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法规,是维护军队高度集中统一,加强军队战斗力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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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长编》卷二百七十一,神宗熙宁八年十二月,丁酉。
②③《宋史》卷一百九十五《兵九》。
要手段,是驾驭军队的有力武器。历代统治者,为了使军队成为得心应手的统治工具,无不重视军事法规的建设。北宋王朝的统治者们,当然也是如此。作为专门的军事法规,在北宋时期虽然还不完整,但据史籍所载,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如敕、令、格、条等则是不少的。这里对其中有代表性的《阶级之法》、《宋刑统一擅兴律》和《武经总要·罚条》分别作一介绍。
一、阶级之法
“阶级之法”是宋太祖赵匡胤亲自制定的。其内容,体现于宋朝的《斗讼敕》之中,该敕规定:“诸军厢都指挥使至长行,一阶一级全归伏事之仪(虽非本辖,但临时差管辖亦是)。敢有违犯者,上军当行处斩,下军及厢军徒三年,下军配千里,厢军配五百里。即因应对举止,偶致违忤(谓情非故有陵犯者),各减二等,上军配五百里(死罪,会降者配,准此),下军及军厢[厢军]配邻州,以上禁军应配者配本城。诸事不干己辄论告者,杖一百,进状,徒二年(并令众三日)。诸军论告本辖人,仍降配,所告之事各不得受理(告二事以上听理,应告之事,其不干己之罪仍坐)。诸军告本辖人再犯,余三犯,各情重者,徒二年,配邻州本城。”①上述所引,已不是宋初原来的阶级之法,而是经过后世补充修订过的“阶级之法”。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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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宋会要辑稿》食货四五之一三。
②《宋史》卷一百八十九《兵三》载:“大中祥符元年诏:应诸道州、军、监厢军及本城指挥,自都指挥使已下至长行,对本辖人员有犯阶级者,并于禁军斩罪上减等,……”。由是可知,厢军实行“阶级之法”,是在真宗大中祥符时期才开始的。而上述所引的“阶级之法”有好几处已提到了对厢军违阶级者的处罚,这说明现在见到的“阶级之法”是经过修订了的。还有,据《宋会要辑稿》刑法七之一。至一二记载:宋仁宗时,曾认为“禁军料钱三百犯阶级者斩,刑名大重”,故改为下军(即军料钱三百的兵士),为刺配千里。这也说明,现在见到的“阶级之法”是经过后世修改了的。
从经过后世修改补充的“阶级之法”中,可以清楚看出:它既确立了从“诸军厢都指挥使至长行”的绝对隶属关系,又规定了下级“违犯”、“违忤”和“论告”上级的各种刑罚。也就是说,它不仅建立了“一阶一级”等级森严的“伏事之仪”,还规定了违反这一封建秩序要受到的惩罚,真可谓封建社会中较为完备的一项军事法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违犯”,指的是明显的或故犯,而“违忤”则是轻微或无意的违犯。二者虽在量刑上稍有区别,但都是非常重的刑罚。还要指出,这里的“论告”,也并不单指“诬告”,而是所有的“上告”。即是说,按照阶级法的规定,将校、节级可以凌辱兵士,而兵士只要稍有冒犯,即行处死或流放,连上告也将被判刑。可见,“阶级之法”原来是阶级压迫之法,并且是极为残酷的法律。
赵匡胤登极之后,首先要制定一个“阶级之法”,是有其深刻的阶级和社会根源的。自五代迄宋初,社会上一直存在着地主同农民之间的尖锐对立、军队中也存在着官兵之间的尖锐对立。为了巩固地主阶级及其代表的各级军官的统治地位,宋王朝建立之初,不仅需要一部反映封建统治者利益的行政法规,还需要有个反映军官特权的军事法规。尤为重要的是,从晚唐至五代以来所出现的“藩镇跋扈,威侮朝廷,士卒骄横,侵逼主帅,下陵上替(废止),无复纲纪”①局面,更给赵匡胤留下了极深的印象。为了维护赵宋王朝的长治久安,改变以往“犯上作乱”的积习,也很需要这一在军队中巩固封建等级制度的军事法规。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阶级之法”应运而生,并成为终宋一代的最重要的军法。直到北宋后期,枢密院仍将宋太祖制定的这一“一阶一级全归状事之仪”的阶级条法“以匣藏之”②,作为百年不易的重要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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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司马文正公传家集》卷三十二《言阶级札子》。
②《画墁录》。
二、《宋刑统·擅兴律》
《宋刑统》是宋代一部基本的、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它是在宋初法律条文比较混乱的情况下产生的。因为宋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后敕,开成详定刑法总要格敕,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天福编敕,周广顺续编敕,显德刑统皆参用焉。”①为了改变这种法令繁多而易混乱的状况,建隆四年(963年)二月,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上言,认为“周《刑统》科条繁浩,或有未明,请别加详定。”②太祖于是命令窦仪等人修定。窦仪等人“参酌轻重”,“纲欲自密而疏,文务从微而显。”③“凡削出令或宣敕一百九条,增入制十五条,又录律内‘余条准此’者凡四十四条,附于名例之次,并目录成三十卷。别取旧削出格令宣敕及后来续降要用者,凡一百六条,为编敕四卷,其厘革一司一务一州一县之类,不在焉。”④经过中书门下裁酌,太祖批准后,在七月将重定的《刑统》三十卷和《编敕》四卷,一同刊板模印。
经过重新详定的《宋刑统》,是部综合性的刑法。它由“名例律”、“卫禁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等十二篇组成。各个“律”中又分为若干个门类。其中“卫禁”、“擅兴”、“捕亡”等律都有关于军事和军队管理方面的律条。例如,“卫禁律”所列的九门中,就有“宿卫人冒名自代”、“宿卫人被奏劾先收兵仗”、“宿卫人不依职掌次第”、“宿卫人上番不到”等四门是对禁中卫士的立法。再如,“捕亡律”中的“征人防人逃亡”一门,也作了诸如“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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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②④《宋会要辑稿》刑法一之一。
③《宋刑统·进刑统表》。
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等规定。至于“擅兴律”,更是一篇比较集中反映军事内容的法规。
“擅兴律”共设“九门”计24个律条,即:擅发兵(2条)、给发兵符(3条)、大集校阅(4条)、主将不固守城(3条)、巧诈避·征役(2条)、出给戎仗(2条)、兴造料请工(3条)、私有禁兵器(1条)、役功力采取不任用(4条)。其基本精神是强调服从命令、严格按规定、制度行事。例如,在“擅发兵”中规定:“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军队调发事关重大,有着严格的规定和权限,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的调发,都是擅自行动,都要根据所调兵量的多寡及其违制调发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罚。再如,在“大集校阅”中又规定:“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大集教阅,是个大的军事演习活动,其时间规定很严格,如果违反了统一的规定时间,实际上也是一种擅自行动。另外,在有些律条中,看来并非违反了当时当事的什么具体规定,但由于作战不积极和某些渎职行为,也被视为“擅兴”,并且加以相应的处罚。例如,“主将不固守城”这一门中就规定:“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可见,“擅兴律”中的“擅兴”具有很宽泛的内容。它是惩处有关军事活动中各种自作主张、违反规章制度和失 ,职行为的军事法规。
《宋刑统》虽是在唐、五代法律的基础上经过修定而成的,但它仍不失为宋代一部重要法律。从其“擅兴律”来看,它与宋太祖亲自制定的“阶级之法”一样,具有鲜明的特色。如果说“阶级之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明确各阶级(主要是军官与兵)之间的绝对隶属关系,而“擅兴律”则更强调各军事机关和军官在从事军事活动中,必须服从反映最高统治者意志的命令、指示和规定,否则就是“擅兴”,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有这样一部明文法规,对于维护宋王朝军队的集中统一、提高军队的战斗力,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在宋代敕、律并行的情况下,《刑统》中所不能包容者,还有《编敕》作为补充。如太祖时与《刑统》同时颁行的《编敕》四卷;太宗时的《太平兴国编敕》、《淳化编敕》;真宗时曾对太祖时的《编敕》所进行的修定等等。这就使宋朝的法律,包括其中的军事法规更加充实和完善。
三、《武经总要·罚条》
《武经总要》是宋代官方编修的重要军事著作。它由曾公亮、丁度等奉敕编撰,于宋仁宗庆历三年(1043年)编成,仁宗皇帝亲自为之作序,遂刊行于世。《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指出,《武经总要》其“前集备一朝之制度,后集具历代之得失,有足考证者。”而“罚条”,就是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制度,载于该书的前集第十四卷中。“罚条”,当是保存下来的北宋前期最为完备的一部军事法规。它共有律条72条,计约2万余字。“罚条”内容相当广泛,诸如行军宿营、侦察报警、作战行动、军器保管、戒赌匿奸、争功敛财、避役自伤等,几乎无所不包。但是“罚条”所言,多属行军作战方面,尚不能将北宋前期所有的军事法规包括无遗。
从“罚条”所载的律条来看,北宋在用兵行师之际,军法是很严的。如:“临阵非主将命,辄离队先入者斩”;“贼军去阵尚远,弓弩乱射者斩”;“临阵闻鼓声,合发弓弩而不发,或虽发而箭不尽,及抛弃余箭者斩”;“临阵弓弩已注箭而回顾者斩”;“失旗鼓旌节者全队斩,或为贼所取者亦全队斩”;“战阵失主将者亲兵并斩,或临阵擅离主将左右者并科违制之罪”;“军中有火,除救火人外,皆严备,若辄离本职掌部队等处者斩”;“贪争财物资畜,而不赴杀贼者斩”;“破贼后,因争俘虏相伤者斩”;“战罢收军须徐缓而行,辄走者斩”,如此等等。同时,即使同一违制行为,对战时与平时在处罚的轻重方面也有明显区别。如:“下营误不如法,主者杖一百,在贼庭者斩”。再如:“临阵或在贼境非应得传言而辄高声者斩;非临阵在贼境者杖一百”。还有,“自相窃盗者,不计物多少,并斩”,但不是出军临阵,则“自从常法”;“博戏赌钱物者斩”,但不是出军临阵,则“咱依常法”。诸如这类律条还不止这些,但其基本精神都是战时严于平时,这也体现了军事法规与一般行政法规的不只肯点。
历代王朝的法律、法规都是有继承关系的,作为军法的“罚条”亦不例外,它与宋初产生的“阶级之法”和《宋刑统·擅兴律》在立条和基本思想上都是一脉相承的。如前所述,“阶级之法”旨在强调“一阶一级全归伏事之仪”,以显示阶级的区别和等级间的不平等。而“罚条”也同样贯穿这一主旨。它不仅规定,“犯阶级于理不顺者斩”,还规定“军中奔车走马者斩”;但“自指挥使以下并须步入营寨,违者杖一百”。这就是说,同样军中奔车走马,士卒犯了要处死,而军官犯了则仅杖一百就可以了。至于“罚条”与“擅兴律”之间继承关系就更加明显了。这里仅举三例:其一,关于擅发兵,“擅兴律”规定,“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罚条”规定,“边塞有警急,及探得贼中事机不取主将节度而擅发兵者斩”。其二,关于兵符勘合,“擅兴律”规定,“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罚条”规定,“不候铜符木契与宣命文牒相勘合而辄发兵者斩;得符契不发及不即发者斩;……虽得符契,不依次第及宣命文牒相副而辄发者亦斩”。其三,关于违犯军期,“擅兴律”规定,“诸大集校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 “罚条”规定,“克日会战或计会军事后期者斩;如大雨雪及水火力不能赴者不坐。”从上述所举各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罚条”吸收了“擅兴律”的某些律条的内容,并根据战场的需要加以补充,尤其因为战时而在量刑上明显地加重了。
“罚条”并不是对前人军法的简单重复和量刑加重,而是有其自身的特色。尤其它对战场群众纪律和对战俘纪律的规定,与历代军法相比较确有明显的发展和进步。例如,它规定,“破贼先虏掠者,或入贼境擅虏掠者,并斩”。它还规定,“入贼境军士,擅发冢墓、焚庐舍,杀老幼及妇女,践禾稼、伐树木者斩。如主将有命令蹂践贼地禾稼、伐树木或烧荡庐舍者不坐。”再如,它明确规定,“贼军弃仗来降而辄杀者斩。”这些规定,虽然在主观上是想维持军队统一纪律,但在客观上确实能收到收买人心,瓦解敌军的作用,是有积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