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主人和仆人是一个反对其他人的同盟,或者,根据霍布斯的定义,他们构成一个“家庭”。
然而,假设一个男性千方百计想征服一个女性个体,这个女性为了保存自己的生命,将
签订一个隶属契约——这样她也成为一个主人的仆人,一个“家庭”通过主人的“父亲法权”而得以形成,也就是说,他的剑现在变成了契约。
霍布斯的说法在这里有点令人费解,因为主人的法权在这两种仆人的情况下都不是“父亲的”法权。
在霍布斯的家庭定义中,妻子和母亲都消失了,这一点我以前曾经与特里萨。布伦南(Teresa Brennan)讨论过,我们都放弃了这一看法:她的地位与一个仆人的地位相当。
布伦南和佩特曼:《“共同体的纯粹附庸”:妇女与自由主义的起源》(“Mere Auxiliaries to the Commonwealth”:Women and the Origins of Liberalism),载于1979年2月的《政治研究》,总第27册,第189~190页。
我是在兹维斯帕(JZvesper)的《“霍布斯的”个体主义家庭分析》(载1985年2月5日的《政治学》,第28~33页)一文的启发下对此进行重新研究的。
当然,兹维斯帕认为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的“家庭”与公民社会的“家庭”相似,尽管那时并不存在“婚姻法”。
如果在自然状态下一个男人能够击败一个女人并形成一个小小的政治机体或“家庭”,如果这个“家庭”能够捍卫自身并发展起来,那么,这个被征服的女人就被归类于“仆人”阶层。
一切仆人都要服从主人的政治权力,因此,这个主人也是这个女仆人的孩子的主人,同时也是其仆人所拥有的一切东西的主人。
一个主人对其“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力是一种绝对的权力。
在自然状态下,自由平等的个体凭借征服——霍布斯称它为契约——而成为附庸。
但是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存在着“妻子”。
在公民社会里,公民法律中就包括婚姻法,婚姻以及丈夫和妻子都是在公民社会里才出现的。
霍布斯认为在公民社会里妇女从属于男人是通过契约而得到保障的,这时的契约已不再是一种强制性的“契约”,而是婚姻契约。
公民法通过婚姻契约而捍卫男性政治权力,男人没有必要强制性地征服妇女。
霍布斯认为在公民社会里丈夫之所以具有主权“是因为共同体大都不是由家庭里的母亲创立,而是由父亲创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