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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问刑条例》的修订

作者:郭厚安 当前章节:4163 字 更新时间:2026-6-16 00:15

一、《问刑条例》的修订势在必行

刑法是统治阶级用以统治人民的重要工具。所以,尽管历史上的中国并不是一个法制的国家,但统治者仍然十分重视法律的制定工作。而制定法律的原则似可概括为整齐画一,轻重得平。如果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任意轻重,甚至罪与非罪因人而异;就是孔子说的刑罚不中,那老百姓将无所适从,而执法的官吏更可因缘为奸。这对统治秩序的稳定,将是十分有害的。

所以,从原则上来说,统治阶段总是企图制定一部罪罚适中,繁简恰当,能够垂之永久的法律。然而,事实上却是不可能的。

明太祖朱元璋在《唐律》的基础上,斟酌损益,用了几十年的时间,制定了一部《大明律》。他要其子孙们谨守此法,一字不可改易,臣下敢有议改者,即处以变乱祖制之罪。实际上,朱元璋就没有依《大明律》办事,而是法外用重刑。他说自己是治乱国用重典,是不得已,希望后继者不要这样,只守律与《大诰》就行了。

以例代律,任意轻重的先例,是朱元璋首开的。在封建社会,皇帝的诏、令、敕等都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圣旨”比法律的权威还要高。所以,以例代律,即以“圣旨”代律完全是“合法”的。不过,这样就难以避免轻重失宜,断狱失当的情况发生。

由于《大明律》不能更改,所以在朱元璋之后,因律起例,律外起例,因例生例的情况更是无法遏止。致使条例愈来愈纷繁,而弊端也就愈来愈严重。

因为条例太多,官吏不能掌握,也无法应用。不免比拟失当,致使情法不一,甚至被奸巧官吏用来谋取私利,干脆将律搁置不用,而以自己的需要选择相应的条例作为判案的依据。

轻重不一,情法不相当,也是明中叶以后条例存在的严重问题。这个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历代皇帝的宽严不一。朱元璋严刑峻法,在其统治期间,凌迟处死、枭首示众、族诛弃市者成千上万。单是胡、蓝两狱,诛连死者就近五万!建文时,以《大明律》议刑较重;不尽遵守,提倡以仁义化民;他要百官崇尚礼教,赦疑狱。可是,明成祖朱棣又一反其所为,以族诛、瓜蔓抄、充军等酷法镇压反对派,又大兴告密之风,残杀所谓的诽谤者。仁、宣时期,一扫永乐年间之酷虐,行宽仁之政。英、宪以后,法网又日趋严密。由此可见,从重或从轻,都可以在以往的例中找到根据。其次,《大明律》虽经朱元璋多次修订,企图酌其中制以垂永久,但比较唐宋法律仍然太重。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乃将宽恤之意,寓于赎例之中;同时,赎刑也是为了增加国家收入,作为边储,赈荒以及宫廷开支等。赎法有二:有据律收赎的,不能损益;有据例纳赎的,则因时制宜,故先后不一。这种先后互异,实际上从朱元璋时就开始了。仁宗初即位,就下令停止输罚工作之例,认为这种办法对有财者有利,应通通以律为准。但实际上行不通。英宗正统以后,赎刑之例愈来愈广,凡官吏公私杂犯答、杖、徒、流以及情轻之死罪俱可用输作、纳米、纳钞、纳钱、纳银等项赎罪。至于如何分别有力与无力(嘉靖时又增加稍有力),笞、杖等罪如何折收钱钞、钱钞又如何折银;此外,收赎与赎罪不同,收赎律钞与赎罪例钞的数额也不相同。真是纷繁复杂,很难一致。第三,律文简练而原则,执行时又必须具体化。在这个过程中,不免发生前后不一、参差不齐的情况。如文武官小有过犯,不即加罪,止是罚俸。罚俸的事例很多,远远超过《大明律》的规定。至于具体如何实施,是罚其全部俸禄,还是止罚钱钞或俸米①?律文未载,而《大明令》规定只罚俸钱而存俸米。可是后来罚俸时却钱米一齐住支,违背了原来只罚俸钱,俸米还可养其妻子,使之不至于失所,情法两尽之意。第四,由于时异事殊,如照旧执行律文,便不免轻重失宜。如洪武定律时,钞贵物贱,所以枉法赃至一百二十贯者,免绞充军;而正统时钞贱物贵,如以物估钞至120贯,则枉法赃俱发充军,比定律时太重,因而估钞至800贯之上才发北方边卫充军。第五、法律一经制定,便不能轻易变更,但如完全依律决断,有时又未必尽合情理。为了使情法基本一致,不得不用诏令或由廷臣奏请施行形式,对律文作适当的变通。如法律规定“越诉”(越级上诉)有罪,可洪武时有民父因被诬告逮系,其子诉于刑部,法司拟加以越诉之罪。朱元璋却说:子为其父伸诉冤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嘉兴通判庞安将贩卖私盐者送京师,而以盐赏缉获者。户部以其违例,罚赏盐入官,并且还要判他的罪。安乃上言:“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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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明代官员俸禄分为折色即钱钞和本色即米两部分,大官的本色部分占俸禄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小官的约百分之七十。

旨意”,今拟依例而行,则于律有悖,失信于天下。朱元璋同意了他的意见,下令此事仍按律文规定处理。弘治六年(1493年),太常少卿李东阳上奏说:“在外衙门,往往以笞杖轻罪致人于死地,纵然事情暴露,不过以因公之名,照旧在职。他们有的杀人多者数十,甚至上百,积骸满野,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有‘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之条,可他们是‘公’而非‘故勘’,所以致死人命虽多也不要紧。这是情重律轻,不能不重新审议”。朱祐樘也认为存在“情重律轻”或“情轻律重”的现实,所以他往往改变法司依律断案的判决,使情法适中。

由此可见,既不能以例代律,以例破律,也不能死守律文而不作恰当的权变,即必须以例辅律,以例补律。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律与例的关系却往往处理不当。洪武二十八年,刑部请更定与条例不合之律文,以便各衙门遵守,朱元璋没有同意。此后,成祖、仁宗、宣宗、英宗、宪宗都有断案一依《大明律》的诏旨。这种完全抛弃条例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正确的办法就是既承认律的主导性,也承认例的辅助性,即以律为主,律例并行。

二、《问刑条例》的修订

律例并行的思想,经过长时期的酝酿,到弘治年间已经成熟并付诸实践了。四年二月,刑科给事中韩佑上疏请将成化元年以后现行事例斟酌轻重,取其有补于法律所不及者,去繁从简,分为六目,与《大明律》并行,使天下臣民永为遵守。五年(1492年)七月,南京户科给事中杨廉在上疏中说:“近年以来,条例过多,以致问刑之官或不周知,或任意援引。是以议拟虽同,发落实异。”他请求“命令三法司会同各衙门广泛议论一次,将旧例十分取一,不要繁多。奏请裁定,俾与《大明律》并行”。就在这一年,朱祐樘命刑部尚书删定了《问刑条例》。十三年,杨廉再次上疏说:“自洪武至今,一百三十年来,《大明律》行之既久,条例渐多。近令法司详议,汰其繁琐”。他认为“只有通经者才可以议律,精于律者才可以议例”。因而希望“特选素通经术,深明律意者专理其事。以立法贵简之意为主,一切冗杂之例通通革去。便于以例补律之不足,不以例淆律之正,庶官有所遵守”。朱祐樘采纳了;他的意见,命刑部尚书白昂会同部院大臣共同议论,择历年问刑条例之经久可行者奏闻。结果,议上279条,请与律并行。诏从之。

从此,以例辅律,律例并行的制度确立了下来。以后,嘉靖、万历两朝又曾两次修订《问刑条例》,使例以辅律更趋于完善。至于《问刑条例》的特点(或者说优点),从以上所述,可以概括为:第一,删繁去冗,简明扼要而又确切精当。这样就避免了问刑之官或不周知,或任意援引,致使罪同罚异的弊病。第二,删定《问刑条例》酝酿的时间长,参与其事者基本上既通于经意,又深于律意,因而去取比较恰当;对现行条例中情罚不当且违背律令者删之,情罚相当且有补律令者留之。作到上合律意,下合民情。这样,律所未载或不太完善之处,俱用法律形式的例加以补充,并使之更易于实施。律例并行是明代法律思想和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第三,情法适中是《问刑条例》以例辅律、以例补律的最大特点,也可以说是它的核心。“情轻律重”或“情重律轻”,任意轻重,世轻世重,是历代用刑的通病。《问刑条例》尽可能求其“情罪相当”,“贵存中制”。畸轻畸重,必然使得冤狱遍于寰中。而“情罪相当”,轻重适中,则善有所劝,恶有所惩,民无冤枉,人心悦服。根据当时的情况,要做到“情罪相当”,轻重适中,除认真对待具体的司法实践外,最主要的就是禁用酷刑、淫刑、草管人命。如陕西监察御中李兴,因致死人命数多,有旨处斩。于是五府、六部英国公张懋等上疏说:“李兴酷暴,罪责固然难逃,然其致死之人多为有罪之人。若处兴死刑,则其余故杀、故勘者又将如何处置”?吏部尚书王恕亦上疏说:“李兴巡按陕西,能尽职守,贪官污吏,闻风敛迹。若处以死刑,恐天下后世将会以陛下任情而不任法,使御史不敢尽职,贪污者皆无所畏惧”。由于为李兴辩护者地位很高,且振振有词,所以朱祐樘不得不让步,说:“李兴使用酷刑,罪当死。你等既不断论奏,姑从轻处分,杖一百,连同家属发极边烟瘴地充军”。大家知道,明代的充军,从某种角度来说,犯者最苦,且子孙、亲族、邻里亦被殃及,因而对李兴的处分仍然是很重的。

自然,决不是在《问刑条例》制定以后,刑罚就完全实现了情罪适中,再无冤案了。超乎法律之上的“圣旨”仍然毫无限制,仍然可以任意轻重。突出的例证就是正德十四年(1519年)群臣谏止武宗南巡,被廷杖者146人,杖死者11人。嘉靖三年(1524年),群臣争大礼,被廷杖者134人,杖死者16人。此外,东厂(西厂、内行厂)和锦衣卫的特务,更可任意轻重,任情生杀。有罪大恶极者,其案卷堆积如山,但以有直接下达的圣旨开脱,因而纵之不问;有的不该死罪,但特务们随便写个纸条给锦衣卫诏狱,横祸立至。弘治年间,东厂、锦衣卫还算不太横暴,可是,由于他们对刑狱的干预,仍然造成累累冤案。九年,刑部吏徐珪曾上疏,说他在刑部三年,每见审问的盗贼,多数系东厂、镇抚司缉获的。而这些所谓的盗贼,有的是锦衣卫校尉挟私诬陷,有的是为人报仇,有的则是接受了首恶的贿赂,而令旁人抵罪。刑官虽然洞察其情,但无人敢擅更一字,以致枉杀多人。徐珪建议革去东厂,根绝祸源,太平便可到来。这自然是与虎谋皮,绝对办不到的事。弘治朝尚且如此,厂卫势焰薰灼之时,其为祸之烈,法律条例之被践踏,就可想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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