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饭TXT > 军事历史 > 《见证与记录:南京大屠杀史料精选(中方史料)(出版书)》作者:张宪文【完结】 > 见证与记录:南京大屠杀史料精选(中方史料).txt

  (五)违反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签订之海牙和约第三章关于敌对状态开始之规定.9

42.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间,在循相里九号,焚毁商民袁恩寿平房二间。(证人袁恩寿、张士扬)

43.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间,在循相里五号,焚毁居民陈东荣平房四间及家具等件。(证人陈东荣、张士扬)

44.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五日),在小膺府街十四号,焚毁平民卢继野平房十二间。(证人卢至钦、王耀庭)

45.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农历十一月十四日),在门西来凤街十三号,焚毁居民史照财房屋三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史照财、王一渔)

46.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西钓鱼巷十四号,焚毁平民王朱氏大小平房十五间及家具等件。(证人王朱氏、曾有年)

47.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西钓鱼巷十四号,焚毁曾有年瓦房大小十五间及家具等。(证人曾有年)

48.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谷秀乡任管巷六号,焚毁农民刘思心瓦房一间及家具粮食等件。(证人刘思心、任长清)

49.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长乐路二二〇号,焚毁商民冯兆美平房九间及家具生财等件。(证人冯兆美、盛仲卿)

50.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中华门西街一七一号,焚毁商民尚谷氏平房五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尚谷氏、薛瑞常)

51.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长乐路二二四号,焚毁盛仲卿所开之森源祥金银号大小房屋十四间及生财等件。(证人盛仲卿、冯兆美)

52.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长乐路二二二号,焚毁平民潘守华大小平房三间及家具生财等件。(证人潘守华、张宗仁)

53.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长乐路一七三及二二六号,焚毁商民张宗仁大小平房六间及家具生财等件。(证人张宗仁、潘守华)

54.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钓鱼台七二号,焚毁商民王子亭房屋家具等件。(证人王子亭)

55.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钓鱼台八十六号,焚毁商民张志存平房四间及家具等件。(证人丁万和、张志存)

56.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长乐路一九六号,焚毁商民刘文清大小房屋十四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刘文清、沈玉成)

57.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双闸镇二五号,焚毁商民高维正草房八间及生财等件。(证人毛龄福、高维正)以上计五十七案系发生于中华门地区者。

58.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在梁唐村十六号,焚毁农民刘国荣草房七间、米十担、小麦十担、黄豆十五担以及农具家具等件。(证人刘国鸿)

59.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农历十一月十日),在高辇柏村,焚毁农民王广有房屋,被害人往施救被烧杀。(证人王陶氏)

60.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在汤家坝二十五号,焚毁农民崔杏铭瓦房三间、草房三间及家具农具等件。(证人崔杏铭、李家炎)

61.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三日),在南京人和街十五号,焚毁前南京宪兵司令谷正伦西式洋房一栋。(证人倪春富)

62.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间,在下关五所村一四一号,焚毁村民张树成房屋一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张树成)

63.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二日),在中牌楼西,焚毁农民陈保全瓦房三间及家具农具等件。(证人陈保全、吴忠亮)

64.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五日),在中牌楼,焚毁农民王长福草房二间及家具等件。(证人李光成、王长福)

65.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在黄家营,焚毁农民马德义瓦房二进计六间及粮食家具等件。(证人马德义、任长松)

66.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七日),在建康路东段四七五号,焚毁程凤鸣开设之震馀米行房屋三十一间及家具等件。

(证人蔡长山、程凤鸣)

67.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七日),在建康路五三九号,焚毁高家桢所开之粮食行,计楼房上下二间、平房一间。(证人高家桢、洪少林)

68.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五日),焚毁长乐路二○四号及一六九号张俊房屋两间及家具等件。(证人潘守华、张俊)

69.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农历十一月十八日),焚毁中牌楼农民李光成瓦房三间、草房七间及家具农具等件。(证人李光成、王长福)

70.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农历十一月十八日),焚毁中牌楼吴松盛草房二间及家具农具等件。(证人吴松盛、孙恒兆)

71.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二日),焚毁中牌楼曾文华瓦房三间及家具等件。(证人曾文华、张春有)

72.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农历十一月十日),焚毁中牌楼张春有草房五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张春有、吴松盛)

73.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农历十一月十六日),焚毁中牌楼曹德富草房三间及家具等件。(证人曹德富、萧金发)

74.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农历十一月十八日),焚毁中牌楼吴松明草房一间、瓦房六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吴松盛、吴松明)

75.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一日),焚毁中牌楼农民萧金发草房四间。(证人萧金发、曹德富)

76.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二日),在中牌楼焚毁农民孙恒春草房二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孙恒春、任自强)

77.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五日),在中牌楼焚毁农民谈兴桂草房二间及家具等件。(证人谈兴桂、孙恒春)

78.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农历十一月十日),在中牌楼焚毁徐继贵草房三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徐继贵、吴松盛)

79.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时,焚毁曹都巷二号曾梓涛平房、楼房十三间及家具等件。(证人曾梓涛、薛瑞祥)

80.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三日),在中山路司法院,焚毁杨功勋家具及衣服等件。(证人刘星财、谢维钧)

81.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七日),在建康路四七号,焚毁平民程荣年房屋大小十八间。(证人程荣年、蔡长山)

82.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湖北路四号,焚毁居民常许氏平房八间。(证人常许氏、王周氏)

83.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三日),在白下路一七八号,焚毁商民邓德源店屋一间及生财等件。(证人李长春、邓德源)

84.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农历十一月十七日),在建康路五三九号,焚毁商民洪少林楼房六间披房二间。(证人蔡长山)

85.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裘家湾六十号,焚毁小贩孙发堂瓦房四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孙发堂、陈季年)

86.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中牌楼西,焚毁农民李荣发草房三间及家具等件。(证人李荣发、李光成)

87.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中牌楼西,焚毁农民郑光波草房二间。(证人郑光波、李光成)

88.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下关圣公会,焚毁居民廖士淦瓦房二间及家具等件。(证人廖士淦)

89.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军师巷十四号,焚毁商民王大铮房屋六间及家具等件。(证人王大铮、王郭氏)

90.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建邺路四五号,焚毁平民万锦棠铺房十四间及家具等件。(证人汪桂龙、万锦棠)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70]

(11)《中央日报》关于战犯谷寿夫判处死刑的报道

(1947年3月10日)

(本报讯)南京大屠杀案罪魁谷寿夫,昨经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宣判死刑,昨(十)日下午三时军事法庭假励志社开庭宣判,审判长石美瑜,军法官宋书同、李元庆、葛召棠、叶在增,检察官陈光虞,书记官张体坤及日语翻译官三人等升庭后,谷犯由宪兵六人押解至被告席上,举步蹒跚,脸似新刮,脱去灰黑色呢大衣,向庭上作一鞠躬,神色从容,一如往昔。日籍证人小笠原清,亦到场旁听。

石审判长首询问被告姓名、年龄、籍贯及官阶,谷犯供称:现年六十六岁,住日本东京京都中野区富士见町五十三号,官职至中将师团长。

庭上继即宣称本案宣判,全体法官及旁听者咸肃立聆听。审判长诵读判决主文:“谷寿夫在作战期间,共同纵兵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并强奸、抢劫、破坏财产,处死刑。”

谷犯聆判,故作镇静之态,两唇紧闭,时而仰首,凝视庭上。此一当年杀人如麻之刽子手,今日在法律之前已默默无语,惟蛮横傲慢之容依然如旧。右手从左下方衣袋中,掏出纸张及铅笔,摘记判决书。

至此,审判长继宣读判决书全文(判决书全文附后),历时三十余分钟。旋又对被告曰:“依战犯审判条例,被告倘不服本庭判决,可于十天内,提出抗辩理由,由本庭将抗诉书呈送中国最高统帅核办。”

日语译员译述毕,谷犯面上微露笑容,并向庭上要求日文判决书一份,法官当即予以驳斥,令被告自寻翻译人员代为迻译。四时许,庭论退庭,被告还押。

[《中央日报》,1947年3月7日]

(12)国民政府主席批准陈诚签字的军事法庭判决谷寿夫死刑呈

(1947年3月25日)

据本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呈核日战犯谷寿夫纵兵屠杀一案。查被告谷寿夫,系日军骠悍善战之将领,在二十六年十二月会攻南京一役,率领第六师团任前锋。因遭我军坚强抵抗,血战四昼夜,始于同月十二日傍晚攻陷中华门。忿恨之余,乃于入城后,与会攻将领中岛、牛岛、末松等,共同纵兵,分头屠杀,并奸掠焚烧,以示报复。计在被告各部队驻京之期间内(即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廿一日),于中华门、花神庙、石观音、下关、草鞋峡等处,我被俘军民被日军用机枪集体射杀并焚尸灭迹者,有单耀亭等十九万余人。此外零星屠杀,其尸体经慈善机关收埋者十五万余具,被害总数达三十万人以上。统计烧杀淫掠各案,共一千零一十起,而在被告除自承为防区之中华门一带发生者,已达四百五十九案。其中生存之被害人,多能切实指明被告部队之残酷罪行,并经身历其境之证人殷有余,及美籍教授贝德士、史迈士等一千三百五十余人,具结证明,且有红卍字会与崇善堂收埋尸体十五万余具之统计表,及在中华门外雨花台万人坑等处,发掘之被害人残骸数千具,国际委员会所组南京安全区记载日军暴行之档案,外籍记者田伯烈所著《日军暴行纪实》,美籍教授史迈士所作《南京战祸写真》,参加南京战役之我军营长郭歧所编《陷都血泪录》,《东京日日新闻》关于南京大屠杀之登载,暨日军为炫耀武功自行摄制之屠城电影及屠杀照片等件,可资印证。是该被告系与各会攻将领作有计划之大规模屠杀及焚烧奸掠,至为明显。且以剖腹、枭首、轮奸、活焚之残酷行为,加诸徒手民众,与夫无辜妇孺,穷凶极恶,无与伦比,不仅为人类文明之重大污点,即揆其心术之险恶、手段之毒辣、贻害之惨烈,亦属无可矜全,原判拟处死刑,似无不合,拟予照准,当否?请核示。

蒋主席批示:如拟。

[台湾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编:《中华民国重要史料——抗战时期》第二编作战经过——捌·战争罪犯之处理]

(13)石美瑜关于战犯谷寿夫已判死刑呈

(1947年3月26日)

查本庭受理谷寿夫战犯一案,已于三月十日依法判决,除将本案全卷并检同判决正本呈送主席核示外,理合缮具判决正本一份,呈请鉴核。

谨呈

司法行政部部长谢

附呈战犯谷寿夫判决正本本份[见前]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石美瑜印[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70]

5.战犯谷寿夫的申辩书等译文

(1)关于我部在昭和12年末南京战役中的情况的陈述

(1946年12月18日)

中国国防部总参谋长、陆军上将陈诚将军:我作为第六师团长参加了进攻南京的行动,然而我部不过是松井大将指挥下的攻城部队的一部,由柳川军(第十军)司令官统帅的部队之一而已。在中华门方向进攻战之后,我部于12月13日与其他部队一起进城。进城的同时战斗已经结束,我部小部分于中华门内一狭小区域驻扎,主力部分则驻扎于中华门外一带。当时(附近)已无居民,松井司令官曾有令,命居民避难,并指定了通称安全地带的避难地点,而此处据说位于我部行动地区以外的城内中心地区以北。

战斗结束后,我部接到军部向芜湖地区进发的命令,遂立刻整理装备,于15日清晨以城内部队为先头部队相继出发,21日时已基本移驻芜湖附近完毕。

盛传发生南京大屠杀的地区,我听说或位于城内中央以北直至下关、长江沿岸一带,或发生于紫金山方向,而这些地区都在我柳川军的作战地区之外,是松井方面军主力数个师团的行动区域,与我部无关。

占领南京之后,方面军主力部队之一的第十六师团长中岛中将被任命为警备司令官,屠杀暴行就不用说了,治安方面的问题应由该官员负全责,与我部毫无关系。

至于南京大屠杀的期间,从去年战争结束时美方发表在报纸上的调查结果来看,主要发生在进城后四十天时间内。由于我部进城后就立刻移防,因而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我本人在南京城外及中华门城内驻防的期间以及我的行动如下:

十四日下午入城

十五日—十六日为去芜湖的部队送行十七日参加松井大将的入城仪式

十八日参加该方面军的慰灵仪式

十九日参拜中山陵

二十日做出发前的准备

二十一日清晨出发,到达芜湖

从国内出发时,我曾在训示中说过如下大意的话,我说:“原本中日两国就是兄弟邻邦,应以骨肉之情待之。故除战斗行为之外,应以极力安抚当地居民和善待俘虏为宗旨,严戒暴力等错误。”另外每遇战斗前后,一有机会,我都必定严戒部下不要做出非法行为,以肃正军纪军风,违反者则加以严格处罚,决不容忍部下有战争犯罪行为。因此我确信我的部队决无战争犯罪行为。南京战役前后我都反复训示。所以,在我驻留南京期间,我一点也不曾默认或默许过战争犯罪行为,更没有下过命令和接到过报告之类的事情,我毫不知情。

如果万一部下当中有人存在暴行,那么到达芜湖后也应该发生同样的事情,但是在芜湖,当地居民反而感谢我部队的亲切行动,此即例证。

乞请明察。

我在进东京拘留所前,曾听参谋长、部队长等陈述说我的部队没有战争犯罪行为;另外复员省史实部主任大熊大尉对照了以往的调查,也断言说:“第六师团没有战争犯罪行为”。还有松井大将等人也都在东京拘留所说,与其说是第六师团没有战争犯罪行为,倒不如说其他部队存在该类行为。以上都是事实,毫无粉饰之处。所以如果你们调查一下参加南京攻击战的许多部队长就能明白,如果这样做了之后还有疑问的话,可以从日本国内召来证人进行审问。

(如果需要各部队长和证人的姓名,本人随时可以提供。)(受审期间之申诉书)

民国35年12月18日

国防部南京战犯拘留所谷寿夫

[下野一霍讲述、五岛广作编:《南京作战的真相——熊本第六师团战记》,东京情报社(东京),1966年4月24日出版。](谷肖梅译雷国山校)

(2)申辩书

(1947年1月15日)

国防部军事法庭

庭长石美瑜阁下

被告于民国25年①(昭和12年)8月中旬以后的大约五个月期间,作为第六师团长活动于北支那及中支那②的广大地区,然而其间主要是参与作战行动,关于起诉书中所述的被告部下曾经在进军保定及石家庄地区的途中存在过掠夺财物或要求妇女提供肉体【安慰】等行为的事项,以及【被告所部在】驻军南京一周期间曾经大量杀人、强奸和破坏财产等事项,由于本申辩书的下述理由,被告绝对无法承认。

被告对于此类暴行,既不曾看见或听说过,也不曾默许或默认过,更不曾下过相关命令或接到过相关报告。此外,对于上述两项指控,也不曾接到过居民等的申诉或控告。这是因为被告所统领的部队,专心忙于迅捷的作战行动,而无暇实行暴行。此外还因为被告统领部下的指导方针使然。即,被告本着中日亲善的原则,在出发赴华前,曾经在对部下的训示中这样说过:“对兄弟国中国的宗旨是,对居民要以骨肉之情待之,非战斗需要以外,应极力爱抚之,对俘虏要善待之,严戒掠夺和暴行等错误。”另外还因为,每逢战斗前后,被告都要寻找机会,要求属下部队严戒违法行为,严肃军纪军风,并严惩违反者。因此被告确信,在被告的部队内决无此类战争犯罪行为。

(①此处有误,当为民国26年。——原编注)

(②“北支那”和“中支那”,即华北和华中。日文原文为“北支”和“中支”。——译注)

另外,起诉书称被告为日本侵略运动中的一名激进军人,而被告的经历等清楚地表明,事实并非如此。至于有关【被告所部】在南京与中岛部队一起发动了南京大屠杀的一项指控,据被告所知,南京大屠杀是中岛部队属下的南京攻城部队的主力部队所为,对其受害者被告感到十分悲痛,但是绝非柳川军所为。即此项与被告所部无关。因此不可能存在所谓与中岛部队共同施行暴行等事实。在对被告进行审判时,务请首先确认以上基本事实,详情烦请参考以下申辩。

第一对在北支那的掠夺事件、强暴妇女事件的申辩起诉书称被告所部曾经在向保定和石家庄进军的途中,掠夺陈嗣哲一家,还强迫中国妇女提供肉体安慰等等,而被告对此两项既无见闻,也不曾默许或默认,更不曾下过相关命令,或接到过相关报告。此外,对于此两项,亦不曾接到当地居民等的申诉或控告。且起诉书的字里行间甚至没有明示事件发生的地点。如前所述,被告在出国前的训示里以及从永定河南下之前,一再强调要严戒违纪行为,被告不能相信自己的部下会有如此行为。尤其是当时是在急行军途中,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即使】要掠夺28箱衣物、古董及紫檀工艺家具等也是不可能的,而且行军时也不可能带着它们上路。

万一有人携带它们上路,被告或下属、队长一定会发现。不过在保定,被告与负责进攻的香月军的其他师团是同时到达的,并和这些部队一起驻军三天左右,被告的位置在城外,忙于出发准备,出发准备一结束即开始南下。另外在石家庄,去的时候被告所部是由远离该市的东部地区通过的;归途时也仅仅是为了撤退,而作为前往天津的铁道运输的始发点加以利用了而已,这些实际情况都不是能够引起掠夺等行为发生的。如陈嗣哲氏确实受害,当时就应该向加害部队的队长报告。如果当时能够采取措施,虽然时至今日,只要事实确凿,即使不能明确指认加害部队,日本政府也当然会补偿其损失。另外,关于设置慰安所提供女性肉体服务一项指控,在受审之前,被告未曾听说过有此类事情存在。尤其是起诉书的理由部分称,被告对此项指控先行辩解,然后在同上官商量之后,答辩说【慰安所】是把慰安妇女招来后,征得她们同意之后而设立的设施。然而,对于此类事情,被告既没有听说过,也不曾谈论过,【起诉书里指控的】事实是完全没有根据的。被告做梦都没有想到会有人把妇女当作提供慰安的工具,何况在迅速的作战行动中,这是被告所部不可能做出来的事情。假如有这类事,那也是比较长期地驻扎当地的其他部队所犯下之罪行。被告所部一贯按照被告要求,严肃军风军纪,其他部队对此也十分清楚。因此,北支那地区的掠夺、强暴妇女一项,若无确凿证据,我敢断言那绝非被告所部之所为。

第二对关于南京中华门城内外之杀人、强奸、财产破坏等事项的申辩

南京战役期间,在被告所部第六师团短暂驻留期间,被告对于起诉书中提及的我部在中华门内外大量杀人、强奸、破坏财产等事项毫不知情,而且绝不相信是被告的部队所为。以下将详细说明当时被告所部的情况以及与其他部队的关系,以明确被告部下系被人诽谤的理由。

没有杀人、强奸的对象

南京陷落是预料中的事,南京市民尤其是官吏、富商等大多数人利用轿车、人力车、几十条船舶,纷纷退避至长江上游或乡村。中华门附近也不例外,尤其是中华门一带属激战地区,被告所部入城之际,居民为了避免战祸,早已前往其他地区,该地区空无一人,因而我师团宿营于空置的民宅之中。

因而不存在可能成为我官兵迫害对象的居民。而在城内避难的居民,都集结于松井最高指挥官事先由飞机投下①并指定的城内中心地区以北(位于第六师团作战地区以外)的安全地区,直到被告所部开往芜湖之前,都不曾看见他们回到家园,更何况那些在扬子江上游或乡村避难的人呢。而被告宿营地附近即使有几个人影出没,也是那些窥伺空房的小偷,或者乞丐之类的人。所以在被告所部驻留南京期间,该地区不可能发生杀人事件。

更何况强奸妇女的事情,那更不可能发生。城外的营地也是在雨花台战斗之后才安扎的,而居民都已经悉数逃往他乡。

遣返原居住于中华门附近的安全地带的难民,是当时的警备司令官中岛中将(第十六师团长)的职责。这类事情警备司令官理当通知被告。

然而直到被告开赴芜湖之前,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遣返居民的通报。并且,如前所述,被告所部的驻地附近未见居民回归的事实。所以如果这些居民遭受了暴力,则应发生于安全地带,或回归途中,或被告所率部队离开之后,其责任在于警备司令官,而与被告无关。另外,在中华门附近的战斗中,有一些没有去安全地区避难的残留居民,但被告没有见到过,即使有,他们也会因枪弹炮火而亡,我对此十分遗憾,但是这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不应以暴行之罪名被起诉,也可能根本没有,还请彻查为盼。起诉书中提到的大量暴行实例中,如正觉寺等各地八十余人的集体屠杀、门东各地枪杀儿童百余人等事件,绝对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捏造,明显属于伪证。其他有关强奸的各种事实,被告可以断言绝非被告部下所为。

确信无破坏财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提及了被告所部恣意破坏财产一条。被告确信,由于反复的训示以及南京战役前后的严令,被告所部中没有此种行为。至于房屋的损坏,南京早在几个月前就不断受到上海方面飞来的军部飞机的轰炸,而且攻城之际我方炮火落在城内城外,是由此造成的破坏和炮火延烧所致。另外,为了袭扰我军的宿营,中国的便衣部队一贯采取破坏或放火的方法。由此推测,如果中华门附近发生房屋损坏或火灾,可以想象到以上的原因,不能断定一定是我军的行为。另,我部队在避难民的住宅宿营之事,这是战斗刚结束之时的惯例,系不得已而为之。为此,被告总是提醒(部下)不要损坏【所住民宅的】家具或其他物品。假如一旦有所损坏,对此当时的师团经理部会向柳川军司令部经理部提交调查报告,其损害赔偿应由柳川军司令部处理。另外,留守南京的主力军接管了(善后)问题,本以为本件早已处理完毕,如若还没解决,则已成为国家间的问题,虽拖延至今,相信我国能够同意赔偿。

(①原文如此。——译注)

被告对部下严格管理,并无默认暴行等违规行为的事实被告在中华门内侧驻扎了一周,并非闭门不出,而是努力视察部队的情况。此间没有目睹过一件暴行事件,更没有默认和下过命令,也没有接到过有关报告。而且也没有接到过居民的任何申诉或报告。这都是因为被告在出国之前曾经作过训示(如前所述),并在南京战役前后曾经反复要求部下严肃军风军纪。所以被告确信,被告所部中决无起诉书中提及的暴行。如果起诉书中提及的大量暴行确实存在,那么被告会特别在意,决不会充耳不闻。而且,参谋长、旅团长等部下也不会毫不知情,他们也一定会报告给我。试想,所提及的杀害九百余名【中国人】的事件和强奸四十多名中国妇女的事件,如果是被告部下所为,就算一人做一件,则平均每个兵种一个中队有二十五件以上,一大队就有六十多件,一个联队就有两百多件。不要说是中队长、大队长和联队长,一个旅团既然涉案达四百件,身为旅团长也是不可能不知道的。而且整个一周时间内【平均】每天发生一百五十多件,包括被告在内的各部队长不可能对此毫不知情。被告在被拘留于东京拘留所之前曾与被告的参谋长、旅团长见面,他们都说被告所部当中没有丝毫的暴行。

有关被告部下没有暴行行为的证言除了上述部下的证言之外,被告在进入东京拘留所之前,复员省史实部大熊主任根据调查,对照战争结束后的精确调查后断言:“第六师团没有战犯行为”。而且松井(最高指挥官)大将以及其他与南京事件有关的在东京拘留所内的官兵,他们和几名复员省的主要干部都同样证实:“第六师团没有战犯行为,恐为其他部队所为”。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确信起诉书中所提示的暴行行为与被告所部无关。另外,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接受检察长的第三次讯问时,突然被告知有四百件暴行行为,被告感到很惊讶,并立刻委托我方南京联络部,要求他们请当时的上级司令部的主要首脑作证,证明被告的部下没有此类暴行,并立即寄来。由于这份证词与起诉书所提示的事项之间关系重大,被告希望能将对被告的公判放在该证词到达之后进行。

下属部队的情况

被告的部队在入城之后就立刻接到了军部的命令,遂于十二月十五日(入城两天后)以城内部队为先遣队,依次移防芜湖,即使暂时还没有出发的部队,也都终日忙着为出发做准备,并无闲暇行凶杀人。所谓出发准备,计有:整理战死者的遗骨、安排需要送往后方的伤病员的住院或回国治疗事宜、整编部队、编写战斗详报、收转各种命令和报告、补充弹药粮秣、检修武器装备、调查战绩、阅读和书写私人信件、接受并分发国内寄来的慰问袋、分配补给品、修补被服,再加上之后即将出发去杭州,将和司令部分开一段时间,有许多事情需要火速处理,因此官兵都不分昼夜地忙碌,决非滞留在南京的部队可以比拟的。甚至我们在奉上司之命进城参加慰灵仪式的两天时间里,宿舍里虽然有一小部分士兵留守,但是他们被禁止外出,并有监督军官带队严加监管,所以决无施暴的余地。也就是说,被告所部无法施行起诉书所举的暴行。

被告所部行为严正

虽然很多人认为,由于南京战役是首都攻坚战,所以难免产生一种特别的情绪,从而发生暴行事件,不过这种现象绝对不会发生在包括被告在内的被告的部队里。如前所述,在其他战场也好,在该战场也好,被告在战前战后都是要求严肃军风军纪的。所以被告所部直到抵达芜湖,也没有发生任何暴行事件,这是已经证实的事实,不但如此,实际情况是【芜湖的】居民对被告所部的善意很满意。这是有例为证的,即:千场少佐在该市郊外的一场小战斗中牺牲时,当地居民尤其是受到过保护的妇女儿童,都为感谢少佐而前来参加少佐的葬礼,痛哭流涕。

关于在中华门附近驻扎的其他部队在中华门内外地区,除了被告的部队,还有与被告所部并肩作战的柳川军第一一四师团(末松部队)、柳川军直属各兵种部队(炮兵、工兵、通信兵)以及第十八师团(牛岛部队)的代表一个连队左右(该部队由前来参加入城式的师团长及其部下等组成),【也就是说,】有大量的其他部队和柳川军司令部共同驻扎。因此,起诉书所提示的一部分事项或许是事实,但也不能就此断定就一定是被告部下的所作所为。

关于起诉书的(起诉)理由部分所载的被害者或目击者在法庭上的单方面陈述

在考察居民就起诉书中提示的多起日军暴行所作的陈述和控告的背后动机时,我认为既有想发泄对日怨恨者,也有企图乘机谋取私利者。

由于与南京事件有关的各师团长中只有被告一人受审,他们乘此机会,将其他部队或其他地区发生的暴行事项,以及被告所部移驻芜湖之后发生的事项等,都加在与被告【所部驻扎】的有关地区,在日期上也强行与被告所部的最长逗留期间相吻合,让被告一人背负所有罪名;另外还把由于暴行以外的原因(例如乘着战祸盗窃等)引起的损失都转嫁给被告所部;尤其是事情已经过去十年,犯罪的日期、场所、事实等都有可能加以伪造。这样,既不是最高指挥官或其属下的一个军的司令官,只不过是一个部队长而已的被告,就得顶替其他部队的责任,或者负起与【被告】部队毫无关系的居民的受害甚至是捏造出来的假受害的责任。这实在于理不合,被告不免遗憾之至。根据起诉书所述,事件期间大致指称为被告所部驻留的一周,只简单地列举被害者姓名、被害内容以及大致的地点,而且虽说有被害者或目击者的呈堂证词,然而于何时何地、谷部队的何队何人所为等,若无具体确凿的证据,单凭口舌纸笔单方面的控诉,哪怕有几万件之多,也与被告所部无关,不能成其为证据。所以被告的愿望是,恳请法庭在公判之前,都请把明确记有每个事件发生的具体日期和时刻、地点、加害者的部队番号、姓名,以及加害者方面在当时所处的情况等足以证明事实上就是谷部队所为的材料,向被告明示。按照这些说明【来判断的话】,被告确信起诉书中所示的大量暴行与被告所部无关。

另外,尽管这些暴行事件与被告部下无关,如果无端地只因事件数量众多之故,即使中国单方面的证人有几万人,倘若以暧昧不实的证据,在单方面的推断之下让被告一人背负罪名,那么一旦将来南京事件真相大白,并证明被告所言不虚的时候,就已经悔之晚矣。我认为这必将对被告多年以来【所怀抱】的中日亲善的信念投下阴影,实堪忧虑。事实上,听说上海监狱就有收容中的下田军曹被判处死刑之后,真犯人出面自首的例子。所以被告希望能在被审判之前,传唤并讯问参与南京战役的其他部队长;若仍然对被告之言持有疑问的话,请召唤证人。

第三对起诉书提及的其他事项的申辩(一)被告在出兵山东期间的行动

起诉书称被告于民国十七年出兵山东为侵略行为。被告当时接受皇命,为保护当地(日本)居民,以第三师团参谋长的身份,去山东半岛赴任,此乃军人的当然职责。滞留总时间不到十个月,期间没有战斗行为,且在撤兵问题上,力排在山东的日本居民的反感与非议,辅助师团长,断然将全军撤回。这是因为被告一贯主张:“真正的东洋和平应立足于贯彻中日亲善之信念,不可驻扎不必要之兵力”。然而,被告所坚持的中日亲善,虽然每遇机会便加以阐述,遗憾的是不为政治部门采纳,被告前后两次与部队一起在中国做过短期驻留,实践中日亲善的所作所为,已列举于十月二十一日上交给检察官的被告陈诉书中的参考部分,务请参考。对于被告这样的根深蒂固的中日亲善主义者,却被起诉书指称为妨碍中国统一,并被称为侵略,被告实在难于理解,衷心希望不要被误解。

(二)被告并非侵略激进派军人

起诉书称被告为“日本侵略运动中的激进军人分子”,然而被告思想主张一贯稳健,不曾与日本陆军中的所谓激进派有过瓜葛,也不曾参加过任何激进党派。被告在现役期间,担任过陆军大学的学生军事教育的职务;在参谋本部时,主要负责陆军省的军事调查,都没有参与过国策立案。所以所谓侵略运动之类的,是被告连做梦也不曾想过的事,一贯稳健行事。被告以往与中国毫无关系,现在却被与酒井隆相提并论,被认为存在侵略中国的行为,而且还是和平的破坏者,这完全是莫须有的罪名,希望明察。

(三)与中岛部队的关系

起诉书指称被告与中岛今朝吾(第十六师团长)共同发动并实施了南京大屠杀,此论断有根本性的错误,这正是将其他各类暴行强加于被告从而造成误解的根本原因。实际上,中岛部队是主力方面军,与柳川平助中将率领的军队不是一个系统,中岛部队的作战地区远离我们,与被告所部并不邻接,而且参与南京攻城的师团另外还有好几个。被告听说的几个暴行事件,皆为主力军即中岛部队所在的城内中央部以东及以北地区,以及紫金山方向和下关方向的长江沿岸地区,中国当局应该知道这与被告所部无关。关于中岛部队与被告的部队,两支部队的指挥官首先在品行上完全不同,南京战役前后两支部队的行动也有根本性的差别,日本国内有很多证人可以为此作证。这本是很清楚的事情,却或与【中岛部队】混为一谈,或【把中岛部队所为】转嫁到被告身上,都认定是被告部队所为,实在令人遗憾万分。这也是被告在接受讯问之初,再三要求检察官和国防部传唤其他部队长以及证人的原因,然至今未获受理,令人意外。万不得已的话,法庭可以听取对进入南京城前后的中岛部队和被告所部的情况都很了解的联络部参谋小笠原清的证词。

(四)南京暴行的时期与范围

起诉书称在南京所实施的暴行以入城后的一周时间最为激烈,但是据被告所知,主力军方面的确如此,然而被告方面却并非如此。而且战后报纸根据美方调查所公布的时期为进城后四十天(报道称高潮期长达四十天)。

另外估计其暴行没有波及南京全域。(民国二十七年的摄影画报)曾经发表过城内居民在【日军】入城后的第一周接受日本军医的治疗,以及双方之间和平谈笑的情形。

(五)被告得知南京事件是在战争结束之后被告得知南京暴行事件是在前年战争结束之后,是从报纸上得知的,当时被告万分惊讶。曾经亲自参加南京战役的被告还是第一次听到这件事。根据战争结束后的传闻,这是因为我国政府以及军部当局将南京屠杀暴行列为极密,直到战争结束为止,都不允许报纸杂志予以报道。

被告早已是退职之人,自然对此毫不知晓。庭长阁下可能怀疑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一定是心里清楚得很却刻意隐瞒,并在法庭上撒谎。被告可以对天地神明发誓:被告直到战争结束都一直对此事毫不知情。被告直到今天仍然确信被告部下无人犯罪,理由已如前述。假如果真有被告的部下参与了如此令人发指的大屠杀和强奸等事件的确凿证据,被告自当挺身认罪。然而直至今日,被告都确信【那些暴行】非部下所为,因此被告之所以在此直言被告所知的事实,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希望查明究竟是哪支部队以什么理由和什么动机犯下了如此暴行。为此伏请:寻问、精确调查参与南京战役的各部队长、有指使或实施暴行嫌疑的各官兵,以及中日两国的多数证人,并在彻底调查之后作出公正的审判。至少请等待日本国内的证词到达之后再实施公判。切望。

第四结语

综上所述,要点如下:

天地神明可鉴:在被告驻留南京期间,中华门附近决无南京大屠杀发生。

天地神明可鉴:被告与中岛部队共谋,有计划地实施大屠杀之说决属谣言。

关于居民之控告,如无与谷部队有关的确凿物证,则无论列举的数目是多少,被告都确信它们不能成其为证据。

关于被告在战争前和战争中违反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预谋侵华阴谋并且发动和支持之,还故意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在保定附近和南京实行起诉书所提示的大屠杀行为等综合观察是错误的,被告不能承服。

基于以上各节,被告认真地主张自己无罪。被告希望的是一贯不变的、始终如一的公正,切望法庭在了解吐露正义的事实,并严密审查本申辩书里详述之处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以公正的审判。

民国三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昭和22年)东京战犯拘留所被告谷寿夫

[下野一霍讲述、五岛广作编:《南京作战的真相——熊本第六师团战记》,东京情报社(东京),1966年4月24日出版。](谷肖梅译雷国山校)

(3)上诉书

(1947年3月18日)

关于民国三十六年三月十日宣告之民国三十六年度审字第一号判决,被告由于以下理由不服,申请重审。

军事法庭在审判中华门附近所发生的事件的过程中,全然忽视被告的申辩,且不等被告方的证言或证人到达,在不具备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单凭中国方面民众的控诉和调查作为资料,来作为论断的基础,被告决不能认可这样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

考察本公判出台为止的检察手段,对于被告,尽管对犯罪事实毫不知情,但在长期的检察期间,没有【向被告】讯问过任何有关犯罪事实的问题,仅在第一次讯问时问过被告所部的驻留地带和期间,尔后即以中国单方面调查所得的犯罪事实强迫被告予以承认。换言之,被告不得不认为,他们不过是在故意使以上地点、时间与犯罪事项相吻合,并将全部责任归结于被告而已。

尤其是对于在中华门附近,在被告所部自进城至全体退出为止的一周驻留期间,大屠杀达到最高潮的一项【判定】,被告认为这纯属牵强附会,是背离真正事实的假设作为论证的基础。对于这种基于假造论据的审判,被告绝对不能够承服。

尤其是关于被告与其他部队共谋,并实施南京大屠杀的论断,我断言没有事实根据。

首先应当调查那些与南京大屠杀有关的众多部队长,查明事件的全貌,然后才认定真正的罪犯,这才是公正的做法。尽管如此,法庭却一点也不讲求这样的手续,【而是】将最高指挥官与直系下属隔离,仅以被告一人为审判对象并且认定其为真正罪犯,这在世界司法史上也难寻先例,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于这种本不合法的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被告决不服从。

目录
设置
设置
阅读主题
字体风格
雅黑 宋体 楷书 卡通
字体大小
适中 偏大 超大
保存设置
恢复默认
手机
手机阅读
扫码获取链接,使用浏览器打开
书架同步,随时随地,手机阅读
首 页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 尾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