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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宪文 当前章节:5857 字 更新时间:2026-6-13 05:56

敌军罪行调查委员会组织纲要

一、组织:本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军政部、外交部组织之,并会同各战区司令长官公署进行调查,及接受被害民众之告诉。

首都卫戍区域及战区省份军政机关,关于敌机违反战争规约作战情形,亦应随时详举事实证据,报本委员会汇办。

二、调查范围:凡敌人在海陆空各方面一切违反战争规约与惯例之行为,以及在占领地区之非法设施,均属本委员会调查范围。

三、调查项目:(一)谋杀屠杀及有关系之恐怖行为。(二)强奸。

(三)劫略妇女,强迫为娼。(四)强迫占领地区民众服兵役。(五)抢劫。

(六)施行集体惩罚之行为。(七)滥炸不设防城市与非军事目标。(八)未发警告,攻击商船。(九)蓄意轰炸医院及其他慈善教育文化机关。

(十)破坏红十字其他规则。(十一)散播毒气。(十二)散播毒菌。(十三)杀害战俘或伤病军人。(十四)置毒水井。(十五)其他违反国际作战规例与人道主义之行为。

四、查报方法:应注意行为者或指使者姓名、年貌、阶级及直属部队番号,暨长官姓名、犯罪地点与时间,受害人姓名、住所及所属村保或部队番号,损害情形、家属情形及损失估计等项。并应切实注意证据之搜集。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二(1)/8711]

(3)军事委员会致参事室代电

(1943年6月26日)

参事室王主任勋鉴:六月二十日第三一二号签呈及附件均悉。查调查敌寇罪行,前经外交部拟具表式,经通令各战区军政长官及有关机关饬属搜集填报在案。兹采来呈经转交行政院会同本会核矣。中正。已有宥侍秘。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七六一/208]

(4)行政院关于调查敌人在华暴行的训令

(1945年5月26日)

奉委员长蒋本年辰哿侍秘字第二七八五三号代电:关于调查敌人在华暴行一案,为便利工作进行并求增加效率起见,兹核定办法如次:(一)由司法行政部电令各省县地方法院或承审机构,指定专员办理各该管区内敌人罪行调查事宜。(二)凡在各该员所管区内,如有敌人罪行,无论已往或发生不久者,应即依照规定表格,经由各县县长发交受害人或证人详细填具后,送由各该员初步审核,务使填写合法证据相当确实,再行径报司法行政部。(三)司法行政部核定每一案件后,即转送外交部编辑,送战罪审查委员会远东分会。(四)关于沦陷区内之敌人罪行案件,除有外人作证之案件由外交部代为搜集外,暂由两调查统计局代为调查,若果详实,亦可送由外交部编辑,否则一俟地方恢复,再由司法行政部指定人员复查。至原有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即可裁撤,所有资料可发还外交部编辑,转送远东分会。除电饬两调查统计局遵照,并分行司法行政部嘱指定专人负责,与外交部密切联系办理。并饬外交部,将已有之初步资料,限三个月内汇编完竣外,即希由院将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之资料克日发还外交部,并希速即分别通令各省军政长官,转饬所属切实协助司法行政部指定之人员办理此项任务,以期届时确有根据,科究敌人战罪为要。等因。除分令司法行政、外交两部遵办,并通令各部会署及各省市政府知照,暨函军事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查照外,合将该会即日撤销。关于敌人罪行资料送院收转外交部编辑。其他文件及器具,一并由院接收。关防送院缴销。员工一律遣散,发给遣散费三个月。该会会计等项工作限本月底结束。仰并遵照。此令。

院长:蒋中正

代理院长:宋子文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二/5703]

(5)《新闻报》关于南京临时参议会组织南京大屠杀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的报道

(1946年6月23日)

(本报南京二十三日电话)京参议会组成南京大屠杀案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今日召开首次会议,决函请麦克阿瑟元帅,引渡大屠杀罪魁松井石根、谷寿夫、中岛三人来华审判,并建议司法当局,组特别法庭,聘王世杰、吴鼎昌、夏勤等为顾问,将登报广征大屠杀罪行证件。

[《新闻报》1946年6月23日]

(6)《新闻报》关于南京大屠杀案调查委员会成员的报道

(1946年6月23日)

(中央日报南京二十三日电)京临参会驻委会前五次例会决议设置南京大屠杀案调查委员会,推副议长陈耀东、参议员伍崇学、卢前、傅选青、凌遇选等为委员,由陈副议长召集,该委员会已于二十三日上午举行成立大会。

[《新闻报》1946年6月23日]

2.战争国际法

(1)国民政府关于战犯与战争国际法(1946年10月)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三款。

二、将人质处死。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三款。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四、故意饿死平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五、强奸。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同前条。

七、流放平民。

同前条。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第四六条。

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二项,第四四条,第五二条。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

十一、对占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二项及第五二条。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权。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二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四三条,第四六条。

十三、抢劫。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七条及第二八条。

十四、没收财产。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八条,第四九条,第五一条,第五二条。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防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限于伪造法币之罪)与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第五条。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四六条,第五五条,第五六条。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五条,与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一条,第四条。

二○、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七条,第五六条,与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五条。

二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尚无公认有效之条约,只能从违反人道,及国际公法,及惯例上立论,参阅一九二二年华府会议订立之关于潜水艇条约(伦敦海军会议修正),惟该约迄尚未经缔约国批准,但可认为国际法之既存的人道规则。

二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海牙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条约第三条,第四条。

二三、故意轰炸医院。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七条,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五条,与红十字会条约第一条。

二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日内瓦红十字会条约推行于海战条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定。

各该被破坏之红十字之规则。

二六、使用毒气。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二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武器。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五款。

二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四款。

二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条,第二一条,与战时俘虏待遇公约。

三○、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五○条及人道。

三一、滥用休战旗。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六款。

三二、井中置毒。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三三、集体拘捕。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五○条及人道。

三四、实行毒化政策。

国际禁烟公约及国际公约。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十八/2273]

(2)国民政府对日主要战犯土肥原贤二等三十名的起诉书节录(1946年10月)

第二目违反和平罪

该被告等意图侵略,不惜制造世界大战,悍然破坏和平,自一九三一年起迭次发动侵华战争及太平洋战争,其详情已见前述。此种行为显然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协定。兹将其所违反之条约协定分述如左①:(一)违反国际联盟盟约

查国际联盟盟约之主要目的,在于维持世界和平与国家安全。盟约第十条明定:联盟各会员国担任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如遇此种侵犯或有此种侵犯之任何威力或危险之虞时,行政院应筹履行此项义务之方法。当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日本突然以军事占领沈阳后,在一个月之内,继续占领东三省全部,此种行动,绝对违反上开规定,我国乃根据盟约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向国联提起控诉,日本初尚狡辩,继则决心一手撕毁国联盟约,悍然退出国联,以为所欲为,于是继续发动“一·二八”上海事变及“七七”卢沟桥事变,全面侵华,以掀起世界大战。我国政府为呼吁和平,于一九三七年八月三十日通告国际联盟关于中日两国武力冲突情形,九月十二日乃援用第十条及第十七条正式向国联控诉,九月十六日国联行政院议决,将中日事件交付国联大会之谘询委员会处理。该委员会受理中日事件后,又设立一小组委员会,专司其事。该小组委员会由立陶宛(LETTONIE)、澳大利亚、比利时、英国、中国、厄瓜多尔(EQUATENR)、法国、新西兰、荷兰、波兰、瑞典、苏联诸国代表组成,美国亦派代表参加。

一九三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谘询委员会决议,宣告日本对中国轰炸之罪状,此项决议并经九月二十八日国联大会正式通过,全文如次:谘询委员会鉴于日本飞机轰炸不设防之中国城镇,使无辜平民,老弱妇孺死伤甚众,极表愤慨,今郑重宣告日本之此种行为,实为激起全世界之敬骇与公愤,罪不容恕!

九月二十九日谘询委员会举行第三次会议时,美代表宣告美国接受上述决议案,其结语有云:美政府已数度通告日本,特别为九月二十二日之照会,认为日本在人烟稠密之地区到处轰炸,不合正义,违反法律与违反人道。

(①原文竖排,“如左”即“如下”。以下出现“如左”、“如右”、“左列”、“右列”等字样时同此情况,不再注明。)

谘询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于事件详细研究后曾制作报告书二件,先经一九三七年十月五日谘询委员会采纳,复经同年十月六日国联大会正式通过。该报告书中有云:观于本报告第一部分所陈述之事实,即可知日本对于中国及对于其他国家之不遵守上述各条约,甚为明显。日本既如上述情形,策动海陆空军在中国全国作战,则与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及其领土之完整,并关于中国以和平手段解决争议各点,当然绝不相容。该报告书之结论中有云:本委员会于研究上述事项以后,不能不认为日本在中国陆上、海上及空中之军事行动,绝对逾越其应付当初争议事件之需要。日本此种行为,绝不能促成两国间友善之合作,如日本政府人员之所宣称者。日本无法辩明彼等之行动为出于合作之手段,或有实施正当防卫之权。日本实违反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所签订之九国公约及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签订之非战公约。

其后国联行政院,复应中国政府之请求,于一九三八年九月十九日决议援用盟约第十七条,竟被日本政府拒绝。一九三八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大会通过一报告,除重申一九三七年十月六日及一九三八年五月十四日各报告及决议案外,对于适用第十六条之方式,略谓:今各国政府所采取之步骤,虽尚未一致,但中国之英勇抗战,殊值国联其他会员国之敬仰与援助,当此远东局势极严重之际,国联各会员国决不致坐视中国人民之苦难,决议为足以减少中国抗战力量之事项,亦决不致不设法以各国个别名义,援助中国。上述决议,虽□于软弱,未能依盟约第十六条约所规定之精神,采取集体行动,以制止日本之侵略,然而日本之违反国联盟约,已至最后分别制裁之阶段,自不待言。

综观上述自“九一八”沈阳事变以来国际联盟处理中日事件之经过,可以判断日本绝对违反国际联盟盟约,悍然破坏和平,不惜牺牲无数人类之生命,至为明显。

(二)违反九国公约

查九国公约第一条明定,缔约各国,应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暨领土与行政之完整。日本至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发动沈阳事变后,公然以强大之武力侵夺中国之主权,攻占中国广大之领土,破坏中国行政之完整,迭经国际联盟斥责,认为违反九国公约。其侵略详情,见第一节第一目之叙述。

(三)违反凯洛格非战公约

查凯洛格非战公约,斥责以战争方法解决争议,不许以战争为国家之对外政策,约定无论何种争议之解决,必须用和平方法。日本自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以迄投降之日止,迭以武力侵入我国太平洋一带,系违反本公约之规定,其以武力侵略情形,见第二节第一目之叙述。

(四)违反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在海牙签订之解决国际争议之和平方法约章

查日本于事前并未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议,即偷袭沈阳、卢沟桥、上海、海南岛及珍珠港等地,显然违反本约章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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