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签订之海牙和约第三章关于敌对状态开始之规定
查日本事前未依照战争宣言或有条件之最后通牒程序,警告对方,即以偷袭之方法,开始向中国及其他盟国进攻,显然违反本章之规定。
第三目战争罪
该被告等自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发动沈阳事变之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正式投降之日止,或以首领,或以组织之中心分子,或以煽动者,或以同谋者之地位,直接间接实施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之犯罪行为。在此八年之中遍及中国全境,几无处不有敌人罪行之事实,其罪行之种类列举如下:(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二)将人质处死。(三)对平民施以酷刑。(四)故意饿死平民。(五)强奸。(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七)流放平民。(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十一)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十三)抢劫。(十四)没收财产。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十八)肆意破坏财产。(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击毁商船与客船。(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二十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二十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二十六)使用毒气。(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三十一)井中置毒。(三十二)集体逮捕。(三十三)施行毒化政策。上列行为,其直接实施之人固应负其刑事责任,其计划、阴谋或指挥他人为上列犯罪行为者,亦应与实施之人员同等之刑事责任。本案所列各被告为计划阴谋、发动或指挥侵略战争之主要分子,故应一律认为有罪。
上开各种罪行之实施情况分别略加说明如左:(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凡日军侵占之地区,均有谋害与屠杀之行为。其中最残暴者,如一九三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南京大屠杀,我无辜平民,不问男女老幼遭其杀戮者,数在十万以上,造成历史的大屠城。本案接到人民之控诉,为数最多,且有当时南京安全区国际委员会各项报告及其各种资料,与当时直接受害而残存之证人多人。此外在八年之间,各次重大战役以后,被日军占领之城市与地区,日军对于无辜之平民所为之谋害与屠杀亦至为残酷与惨重。例如徐州会战、武汉会战、桂南战役、长沙四次会战、宜昌之战、豫鄂之战、浙赣会战、缅甸之战、豫西之战、衡阳之战、桂柳之战及迭次狂炸重庆与其他人口稠密之地区,无辜平民,男女老幼,惨遭牺牲者难以数计。
(二)将人质处死。
此项罪行,以在华北及华中一带为多,任意拘捕平民以达到某项无理要求为释放之条件,若其所求不遂,即将拘捕之人处死。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此项罪行,凡日军所占领之区域无不发生,尤以南京、北平等地人民所控诉者最为残酷。又日本宪兵,动辄触犯此项罪名。
(四)故意饿死平民。
在占领区域内,日军及宪兵任意拘捕人民,不给饮食,故意使其饿死者甚众。
(五)强奸。
日军到处有此行为,且往往强奸后任意将妇女杀死。
(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日军在占领区域内到处设置妓馆,名为慰安所,拐劫良家妇,强迫为娼。
(七)流放平民。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将平民流放,禁止其重返故乡,违者格杀。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此项罪行,为数极多,而其不人道之待遇方法残酷万分,详见第四目叙述。
(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此种罪行最为普遍,如迫令平民搬运子弹及军需物品及建筑工事等。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此项罪行,日军在占领区域到处皆有。最显著者,为制造各地之伪组织,假借伪政权名义与日本签订卖国条款。此种僭夺主权之方式,如制造东北之满洲国、南京之汪逆伪组织等,为举世各国所共知。
(十一)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
此种罪行,以在东北及华北一带为多。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
日军在占领区域内,用尽各种方法,如教育文化及日常生活诸方面,一律实施奴化政策。视居民为其奴隶,完全失去自由。
(十三)抢劫。
日军所到之处,肆行抢劫,我各地物资及居民私有财产为其公然劫掠者不计其数。
(十四)没收财产。
日军到处没收当地居民之私有财产,如土地、房屋、牲畜、皮革及食粮等,任意搜取,违者即行处死。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
此种罪行,日军在占领区域内习以为常,人民不堪其负担因而断绝其生计者甚众,尤以过度征发牲畜食粮为最多。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日军为尽量破坏我国金融,在占领区域内大量发行伪钞,并强迫人民使用伪钞,禁用法币。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日军在占领一地区后,往往将群众强迫聚集于一处严加拷打,或不问情由全体处以死刑。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日军到处肆意破坏财产,不堪数计。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日本自发动侵华战争以来,即利用大量空军专轰炸我国不设防地区,无辜之男女老幼死于轰炸之下者不计其数,其状之惨为历史上所未有。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毁于日本狂炸之下者为数极多。
(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此项罪行,在上海及广东沿江一带所实施者,为数甚多。
(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此项罪行,在上海及广东沿海一带实施者甚多。
(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
自“七七”事变发生以后,敌机故意轰炸我医院,尤其为伤兵医院,死亡极惨。
(二十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此项罪行,在湖泊一带实施者较多。
(二十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
日军在华迭次破坏红十字规则,对于红十字机关人员迭以飞机轰炸并以机枪扫射,毫无顾忌。
(二十六)使用毒气。
日军在我国境内迭次使用毒气,其使用之部队,业经查明并分别检举在案,详情参考各该案之记载。
(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
日本飞机迭次使用爆裂弹,轰炸我不设防地区,致无辜平民死亡极为惨重。
(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日军攻入南京时,屠杀二十九万余人,堪为认定此有罪名之明证。
(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此项罪行,日本自发动侵华战争以来,其实施之情形极为广泛,用尽各种残暴方法,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因而致死者不计其数。并将战俘充作科学或医学上实验品,任意残杀,其罪行尤为重大。
(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此项罪行,在日军习以为常,到处均有。
(三十一)井中置毒。
在战争爆发后,日本特务人员潜入我后方,将毒品抛置井中者,曾发见多处,有时并将毒菌散布河边,以害我人民。
(三十二)集体逮捕。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指认某一村镇有游击队或抗日嫌疑,即将该地人民全体逮捕,有时并将全体虐杀。
(三十三)施行毒化政策。
日本为企图消灭我国种族,在占领区域内多方积极实施毒化政策,大量种制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等毒品,引诱并鼓励我国人民食用,致我国人民体质日渐衰弱死亡。此种罪行尤以东北为最重。
第四目违反人道罪
日本军队,在本案所列各被告之计划、阴谋、发动或指挥之下所触犯之战争罪,已略见前目所述。在各该罪行之中,有极端残酷而违反人道者,兹根据南京、北平等处人民所陈诉之事实,略举如左:一、谋杀与屠杀。
(1)将人民捆绑,用枪击毙后,再用刺刀连刺数刀或数十刀。
(2)将人民捆绑,用刺刀连刺数十洞,令其忍受无限痛苦而死。
(3)将人民衣服剥光,赤身露体,用绳紧缚,以物塞其口,推在坑内活埋,并用刺刀向其背猛刺数次,刀刀穿透而死。
(4)将数十人或数百人关闭屋内,周围洒以煤油,将其全部焚毙。
(5)用木棍或铁锤将难民击毙后,抛入河中。
(6)将青年男子捆绑,用卡车装赴郊外,用机枪扫射而死。
(7)将难民用棉被包紧,灌以煤油,燃火将其烧死。
(8)将人民投入麻袋内,从高向下猛摔,故意使其粉身碎骨而死。
(9)强奸妇女后,用刺刀破其腹,将其心肺挖出。
(10)将妇女轮奸,并用花露水玻璃瓶塞入其阴户之内致死。
(11)将难民剥去衣服,赤身露体,绑于十字架上,叫素训练之军犬将其咬死。
(12)置一铁椅,暗通电流。使难民坐于椅上,扭动电钮,此人即受击昏倒。用药使之复苏,再施该法,凡四五次或十数次,乃将其杀死。
(13)将难民绑在十字架上,日军在距离十数步之地以刀斧表演武士道之技术,使受绑之人百孔千疮、血肉横飞而死。
(14)以浓厚之榛辣水煮汤,用白布扎人之眼,使其倒卧,灌入鼻中,则七窍流血而死。
(15)以煤油强迫灌入腹内,再以易燃烧之纸投入口中,使其火直达于腹部,立时将其烧烂毙命。
(16)以两桶冷水灌入人之腹,使其卧于地上,日军在上践踏,合五脏崩裂而死。
(17)将难民强迫集合,关闭暗室,不给饮食,全部饿死。
(18)对人口稠密之各大城市施行狂炸,血肉横飞,死伤不计其数。
二、各种虐待。
(1)将难民用皮带倒悬房内,用鞭猛施毒打后,以自来水向鼻内灌入。
(2)对被难人民随时施以刑讯,以煤油灌入鼻孔,或以火烤烙。
(3)将难民拘禁于所谓“天牢”之内,该牢形如鸽棚,不能直立,终日屈膝于地面,四周围以铁壁,顶端通天,按置铁条,任雨打入,冬则寒不可耐,夏则热不可受,死于牢内者极众。
(4)将难民拘禁于所谓“地牢”之内,即在地下挖一土窖,注入没膝之冷水,置人于其中。日久污水之寒气侵入筋骨,周身发肿,皮肤溃烂,毒气攻心而死。
(5)将难民置于一处,勒令脱去衣服,训练军犬。以枪声为号令,枪声一发,则恶犬群起,将难民狂咬,遍体鳞伤,以此为戏。
(6)将难民关在狱中,滴水不给。
(7)将大批难民囚禁狱中,每日每人只给杂米一碗(杂米粥为高粱、小米、未洗之菜根、泥块及木屑等物煮成)。
(8)罚难民四十小时之站立,日夜不停。
(9)审讯时令难民脱去衣服,跪于地上,任意拷打,在其昏倒后,施以救济方法,俟其清醒后,再施拷打。
(10)将难民仰卧一长凳上,以粗绳缚其两臂,以马靴踏其胸,并用冷水向鼻中猛灌。
(11)在天气酷冷之时将难民拉至自来水管口之下,满身浇以冷水,然后推至门外,吹冷风二十分钟,复施满身毒打,遍体伤痕。
(12)将年老之妇女,用麻绳穿过阴部,来回拉锯肆虐。
三、奴化与毒化行为。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挑选青年男女为日本人之奴隶,供其驱使。
在其军事控制下之居民,各种自由,几乎完全丧失。并利用汉奸,以种种方法,实施奴化教育。又为企图使中华民族灭种,乃施行毒化政策,奖励居民食用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等毒品,凡食用此项毒品者,则给予种种自由与权利。我东北及华北一带受害最深,其用心之毒辣,较之大屠杀为尤烈。
以上所举该被告等违反人道之罪行,不过仅就一部分人民之控诉加以摘录而已,其他非人道之罪行,散列于各控诉案件中者尤多,一时难以详记,姑略之。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十八/2256]
3.中国刑法
国民政府关于战犯与中国刑法
(1946年10月)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可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二、将人质处死。
可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伤害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四、施行集体刑罚。
同前。
五、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分别情形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妨害自由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六、集体拘捕。
可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七、流放平民。
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论科。
八、故意饿死平民。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九、强奸。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妨害风化罪,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七条及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强奸罪等之规定论科。
十、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妨害婚姻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十一、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十二、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视其僭夺情形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
十三、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
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强迫使服兵役罪之规定论科。
十四、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权。
无相当法条可适用,与此有关者,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
十五、抢劫。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论科。
十六、没收财产。
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强占财物罪之规定论科。
十七、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损坏与惩罚。
视其情形,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勒索征罪及第六款违背法令收募税捐罪,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二八条私立名目勒收捐税之规定论科。
十八、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三条,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十款之规定论科。
十九、肆意破坏财产。
分别依陆海空军刑法第八零条,第八一条纵火罪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共危险罪之规定论科。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等公共危险罪,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毁损罪,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纵火罪等规定论科。
二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等规定论科。
二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同前。
二三、故意轰炸医院。
同前。
二四、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同前。
二五、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同前。
二六、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定。
视其行为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
二七、使用毒气。
视其情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伤害罪之规定论科(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二八、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武器。
同前(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二九、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三十四条纵兵殃民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教唆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三十、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三一、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视其情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妨害自由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三十三条强迫充当夫役罪,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强迫使兵役罪之规定论科。
三二、井中置毒。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共危险罪,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款投放毒物罪之规定论科。
三三、滥用休战旗。
视其滥用行为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三四、施行毒化政策。
视其行为分别依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之相当条款论科。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十八/2273]
4.国民政府国防部等有关战争罪犯审判条例(1)国防部关于处理战犯纲要呈
(1946年7月4日)
院长宋钧鉴:兹拟具处理战犯纲要十条,是否可处,谨随电送请鉴核示遵。国防部部长白崇禧。(卅五)午支。机军处三。附处理战犯纲要一份。
国防部处理战犯纲要
第一条战罪行为,包括左列三种:(一)违反和平罪,在战前或战争期间,因意图侵略,计划准备、开始或实行战争,而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及国际安全之保证者。
(二)战争罪,在战争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各种暴行者。
附注:所谓战争罪,例如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伦敦总会所规定三十三种罪名最为显著(罪名附后),但并不以此所规定者为限,他如制造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盾料施行毒化政策等行为均包括。
(三)违反人道罪,在战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人民实施谋杀歼灭、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之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等原因所加残酷之行为。
第二条为实施前项所列各罪,而构成各该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凡此种或阴谋之指导者、参加者或帮助者,对于执行各该计划之人所为之行为,应负全部之责任。
第三条凡敌国人民及中华民国以外之人民,犯第一条所列各罪者,我国军事法庭均有管辖权。
第四条战争期间,民国二十年(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沈阳事变之日起,至民国三十四年(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降书签字之日止。
日军在投降后,如有犯罪行为,由普通军法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在我国境内逮捕之战犯,如其罪行在侵害我国法益之外,并侵害其他联合国法益者,应经我国审判后,得依请求移送被害国家审判。
第六条在我国境内逮捕之战犯,经侦讯后,如其罪行侵害其他联合国之法益者,得依请求移送被害国家审判。
第七条前二项移送被害国家审判案件,均须依外交途径办理之。
第八条台湾居民,在政府明令宣布恢复中华民国国籍之日(即卅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如犯第一条所列各罪者,应依战犯之列办理。
日本人民在此期间内,对于台湾居民,如有犯罪行为,应由法院依通常司法程序办理之。
第九条各军事法庭受理案件发生审判管辖之疑义时,应呈请国防部提经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条本纲要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
附联合国战犯审查委员会伦敦总会规定之三十三种罪名。
敌人罪行种类表(附件一)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恐怖行为。
二、将人质处死。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四、故意饿死平民。
五、强奸。
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七、流放平民。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动。
十一、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夺其公民特权。
十三、抢劫。
十四、没收财产。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惩罚。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
二十四、攻击与炸毁病院船。
二十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则。
二十六、使用毒气。
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
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三十一、滥用休战旗。
三十二、井中置毒。
三十三、集体拘捕。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二(1)/8711]
(2)国民政府关于战犯审判条例
(1946年10月23日公布)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
第一条战争罪犯之审判及处罚,除适用国际公法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无规定者,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之规定。
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时,不论犯罪者之身份,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二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战争罪犯。
一、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战前或战时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公约或国际保证,尚计划、阴谋、预备发动或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或其他非法战争者。
二、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者。
三、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或在该项事态发生前,意图奴化摧残或消灭中华民族而:(1)加以杀害、饥饿、歼灭、奴役、放逐。(2)麻醉或统制思想。(3)推行、散布、强用或强种毒品。(4)强迫服用或注射毒药,或消灭其生殖能力,或以政治种族或宗教之原因而加以压迫虐待,或有其他不人道之行为者。
四、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对中华民国或其人民有前三款以外之行为,而依中华民国刑事法规应处罚者。
第三条前条第二款之暴行谓左列行为之一:一、有计划之屠杀、谋杀或其他恐怖行为。
二、将人质处死。
三、恶意饿死非军人。
四、强奸。
五、掳掠儿童。
六、施行集体刑罚。
七、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八、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船员之安全而击毁商船或客船。
九、击毁渔船或救济船。
十、故意轰炸医院。
十一、攻击或击毁医院船。
十二、使用毒气或散布毒菌。
十三、使用非人道之武器。
十四、发布尽杀伤无赦之命令。
十五、在饮水或食物中置毒。
十六、对非军人施以酷刑。
十七、诱拐妇女,强迫为娼。
十八、放逐非军人。
十九、拘留非军人加以不人道之待遇。
二十、强迫非军人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二十一、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二十二、强迫占领区之居民服兵役。
二十三、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固有之国民地位权利。
二十四、抢劫。
二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用。
二十六、贬抑货币价值或发行伪钞。
二十七、肆意破坏财产。
二十八、违反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则。
二十九、虐待俘虏或受伤人员。
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三十一、滥用休战旗。
三十二、滥用集体拘捕。
三十三、没收财产。
三十四、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三十五、恶意侮辱。
三十六、强占或勒索财物。
三十七、夺取历史艺术或其他文化珍品。
三十八、其他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之行为,或超过军事上必要程度之残暴,或破坏行为,或强迫为无义务之事,或妨害行使合法权利。
第四条第二条各款之行为,以发生在中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前者为限。但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行为发生于中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者,不得追诉之。
刑法第八十条,关于追诉权时效之规定,于战争罪犯不适用之。
第五条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后,集中以前有第二条各款行为之一者,依中华民国刑事法规,由普通军法裁判机关审判之。
第六条战争罪犯虽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后恢复中华民国国籍,仍采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对中华民国之盟国或其人民,或受中华民国保护之外国人,有第二条各款行为之一者,分别采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八条战争罪犯不因左列事由而免除其责任:一、犯罪之实施系奉其长官之命令。
二、犯罪之实施系执行其职务之结果。
三、犯罪之实施系推行其政府既定之国策。
四、犯罪之实施系政治性之行为。
第九条对于战争罪犯处于监督指挥之地位,而就其犯罪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者,以战争罪犯之共犯论。
第十条战争罪犯有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一条战争罪犯有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有第三条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四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三条第二十五款至第三十七款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三条第三十八款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第十二条战争罪犯之行为合于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者,依各该刑事法规所定之刑罚处断。
第十三条民国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颁行之减刑办法,于战争罪犯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战争罪犯之案件,由国防部配属于各军事机关之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管辖。
第十五条前条规定于已经同盟国特设之机构审判之战争罪犯,仍适用之。但其已执行之刑罚,得免予执行。
第十六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之设置及其职权之划分,由国防部会商司法行政部后,提交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七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由军法审判官五人及军法检察官一人至三人组织之,但案件较繁之法庭得增置员额。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开庭时,由军法审判官三人或五人出席,军法检察官一人莅庭。
第十八条军法审判官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遴选军法官三人,并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推事二人充任之。
军法检察官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检察官一人或二人,并得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遴选军法官一人充任之。
依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增置员额时,由国防部会商司法行政部办理。
军法审判官、军法检察官一律专任。
第十九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以司法行政部遴选之军法审判官一人为庭长,并以所遴选之军法检察官一人为主任军法检察官。
第二十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及主任军法检察官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报请国防部,并由司法行政部分别提经战犯处理委员会决定后,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增置员额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及所配属之军事机关,应分别指定推事检察官,及军法人员各一人或二人准备于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补充之。
前项人员经指定后,应由高等法院及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通知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遇有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通知先行到庭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主任军法检察官及其他需用人员之阶级,由国防部编制之。
前项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需用之其他人员,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荐,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派用,报请国防部备案。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需之经费预算、粮、服及其他设备,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长官拟定,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军法检察官、书记官、通译等出庭时,应着军服,并佩领章。
第二十四条战争罪犯案件由军政宪警机关因人民之告诉、告发,或依职权督率所属调查检举之前项调查检举程序,除本条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战争罪犯案件,经向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径行告诉、告发者,得由军法检察官侦查办理。但应于收到案后一星期内报请战争罪犯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六条战争罪犯案件,由军法检察官提起公诉。
第二十七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审判战争罪犯案件时,得准被告选任具有中华民国律师法规定资格,并在所在地法院依法登录之律师为辩护人,其未选任辩护人者,应指定所在地法院之公设辩护人为之辩护,所在地法院无公设辩护人者,应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关于战争罪犯案件之言词辩论及裁判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
第二十九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得于开庭前指定军法审判官一人或二人进行审理战争罪犯案件所应准备之事项。
第三十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必要时得指派军法审判官一人,至犯罪地审理战争罪犯案件。
第三十一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宣告无罪,或军法检察官为不起诉之案件,应于宣告或处分后一星期内报请国防部核准。
国防部认为前项案件有疑义者,得命令再行侦查,或发回复审。
第三十二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有罪之战争罪犯案件,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连同卷证报请国防部核准后执行之。但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主席核准后执行。
国民政府主席或国防部认为原判决违法或不当者,得发回复审。
前二项之规定于复审判决,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战争罪犯案件经判决后,除具有陆海空军审判法第四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复审之呈诉外,如对原判有所申辩时,得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呈由原军事法庭转呈国防部核办。
第三十四条战争罪犯之逮捕、羁押、审判及裁判执行机关,应随时将办理情形分别列表报请国防部及司法行政部备查。其详细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司法行政部订定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十八/2773]
二、国民政府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
(一)军事法庭成立
1.《中央日报》关于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成立的报道
(1946年7月3日)
[本报讯]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已由前陆军总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改组成立,庭长一职仍由石美瑜担任。据石氏告记者:近因军事机构改组之关系,审讯战犯工作暂告停顿,惟短期内即将恢复审讯。将来主要战犯,恐将自日本引渡来华,如南京大屠杀之主犯松井石根,我政府向东京远东军事法庭要求引渡;其他在远东军事法庭受审之侵略中国战犯,如判决后,我政府认为不满,均可要求引渡来华审讯。
[《中央日报》1946年7月3日]
2.《新闻报》关于中国陆军总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改隶属国防部的报道
(1946年7月5日)
[中央社南京三日电]前中国陆军总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已改隶国防部,仍由石美瑜任庭长。
[《新闻报》1946年7月5日]
(二)军事法庭的编制
1.第一绥靖区司令部关于战犯复审办法致该部军事法庭代电
(1946年10月25日)
上海本部军事法庭:案奉国防部酉佳法战字第零二零四四号代电开:查战犯案件,近来各军事法庭于宣告判决后,被告多有因不服原判申请复审者。核与陆海空军审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合,为主张被告利益计,应予以最后申辩之机会。经拟具补救办法,提由战犯处理委员会第四十二次常会决议:战犯案件经判决后,被告除具有陆海空军审判法第四十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外,不得为复审之呈诉。如对原判有所申辩时,得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提起申辩书,呈由原军事法庭连同判决书转呈国防部核办等语,记录在卷。除将是项决议于正在审查中之战争罪犯审判办法修正草案内加以明文规定,俟全案通过后再行颁发。并分电外,特电知照,并仰转饬该管军事法庭遵照。等因。合行电仰遵照。司令官李默庵。酉有。绥法衡印。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127]
2.战犯处理委员会关于军事法庭
增员会议录摘要
(1947年1月)①
(一)刘委员会慕曾提案:
2.本部军事法庭以战犯谷寿夫、矶谷廉介等即将开审,现有审判官不服,拟派葛召棠、叶在增两员暂行代理,请公决案。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141]
3.第一绥靖区司令部转发国防部修正军事法庭编制表致该部军事法庭代电
(1947年4月1日)
上海本部军事法庭李庭长勋鉴:奉国防部(36)寅寝吕甚字第05940号代电略开:兹修正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编制表,随电颁发,希遵照办理。
等因。仰即按新编制调整报核。李默庵。卯东。绥一人。附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编制表一份。
(①该文无时间,根据有关资料证实当为1947年1月。)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编制表
(三十六年①一月十五日修正)
附记:本编制限三十六年六月底作废。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141]
(①此处年代为民国纪年,三十六年即公历1947年,下同。)
4.第一绥靖区司令部转告军事法庭庭长与检察官职权范围致该部军事法庭代电
(1947年4月2日)
上海军事法庭李庭长:奉国防部136吕甚字第五九三九号代电开:查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与检察官之职权应照下列办法办理:(一)各军事法庭庭长在庭所配属机关首长之指挥监督下,综理全庭行政及审理事务。(二)各军事法庭检察官在该庭所属机关首长之指挥监督下,独立行施检察职权,其设有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应受主任检察官之指挥监督,主任检察官应受所属机关首长之指挥监督。(三)各军事法庭所配属机关首长对检察方面之行政事务,得授权该管军事法庭庭长代为指导,但检察官检察权之行使,应不受干涉与限制。等因。奉此。特电遵照。司令官李默庵。卯冬。绥法信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