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所见战国及秦释法书以《法律答问》为代表,其书写格式可概括为条文式的“问+答”。仅举其中几条为例
求盗盗,当刑为城旦,问罪当驾(加)如害盗不当?当。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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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49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49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1页。
⑤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1页。
⑥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⑦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⑧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150页。
⑨ 前文已言根据现有里耶秦简材料,王焕林先生所说“敢告下行或平行公文中的习语”有误。参见王焕林《里耶秦简校诂》,中国文联出版社,2007,第55页。
⑩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3页。
⑪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6页。
⑫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第48页。
⑬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4页。
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 (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①
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②
这几条律法是针对现实情况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其大意分别是问在抓捕盗贼的过程中,本来应该附加肉刑判为城旦,但像害盗一样的加罪是否应当,回答是应当甲偷牛之时身高六尺,囚禁一年之后,再度测量身高为六尺七寸,甲应该如何判罚,回答是应该判为完城旦④ 司寇偷盗了一百一十钱,已经自首了,该如何判罚,回答是应该耐为隶臣或罚没二甲。从书写格式上看,它们都由问和答两部分构成,都是先针对现实案件中由律文描述不清楚引发执行障碍的具体情况提出疑问,即“问罪当驾(加)如害盗不当”“问甲可(何)论”“可(何)论”,然后加以回答,即“当”“当完城旦”“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对律法的解释,去掉问或答,都不是完整的法律意义表达。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在1990年版《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中对《法律答问》的分章,其中有些条目的书写格式并不是问答式的,而是条文式的,如“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④。那么这种条文式会不会是问答式的变种,与行政命令式书写格式的“令”书变成条文式书写格式律法书的情况类似呢?应该不会。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更可能是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在整理竹简过程中,误将其与之前的“问题”分离开来造成的。这些看似独立存在的条文式书写格式条目实际也是从属于上面一个问题的,是对上面所提问题回答的一个补充。这种问题与回答分离的情况,在该书中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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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5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5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说“古时一般认为男子十五岁身高六尺,详见孙诒让《周礼正义》卷二一。简文常说‘六尺’、‘不盈六尺’,可能六尺在判刑时是一种界限。秦六尺约合今一•三八米。”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5页。
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4页。
少见,例如:
夫盗三百钱,告妻,妻与共饮食之,可(何)以论妻非前谋殹(也),当为收其前谋,同罪。夫盗二百钱,妻所匿百一十,可(何)以论妻?妻智(知)夫盗,以百一十为盗弗智(知),为守臧(赃)。①
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一十,其妻、子智(知),与食肉,当同罪。②
削(宵)盗,臧(赃)直(值)百五十,告甲,甲与其妻、子智(知),共食肉,甲妻、子与甲同罪。③
第一条有问答设置,第二、三条则好像在直接陈述某事,但实际上后两条是对第一条问答设置内容的补充。它们在内容和性质上紧密关联,都是关于丈夫偷盗钱财,妻与子在知道或不知道其为盗贼,以及与盗贼共用盗资购肉食的情况下,如何判罚其妻与子的规定,也就是说后两条实际应与第一条编排在一起。但为何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要将它们分开 这是因为被分离出来的后两条本就与具有问答设置的第一条分属于不同的简,整理小组完全是根据简的关系来编联的。那为什么具有内容与性质关联的条文要分简书写呢?这是因为后两条律文是在第一条完成之后才添加到条目之下的,也就是说它们可能不是在同一次修法活动中形成的,第一条进入《法律答问》的时间要早于后两条。
这种问答形式释法书的书写格式与律法书有诸多相似之处,如没有发令者、发令时间及明确的受令者等信息,却没有律名。这是因为释法书是针对案件中某些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而创制的,其来源于各种判例。由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能要涉及多种法律,负责审判案件的官员要综合考虑犯罪者的身份、情节、动机等多种因素,僵硬地使用某一法条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所以很难将这一判例归到某种法律律名之下。现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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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7页。
②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7页。
③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第98页。
件的复杂性致使《法律答问》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中有关于偷盗案件的,如“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智(知)盗,乙论可(何)殹(也)?毋论”①有关于官吏徇私枉法的,如“将上不仁邑里者而纵之,可(何)论?当(系)作如其所纵,以须其得有爵,作官府”②有关于刑杀案件的,如“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③等等。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对象来看,《法律答问》也与律法书不同,律法书是针对社会成员的普遍规则,其命令指向每一个被其条文所限制的人员,应用范围十分广《法律答问》却是用来指导司法官员审判具体案件的,应用范围相对较窄。又由于其条文描述的内容都是针对某一案件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而不是具体律文对现实情况的规定,所以其条文之后不加律名也属自然。
从用语上看,因为同样属于法律类令书的大范畴,《法律答问》的用语也具有准确性、单义性、规范性、朴实性、精练性等特征,但具体用语有些不同,如其中大量使用模糊人称,但用语很规范,通篇基本只使用“甲”④“乙”⑤等词来表示不同的人,未有混乱用语现象。这些模糊的人称,体现了律法的普适性,因为它可以代指任何一个满足律文规定条件的人。这种用语也见于《封诊式》,但情况不同。《封诊式》的模糊人称多用于文书模板部分,而单看这些文书模板其并无律法效力,但《法律答问》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解释,本身即为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