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据《周礼》当由大司寇、小司寇、士师、大史及其下属史官
——————
①(汉)司马迁:《史记》卷一二六,中华书局,1959,第3199 页。
②(汉)司马迁:《史记》卷九九,中华书局,1959,第 2723页。
③(清)王先慎撰《韩非子集解》卷十三,钟启点校,中华书局,1998,第 351页。
④ 蒋礼鸿损《商君书锥指》卷五,中华书局,1986,第 143~145 页。
⑤ 参见蒋礼鸿撰《商君书锥指》卷五,中华书局,1986,第145页。
⑥ 蒋礼鸿撰《商君书锥指》卷五,中华书局,1986,第145页。
⑦(明)董说:《七国考》卷一,中华书局,1956,第9页。
⑧(汉)刘向集录《战国策》卷二五,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第920 页。
⑨(汉)司马迁:《史记》卷一二六,中华书局,1959,第3199页。
等负责制作。
据《周礼》,大司寇在司法领域有最高审判权,从诸侯到平民的狱讼都由其审判,即“凡诸侯之狱讼,以邦典定之。凡卿大夫之狱讼,以邦法断之。凡庶民之狱讼,以邦成弊之”①。但由于国家事务众多不可能事事都亲自详细审问,所以他的审判多依靠乡士、遂士、县士、方士等对各自管理区域内案件提出的判决意见。这些判决意见可以看作判决书的草稿。如乡士掌管国中,受理乡属人民的诉讼,并区别他们的罪状,写成判决意见书,过十天之后在外朝让大司寇主持审断,即“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辩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②。遂士、县士、方士与乡士类似,只是审判时间与审判地点不大相同遂士是过二十天听审于朝,即“二旬而职听于朝”③县士是过三十天听审于朝,即“三旬而职听于朝”④方士是过三个月上报于国中,即“三月而上狱讼于国”⑧。而小司寇权力较窄,能直接审理的案件主要是万民的狱讼,即“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乃弊之,读书则用法”④。士师能够直接裁决的案件则仅限于经济狱讼,即“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②。大史负责掌管邦国、官府、采邑及万民的治理文书及盟约券书,所以此类争讼要由大史决断是非并执行处罚,即“大史掌建邦之六典,以逆邦国之治掌法以逆官府之治掌则以逆都鄙之治。凡辨法者考焉,不信者刑之。凡邦国、都鄙及万民之有约剂者藏焉,以贰六官,六官之所登。若约剂乱则辟法,不信者刑之”④。这些官员之下均设有“史”,如大司寇、小司寇、士师、乡士等共用“史十有二人”⑨。而遂士、县士、方
——————
①(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四,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71页。
②(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五,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75~876页。
③ (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五,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76页。
④ (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五,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77页。
⑤ (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五,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77页。
⑥(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五,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73页。
⑦(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五,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75页。
⑧ (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二六,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17页。
⑨(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四,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67页。
士、大史等官之下分别有“史十有二人”① “史十有六人”② “史十有六人”③“史八人”④。
但战国时期有这样的官职设置吗?司寇、士师、大史⑤在战国某些国家仍有设置,乡士、县士、方士等官则被其他官员取代。因为乡士、县士、方士等官设置的基础是具有血缘属性的国野制度,杨宽先生《反映“国野”对立的乡遂制度》一文即说“‘六乡'居民都是‘国人',具有国家公民的性质,属于当时统治阶级,依旧沿用传统习惯,用血统关系作为团结的手段。而‘六遂'居民是‘毗'或‘野人’,是劳动者、被统治者”。但在战国时期,这种制度早已经被打破,从国野之人原有的权力分配上看,他们获得了平等的当兵权,吕思勉先生说:“古代兵制、当以春秋、战国之间为一大变。春秋之前,为兵者率皆国都附近之人,战国时乃扩及全国。”了从政治体制上看,各国普遍建立了郡县制度。此时中央司法判决由司寇、士师、御史、执法、廷理等负责;地方司法判决则由各郡县之县丞、狱史等官来负责。
中央司法判决官的设置可参见前文,此处仅谈地方审判人员县丞、狱史等。如龙岗秦简木族所载的一篇“虚拟”判决书、“•鞫之:辟死,论不当为城旦。吏论:失者,已坐以论。九月丙申、沙羡丞甲、史丙,免辟死为庶人。令自尚也”⑧,其中将辟死由判为城旦改为免为庶人的判决命令即声称由沙羡丞甲、狱史丙制作。再如里耶秦简8-754+8-1007简所载一篇判决书,“丗年□月丙申,迁陵丞昌,狱史堪[讯]。昌辤(辞)曰:上造,居平□,待廷,为迁陵丞。□当诣贰春乡,乡[渠、史获误诣它乡,□失]道百六十七里。即与史义论赀渠、获各三甲,不智(知)劾云费三甲不应律令。故皆毋它坐。它如官书”⑨,其中将原来对渠、获两人各
——————
①(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四,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67页。
②(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四,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67页。
③(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五,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67 页。
④(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十七,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755 页。
⑤ 参见本章“诏书、告书制作者”的相关内容。
⑥ 杨宽:《先秦史十讲》,复且大学出版社,2006,第158页。
⑦ 吕思勉:《先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第379页。
⑧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44 页。
⑨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族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 216 页。
罚没三甲的不符合有关法令的判决令废止的正是迁陵丞昌。再如里耶秦简8-1743+8-2015简所载一篇审讯书,其文云:“廿六年八月丙子,迁陵拔、守丞敦狐诣讯般刍等,辤(辞)各如前。鞠之:成吏、問、起赘、平私令般刍、嘉出庸(佣),贾(价)三百,受米一石,臧(赃)直(值)百曲,得。成吏亡,嘉死,审。”① 其中对般刍等人的审讯,即由迁陵拔、守丞敦狐来负责。
对于疑难案例,主审官要向其上级请示,有时甚至要请示到君王一级。贾公彦在《周礼•秋官司寇•士师》“察狱讼之辞,以诏司寇断狱弊讼”②下疏云“狱讼辞诉,各有司存。谓若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各主当司之狱讼。其有不决来问都头士师者,则士师审察以告大司寇断狱弊讼也”③,即是说乡士、县士、方士等遇到无法判决的案子要询问士师,而士师要把他的审理意见告知大司寇,以帮助大司寇审断这些案子。这种制度在《列女传•节义传•齐义继母》载齐宣王亲自审讯的一件杀人案件当中有所反映。其时,有人相斗而死,狱吏勘查现场发现是一击致命,被抓的两兄弟却争相承认该人是被自己所杀,以致“期年,吏不能决,言之于相,相不能决,言之于王”④。齐宣王考虑到两人都杀了会伤及无辜,都放了又会纵容犯罪,故讯问两兄弟的母亲,让她来决定谁死谁活。结果这位母亲认为应该杀掉自己的亲生儿子,留下其夫君前妻之子。齐宣王被其高义感动,“皆赦不杀,而尊其母,号曰义母”⑤。此事真假虽难以考证,但其反映的战国时期疑难案件逐级上报审断的制度确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