执行,而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的代理人执行的。如果证人是检察方面提供的“检察证人”,直讯便由检察官担任执行人。如果是被告方面提供的“辩护证人”,直讯则由辩护律师担任执行人。远东国际法庭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这种制度。
在远东国际法庭里,一个证人被带到证人席上并履行了宣誓或类似宣誓的手续之后,对他的直讯便立即开始。
直讯执行人对证人的直讯通常都是由讯问他的姓名、年龄、籍贯和履历开始,然后再逐渐问到案情本身。证人对执行人所提出的各个问题的答复,都载入法庭记录,这种记录便构成该证人的证言中最主要的部分,也就是证言的中心。以后的反诘,再直讯,再反诘,都是围绕这个中心进行的。
由于证人系直讯执行人一方所提供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态度当然是友好的,感情是融洽的。因此,他们之间在庭上的一问一答通常是非常顺利而流畅的。事实上,这些问答都是经过协商,事先编排妥当的。执行人一方是居于“导演者”的地位,他几乎可以把需要从证人那里得到的东西都从这些问答中得到。一个执行直讯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的技术能力如何,就表现在这里。一个干练的检察官或律师每每能够用少数的问题把对对方最不利的证言集中有力地从证人口中掏出来。一个庸碌的检察官或律师则可能发出一大堆问题,兜上好些个圈子,而仍旧得不到要领,击不中要害,不但使听讼者感到烦腻,而且时常给对方以提出抗议的机会并遭到法庭的申斥。
直讯中的一问一答虽然大都是事先经过证人和执行人协商和编排的,但是在直讯中他们也有一定的规则是必须遵守的。这些规则大都是脱胎于一般英美法院的传统习惯,在远东法庭的宪章或程序规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第一,在直讯执行者和证人之间的问答,必须限制于与法庭审判范围有关的事实,这就是说,必须与案情有直接关系。超出这个范围,法庭便可加以制止,而对方也可以“与案情无关联性”或者以“对案情无重要性”为理由,请求法庭命令执行人撤销其问题或命令证人停止答复。法庭对这样的请求必须当场作出裁定。
第二,证人在作答时必须完全依靠自己的记忆,非经法庭许可,不得携带书面文件、笔记簿、日记本或任何字纸作为作证参考。这条规则的用意是根据这样一个假定:靠记忆说出来的话是比较真实可靠的,参考书面文字作证容易弄假作弊。因此,除非证人事先声明有必要并经法庭的许可,证人作证时是不能参阅任何书面文字的。前伪满皇帝溥仪在法庭作证时曾偷看他自己手中所持的一本小笔记簿。被告辩护律师发觉后,立即申请庭上加以制止,并命其将簿子缴交庭上审阅。溥仪抗称:“我这簿子上写的是中国字。”庭长说:“不打紧,我们同事中有一位精通中文的中国法官,他准能辨认你写的是些什么东西。”经呈缴后,中国法官发现那本破旧不堪的小簿子上写的只不过是十几个极其普通的日期,如“余之生日——1906……”,“余第一次登基——1909……”,“辛亥革命——1911……”,“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1914……”,“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1918”,等等。揣测溥仪携带这本小笔记簿的用意,原不过是为了帮助自己的记忆,以免临时慌乱中易于忘忽,殊不料竟因此触犯禁例,引起了一场小小的风波。
第三,证人作答时不能陈述他从“传闻”得来的事实。在英美法系里,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是十分严格的。“传闻证据”,英文为hearsay evidence,意思是说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是由他自己直接经历的,而是听见他人嘴里说出来的。这种“道听途说”的证据是英美法院所一贯拒绝接受的。用英国大法学家寇克(Coke)的话说,一个证人“可以陈述他五官所感受的事实。他应当陈述眼睛见过的,耳朵听过的,舌头尝过的,鼻子嗅过的或皮肤触过的事物,但他却不可陈述他从第三人那里听说是有过的东西”。在英美法院里,这条规则是绝对的。要采纳“从第三人那里听说是有过的东西”,必须传唤那个第三人自己到庭来作证,而不能由别的证人口中陈述出来。在审讯初期,远东法庭也曾试行严格采用过这条规则。但是,由于事实上的困难,在1946年9月以后,它便放松了。因此,在远东法庭里,在相当合理的限度内,证人是可以陈述“传闻”的事实的。至于这种“传闻”的证据价值如何,法官们自可作出他们自己不同的判断。当然,对于完全“道听途说”的无稽谣言,法庭是不接受的。
第四,直讯执行人不可询问证人超出他知识能力所能答复的事实或意见,证人也不应答复这类的问题,否则法庭便会自动地加以制止,而对方也会提出抗议,要求法庭加以制止。例如,对一个中国士兵或日本士兵,你不能问他在中日战争时期,中国抗战的军队总共是多少,或者日本派遣侵华的军队总共是多少,因为这是超出他的知识能力范围所能作答的问题。但是对一个当时中国的或日本的陆军部长、参谋部长或高级负责军官,这样的问题是可以提的。虽然问题涉及个人的估计或意见,但以这些人所处的地位和他们的知识能力说来,他们是有资格答复这样的问题的。至于他的答复的证据价值如何,那是另外一回事,应由法庭作出判断。按照英美法系传统的严格规则,除了法庭为了作出某项鉴定或估计而特别传唤的所谓“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之外,一般证人在作证时只能陈述他所亲历目睹和熟知的事实,而不能表示他自己的意见、估计或看法。但是远东国际法庭并没有严格地采用这项规则,它允许证人在它认为该证人知识能力可及的范围内表示自己的意见或看法,或作出自己的估计。
此外,还有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是远东国际法庭所没有严格遵守的,那便是在讯问证人中不允许提“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英文为leading question,意思是说:在提出的问题本身中便有“引导”或“提示”证人如何作答的因素,因而限制了或影响了他作答的自由。例如,对证人突然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你看见某甲是用刀还是用枪杀死某乙的?”这个问题将被认为是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形之下,证人除了答复“用枪”或“用刀”之外,没有其他自己选择的余地。讯问执行人应该向证人先问:“你是否看见某甲杀死某乙?”若然,再问他看见是用什么方法杀死的。这样,问题便顺理成章,没有引导性或提示性之嫌,而证人答复的自由也不会受到问题的影响或限制。其次,英美法院的这项呆板规则并没有十分道理。因为,尽管问题有引导性或提示性,证人仍可答复:“我并未看见某甲杀死某乙”,或者“某甲杀死某乙不是用刀,也不是用枪,而是用……”除非证人是愚蠢或头脑过分简单,他作答的自由是不会受到多大的影响或限制的。但是,由于英美法院采用的是陪审制度,这条禁律多少还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陪审员大都是普通居民,脑筋比较单纯,容易被这样一类的问题弄得心缭眼花,思想紊乱,而粗枝大叶的证人也容易堕入这类问题的圈套或陷阱。远东国际法庭既未采用陪审制度,根本没有陪审员的设置,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一切判断都是法官们自己作出。在这种情形之下,自无严格执行这项禁例的必要。所谓“引导性”或“提示性”的问题即是在问题的本身便包含有引导或提示证人如何作答的因素。英美法院对这类问题是严格禁止的,因为它可能迷惑证人,影响他作证时的独立思考和自由意志。远东国际法庭在审讯最初期也曾试行遵守过这项规则,但是稍后便发现了运用这项规则实际上有巨大困难,它将使审讯无限期地拖延下去,因而法庭由逐渐放松以至终于放弃了这项规则。有鉴于远东国际法庭并没有采用陪审制度,放弃这项规则的危险是不大的。从审判记录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法庭在这件事上的态度前后是不一致的。
——以上所述,是进行直讯时直讯执行人和证人应守的规则。此外,不言而喻,证人当然有义务答复法庭自己向他所提出的问题。任何法官如欲澄清某项事实,都可以通过庭长向证人提出任何问题。但是,事实上,法庭向证人直接提出自己问题的事情是非常稀少的。在直讯中,犹如在其他审讯阶段中一样,法庭的态度是超然的,它的主要任务除了就全案作出最后判决之外,始终只是就诉讼双方的争执、抗议、申请等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定。
由于证人向法庭所提供的证言都是通过一问一答的方式作出的,他的全部证言便是由他对所有问题的答复综合而构成的。这种问答方式是一般英美法院所采用的。它的好处是:在答复个别的特定的问题时,证人的陈述可能比较具体、真实,而且在对方的严密监视和不断干扰之下,他的态度可能比较慎重、严谨,至少不能信口开河,胡说乱道。但是,这也只是形式主义的看法。因为,正如前面所指出的,这些问答的内容实质大都是直讯执行人和证人双方事先“编排”好了的。
用问答方式提取证言的办法,除了使证言支离破碎,不易突出重点之外,其最大的坏处便是过分浪费时间。一个证人的陈述,如果让他“一气呵成”地说下去,可能只需要一小时的工夫;但是,如果用问答的方式,加上对方的不断“干扰”,语言翻译的费事,便可能需要五个小时,甚至更多的工夫。两者的差别是极大的。经验证明:以问答方式取证,它所耗费的时间是十分惊人的。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审讯最初期间对证人的直讯完全是采用问答方式。但是,不到两三个月的工夫,法庭便发现了采用这种方式进行直讯将使法庭的审讯无限期地拖延下去,永无休止。特别是考虑到审讯的案情之庞大复杂,以及出庭作证的人数将达数百名之多,法庭遂更痛感有立即改弦更张、变换办法之必要。日本证人及律师说话的冗长、嗦,也是促使法庭对直讯要及早采取变通办法的有力原因之一。
经过法官会议的几次讨论,并征得诉讼双方的同意,法庭根据宪章赋予它采用任何非技术性的便捷审理程序的权力,在1946年6月18日宣布:今后对证人的直讯将不采用问答的方式而改用宣读证言的方式,即证人把他要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言事先作成书面,并由检察方面或辩护方面(视他是由那一方提供的而异)翻译成法庭通用的文字(即英文、日文),在开庭之前送交对方,以便使对方有时间研究是否有抗议或异议提出和如何进行反诘。等到开庭之时,证人被引到证人席上并举行了宣誓之后,提供证人的一方的代表(亦即执行直讯的检察官或被告律师)便把这个文件给证人辩认,并问他:“这是否是你向法庭提供的证言书?”在证人答“是”之后,再问他“你是否认为书中的内容正确无误?”在证人再一次答“是”之后,该代表便立即申请法庭采纳。法庭表示同意后,登记官便高声宣布接受,并给它编上法庭作证文件的号码。登记官宣布毕,直讯执行人便开始替证人宣读这个书面证词,读完为止。翻译文字的宣读也同时在译意风中进行。这样,时间上便节省得多了。
倘使对方对书面内容有所抗议或异议,它必须于法庭表示采纳之前向法庭提出,并申述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等待法庭作出裁定之后,登记和宣读方可开始。
直讯执行人替证人读完了书面证言,直讯程序便算结束。如果他还有要向证人询问的问题,可以作为补充问题向证人口头提出。但这种情况是少有的。即使有问题也只是极少数,因为书面的内容是事前经过执行人同证人详细“协商”的,不至于有太多的“未尽之意”。
直讯改用宣读书面证言的方式来进行,是远东军事法庭审讯程序的一大革命。它为法庭节省的时间之多是不可估量的。倘使法庭对数以百计的证人始终拘泥于英美法系的陈规,坚持直讯必须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像审讯最初期那样,那么人们不难想像:东京审讯必会大大拖延,月复一月,年复一年,而审判结束更是遥遥无期了。在远东法庭采取的加速审讯的各种措施之中,这个对直讯方式的变更无疑是最重要的,也是最明智的一个。
乙)第二阶段反诘
反诘(cross examination)亦称“反讯”,也是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但不是每个证人所必经的阶段。有的证人在直讯完结之后,对方表示不愿对他进行反诘,那么他便可立即退席,他的作证任务此时便算全部完成。
对方之所以放弃对证人的反诘,原因很多,大致不外乎:1.证人陈述的事实十分简单明确,无懈可击,无隙可乘。2.证人的立场坚定,态度强硬,而所陈述的证言又合情合理,估计不容易从他口中捞到什么有利于己方的东西。3.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关宏旨,且证据价值很小,估计法庭必不重视,因而没有对他进行反诘之必要。例如,被告辩护律师曾提供过许多被告们当年的同事、战友或僚属来出庭作证,说某某被告一贯秉性忠厚,对人友爱,从未有过残暴行为,或者说某某被告酷爱和平,一贯热心国际友好合作,绝无侵略他国的意图或野心等。对这一类的辩护证人,对方(检察官)大都放弃后诘,借以表示轻视或蔑视之意。
除了上述几种情况之外,证人多半是逃避不了对方的反诘的。估计在远东国际法庭亲自到庭作过证的四百多名证人之中,约有半数是受过反诘的。
反诘是由提供证人的对方代表或律师执行的。对检方提供的“检察证人”,执行反诘的是被告辩护律师。对被告方面提供的“辩护证人”,执行反诘的是检察处代表,亦即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各国陪席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在这里必须指出:对一个“辩护证人”,执行反诘的只能是一名检察官,因为检察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但是对一个“检察证人”,执行反诘的却可以是一名或多名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律师们不是一个整体而是各自代表不同的被告的不同利益的。因此,如果某个证人的证言攻击了或牵涉到好几名被告,则这几名被告每人都可以有一名辩护律师对他进行反诘。例如,伪满皇帝溥仪在直讯的证言中集中地攻击了被告板垣和土肥原,同时也说了南次郎、星野、贺屋等被告许多坏话。在反诘阶段中,这些被告们的辩护律师便依次挺身而出,提出无数的问题,继续不断地向他进行反击,弄得证人疲惫不堪,费了整整八天工夫,始得“下台”。其他许多证人,如秦德纯、魏尔德(Wilde)、黎伯特(Liebert)、巴兰亭(Ballantine)、田中隆吉等,都是经过好几天反诘的折磨才得“脱身”的。
首先,反诘的目的主要是以向证人提问题的方法,使证人在直讯中所作的证言显得不确切,不真实,或者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甚至是胡言乱语,伪造虚构的。这样,便可以抵销或减少证言的作证价值。其次,便是以提问题的方法攻击证人的信用或人格,使法庭对他的证言之可靠性发生动摇或怀疑。最后,便是以提出某些新的问题(即在直讯中未曾接触到的问题)的方法,企图从证人的答复中捞些有利于己方的材料。
以上是执行反诘的一方所企图达成的三项目的。一个执行反诘的检察官或辩护律师之能力是否高强,便要以他在这三方面所能取得的成就如何为断。反诘是诉讼双方斗争的焦点所在,反诘执行人必须绞脑竭思,全力以赴,他对证人和他的证言要无孔不入,无隙不乘,无所不用其极。在远东军事法庭里,英国陪席检察官科明斯·卡尔一向被认为是一个执行反诘最卓越的能手。他提出的问题非但尖锐、扼要,而且富于破坏性,常能击中证人的要害。被告证人和被告律师对他畏惧最深。美国辩护律师则大都是庸碌之辈,学识浅薄。有的假装神气,在法庭上张牙舞爪,但是腹中却空洞无物,发言时常闹笑话,有的则愚蠢不堪,在反诘证人时常常遭到庭长的严厉申诉。例如,日本证人前田曾为检方作证,证明日本军阀利用过各种手段控制当时日本青年的教育和思想,使其服从于日本军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美国辩护律师克莱曼在执行反诘时竟向证人问道:“请你告诉我,难道在日本小学教育课程中没有规定日语课吗?”庭长斥道:“这简直是胡闹!难道在日本学校里能不教授日语吗?”并命令证人不必答复。克莱曼在略加申辩后,又向证人说:“好,我就改提下面一个问题:学生们上不上算术课呢?”庭长厉声斥道:“这真正是岂有此理!你扯得太远了。须知你是站在国际军事法庭面前,而这个法庭是在审判前日本帝国的领导分子对人类犯下的滔天罪行的。”庭长再度命令证人不必答复。克莱曼再度作了一番强辩之后,又向证人问道:“……在这些学校里有音乐、图画、日本历史、手工等课程吗?”庭长被这些愚蠢的问题所激怒,几乎说不出话来,他只简单地对证人说:“证人,不必答复这种问题。”克莱曼连接碰了三个钉子之后,才感到自讨无趣,于是收拾了他的公文包,无精打采地向法庭说:“我再也没有问题了。”克莱曼律师的这次滑稽表演虽然是特别突出的一个事例,但是人们也可以从此看出那些捣乱成性的美国辩护律师们实际上是智能很低劣的人。
在证人方面,反诘对他也是最紧张的,甚至是痛苦的。在直讯阶段,讯问他的是“自己人”,态度亲切友好,问答大都是事先协商过的。在反诘阶段,讯问他的是“敌人”,态度是不友好的,所提的问题时常出乎意料之外,突如其来,有时竟是稀奇古怪,不伦不类的。因此,证人在作答时必须聚精会神,提高警惕,勿授予对方以可乘之机。这是对证人的智能的一种严酷的考验,也可说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英国法学家哈理士把对证人的反诘比喻为对死人的剖解。他写道:这有些像法医学上的剖解,所不同者只是证人是活的,他对折磨行为是非常敏感的。
在反诘阶段中对证人提问的范围问题在远东国际法庭里一直是一个有争执的问题,而法庭的态度最初也是举棋不定,矛盾迭见的。严格地照道理讲,对证人反诘应该限制于他在直讯中所提供过的证言,亦即他叙述过的事实或表示过的意见。倘使不加限制,什么问题都可以向证人讯问,反诘将成为一场海阔天空、永无休止的舌战,证人亦必被弄得心缭眼花,穷于应付。但是法庭在审讯最初期便是这样办的。它仿照英国法例,对反诘中提问的范围采取了极端宽大的态度。除了与案情完全无关或十分无聊的问题之外,它对反诘执行人向证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几乎全不加以制止。这样,便鼓励了反诘执行人提出许多新的、证人在直讯中完全没有涉及的问题,其目的是想从证人对这些新问题的答复中捞点于己方有利的东西,以供以后辩论和总结之用。
实践证明,这种办法并不是好办法。它的最大缺点便是节外生枝,造成混乱,而且浪费时间太多。早在1946年6月25日,检察处便申请法庭予以改变,但是遭到了庭长的擅自拒绝。
庭长的擅自拒绝引起了一部分法官们的不满。他们认为,为了避免审讯无限期拖延,对反诘的范围非加严格的限制不可。几经法官们之间的磋商和辩论,不久便在法官会议上通过了一个决议,该决议并于1946年7月25日在庭上公开宣布了。
决议宣布:“法庭决定,从今以后,将使一切反诘都限制在直讯时所提到过的主要问题上。”这就是说,在反诘时向证人提出的问题,必须是证人在直讯阶段所作证言中曾经提到过的问题,亦即他在直讯中陈述过的事实或表示过的意见。非但如此,这些问题还必须是主要问题,即与案情有直接或重要关系,而不是无关宏旨的枝节问题。
反诘的范围这样确定之后,那种海阔天空、漫无限制地向证人提问的现象便有所减少了。诚然,什么是主要问题,什么是非主要问题,并没有一个绝对的界限。但是有了这个标准以后,法庭便可随时指令证人不必答复反诘执行人的某些问题。如果执行人坚持继续向证人提不相干的问题,法庭且可对他进行谴责,甚至停止他的反诘权利。同时,有了这个标准,提供证人的一方(亦即执行直讯的一方)对反诘中提出的非主要或不相干的问题可以随时抗议,并申请法庭命令反诘执行人自行撤销或命令证人拒绝答复。在执行反诘时,反诘执行人立于发言台前,频频向端坐在证人席上的证人发问。提供证人一方的代表(一般都是原来那个直讯执行人,但亦可换一人)则坐在反诘执行人的近旁。反诘执行人发问不当时,他可以随时立即走到发言台前,向庭上提出抗议或申请。在这种场合,他的地位仿佛就像证人的“保护人”或“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