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严密的军事法规
军事法规是军队建设中的重要内容。一支军队如要做到平时训练有素,战时奋勇杀敌,确保令行禁止,各循其职,就必须藉助于具体而严峻的军事法律、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贯彻。战国时期,各新兴地主阶级诸侯国积极从事封建兼并战争。为了夺取战争的胜利,他们都高度重视军队的建设。于是各项严密峻酷的军事法规便应运而生,成为当时军事制度中的重要方面。
(一)军功爵制的颁行
所谓“军功爵”,其实质含义便是奖赏军功,鼓励杀敌求胜。它是新兴地主阶级提高军队战斗力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也是士兵争取更高社会地位的主要途径。当时诸侯列国实行的爵秩等级便是进入封建社会以后的一种新的级位差别的形式。
早在公元前493年,晋国赵简子戚地誓师即宣布:“克敌者,上大夫授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人臣隶圉免”①,这可视为军功爵的滥觞。进入战国以后,军功爵在各国纷纷实行,如吴起在魏就明确提倡对精锐材力之士“必加其爵列”,其具体作法是:根据军功的大小为军士设立不同的席位,享用不同规格的酒肴、食器,优待有功者和阵亡者的家属②。又如齐国的“技击”,斩敌一首“则赐赎锱金”,而魏国入选的“武卒”,也可“复其户,利其田宅”。
当时,在全面贯彻军功爵制,执行有功必赏方面最为彻底的是秦国。商鞅在变法中,即建立了以杀敌多少为赏赐爵禄的标准。《商君书·境内》与《韩非子·定法》均有“斩一首级者爵一级”的说法。《秦律·军爵律》亦载有“隶臣斩首为公士”的规定。除斩首授爵之外,还有输粟授爵的情况,《史记·秦本纪》云:始皇四年,“百姓内(纳)粟千石,拜爵一级”。商鞅创立二十等爵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这就是《商君书·错法》中所指出的:“人君不可以不审好恶,好恶者,赏罚之本也。夫人情好爵禄而恶刑罚,人君设二者以御民之志而立所欲焉。夫民力尽而爵随之,功立而赏随之,人君能使其民信于此如明日月,则兵无敌矣。”正是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秦国系统的二十等爵制才完整地建立了起来。
秦国的二十等爵可以分为四类,相当于士的是:一级公士,二级上造,三级簪袅,四级不更;相当于大夫的是:五级大夫,六级官大夫,七级公大夫,八级公乘,九级五大夫;相当于卿的是:十级左庶长,十一级右庶长,十二级左更,十三级中更,十四级右更,十五级少上造,十六级大上造,十七级驷车庶长,十八级大庶长;相当于诸侯的是,十九级关内侯,二十级彻侯③。军队中地位最低的兵叫“小夫”,无爵。四级以下都是兵卒,五级以上才是军官。按照不同的爵位,享受不同的政治、经济特权。立了军功,爵位逐次递进,反之,有罪可以夺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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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左传·哀公二年》。
②参见《吴子》(《料敌》、《励士》)。
③《后汉书·百官志》韦昭注引刘劭《爵制》。
依据爵级具体规定待遇的高下。《商君书·境内》说,士每进一爵,“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大夫每进一爵,“税邑三百家”,如由军吏身份升任县尉,则另外再“赐虏六,加五千六百”;卿每进一爵,“赐邑三百家”,“赐税三百家”。又据云梦秦简《传食律》记载:“其有爵者,自官士大夫以上,爵食之。"即五、六级大夫以上的人才享受有爵位的人的供给标准,而三、四级的簪袅、不更只能得“稗米一斗,酱半升,采(菜)、刍藁各半石。宦奄如不更。"至于一、二级的公士、上造,待遇更为低劣,只能供给“粝米一斗,有采(菜)羹,盐二十二分升二”。爵位越高越富有,特权越多,这就促使士兵拼命地争取杀敌立功,争取封爵。
军功爵制其实也就是战场奖赏法。在施行厚赏的同时也厉行重罚。《商君书·境内》规定,士卒如在作战中临阵畏死退缩、逃战的,就要在千人围观之下接受黥、劓的刑罚。云梦秦简中的《秦律杂抄》还记载:“战死事不出(屈),论其后。有(又)后察不死,夺后爵,除伍人。不死者归,以为隶臣”,没有战死而归来者,便被充没为公家的奴隶。
这种重罚,还集中体现在“夺爵”上.。一般情况下,如犯有“废”、“耐”、“迁”等罪过的,就要受到夺爵的处分。据《史记·白起王翦列传》记载,昭王四十五年,“免武安君为士伍”。意即白起因在攻打赵都邯郸一事上,与秦昭王意见不合,而被剥夺全部的爵位。又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秦王嬴政镇压嫪毐集团时,“夺爵迁蜀四千余家”。处理私葬吕不韦事件时,“秦人六百石以上夺爵。”均系夺爵的显例。
(二)严酷的军法
战国时期各国军队内部还制定了具体细致的各项军法,以明确军队的纪律,确保统治阶级意志的实现,其要如次:
营区法。据《尉缭子》中《分塞令》和《兵教上》等篇记载,战国有营区法,大要为“中军、左、右、前、后军,皆有地分,方之以行垣,而无通其交往。将有分地,帅有分地,伯有分地,皆营其沟域,而明其塞令”。又“兵之教令:分营居阵,有非令而进退者,加犯教之罪”。各军对自己所辖的防区,要“分地以限,备死其职而坚守也”①。即便在行军途中,对临时建立的营区,也要“左右相禁,前后相待,垣车以固,以逆以止也”②,有敢擅自行动者,即以“犯教之罪”论处。
军中什伍连坐法。商鞅变法,在居民组织管理中实行“什伍连坐”,规定:“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③。它反映在军队管理上,就是军中也出现了什伍连坐法。军中什伍连坐法,在当时兵书中有较多的反映。《尉缭子·伍制令》就分别记载了当时士兵什伍连坐和军吏什伍连坐的规定。其中针对士兵的是:“军中之制,五人为伍,伍相保也。十人为什,什相保也。五十人为属,属相保也。百人为闾,闾相保也”。依据这一法令,伍、什、属、闾各级组织中,有一人“干令犯禁”,其他人必须揭发,否则整个伍、什、属、闾一律惩处。其目的在于起到“什伍相结,上下相联,无有不得之奸,无有不揭之罪”④的作用。至于对待军官,连坐法的措施是一样:“吏自什长以上,至左右将,上下皆相保也。有干令犯禁者,揭之免于罪,知而弗揭者,皆与同罪”。
《尉缭子》的这些记载,也得到出土秦简等材料的证明。《秦律杂抄》说:“军新论攻城,城陷,尚有棲未到战所,告曰:战围以(已)折亡。段(假)者耐,敦(屯)长、什、伍智(知)弗告,赀一甲,伍二甲。”这就是一条惩处假报军情者的法令,其中也体现了什伍连坐的精神。它规定对说谎者处于耐刑,并依连坐法追究所在屯长、什长等人知情不报的责任,给予罚甲一具的处分。而其同伍之人则被罚甲二具。
惩办战争失利责任者的法规。战国时期战争频繁激烈,各国为了赢得战争的胜利,避免失败,就制定了数量不一、规定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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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②《尉缭子·兵教一》。
③《史记·商君列传》。
④《尉缭子·伍制令》。
的军法,以惩办战败、投敌、逃亡的将士。.这方面具体的情况,由于史籍记载缺乏,已无法详悉了,但它在《尉缭子》等兵书中还是多少有所反映的。
《尉缭子·重刑令》说:“将自千人以上,有战而北,守而降,离地逃众,命曰国贼,身戮家残,去其籍,发其坟墓;暴其骨于市,男女公于官。自百人以上,有战而北,守而降,离地逃众,命曰军贼,身死家残’,男女公于官”。即宣布战败、逃亡和投降的将吏为“国贼”、“军贼”,处予极刑,籍没家属,挖掘祖坟,暴露户骨,将其家人充作官府奴隶。可见其法残酷无比。根据史书记载,这种酷法,至少是在秦国得到执行的。如秦将樊于期叛逃于燕”秦王即悬赏“金千斤,邑万家”以征得其头颅,并抄杀籍没了其“父母亲族”①,就是明显的一例。
对于将吏尚且如此严酷,那么普通士卒的遭遇也就更可想而知了。《尉缭子》中《束伍令》、《兵令下》等篇这方面的相关记载甚多,略举几条,可知其法何等酷烈;触目惊心:“亡伍不得伍,身死家残……长不得长,身死家残……将不得将,坐离地遁逃之法”②。“三军大战,若大将死而从吏五百人已上不能死敌者斩,大将左右近卒在陈中者皆斩,余士卒有军功者夺一级,无军功者戊三岁”③。
其他法规。《秦律杂抄》规定:“县毋敢包卒为弟子,尉赀二甲,免;令,二甲。”即县的官吏如果私自役使士兵,就要受免职和罚甲的处分。它还规定,如果冒领或买卖士兵粮食,对买卖粮食者及其有关上级官吏都要给予惩处。又:上岗迟到的,凡屯长、仆射不报告的,罚一盾;提前下岗的,罚二甲。
秦简《法律答问》规定:在战阵中,鼓舞士兵,声音响亮的,赏予重金。若称誉敌人,使兵众恐惧的,予以先示众、后斩首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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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战国策·燕三》。
②《尉缭子·束伍令》。
③《尉缭子·兵令下》。
总而言之,战国时期军事法规非常具体,非常多样,非常严酷,举凡军队的训练、编队、宿营、行军、作战、奖惩无不依法治理。它构成了整个战国军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军事法规的基本特色
(一)系统性的成文法取代旧的临时性习惯法
战国时期军事法规的第一个显著特色,就是它改变了过去奴隶社会军法(一般称为军礼)临时而设的性质,摆脱了传统习惯的羁縻,而成为具有独立体系的成文法规。
战国以前的军事法律,通常具有临时约法的性质,这在古文献中有众多的记载。《尚书》中的《甘誓》、《汤誓》、《牧誓》、《费誓》就其具体内容看,显然是临战前由国王或诸侯向全体将士所颁布的临时军法。其特点是临战而设,用战场纪律来约束将士,使其在作战中奋勇杀敌。一旦战争结束,士兵就不复受“誓”的约束。这就是《司马法·定爵》所总结的:‘夏后氏誓于军中,欲民先成其虑也;殷誓手军门之外;欲民先意以行事也;周将交刃而誓之,以致民志也。”这种临战设法的传统一直保持到春秋末年。《左传·哀公二年》载晋赵简子戚地的誓师辞,也显然属于临战约法,其“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云云,不外乎临时性的赏格,而非确定的制度。所有这些,都反映了当时不存在成文的军法,也没有固定的赏罚标准。其执法之宽严,赏罚之轻重,完全由国君或军将随时随意作出决定,于是造成了“刑不可知,威不可测”①的局面。
到了战国,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当时的军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业已“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②,成为有律可循的系统化的成文法了。《商君书》、《尉缭子》等先秦典籍所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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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左传·昭公六年》。
②《韩非子·难三》。
载的大量军法内容,就是当时存在的内容丰富、条文详明、常设性独立成文军法的一个缩影。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军爵律》、《除吏律》、《中劳律》、《屯表律》、《戍律》、《公车司马猎律》等篇,实际上也是系统细致的军事成文法内容。这正是战国社会发展大势在当时军事法制建设上的客观反映。
战国军事法规的又一个特色,是它彻底打破了旧“军礼”传统习惯法的束缚,而更贴近于战争活动的自身规律和要求,成为当时军队建设方面极为重要的内容。
战国以前军事法规保持着明显的传统习惯法的特征,因此,当时的军法也通常被作为“军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军礼”则又是约定俗成的传统习惯法的归纳与集粹。《司马法·仁本》所言:“古者逐奔不过百步,纵绥不过三舍”,“不穷不能而哀怜伤病”,“成列而鼓”,“又能舍服”,等等,就是当时“军礼”深受传统习惯法制约与渗透的具体反映。这也得到《左传》、《国语》等史籍的证实。如宋襄公言:“君子不重伤,不禽二毛,古之为军也,不以阻隘也,寡人虽亡国之余,不鼓不成列。"①又如《左传·宣公十二年》云:“叛而伐之,服而舍之,德、刑成矣。”这也是《司马法》所追录的古“军礼”原则的有力注脚。
然而,到了战国时期,军事法规中这种旧传统习惯法的成份也就受时代洪流的冲刷而日益消除,以至荡然无存。留给我们的关于军法惩治的种种材料,多是触目惊心的惩罚原则和措施,而不复有“温情脉脉”的“军礼”色彩。什么“二令者诛,留令者诛,失令者诛”②;什么“大将军无不得诛”③;什么“亡伍不得伍,身死家残”④,比比皆是,不胜枚举。这些都是对以往“大捷不赏”、“大败不诛”⑤旧传统习惯的否定,体现了战国军事法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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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左传·僖公二十二年》。
②《尉缭子·将令》。
③④《尉缭子·束伍令》。
⑤《司马法·天子之义》。
上的重大进展。
(二)受法面的扩大和酷烈程度的增强
军事法规适用对象面的扩大和醅烈程度的增强,这是社会剧变作用于战国军事法规建设的又一个反映。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是奴隶制社会中的一条重要政治原则,它同样要在当时的军事法规颁布和执行过程中顽强地表现出来。在制定军法时,不同等级的人员同罪所受的处罚标准是截然不同的,愈是地位尊贵的人,愈是能得到各种的庇护和特权。据《周礼·秋官·条狼氏》记载:“凡誓,执鞭以趋于前,且命之。誓仆右曰:杀;誓驭曰:车辕;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据陈恩林研究,“仆右”“驭”“大夫”均为国家官吏。但由于地位有高下之别,所以制定刑法也有“杀、车辕、鞭”的不同。至于在军法执行问题上,更是曲护那些有地位的人物。如城濮之战中,颠颉是和魏犨一起违令的,但因魏氏是世族,结果魏犨被赦免,而颠颉却被诛杀,这实际上就是“同罪异罚”。又如河曲之战中,赵穿比胥甲犯法更为严重,但因为他系执政者赵盾的族人,而获得赦免,得以逍遥法外。再如杨干乱行,他的御士成了替罪羊,他本人却毫发无损。所有这些,均表明当时军法所说的罚,主要是针对士卒而很少涉及军将的。军将在战败时虽负有责任,并有因此而引咎自杀或请死的,但通常情况下,并不受刑罚。反之,军法所说的赏,也主要重军将而很少施及士卒。
这种情况到了战国有了很大的改变。随着阶级关系的变化,军事法规的适用面有了拓展,扩大到更多人的身上,且在一定程度上比奴隶制的军法呈现出某些“平等”性质。而这种改变,转过来更进一步有力地推动着新的阶级关系的形成。
战国时期,各国地主阶级统治者积极推行“刑上究”、“赏下流”的基本原则,明确提出:“杀贵大,赏贵小。杀及当路贵重之臣,是刑上极也;赏及牛竖、马洗、厩养之徒,是赏下通也”①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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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六韬·龙韬·将威》。
一类主张。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具体的措施,使赏罚的对象得到比较合理的调整。要而言之,即凭借实行军功爵制,使受赏赐的范围扩大到了一般士卒;凭借制定一系列细密严酷的法规,使刑罚的对象扩大到了高级将官。这样一来,便使得原来养尊处优的贵族大臣失去特权,受到法律的制约,犯了罪同样逃脱不了应有的惩罚。如秦相范雎就是因举人不当,而被处死的。另一方面,地位卑微的人却凭借军功而得以改变原先的身分地位,跻身于统治集团。从而造成了“宰相必出于州郡,猛将必发于卒伍”的崭新政治局面。所有这些都是“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思想在军事法规建设问题上的反映,具有历史的进步性。
战国时期,军事法规的严酷程度也有大的加强,这乃是不争的事实。地主阶级主张用严酷的军法来保证军纪的执行,并提倡“愚士卒之耳目”,以便“虏使其民”。商鞅、韩非等法家在这方面都有明确的大量论述,如《商君书·赏刑》就说工“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许许多多严厉酷暴的军事法规就一一制定了出来,“大将军无不得诛”,结果动辄诛杀士卒,籍没家产和父母妻子,“身死家残”者,不可胜数。这充分表明,当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旧的奴隶制社会中的等级对立,但不可避免地又形成了新的尖锐的等级对立,并为后世封建军事法规的酷暴日甚开辟了可怕的先河。对于战国军事法规建设上的这种历史局限性,也要给予严肃的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