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以《北边挈令》为例来看地方机关与军法制定的关系。大庭脩先生指出“挈令”的规定仅仅通行于在它上面标有官署的内部,《北边挈令》是适用于北边国境防备军的规定,内容为驻屯于北边诸郡军队中候长、候史、相同地区将军府吏勤务日数的计算增加50%。从不同官署遗迹中挖掘出相同的令文,这说明各处皆有这条令文,似乎有“挈令”由官署独自制定的可能性,但由地方制定的法令在立法上也须获得中央的承认。❸大庭脩先生认为地方官署有独自制定“挈令”的可能性,李均明先生表达了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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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徐苹芳:《居延、敦煌发现的〈塞上蓬火品约》——兼释汉代的蓬火制度》,载《考古》1979年第5期,第446页;初师宾:《居延烽火考述——兼论古代烽号的演变》,载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编:《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服,第353-354页;刘笃才:《论汉代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48页;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页;李智令、安忠义:《居延所出〈塞上莲火品约)性质再探》,载《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56页。
❷徐世虹;《汉简与汉代法制研究》,载《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2期,第109页;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述》,载高旭晨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三卷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5页。
❸ [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4-77页。
观点,他认为挈令实质为中央有关机构根据需要从国家法令中提起与自己有关的部分,以地域命名的挈令则是根据地域需要提起。国家法令是以皇帝的名义制诏签发的,各部门仅是编录而已。❶张忠炜先生所持观点与李均明先生的观点大致相同,他指出挈令是各部门在律令种类、数量不断增多时,以实用或常用为选择标准,从律令中选择各部门或地区所需法律,挈令实质是已有令文的再分类编纂。❷照李均明、张忠炜二位先生所言,挈令仅是具名官署对中央颁行之律令的汇编而已,并非属于法律的制定。其他汉简中也有官署将国家法律编摘为官署法令之例,徐世虹先生以武威旱滩坡简为例,列举了国家法令被编入官署法令中的例子。❸再以张建国先生对睡虎地秦简所见秦法律的性质的认识类比于此处作一参考,他指出睡虎地秦简所见秦法律,很可能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南郡守腾所发下的补充性的内容,更有可能其中相当一部分并非律文,而是作为补充性的各种令,或者还有其他类型的法规,❹张建国先生似肯定郡守一级的官员有一定的制定法律的权力,郡守以制定令或其他类型法律的方式对中央颁发律文进行补充。综上,《北边絜令》目前可见令文四条,仅从编号上看是多条令条的汇编,但究竞是摘抄国家法律的汇编还是有权机关对令文的再编纂,仅依四条令文难下结论,故尚不能断定此令是否由地方官署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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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李均明;《武威旱滩坡出土汉简考述——兼论“挈令”》,载《简牍法制论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8页。
❷张忠炜:《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97、114、117页。其第114-116页对挈令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杭理,可参看。
❸徐世虹:《说“正律”与“旁章”》,载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出土文献研究》(第八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尾注3)。
❹张建国:《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38页;后收入共著作:《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壹,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二、秦汉军法的制定程序与技术
最高统治者、丞相等行政官吏、将帅和地方机关均参与了秦汉军法的制定,只是各自拥有权力的大小、所立军法规范的效力层级和适用范围以及对整个军法体系的影响不同。不同的主体在制定军法之时有无固定的立法程序必须遵循,这些程序是否统一,是下文首先探讨的问题。接下来再从法律体系、篇章结构、法律解释等角度审视秦汉军法的制定技术,并进一步从军法制定技术的层面探寻秦汉军法的特点。
(一)律令制定:一定程序的遵守
承前所述,皇帝、丞相等行政官吏、将帅及地方郡府等主体都参与了军法的制定。其中,帝王无疑掌握着最高的立法权力,王者之命在被赋予法律效力之际,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一定意义上的立法程序。这个程序的表现形式,就是附于王者之命结尾的“着令”“着为令”等用语。官署所立之令则先由官员献策或皇帝授权委托,当皇帝有立法意志之际,便会在诏令中表述要求立法的意愿,命令有关官员履行立法程序,然后官僚覆奏,待奏文中新的律、令等得到皇帝许可之后,方可颁行生效,这种认可多通过诏令中的“制可”或“具为令”“议为令”“议著令”等语体现,立法程序至此最后完成。故令有两种制定程序。一种是皇帝以自己的意志单方面制定令,直接发布诏书,其后缀以“著令”“著为令”等用语。另一种是官僚在授权范围内制定令,或者经过两个步骤(官员奏请与皇帝批准),令后缀以"制可";或者经过三个步骤(皇帝要求并授权委托,然后有关官吏提出具体立法方案,最后由皇帝认可,使令具有正式法律效力),令文后多缀以“具为令”“议为令”“议著令”等用语。❶
由张家山汉简可见汉军法的某些制定程序,《二年律令•置吏律》219~220简规定:
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径请者者,219罚金四两。220❷
律文是对汉代法律制定程序的要求,县道官为提起制定律令的最低级官吏,❸县道官将拟立之法报请所属二千石官,再由二千石官上报至相国和御史,由相国和御史判断下级逐级奏请的律令是否有最后交由皇帝定夺的价值,经相国和御史选择后上请至皇帝之律令如获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立法程序必须严格遵循,否则将处以“罚金四两”。
《津关令》的一些简文反映了对《置吏律》上述规定的遵守,该令包含有军法的内容,加之军法制定也是汉代律令制定的一个部分,似可推知《置吏律》的有关规定应是制定军法时也要参照的。《津关令》第一组简文:488、498、509、513简,分别以“丞相言”“御史请”“相国议”“相国、御史请”开头,“言、请、议”后是具体的立法请求,491、499、511、515简结尾缀有“制曰:可”。《津关令》第二组简文:496、505、516、519、5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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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89-190、300页;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9-262页。
❷《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38页。
❸凡国栋先生认为自天子以下各级官暑具有制定“令”的权限,但是只有经过最高统治者批准才能使“令”产生法律效力。参见凡国栋:《秦汉出土法律文献所见“令”的编序问题》,载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编:《出土文献研究》(第十辑),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65页。
简,分别以“相国上内史书言”“相国上中大夫”“相国上长沙丞相书言”“丞相上长信詹事书言”“丞相上鲁御史书言”“丞相上备塞都尉书”开头,在呈表具体内容之后,496~497、503、517、519、520、524简分别以“御史以闻,制曰:可”或“相国(或丞相)、御史以闻,制曰:可”结尾。为方便对比,做简表3-1说明之,如有重复之例只举出一处而未尽列。❶
表3-1 《津关令》所见制诏的制定程序
编号 开头 结尾
1 丞相言 制曰:可
御史请
相国议
相国、御史请
2 相国上内史书言 御史以闻,制曰:可
相国上中大夫 相国、御史以闻,制曰:可
相国上长沙丞相书言 相国、御史以闻,……制曰:可
丞相上长信詹事书言 丞相、御史以闻,•诏
丞相上鲁御史书言 丞相、御史以闻,制曰:可
丞相上备塞都尉书
《津关令》所见制诏是对《置吏律》中法律制定程序的严格执行,第一组简文(表3-1中对应编号“1”),丞相、御史可直接奏请立法,获得皇帝认可“制曰:可”,完成法律制定程序;第二组简文(表3-1中对应编号“2”),内史、中大夫、长沙丞相、长信詹事、鲁御史、备塞都尉等二千石官须先上书丞相或御史,再由丞相、御史奏请皇帝批准,最后仍以皇帝认可“制曰: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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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83-88页。
结束法律制定程序。正是基于《津关令》与《置吏律》的紧密联系,张伯元先生认为《置吏律》219~220简的这条规定应归入《津关令》,可备一说。❶
再看将军制定军法的程序。将军虽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如尉缭、韩信对秦汉军法的制定以及将军可订立“将军令”与“将军约”等,但将帅的立法权也受到皇权的严格限制,在皇权授权的前提下方可制定军法,所创之法须经皇帝认可才发生效力。由前述岳麓书院藏秦简(“□军□为令,奏。制曰:可。布以为恒令。●尉郡卒令乙”)可见一斑。❷对于效力层级稍低的科品来说,以河西大将军窦融径行制定新的“购偿科别”为例,他废除“西州书”,将《捕斩匈奴虏反羌购偿科别》转发给辖区内的敦煌等河西五郡及张掖、酒泉等农都郡,此后执行新法。将军有权直接在统辖范围内制定科,但是科也只有在被纳入立法程序后,才有可能获得法律效力,科的法律效力同样要通过颁布令来实现,从此点看科的立法实态与令似无二致。❸
由《塞上蓬火品约》可知,依附于律令的品,很可能先由丞相府一级中央机关颁行全国统一的烽火法规,再由太守府颁发在本郡范围内有效的烽火规范,最后由各部都尉根据其隶属单位的分布情况和具体地望不同制定颁发相应的、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作为补充规定,如此形成中央、郡、部都尉三级逐级颁发烽火法规的程序。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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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页脚注1。
❷ 详见本书前文所述。
❸ 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
❹ 吴礽骧:《汉代烽火制度探索》,载甘肃省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编;《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27-229页。
(二)秦汉军法制定中的技术特点
春秋战国之际,成文法律制度还处在幼年初创时代,未进入类型分明的系统化制作时期,观俗立法,随时制作,以敕代法,比比皆是。反映秦法律制定水平的睡虎地秦简中的律法亦是律、制相杂,许多条文还是具体的典章制度或各部门行政事务管理制度,尚未类型化、系统化。至今我们所获知的秦始皇末年以前的秦律仍是未可归类为大系统的杂乱律章,是庞杂的法律汇编,法典化的进程远未完成。❶至汉,《汉书•刑法志》评价汉令:“烦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 ❷《晋书•刑法志》评价汉律:“世有增损,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实相采入。……错糅无常。”❸可见汉代法律制定特点之一斑,律令篇目较多且为单篇别行,一事一律或一事一令,并未编纂统一的法典,虽常有修改、补充,但内容杂糅,各法律形式之间界限不甚分明。从与法典有关的基本观念以及立法技术等来看,汉代的律令法体系仍处在尚未成熟、不发达的阶段。❹
秦汉军法作为秦汉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秦汉法律在整体上呈现的制定特点是一致的。第一,就法律体系而言,秦汉军法没有一部统一编纂的军法典,多杂糅于冠以不同名称的各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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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第21-22页;曹旅宁:《秦汉魏晋法制探微》,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❷《汉书•刑法志》,第933页。
❸ (唐)房玄龄等撰:《晋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23页。
❹高恒:《汉律篇名新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0年第2期,第64-66页;[日]大庭脩:《汉简研究》,徐世虹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2页;徐世虹;《说“正律”与“旁章”》,载中国文物研究所编:《出土文献研究》(第八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6页。
的国家普通法之中,多以单篇别行的律、令、品约等方式出现,各篇或者全部内容皆为军法规范,或者其中包含军法条款,有些主要规定军法内容的篇章中也混杂了规范非军事活动事项的条款。分散在普通法各种法源之中的军法尚无完全清晰的界限,加上所涉内容庞大混杂,所以很多时候难以细腻分割各种法律形式,例如,《秦律杂抄》中的《戍律》、传世文献及汉简所见《戍卒令》与《秦律杂抄》中的“傅律”、《二年律令》的《傅律》《兴律》在内容上均具有可连接的点,可见秦汉军法的一些篇章在内容和形式上尚未完成完全清楚的界限划分。
第二,就具体篇章而言,首先,单独的军法律篇非常少见,《奔警律》可为一例,得见四条律文。《军爵律》虽然全文都是军法,可惜只见两条律文,《爵律》所见并不尽然是军法。与军功爵赏有关的令篇还有“捕斩单于令”,亦只见令名,另《击匈奴降者赏令》《捕斩匈奴虏反羌购偿科别》是以军功褒奖为内容的独立军法篇章,但也只见此两例。其次,其他律令篇章中混杂了一部分军法规范,《秦律十八种》的《工律》、《徭律》和《效律》等律篇中,有规定官有武器管理和徭役征发等内容的军法条文;《二年律令》的《兴律》有较多军法条文;《功令》不仅有选拔、考核官吏的规范,还包括对官兵日常军事训练中考课成绩突出者和戍边杀敌立功者进行褒奖的规定。
第三,就篇章结构而言,徐世虹先生进行了专门的研究,他指出秦汉法律以篇而分,在秦及汉初的文献记载中,用于律令单位的“章”,其含义接近当下人们理解的“条”或“段”,篇跟章构成领属关系。秦汉律篇与令篇的设篇标准相同,均以事类为篇、一事一律。律文内容杂糅,体例不彰,制度规定与刑罚规定统于同篇律中,刑罚与非刑罚规定统于一篇。❶秦汉军法的篇章结构特点也符合徐世虹先生对秦汉律的总结。睡虎地秦简《军爵律》中独立的律条单位是“章”,目前所见两条律文共同构成“篇”,篇领其章,律篇中兼有因功赐赏的制度规定和因罪夺爵的处罚规定。《军爵律》和《二年律令》的《爵律》均专言爵制,符合秦汉法律一事一立、以类为篇的立法标准。此外,一些军法篇章里只见制度规定而未见罚则,如岳麓书院藏秦简中的《奔警律》:
先粼黔首当奉敬者,为五寸符,人一,右在(□),左在黔首,黔首佩之节(即)奉敬,诸挟符者皆奉敬,故❷
此为紧急情况下调兵驰援以及控制“奔命”的法律规定,以目前所出律条而见,只见制度规定而不涉及罪刑;敦煌汉简《击匈奴降者赏令》也只有斩首捕虏者拜爵赐金和对匈奴降者赏赐的规定,目前未见罚则。
第四,秦汉法律在制定过程中运用了法律解释,或将某一具体行为或事实解释为某一概括性罪名的含义,其功效在于使概括性罪名的内涵更为丰富,包容性更强;或就某一律文的适用对象或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解释,以规范其确切含义,罪与非罪的界限更为清晰,罪的轻重等差更为明显,以达到准确适用律条的目的。如“不用此律”可视为罪与非罪的意图表述,“以某某律论”是以与此行为性质相关的彼罪律文作为论罪依据,扩大律文的适用,再如引罪名或身份指代某律文以避免文烦、简约律文、扩充罪状的功能。❸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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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徐世虹:《秦汉法律的编纂》,载韩国《中国古中史研究》2010年8月第24辑,第1-5页。
❷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载《文物》2009年第3期,第86页。
❸徐世虹:《秦汉法律的编纂》,载韩国《中国古中史研究》2010年8月第24辑,第3、13-15页。
军法中亦可见法律解释的运用,也符合徐世虹先生的论断,只是资料有限,例证较为零星。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多采用问答形式,对秦律某些条文、术语以及律文的意图作出明确的解释,如197简对“窦署”、22简和201简对“同居”进行了解释,❶使军法中涉及的“窦署”“同居”两个概念更加明确,同时进一步说明和阐发了律意,以助于更加准确地适用军人擅离职守、徭役征发、连坐等相关律条。又如《奏谳书》158简有“以儋乏不斗律论",紧接其后引用律文为“律:儋乏不斗,斩”, ❷这是对该案中在进攻群盗时畏懦惧战的军士,就按法律对“儋乏不斗”的规定治罪,此例即是引用与畏懦惧战行为性质相似的儋乏不斗罪的律文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引罪名指代律文以实现法律解释的功能。
第五,从秦汉军法的立法精神来看,严酷中也有温情的一面。一般军法的定罪量刑较常法为重,多展现其冷酷的一面,然其中也包含了对士兵的体恤规定,集中体现在军法对士卒本人及其亲属的后事安排方面,揭示了军法制定者对军人的关怀和对孝道的彰显。首先,军士本人从军死亡,政府负责安葬。如刘邦为汉王时下令:“军士不幸死者,吏为衣衾棺敛,转送其家”。待汉朝建立,继续执行“士卒从军死者为櫘,归其县,县给衣衾棺葬具,祠以少牢,长吏视葬”的王令。其后通过《金布令》:“不幸死,死所为椟,传归所居县,赐以衣棺”,“父子相失,令天下共给其费”。 ❸此条规定成为定制颁行天下。这条军法由来已久,西周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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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0、98、141页。
❷《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37-38、104页。
❸《汉书•高帝纪》,第33、48页;《汉书•萧望之传》,第2445页;《汉书•韩安国传》,第1832页,也有此记载。
有规定:“凡行军,吏士有死亡者,给其丧具,使归邑墓,此坚军全国之道也。”自周迄唐,军法循而未改, 《唐律疏议•杂律》:“从军征战死亡的士兵,尸体不送回故乡”这一条引《军防令》:“征行卫士以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县递送。”《兵部式》规定更为具体:“从行身死,折冲赙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舆,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绢一疋,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❶也就是说,军士死亡,政府不仅负责安葬还给家属一些抚恤物资。居延汉简7•31简记录了汉代执行该军法规定的实例:
〼寿王敢言之戍卒巨鹿郡广阿临利里潘甲疾温不幸死谨与
〼□楷椟参絮坚约刻书名县爵里槥敦参辨券书其衣器所以收❷
虽然简文不全,文意无法尽释,但仍可见戍卒在从军之时不幸死亡,即使死于温疾而非战死,戍卒所在地方行政机关仍然要负责处理其后事。其次,如果士卒亲人死亡,士卒免去徭役三月或不再服兵役而归家。宣帝地节四年诏曰:“自今诸有大父母、父母丧者勿繇事,使得收敛送终,尽其子道”,又“军法,父子俱从军,有死事,得与丧归”。至东汉仍继续执行宣帝旧令,“人从军屯及给事县官者,大父母死未满三月,皆勿徭,令得葬送”。❸该条军法说明法律制定者在士兵需要同时承担对国家的军事义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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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通典•兵典•法制》(第四册 ),第3808页;《唐律疏议》,第490-491页。
❷《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12页。
❸《汉书•宣帝纪》,第176页。《史记•魏其武安侯列传》,第2183页;《汉书•灌夫传》,第1819页,亦记有这条汉法。
对尊亲属的服丧义务时,选择了向后者倾斜,是对人情的照顾,是孝亲思想在军法领域的体现。
三、小结
秦汉军法的制定包括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制定技术三个方面的问题。秦汉时立法权未作分割而独立出所谓军法制定权,皇帝、丞相等行政官吏、将帅和地方机关均拥有一定的军法制定权,最高军事立法权牢牢掌握在最高统治者手中,官吏和衙署所拥有的军法制定权附属、派生于皇权,来源于最高统治者的授予,且所立之法须经皇权认可后方能产生效力。皇帝可根据军事需要随时发布军事诏令,经立法程序被编入令典,由国家统一颁布,适用全国。皇帝制定军法的方式有三种,或以自己的意志单方面下达命令,或官僚在权限内的献策得到皇帝认可并作为皇帝命令而公布,或皇帝委托官僚循其指示而立法。❶
国家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其各项功能的实现需要得到皇权认可的官员负责承担,先秦已有中央上层官吏制定军法的先例,至秦,商鞅担任左庶长之职进行变法,创制秦比较完整的军事法律,后李斯为丞相,进行了全面的法律整理活动。丞相掌丞天子助理万机,可主持集议法制等事,直接参与军法的制定。汉二年,萧何以丞相身份在汉中颁行主要以规范军事后勤供给为内容的法令约束,待汉兴之后萧何又系统地编定了军事律令。秦汉时期,商鞅、萧何、韩信等居于统摄国家军政要务之首的朝廷一线大员,代表国家(皇帝)直接主导军法的制定工作。丞相虽“总统”一切,但各方面的具体工作,似乎由丞相以下的诸卿分管,各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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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89-190、300页。
其事者。❶《津关令》中即可见丞相、御史接受来自内史、中大夫、长信詹事、备塞都尉、南郡守、长沙丞相、鲁御史等二千石官奏请,进而上请皇帝制定法律的事例。
和萧何次律令并提的是韩信申军法,将帅制定军法,亦由来已久。尉缭担任秦国国尉时,作为中级军官,对秦的军事法律制度作了一些增补和修订。汉朝建立,韩信在汉中被刘邦拜为大将之后以最高军职负起制定军法之责,从而奠定了汉军法的基础。西汉以来,大将军之官,内秉国政,外则仗钺专征,各将军由皇帝授权可以军令的形式发布“将军令”与“将军约”,对统辖之军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将军还可在特殊形势下制定效力低于律令的科别。地方郡、都尉府两级军事机关有制定如烽火品约等军法实施细则的权力。另还存在“挈令”由地方官署独自制定的可能性。然即使地方拥有便宜行事的军法制定之权,仍然受到中央统一立法权的约束,所立之法必须与中央的法律保持一致,或必须获得中央的认可。
帝王掌握最高立法权进行法律制定之时,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一定意义上的立法程序,这个程序的表现形式,就是附于王者之命结尾的“具为令”“著令”“著为令”“议为令”“议著为令”“议著令”等用语。官署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法令,或者经过两个步骤(官员奏请与皇帝批准),令后缀以“制可”;或者经过三个步骤(皇帝要求并授权委托,然后有关官吏提出具体立法方案,最后由皇帝认可,使令具有正式法律效力),令文后多缀以“具为令”“议为令”等用语。将帅制定军法也同样须在皇权授权的前提下进行,且所创之法须经皇帝认可才发生效力。品约的制定,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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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安作璋、熊铁基:《秦汉官制史稿》,齐鲁书社2007年版,第21页。
成中央、郡、部都尉三级逐级颁发的层级和程序。将军直接在统辖范围内制定的科也只有在被纳入立法程序后,才有可能获得法律效力。❶
秦汉军法作为秦汉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秦汉法律在整体上呈现的以事类为篇、一事一律;庞杂无章、错糅无常的法律制定特点是一致的。虽秦汉时期商鞅、韩信等制定了较为稳定的军法,但未做系统编纂形成军法典,军法多以单篇别行的律、令、品约等方式出现,或杂糅于冠以不同名称的各种形式的国家普通法之中,其后随时根据需要不断补充,补充之法一般不再以律的形式出现,多是为了具体实施的方便而增补或落实的诏令和细则。律令各篇,以篇统章,律文内容杂糅,同篇或同条律文中兼有制度规定与刑罚规定,或一些律篇以目前所出律条看,只有制度规定而基本不涉及罪刑。秦汉军法中还可见法律解释的运用,是律意的进一步明确和说明。秦汉军法制定中亦体现了礼治原则的深刻影响,军法中的恤兵政策对士卒本人及其亲属的后事作出了妥善安排,是法律对士兵的关怀和对孝亲思想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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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9-262、2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