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国时期通行的法典中有一部分律文,就制作途径及书写格式而言,是由“行政命令式”⑧ 的“令” 书转化而来的。由于具体“令”书向律法书转化所处阶段的不同,在书写格式上保留的行政命令形式的程度也有所
————
① 吴镇烽编著《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卷十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326页。
② 吴镇烽编著《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卷十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341页。
③ 吴镇烽编著《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卷十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421页。
④ 吴镇烽编著《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卷十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341页。
⑤ 吴镇烽编著《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卷十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421页。
⑥ 吴镇烽编著《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卷十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423页。
⑦ 吴镇烽编著《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卷十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326页。
⑧“行政命令式”是指在令书中具有明确的发令时间、发令者、发令词、受令者及命令内容等基本信息的“抬头”,且与正文具有明显分割的一种书写格式。因目前所发现的这一类书写形式的令书,虽然涉及行政、司法、军事、经济等多种事务内容,但由于其仍以行政事务为主,故将这一类令书的书写形式统称为“行政命令式”。
差异,但一般情况下不会被完全改写成去除发令者、发令时间等基本信息的律法条文,而是基本保持了最初的书写格式,或部分保留行政命令的书写格式
一 尚未开始向律法书转化的“令”书书写格式及用语
一部分“令”书虽然起到了法律的作用与效果,并有可能在下次修订律法时完成由行政命令式书写格式向律法书条文式书写格式的转化,但由于尚未开始转化过程,所以其书写格式仍是行政命令式的,可概括为“‘抬头'(包含发令时间,发令者、发令词‘命’或‘告’或‘谓’、受 令者等信息)+命令正文”。典型代表是出土于青川县的战国晚期秦国《田律木牍(又称《青川木牍》),其文曰:
二年十一月己百朔二日,王分丞相戊(茂)、内史底、更有,更修为田律: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封高四尺,大称其高。捋(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捋(埒),正彊(疆)畔,及 (发)千(阡)百(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除 (浍)。十月为桥,修陂堤,利津梁,鲜草 (离),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辄为之。四年十二月不除道者□一日,□一日,辛一日,壬一日,亥一日,辰一日,戌一日,□一日。①
这篇具有律法属性的“令”书是秦武王向丞相茂、内史匽、吏臂下达的重新修订的“为田律”,即规定田亩、道路等规格及有关整修田地、桥、陂堤及除草的具体法令。它与下文要说的《魏户律》《魏奔命律》一样,也由时间“二年十一月己酉朔二日”、发令者“王”、受令者“丞相戊(茂)、内史偃、吏臂”、命令正文“田广……一日”等部分构成,而且“抬头”部分与命令正文内容分割明显,但并没有律名或篇名。这不仅展示了典型的行政命令式“令”书的书写样态,同时也说明这篇“令”书还
——————
① 吴镇烽编著《商周青铜器铭文暨图像集成》卷三十五,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第502页。
未开始进行由行政命令式书写格式向律法条文式书写格式的转化。
二 已经完成转化过程的“令”书书写格式及用语
已完成“令”书向律法书转化过程的“令”书,又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几乎完全保存了“令”书行政命令式的书写格式,只是在末尾添加了律名,可概括为“‘抬头’+命令正文+律名”,保存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魏户律》《魏奔命律》即属此类。其文云
《魏户律》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〇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某(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婿某叟之乃(仍)孙。魏户律①
《魏奔命律》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〇告将军叚(假)门逆 (旅),赘婿后父,或 (率)民不作,不治室屋,寡人弗欲。且杀之,不忍其宗族昆弟。今遣从军,将军勿恤视。享(烹)牛食士,赐之参饭而勿鼠(予)殽。攻城用其不足,将军以堙豪(壕)。魏奔命律②
这两篇“令”书虽然都是魏安釐王针对经营商贾、开客店、逃野及赘婿等现象而下发的,但是内容并不相同。《魏户律》是魏安釐王下发给相邦的“令”书,大意是说魏安釐王不喜欢百姓离开居邑到野外居住或入赘到别人家,所以规定经商、开客店以及入赘的人不准立户,不分给其田地房产,尤其是对人赘者虽然三代之后可以做官,但在簿籍上要写明其为某入赘者的曾孙。《魏奔命律》则是魏安釐王下发给将军的“令”书,大意是说魏安釐王不喜欢经商、开客店、入赘以及废弃田地、房屋的人,要不
——————
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74页。按,该书第174页注本条及下条尾附标题,系魏律,廿五年应为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75页。
是不忍心连累他们的族兄弟,就把他们都杀掉,现在派他们去充军,并命令将军不要怜惜他们,在杀牛犒赏将士的时候,要减少他们的份额,在攻城时哪里需要就派他们去哪里,甚至可以派他们去填平沟壑。
至于魏国法律会被抄写在秦简之上的原因,张继海先生说“这两条魏律被抄在秦简上,道理应同魏律产生时一样,那就是在秦攻灭六国的前后,军队伤亡严重,需要补充兵员时,秦国很多地方(包括新占区)出现了一些人弃邑居野逃避兵役的现象。”① 即是说它们实际是被秦国引进并使用的魏国法律。②
这两篇魏国“令”书内容虽然不同,但其书写格式是完全一致的。它们都是由时间“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魏户律》)、“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魏奔命律》),发令者“魏王”(《魏户律》)、“魏王”(《魏奔命律》),受令者“相邦”(《魏户律》)、“将军”(《魏奔命律》),命令正文“民或弃邑……某叟之乃(仍)孙”(《魏户律》)、“假(假)门逆 (旅)……将军以堙豪(壕)”(《魏奔命律》),篇尾律名“魏户律”(《魏户律》)、“魏奔命律”(《魏奔命律》)等几部分组成。
————————————
① 张继海:《睡虎地秦简魏户律的再研究》,《中国史研究》2005年第2期,第51页。
② 曹旅宁认为这两条法律并不适用于秦国,他说“有学者认为,秦简中把这两条魏国法律抄入,说明《魏户律》、《魏奔命律》也同样适用于秦国。……我们认为这两条魏律并不适用于秦国,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为吏之道》不是秦国人的撰述,而可能是六国人的杂抄之作。……其次,关于这两条魏律,日本学者大庭修指出:‘这一律文是《法经》六篇法典产生之后出现的新补充法,在补充现成法典中所没有的规定时,颁下王命后来仍持续保持效力而成为法。在魏国,就用律名来称呼,但都保留王命的全文,这一点值得注意。这一方法与汉代诏书成为汉令的情形相同。’……以王命补充法典在秦国也是如此。……秦国的法律、魏国的法律、齐国的法律、楚国的法律,应都是各自独立存在,并在各自的国家内生效。……其三秦律中早已存在与魏律类似的法律,故不存在适用后者的问题。”按曹旅宁先生所说理由尚值得商榷,如其以《为吏之道》中多存在秦忌讳之语来判断其为六国之物,却忽略了《为吏之道》的墓主人是秦国官吏的事实,因此他所指出的秦国忌讳,在当时可能并不存在,而且《魏户律》《魏奔命律》中将魏王的称呼改为“〇”,足见秦国对其加以处理而秦国有自己的秦令补充自己法典的机制,也不能证明其不会吸收他国之法律,商鞅携《法经》入秦,即是吸收他国法律的明证至于第三点,秦国有类似的法律,并不在于他们不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再引用他国法律,而且曹旅宁先生所说的与这两条魏律类似的《垦草令》《银雀山汉律》等实际都是田法,其中对赘婿、商户等的规定并不多所以笔者认为《魏户律》《魏奔命律》完全有可能是秦国引用魏国之法的证明。参见曹旅宁《睡虎地秦简所载魏律论考》,《广东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60~63页。
这就与条文式律法书只有命令正文和篇尾标题的书写格式有很大的不同。这样的书写格式与后文提到的诏书、告书等典型的行政命令文体的书写格式有着高度的相似性,充分证明这两篇法律属性的“令”书实际是由行政命令转化而来的。但其与行政命令又有不同,即在两篇律文的最后有律名。不过这两篇律文的律名究竟是魏国时已有,还是秦国引进之后才加的,还难以定论。但仅从秦国角度而言,这些完全或部分由秦国添加的律名,正是这些行政命令样式的“令”书最终转化为律法书的标记。
另一种“令”书在转化为律法书之后,书写形式变化得更为彻底,已经完全呈现条文式的书写样态,但从残存的时间信息依然可以看出其是由行政命令式的“令”书转化而来。其书写格式可概括为“条文化正文(以时间信息开头) +律名”。以龙岗秦简中两枚法律简内容为例
九十八号简 廿五年四月乙亥以来□□马牛羊□□□□。①
一一六号简 廿四年正月甲寅以来,吏行田赢律() (诈)乙。②
这两枚简残断严重,已经无法判断其律文论述的具体内容,但依然可以看出它们是标准的律法书条文式书写格式。这两条律文内容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未损坏的起首部分提到时间,即九十八号简的“廿五年四月乙亥以来”、一一六号简的“廿四年正月甲寅以来”。这在其他程式化的条文式律文中是没有的。这充分说明了其来源于行政命令形式的“令”书,但其与《魏户律》《魏奔命律》《田律木牍》等“令”书较多地保留了行政命令式书写格式的样态不同,它已经彻底将“令”书的“抬头”形式模糊化,只留下一个清晰的时间信息。至于这两条简文中提到的时间,很可能就是其最初以行政命令式书写格式“令”书的下达时间。另外,根据下文“律法书的书写格式及用语”一节的相关论述可知龙岗秦简中的简文都是省略了
——————
①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05页。按,该书第105页注:廿五年,秦王政二十五年,公元前二二年。
②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09页。按,该书第109页注:廿四年,秦王政二十四年,公元前二三年。
律名的,因此这两条法律简文的完整状态是有律名的。
至于这两条“令”书写格式为什么与《田律木牍》《魏户律》等不同,能够出现如此完全的转化,与两方面因素有关。一是律文发令者的身份不同。《魏户律》《魏奔命律》《田律木牍》等“令”书的发令者分别是魏王、秦王,所以其书写样态保存得较好,这两篇简文的发令者则可能是如里耶秦简中的“丞相令”①“太守令”②“御史令”③等相较于君王而言身份等级不高的官员。因为身份等级不同区别对待其所下“令”书的转化样式,合乎战国时期官僚科层制度等级森严的情理要求。二是律文的转化时间不同。前面几篇“令”书的转化时间距离它们成为律文的时间应该比较近,甚至由于下一次修法活动还没开始,形式上根本没有变化。《魏户律》《魏奔命律》颁布于“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也就是公元前252年,《秦律十八种》中的律文书写时间也多是在此之后或者与此同时。④ 关于这点,我们可以依据与这两篇简文同时出土的《语书》中提到的时间来进行推算。因为《魏户律》《魏奔命律》是抄写在《为吏之道》之后的⑤,所以其引入时间最迟应与《为吏之道》的书写时间一样。而《为吏之道》是同《语书》一同下发的或者是在其下发之后才出现的。因为《语书》中提到了关于良吏、恶吏的分别,并命令府、曹等官吏将这些官员品质登记在册,即“凡良吏明法律令,……恶吏不明法律令,……令、丞以为不直,志千里使有籍书之,以为恶吏”⑥,但其所说良吏、恶吏之分过于简略,难以执行,《为吏之道》则对恶吏、良吏的标准表述详细,完全是作为辅助《语书》执行的相关参照文件下发的,所以其下达时间应
————————————
①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96页。
②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52页。
③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342页。
④ 并非指所有律文内容的形成时间,而是指修法活动的时间。比如有些律文在上次修法活动中已经存在,在这次的修法活动中仍然保留,其来源或者是上一次修法活动或者更早,但其当前的合法性是与最近的修法活动相关联的。此处所指即是律法条文最近一次获得合法性来源的修法活动的时间。
⑤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说:“《为吏之道》由五十一支竹简组成,……分栏书写,……第五栏末尾还附抄了两条魏国法律。”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67页。
⑥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页。
与《语书》相同或者稍晚。而《语书》颁行于“廿年四月丙戌朔丁亥”①,即公元前227年。② 这与《魏户律》《魏奔命律》等在魏国作为带有法律属性的行政命令式“令”书正式下达的时间相距不过二十年左右。相对于修订周期相对较长的律法书来讲,这已经是很近的了。
另外,龙岗秦简中的这两条律文记载的时间分别是“廿五年四月乙亥”“廿四年正月甲寅”,龙岗秦简的整理人员一方面将其分别定为秦王政二十五年,即公元前222年,秦王政二十四年,即公元前223年一方面认为龙岗秦简的下限为秦二世三年至汉高祖三年。③ 这种年代判定可能是有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如果定年没有问题,那么九十八号简当与一一六号简交换位置,因为根据时间出现的先后,显然秦王政二十四年要早于秦王政二十五年。当然这也可能是原律法简自身编排所致。二是这两枚简记载时间的书写格式与整理者说的龙岗秦简年代下限有矛盾。这两枚简在提到某年某月时,都是直接称年而未贯以王号,与即时性行政文书中直接称年而不贯王号的做法完全一致,如里耶秦简中的“世二年三月丁丑朔朔日,迁陵丞昌敢言之”④“廿六年三月壬午朔癸卯,左公田丁敢言之”⑤“廿六年十二月癸丑朔辛巳,尉守蜀敢告之”④ 等,也就是说龙岗秦简这两条律文书写的“廿五年”“廿四年”都是以在其时仍活着且当位的秦国君王来记年的,这就说明了其还没经历君王朝代更替。如果按照整理者的观点将龙岗秦简的下限定为秦二世三年至汉高祖三年,那么律文中就应该标明其为“始皇”某年以来,而不是单称某年以来。
那么有没有造成龙岗秦简中这两条律文只称年不贯王号的其他可能呢? 比如,律文具有固定性不需要随着时王年号的变更而进行文字上的修正。如果这种解释成立,那么就根本无法判断这两条律文以行政命令式“令”书下达的时间。因为它指的某年不仅可能是时王的某年,也可能是先王的某年。而在始皇之前统治时间超过二十五年的秦君,据司马迁《史
——————————
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3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3页。
③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8~9页。
④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7页。
⑤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8页。
⑥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52页。
记》十二诸侯年表、六国年表及方诗铭《中国历史纪年表》①公元前841 年之后的统计来看就有八位,分别为秦庄公在位四十四年(前821~前778 年),秦文公在位五十年(前765~前716年),秦穆公在位三十九年(前659~前621年),秦桓公在位二十七年(前603~前577年),秦景公在位四十年(前576~前537年),秦厉公在位三十四年(前476~前443年),秦惠文王在位二十七年(前337~前311年),秦昭襄王在位五十六年(前306~前251年)。而出现于公元前536年、公元前513年先秦时期两次成文法公开颁布即郑国“铸刑书”2、晋国“铸刑鼎”③事件之后的,就有秦厉公、秦惠文王、秦昭襄王三位,仅说称王的也有两位即秦惠文王、秦昭襄王,所以如果律文不会随时间的更改进行修订,我们根本无法判断该条命令制作的具体时间。从律文书写用语的单义性要求来看,这样的用语方式显然容易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混乱,所以每一位王都应该会对律文进行一些文字上的修正。这也应是有制度规定的。《周礼》中有大量官员在每年岁首公布法律的记载,如《大宰》云“正月之吉,始和,布治于邦国都鄙,乃县治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治象。挟日而敛之”④,《大司徒》云“正月之吉,始和,布教于邦国都鄙,乃县教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教象,挟日而敛之”⑤,《大司马》云“正月之吉,始和,布政于邦国都鄙,乃县政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政象,挟日而敛之”④,《大司寇》云“正月之吉,始和,布刑于邦国都鄙,乃县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万民观刑象。挟日而敛之”④,等等。这种制度规定应有每年提醒百官及民众注意法典的既有规定和修订内容的考虑。而《逸周书•尝麦解》云“维四年孟夏,王初祈祷于宗庙,乃尝麦于太祖。是月,王命大正正刑书”⑧,《左传•宣公
——————————
① 参见(汉)司马迁《史记》卷十四,中华书局,1959,第509~685页方诗铭编著《中国历史纪年表》(修订本),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第2~34页。
② (清)阮元校刻《春秋左传正义》卷四三,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043页。
③ (清)阮元校刻《春秋左传正义》卷五三,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2124页。
④ (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二,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648页。
⑤ (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十,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706页。
⑥ (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二九,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35页。
⑦ (清)阮元校刻《周礼注疏》卷三四,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871页。
⑧ 黄怀信、张懋镕、田旭东《逸周书汇校集注》卷六,李学勤审定,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5,第769~771页。
十六年》载:“武子归而讲求典礼,以修晋国之法”①、《成公十八年》载:“二月,乙酉朔,晋侯悼公即位于朝。……使士渥浊为大傅,使修范武子之法右行辛为司空,使修士蒍之法”②,即是西周时期周王及春秋时期晋公使人重修法律的明证。虽然这种律法修订活动并不只是文字上的,但应该也有解决文字引发歧义问题的考虑。因此从这一点来看,这种认为法律用词固定而导致称年不贯王号现象发生的解释就是不对的或者不全面的。
然而如果将抄写这批律文的时间下限定在始皇时期,则可以顺利解释。因为是时王,所以不需要加任何区别性的称呼就能实现律文单义表达的目的。但这个解释也有缺陷,因为它不能解释为什么其书写格式变化得如此大,所以它应当与上面提到的“令”书发令者身份原因结合起来考虑,即是说发令者的身份不是君王,因此其形式出现了比较大的变化,但因为抄写律文时仍在时王当政期内,所以并未冠以任何区分先王时王的词语,单称某年某月某日。这与龙岗秦简木牍书写的时间“九月丙申”⑧也不矛盾。龙岗秦简的整理者经过查证发现在秦汉初期合乎这一日期要求的有五个年份,分别为秦始皇三十七年(前210年)、秦二世二年(前208 年)、汉高祖三年(前204年)、汉高祖六年(前201年)、汉高祖七年(前200年),又推测写牍之人是因为秦末大乱而无所适从故不书年,进而认为其当为汉高祖三年所制。④ 这一说法并不足据。因为在秦简文书中不书写年份的情况很多,以里耶秦简为例,如J18(133)简“八月癸巳,迁陵丞囗告司空主”⑤、J18(134)简“□九月庚辰,迁陵守丞敦狐郄(却)之司空”④、J1(9)2简“四月壬寅,阳陵守丞恬敢言之”① 等。难道这与官员因天下大乱无所适从有关显然不是。之所以不书写年份,是因为它们均为当年所制。结合前文所论,可知这块牍板最可能是在秦始皇三十七年时制。因而龙岗秦简中的简文均不冠王号是符合情理的。
————————
①(清)阮元校刻《春秋左传正义》卷二四,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1889页。
② (清)阮元校刻《春秋左传正义》卷二八,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本,第1923页。
③ 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144页。
④ 参见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第8~9、145页。
⑤ 王焕林:《里耶秦简校诂》,中国文联出版社,2007,第30页。
⑥ 王焕林《里耶秦简校诂》,中国文联出版社,2007,第36页。
⑦ 王焕林《里耶秦简校诂》,中国文联出版社,2007,第66页。
那么这两条律法会不会不是由行政命令转化而来的,而是在编定律文时书写的呢?可能性不大。法律制定不是一两天可以完成的,不太可能在制定法律时加上具体的时间,除非添加的是一个未来时,即这一律文起作用的时间点。但龙岗秦简这两条律文显然不是对未来时间的规定,它们都是对过往时间的描述,故称“某年某月某时以来”,即九十八号简载:“廿五年四月乙亥以来”、一一六号简载:“廿四年正月甲寅以来”。这说明在这两条律法书写之时,律文中的规定已经实施一段时间了。“令”书由于是为弥补律法在施行过程中的不足而出现的,只有在下一次的律法修订活动中才有可能成为律文的一部分,完成由行政命令式书写格式“令”书向条文式书写格式律法书的转化。但这种由“令”向法(律)的转化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必然会有相当一部分“令”书由于不符合下一位君王的统治思想或理念而被淘汰。
从用语上看,这些“令”书由于向律法书转化的完成程度不同,存在很大的差异。《田律木牍》一类的“令”书,由于尚未进入下一轮的律文修治过程,所以其用语与后文提到的诏书、告书等典型行政命令是一样的。这与当时统治者作为权力核心往往要兼管司法、行政、军事等各种事务的统治模式及文种之间功能的相互交叉有很大关系。《魏户律》《魏奔命律》一类“令”书由于进入转换过程之后,仍然保留了较多的行政命令书写格式,因此兼有诏书、告书和法律条文的用语特色,呈现了复合式的用语特征。但就整体用语风格而言,它们与行政命令式的诏书、告书差别不大。此处,主要谈一下这两篇“令”书的用语变更现象。
在这两篇“令”书中,它们刻意用“〇”替代了原令文当中的“魏安釐王”的王号,可见秦国在引入魏国法律的时候,进行了部分用语调整。这种做法可能与这两篇“令”书的重新抄写时间有直接关系。它们第一次经魏王下发的时间是公元前252年而这一次出现在《为吏之道》之后的重新抄写时间,则是在公元前227年前后这距魏国被秦所灭时间公元前225年很近。所以无论这两篇律文是同《语书》及《为吏之道》一同下发的,还是在《语书》之后下发的,当时秦魏两国的关系都是相当紧张的。如果这两篇律文抄写的时间是公元前227年,那么抄写敌国的律文时,必然需要对其君王称呼进行某些修改,否则使用时会有情感上的不适。况且此时秦国统一全国的目标已经很明显,怎么能够忍受魏王与自己一样称“王”,这些理由足以解释通其在文字用语上出现变更的现象。而如果把这两篇律文重新抄写时间定于公元前225年或之后,那么彼时魏国已经被秦国所灭,成为秦国的下属区域,“魏王”之称号必然要隐去。就此来看,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它们的抄写时间在公元前225 年或稍晚的时期。
《魏户律》《魏奔命律》被引进秦国之后在书写格式上可能至少经历了两次变更。第一次变更是在这两篇“令”书内容之后加了律名“魏户律”“魏奔命律”,但未对“魏王”称号进行变更。这主要是为了区分其来源及所涉内容。“魏户律”“魏奔命律”中的“魏”即是指明这两篇律文来源于“魏”,从而将其与秦王所下的“令”书区分开来。秦王“令”书的效力显然要高于这些引人的魏王“令”书。而两篇律文中的“户律”“奔命律”则与《秦律十八种》中的律名“金布律”“工律”“传食律”等一致,即为了方便使用与制作。这当中还有一个疑点,即“户律”“奔命律”是在魏国时已有,还是在秦国时才添加的问题。虽然由于材料不足尚难说明,但历代学者认为秦国经历过“改法为律”的变革①,即使在魏国它们已有篇名,也不称为“律”而称“法”,要到被秦国引入之后才改称“律”。第二次变更是将“魏王”称号改为“〇”。这主要与双方的敌对关系及当时的政治、军事形势有关。
另外,就是如龙岗秦简九十八号简与一一六号简等中所载的完成转化过程的“令”书,它们在用语上除了保留“令”书中原有的时间信息之外,基本与条文式律法无异,也符合律法书书写用语的五种基本要求,即准确性、单义性、规范性、朴实性、精练性等,可参看下文。
————————
① 武树臣先生说“两千年来,历史文献当中关于战国时秦国商鞍据《法经》‘改法为律’的记载,主要有以下四处一是北齐魏收撰《魏书•刑罚志》……二是唐司空房玄龄、褚遂良等奉诏集体编辑的《晋书•刑法志》……。三是唐太尉长孙无忌、刑部尚书唐临等奉诏集体编辑的《唐律疏议》……第四是唐首辅大臣奉诏集体编辑的《唐六典》……商鞅‘改法为律’之说最早即源于《唐律疏议》。”参见武树臣《秦“改法为律”原因考》,《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28~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