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时期制定的军法,随着形势的需要,有所发展变化,对军人犯罪的审理处置也逐渐形成了一套制度。
一 军事法规的制定
元代的律令法规,由诏制、断例、条格三大部分组成。在朝廷编定法律时,军律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至元元年(1264年)八月颁行的新立条格,八年二月颁布的尚书省条画,二十八年五月刻版颁行的《至元新格》,大德四年(1300年)三月编定的《大德律令》,乃至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二月颁行的法典《大
元通制》中,都包含了军律的内容。②因此元代的军事法规也是由诏制、断例与条格合成的。制定军律的大致过程是先颁发约束军队的诏旨、条画以及处理军务的断案事例与断案通例,然后在每次编修法律时将这些内容分门别类地编修进去。除了经常出现的断例和皇帝不时颁发的诏旨外,元廷前后颁行过以下重要的军事条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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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元史》卷二八《英宗纪》二。
②详见黄时鉴:《<大元通制>考辨》,《中国社会科学》1987年第2期。
至元九年正月,颁发阅实军籍圣旨十一款①;
至元十五年三月,颁布《省谕军人条画》(又称《圣旨条画》)二十三款;
至元二十六年八月,枢密院拟定《禁约诸军例》数款;
至元二十九年三月,御史台拟行《合禁事理》六款;
成宗大德三年(1299年)正月,颁发《晓谕军人条画》十四款;
仁宗至大四年(1311年)六月,颁行《拯治军官军人条画》十
二款;闰七月颁发军官承袭体例②;
英宗延祐七年(1320年)四月,颁布《军中不便事件》十款③。
编定《大元通制》后,军事律令的内容基本固定了下来,大致可以分为军律和军官职制两大类。
二、军 律
根据历年颁布的诏旨、条画、断例删定的军律,包括以下条文:
1、诸军官离职、屯军离营、行军离其部伍者,皆有罪。
2、诸军官不得擅离部署,赴阙言事。有必合言者,实封附递以闻。
3、诸随处军马,有久远营屯,或时暂经过,并从官给粮食。辄妨扰农民,阻滞客旅者禁之。
4、诸临阵先退者,处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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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元史》卷七《世祖纪》四。《通制条格》卷二《户令·以籍为定》。《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军户》。
②《元典章》卷三四《兵部一·正军》记载了各条画的全文,《通制条格》卷六《选举·军官袭替》、卷七《军防》各门,则分类摘编了各条画的内容。
③《元典章新集·兵部·军制》“军中不便事件”条。
5、诸统军捕逐寇盗,分守要害,约相为声援,稽留失期,致杀死将士,仍不即追袭者,处死。虽会赦,罢职不叙。
6、诸军民官,镇守边陲,帅兵击贼,纪律无统,变易号令,背约失期,形分势格,致令破军杀将,或未战逃归,或弃城退走,复能建招徕之功者,减其罪。无功者,各以其罪罪之。
7、诸防戍军人于屯所逃者,杖一百七,再犯者处死。若科定出征逃匿者,斩以徇。
8、诸军户贫乏已经存恤而复逃者,杖八十七,发遣当军。隐藏者减二等,两邻知而不首者又减隐藏罪二等。
9、诸军户告乏求替者,从有司核实之。其诈妄者,廉访司究之。
10、诸各卫扈从汉军,每户选练习壮丁一人常充,仍于贴户内选两人轮番供役。其有故必合替换者,自万户至于百户,相视所换之可用,然后用之。百户、千户、万户私换者,验名数多寡,论罪解降。
11、诸管军官吏,受钱代替军空名者,验入己钱数,以枉法科罪除名。令兄弟子侄驱丁代替者,验名数多寡,论罪解降。
12、诸军马征伐,虏掠良民,凶徒射利,略卖人口,或自贼杀,或以病亡弃尸道路,暴骸沟壑者,严行禁止。①
三、军官职制
军官的职制,除前述承袭、选用诸项内容外,还有以下规定:
1、诸军官既受命而不时赴者,病故不行者,被差事毕不即还者,准民官例,夺官不叙。军官擅离所部者,悉遣还翼,违者论如律。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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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元史》卷一〇三《刑法志二·军律》。
②《元史》卷二〇《成宗纪》三,大德五年八月丁亥诏;卷二一《成宗纪》四,大德八年三月丁巳诏。
2、诸行省擅役军人营缮、非军情差使军官或无故以军官自卫者,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察。
3、诸各处行省所辖军官,军情怠慢,从提调军马长官断遣。
4、诸枢密院及各省所部军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处者,饥寒不赡,役使不均,代以私人,举债倍息,在家日逃,有力日乏,惟单穷是使,惟货贿是图,以苦士卒,以耗兵籍,百户有罪,罪及千户,千户有罪,罪及万户;万户有罪,从枢密院及行省帅府以其状闻,随事论罪。
5、诸军民官镇抚边陲,三年无啸聚之盗者,民官减一资,军官升散官一阶;五年无者,军民官各升散官一等。武散官为三十四阶:龙虎卫、金吾卫、骠骑卫、奉国、辅国、镇国上将军六阶,为正、从二品;昭武、昭勇、昭毅、安远、定远、怀远大将军六阶,为正、从三品;广威、宣威、明威、信武、显武、宣武将军六阶,为正、从四品;武节、武德、武义、武略将军四阶,为正、从五品;以下承信、昭信、忠武、忠显、忠恿、忠翊、修武、敦武、保义、进义校尉十阶及保义、进义副尉二阶,由正六至从八品不等。
6、诸职官户在军籍,管军官辄追逮其身者,禁之。
7、诸中外大小军官不能以法抚循军人而又害之者,从各处监察御史廉访司就问之,枢密院不得委官同问。
8、诸行省长官二员,给金虎符典军,惟云南行省官皆给符。诸管军官辄以所佩金银符充典质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质者减二等。诸军官犯赃,应罢职殿降者,上所佩符,再叙日给之。
9、诸军官役使军人,万户八名,千户减万户之半,弹压减千户之半,过是数者获罪。诸军官驱役军人致死非命者,量事断罪并罢职,徵烧埋银给苦主。
10、诸管军官擅放正军及分受雇役钱等,以枉法论,除名不叙。
11、诸管军官吏克除军人衣粮盐菜钱,并全未给散,会赦,克除已招者追给,未招者免征,未给散者给散。其私役军人官牛、带种官地并管民官占种官地所收子粒,已招者追没,未招者免征。
12、诸军官役其出征军人家属,又借之钱而多取息者,并坐之口
13、诸军官辄纵军人诬民以罪吓取钱物而分赃自厚者,计赃科罪,除名不叙。
14、诸民间失火,镇守军官坐视不救,而反纵军剽掠者,从台宪官纠之。
15、诸军官辄断民讼者,禁之,违者罪之。
16、诸军官挟仇犯分,辄持刃欲杀连帅者,杖六十七,解职别叙。①
军律和军官职制虽然不免内容有重复的地方,但并不能完全混为一谈,军律强调的是军队纪律和自我管理,军官职制强调的则是元廷行政机构对军队的监督与治理。和蒙古国时期的军法相比,元朝军法保留了严格部伍、慎择军官、保证出征、申严战场纪律等基本精神,发展了对军官、军户和平时军纪的规定。除了以上条款外,前述对军人提供医药治病、拘捕驱丁、敦促屯田、存恤军人军户等条例,也仍然起着约束军队的作用。
西、军人犯罪的审理处置
如上所述,军官犯法,由枢密院与行省主军官员按治,论情节轻重进行处断。万户以上须申报皇帝。犯罪军官的处罚,分为降阶、夺符罢职、笞打、杖责、流徙(包括罢职发至军前效力)和处死几等。除了犯谋反罪及造成军队严重失利者外,元中期军官,尤其是蒙古、色目军官,很少有处死刑的。虽然对军官职制规定较多,但处置往往较宽松。按规定监察机构要对军官进行监督,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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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元史》卷一〇二《刑法志一·职制上》,卷一〇三《刑法志二·职制下》。
经常流于公文形式,所起作用不是很大。元朝中期军官的贪赃枉法,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严重社会问题。
对军人犯罪的处理要更复杂一些。凡蒙古军人犯罪关联地方者,可由所在地官衙与管军官约会审问处断,不关地方者军队自行处置。其他军人、军户,“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并从有司归问”,即由地方官府处理。“其斗讼、婚田、良贱、钱债、财产、宗从继绝及科差不公自相告言者,从本官理问”,由管军官或奥鲁官处置。后者如事关民户,由地方官府与管军官约会审理。军人罪犯由地方官衙讯问者由官府派人“追逮”,管军官员不许隐匿或纵逃。①犯罪军人与逃亡军驱等的处置,分为记过、笞刑、杖刑、处死几等。记过者除杖责外,在军营或军户居地“红泥粉壁识过其门”,再犯者“添录过名”。笞刑、杖刑是根据责打数目区分的,“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原来各朝实行的徒刑,元代改为以杖刑折代。对各种罪行的责处,均按朝廷的统一刑法论判。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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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元史》卷一〇二《刑法志一·职制上》。
②详见姚大力:《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元史论丛》第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