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签订之海牙和约第三章关于敌对状态开始之规定.10
被告对于被告的真实明了的犯罪,是断然不会回避其责任的。
综上所述,我向天地神明发誓:本次判决是以完全不真实的公诉理由为基础,是完全不当的判决。
如果被告在这种不当判决下被处决的话,那么今后一旦真相大白,确认了真正的罪犯的话,将悔之晚矣。我实在担心,这不仅将在早就以和平与人道名义进行的神圣的世界战犯审判史上留下一大污点,而且我担心,这必将为中日两民族的未来投下巨大的阴影。
在此谨向贤明的国防部长阁下提起上诉:希望召唤与本案有关的各部队长以及中日两国证人,严密调查,掌握真相,在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判。是盼。特此上诉,恳请部长阁下明断。
此致
国防部长白阁下
申诉人谷寿夫盖章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详细的上诉书将于近日之内上呈
民国三十六年度审字第一号
被告谷寿夫
[下野一霍讲述、五岛广作编:《南京作战的真相——熊本第六师团战记》,东京情报社(东京),1966年4月24日出版。](谷肖梅译雷国山校)
(4)追加上诉书
(1947年3月24日)
被告因不服判决,【在此】补充更为详尽的陈述。
第一对主文不服
【被告】向天地神明发誓断言:全文无事实根据,因此被告对此绝不承服。
第二对事实不服
一、被告绝无共同参与屠杀的行为,即参加南京战役的部队是最高指挥官松井属下的主力军与柳川军。被告不直属于松井。主力军除中岛师团、吉住师团外,还有几个被告不太清楚的师团。并且柳川军的末松师团和被告(所在)师团一起参加了战斗,在战后牛岛师团的一部分因参加入城仪式而进城,这一点与【判决书】正文记载的事实相反。而且中岛师团与柳川军里的两个师团(末松师团和谷师团)之间指挥系统不同,没有邻接,作战和驻守都不一样,不可能“共同(参与屠杀)”,这一点在针对起诉书的被告申辩书第三的(三)中有详细的陈述。无视此等事实,把被告与松井、中岛、牛岛、末松、柳川等部队长官同等记述,这种提法【使被告】如同共犯,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并且记述中也遗漏了除主力军方面和中岛【师团】之外的另外几名师团长的姓名,这是军事法庭完全没有调查南京战全貌的证据。另外公判时,审判长曾讯问过被告是否曾向东京电报攻克(南京)之事。【法庭方面问及】这样的事情,被告认为是没有看到被告一方存在着严格的指挥系统,即在进攻部队的组织系统中,被告并不是最高上级,尤其是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之上有柳川,柳川之上还有松井。(柳川平助曾任陆军次官、台湾陆军司令官,于前年病逝。)进城时,尽管被告不知道包括中岛部队在内的主力军的行动,但是被告所属的柳川军停驻在中华门的内外区域一事是事实,所以被告肯定【被告所部】没有与其他部队共同实施暴行。如果不相信被告的陈述,请传唤并讯问共同参与暴行的其他部队,我确信法庭借此即可断然判明被告所部一同参与暴行是毫无事实根据的。
二、被告断言,所谓由于进城时遭到了中国军队的抵抗,于是被告率领入城部队进行了报复性的大屠杀之说,尤其是各部队长在会合后划分片区实施暴行之说,是丝毫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证据很明显,被告是在做好转移准备之后,晚一天进城的。
三、正如被告业已上诉的那样,在十二日至二十一日之间,被告的部队没有进行集体屠杀,判决书提示的地点全部位于其他部队所在区域。
中华门附近的居民都到别处避难去了,如果发生这类暴行事件,被告不可能不知晓,所以认为【判决书提示的】事实是没有根据的。
要特别申明的是,被告所部中没有俘虏。并且下关方面的事情与被告所部无关。
四、(发生在)被告所部行动区域之外的汉中门事件、中山码头事件及幕府山事件与被告无关。
五、十三日发生的杀害魏小山及和尚等六人的事件,十四日的杀害和强暴姚加隆等人的事件,十三日至十七日间发生的杀害正在池中捕鱼的中国人的事件,把老人吊在树上加以惨杀的事件,【事件发生的】场所都不明确,没有任何证据,正如被告在公判时否认的那样,被告确信它们都不是事实。
六、两名日本士官展开杀人竞赛的事件,被告在公判时听说发生在紫金山方面,【所以】与被告无关。
七、十九日发生的在东岳庙惨杀谢善真(女)的事件,因地图上不存在该场所,所以事实不明确,不是真实的。
八、虽然【判决书说】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在中华门一带受害者【事件】以及王福知等人的被害事件共计达378件,但都含糊不清,事实【经过】和场所等都不明确,全是单方面的认定,没有它们都是被告所部之行为的确实证据。
中华门一带都属于全体柳川军区域,但由于激战时居民业已避难他处,因此不可能发生如此多的事件。特别是在此期间被告所部已开始陆续出发,【等待出发的人员】居住在空的民房里,也忙于为出发做准备,没有公事不得外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可能实施这些暴行。被告以及参谋长和部队长否认暴行事件的存在,理由正如被告在进入东京拘留所之前业已呈报过的那样。正如被告已在公判时陈述过的那样,本次审判在检察手段上是不公正的。被告判断,【判决书提示的那些事项中,】有的是捏造的,有的是移用了其他部队的【加害】事实,有的是在被告出发之后才发生的,有的是在【日中双方军队】进行战斗时受到的伤害。单方面地认定它们都是被告所部的所为,绝对不能说是公正的审判,这正是被告不能承服之所在。
总之,被告要求传唤并讯问柳川军的首脑、第114师团长、被告的参谋长,并尽量传唤和询问被告及各部队长,【通过】核对中日两国双方的证言,做出公正的审判。
九、据国际委员会统计,在十六日、十七日这两天,整个南京地区发生了千名女子遭受强暴的事件。由于在被告所部所在的中华门内外地区,因为是在激战之后,【所以该地区】并没有留下来的居民尤其是女子,以此被告断言,这样的受害是不可能存在的。
十、作为十三日的陶汤受害事件的事发地点仁厚里,很明显位于第114师团的区域,与被告所部无关。
十一、发生在中华门堆草巷的丁小姑娘遭轮奸的事件、十三日至十七日的和尚【受害】事件、少女在土城头被强暴致死的事件,时日不明,场所在地图上也找不到,并且事实经过也没有确证。由于激战地区没有妇女,因此被告否认这种单方面的认定。
十二、发生在安全地区的事件,由于位于被告【负责的】区域之外,故与被告无关。另外对于国际团体的抗议,尽管【判决书】说被告对此充耳不闻,但因为对此全然不知,也没有去过该团体方面,所以只要与被告有关的【指控】,全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十三、虽然说当时首都处于恐怖之中,但是被告所部的驻留地区附近决非如此。被告所部没有做出任何事情,预定出发的人员都按预定计划出发,暂时留下的人员也在尽量做好出发准备,一切都是按照预定计划在顺利进行,被告可以断言,没有发生过任何暴行事件。另外【判决书】说,从中华门到下关一带被一场大火化为灰烬。被告不能认可在被告驻留【南京】期间发生过这样的大火。尤其是尽管中华门附近在战斗期间有些地方被炮弹击中,但是被告不认可【判决书】提示的循相里和长乐路发生的大火。
另外,在居民外出避难后空无一人的地方,如何再使数百居民流离失所?这一点难以理解。被告的证人小笠原清的证词里,也证言在中华门附近不存在发生过如此大火的事实。另外,所谓二十日曾在全市存在过有计划的放火,被告因其时间系在被告出发的前一晚,故否认有此事实。另外尽管有人陈述称太平路的火灾一直到晚上都没有熄灭,但是该处的火灾是在被告出发后发生的,小笠原清也承认这场火灾的遗迹。太平路位于被告所部区域之外,自然被告不知道其原因。
十四、关于掠夺粮食、器具、古董,被告不认可被告所在地区有石筱轩这个地名①。另外国际红十字医院以及美国人、德国人的住宅亦不在被告所部区域。
(①原文如此。“石筱轩”为人名,误为地名。)
第三对理由不服
(在事实部分被告予以否认的地方,为避免重复不再陈述)一、【判决书】提出,在十二月十二日到二十一日这一短期内集体屠杀十九万人,慈善团体在中华门附近埋葬尸体十五万人,受害者总数合计达三十余万人。即使是杀害整个南京城的人,到底会不会达到如此庞大的杀人【数量】?在当时南京的总人口中,大部分人都乘汽船沿长江往上游避难去了,其余的人也因预料(南京)会陷落而到各方避难去了,剩下的人都聚集在安全地带。在这种实情下,还能计算出有三十万人的受害者人数吗?这是被告无法相信的事情,用这个来让被告背负杀人的罪责,被告断然不会承服。
二、尽管【判决书称】有大量的证言和证人,但都是单方面的认定,被告断然不会相信。与对前项【判决】一样,被告不能承服这一项判决。
三、被告被指定只可做三项辩解,对此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已经呈上申辩书,在公判时也已有陈述,所以重复部分在此省略。下面根据被告的真实情况,陈述对判决理由不服的理由。
关于第一项
在作为柳川军各部行动区域的中华门一带,被告所部的行动区域中没有居民,这是事实。另外,我也没有故意将被告【所部】犯下的暴行责任推给中岛和末松等的事实。只是通过核实地图,可知【判决书】所提及的大部分暴行事件,【其发生地点】都不在被告所部的行动区域内。被告的陈述仅仅是想说明一点,即被告确信被告所部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实施这种大屠杀行为的事实。另外,被告进城时没有会合各部将领,因此被告可向天地神明发誓断言:划分南京各城区并共同施行暴行之说,纯属无稽之谈,是人为制造的谣言。另外,尽管【判决书】还说曾经存在以国际团体的名义向日本当局及日本大使馆提出抗议的事实,但那是在被告短暂的驻留期间绝无耳闻的事情。被告由此断定:本事件没有发生在被告所部的行动区域内。
中华门一带是整个柳川军的区域,把它记述成被告一个人的防区是完全错误的。这样,作为证人,范实甫为了乘着被告一人被讯问之机让被告一人来承担全部责任,故意把那些说成是谷寿夫部下的暴行。范实甫之流一定会说,尽管被告所部杀害十几万人【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但【杀害的人】也相当多。【总之】在短短几天的驻留时间里【要杀害那么多人】是不可能的,无论是谁都不会相信的。另外强暴丁道台【之孙女】致死事件,以及杀害魏小山和丁长荣的事件等,既无时间也无地点,作为事实是含糊不清的,如果只说出被告的姓名,这不能成其为任何证据。
另外两名妇女被强暴致死事件,判决书里既无姓名也无时间,目击者又是何人呢?他能目击如此过程,他自己怎样逃过一死的呢?暧昧不实之处还有场所问题,【判决书】说与中华门的赛虹桥相距很远,这是不明确的。对徐承耀的死也仅仅指出他是被挟持到雨花台后被杀的,没有时间,场所也是泛泛提及而无法具体地判明,因此也同样是不真实的。
另外,欧阳都麟作为证人就十二日和十三日这两天里发生在中华门内外的暴行事件所做的证明,以及证人张鸿如说被告所部施行的暴行最为激烈,这两者的证词都只不过是抽象的陈述罢了。
总之,尽管这类事件内容暧昧不实,却说是谷寿夫部队的行为并以之作为惟一的证据,被告对此绝对不能承服。也就是说,加害者的姓名早在两个月前就已见诸报端了吧?被告在公判时调查证据之际,看了检察处的调查总表后答辩说,总表中记录的加害者姓名仅有中岛部队的多数人。如果检察处方面因此就立刻在总表中添上了被告的姓名,那么很容易造成是被告所部之行为的假象,被告不得认可它为确实的证据。由于【判决书】事实上没有明确指出是谷寿夫部队中的哪一支部队所为,因此被告不得承认那些是真实的暴行事件。
关于第二项
关于被告所部的军纪军风的严正,这是被告自信的,也是其他部队都认可的。【对此,被告的】申辩书业已述及,证人小笠原清也陈述过这一点。但是在判决理由中,作为反驳的例证,举出了对北支那的陈嗣哲的衣服、古董等所有物的掠夺一事。但是正如被告在申辩书中所述的那样,该案并不是被告所部所为,判决书中连场所也没有明示,【总之】被告所部在行军途中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另外【判决书】还述及【被告所部】在浙江德清县境惨杀两名平民一事,但是【判决书】丝毫未曾提及事实经过,是被告首次耳闻的事项。被告连该地名都不知晓,且又无任何证据,所以被告确信,把这些作为被告所部的犯罪,乃是为了否认被告所部军纪严正,因此被告予以否定。
另外,公判时被告曾经数次申请法庭传唤柳川军参谋长或高级参谋,以及被告所部的参谋长和旅团长等证人并加以讯问。被告切盼【他们能】在判决以前证实被告有无施行暴行之事实,以使真相大白。但军事法庭以此等人员皆系共犯为由予以驳回。该理由的主要论调,是以他们都是共犯为前提,而被告却确信部下中没有罪犯,认定他们不是共犯。
这样,我相信,要得出关于这些证人的陈述是否属实的结论,要依靠贤明的庭长阁下的明断。
另外,这些证人不仅早就准备陈述中华门附近发生的多数事件的有无,而且由于中华门附近柳川军各部部署的详情、被告所部宿营的详情、第114师团及牛岛部行动的详情,以及军直属部队和军的兵站部队的行动及宿营的情况(尽管这四项在参考部分中没有叙述,但后来被告想起这些部队来了),都已经是十年前的事情,被告今天已经回忆不起来了,所以即使出于详细了解这些情况的目的,也一定应该招他们回来问讯,否则一切都只能凭单方面的认定来做出判决。被告在此孑然一身,身边又没有任何记录,对不少讯问事项多有不知,这一点还特别希望贤明的部长阁下鉴查,切愿法庭在传唤有关部队长的同时,也能做到传唤那些证人。
关于第三项
就证据是伪造的这一点来说,被告所说的,并非是指主力军方面即发生在南京中心以北的各个事件,而是仅就【判决书】提及的在中华门附近发生的多数事件,基于检察手段的实施经过【存在着问题】以及居民乃是为了发泄对日怨恨等理由,指出了其中的伪造事件很多。即这些事件并非全部都是捏造的,被告认为,如果说存在这些事件的话,它们或是发生在被告所部出发之后,或是将别的部队、别的方面的事实移用到了被告所部身上,或是将战争过程中的伤害事件都转嫁了过来。尽管被告说过,由于是十年前的事情,事实、场所和日期都可以伪造得像真的一般,但是军事法庭却声称有千名证人的证词存在,还提示了其他连被害场所等都不明确的几个头盖骨,并在记录时夸大为数千个。仔细查阅其他的文件、记录和照片等就会明白,这些【头盖骨】是安全地区、主力军方面和下关方面的大屠杀【所留下的】。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它们是被告所部的行为,虽然以《东京朝日新闻》曾经加以报导作为理由,但是何月何日是不明确的,所以被告确信,【判决书】所记载的事件决非被告所部的行为。
对于【判决书中】其他基于单方面认定的暧昧不实的事实和理由所做出的判决,被告也绝对不承服。被告确信【自身及所部】没有违反任何一种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及陆战各法规和惯例,即没有构成战争罪和人道罪。
结尾
由于事实缺乏依据,所以被告对于在中国单方面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绝对不能承服。另外,关于被告所部区域内发生的中华门事件,由于作为大屠杀对象的居民已去他处避难,而且被告所部在入城后不久即依次迅速地向芜湖进发了,因此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
又由于【被告】对部下的监管不曾懈怠过,所以在被告全然不知而且也不能信服的理由上,被告绝对不能承认中国单方面的认定。因此很显然,被告不是南京大屠杀的真正罪犯,即使处罚被告一人,真正的犯人也仍然没有查清楚。而且鉴于南京事件是世界性的大问题,如果对于它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搁置不管的话,它必将成为中日两国间无法根除的癌瘤,将会永远作为【没有解决的】问题而残留在两国之间,也会给对将来的东洋和平至为重要的中日亲善关系投下重大阴影,所以被告确信目前必须彻底地解决事件的真相。为此,要尽快解决才对。柳川和中岛等已经病死,在将要逐渐失去当时的有关人员以前,现在是详查的最好时期。尤其是正在审判战犯的当前时期更要抓住。所以被告恳请【法庭】此时断然从日本国内传唤并讯问最高指挥官及其以下的各部队长和其他证人。
万一不行的话,作为办法之一,是像现在正在进行的东京审判那样,即把中国军事法庭开到作为战败国的日本的首都,那样裁判将会迅速而容易地得以解决,被告确信,那样一定能得到查明真正犯人的结果。
谨此呈报贤明的部长阁下
此致
国防部长白阁下
被告谷寿夫
民国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国三十六年度审字第一号
被告谷寿夫
[下野一霍讲述、五岛广作编:《南京作战的真相——熊本第六师团战记》,东京情报社(东京),1966年4月24日出版。](雷国山译)
(二)续审战犯向井敏明、野田毅、田中军吉
1.续审战犯田中军吉
(1)战犯处理委员会关于引渡战犯田中军吉第六十四次常会会议记录摘要
(1947年4月25日)
一、曹委员士瀓提案:
7.驻日代表团电:以南京大屠杀案杀人比赛凶手田中军吉大尉,曾虐杀良民三百余人,现仍逍遥法外,除经函盟军总部速为逮捕外,希即提出战犯处理委员会列为战犯,以便引渡返国审理一案。拟移请司法行政部办理,提请公决。
决议:请石庭长美瑜与王视察成荃会同查明。关于南京大屠杀案之战犯名单专案,全部引渡,其中重要者,亦可先行引渡。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141]
(2)军事法庭关于战犯田中军吉并入南京大屠杀案内审理致战犯处理委员会代电
(1947年5月14日)
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秦钧鉴:案准本部军法处移来驻日代表团卯巧电一件,为南京大屠杀案杀人比赛凶手田中军吉大尉,希即提出列为战犯,以便引渡返国审理,嘱查照办理。等由。准此。查南京大屠杀案共犯松井石根等十七名,前经本庭于本月八日列单提请钧会核列战犯名单,并引渡审理在案。该杀人比赛凶手田中军吉并未列入。兹准前由,理合检同原件电请鉴核,并案办理为祷。(全衔)。石〇〇叩。辰删。国审。印。
附原电壹件[缺]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29]
(3)国防部二厅关于战犯田中军吉等被押解到沪致军事法庭代电
(1947年5月15日)
本部军事法庭公鉴:准驻日代表团辰文军人电开:“本团职员王诲、戴瑞押解日籍屠杀比赛犯田中军吉,暨战犯影佐祯昭两名,预定删日搭建国号飞沪,除另电沪战犯管理处收容不得解京讯办外,特电查照。”等由。相应电请查照为荷。国防部第二厅。(卅六)辰删。张忧。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29]
(4)战犯处理委员会关于战犯田中军吉已押解到南京的第六十五次常会会议记录摘要
(1947年5月22日)
一、曹委员士瀓报告
3.准驻日代表团电,以战犯影佐祯昭因须作证,暂缓引渡。凶犯田中军吉一名,定五月十八日解沪,并已于本日经上海战犯管理处押解至京。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141]
(5)军法处转送战犯田中军吉罪证致军事法庭代电
(1947年5月30日)
本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鉴:据本部战犯拘留所辰梗战拘字第四一九号代电开:“奉钧长交下本部战犯管理处五月廿一日正元字第六七○号辰马代电一件,及原送日战犯田中军吉一名,原证件皇兵一册,相片六份(每份四张),并奉批示交战犯拘留所收押。等因。查该犯田中军吉于五月廿二日下午四时押送到所,遵经收押,并出据交原押送员,掣收去讫。
理合检同原代电暨原附证件,电请鉴核备案。”等情。附皇兵一册,相片六份(每份四张)。据此。兹检附原证件电,希查照,迅付审判为荷。国防部军法处。辰卅。甚印。
附:皇兵一册,相片六份(每份四张)。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29]
(6)中国驻日代表团关于战犯田中军吉逮捕经过致国防部二厅代电
(1947年6月9日)
南京国防部第二厅厅长郑钧鉴:<36>辰俭<2100>电奉悉。据本组参谋赵鸿福转据韩国人朴在文密报称:田中军吉大尉,系南京杀人比赛时两日本军官之一,潜居东京,闻中国查办南京杀人比赛凶手甚急,正准备立即逃避等语。并提供田中持刀杀人照片两张,及田中队之“皇兵”刊物一种。细检“皇兵”刊物内容,虽未明述该田中即为南京杀人比赛主凶,但持刀砍杀绑跪之中国人,及斩杀三百人之队长爱刀照片二种,确系田中所为。该犯实具备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条第一款之罪。当时因恐其闻风潜逃,故就近密请盟军代为缉捕,送请国内审询更充实之证据。所有田中军吉亲手持刀杀人照片及“皇兵”刊物,已随同该田中交请上海战犯管理处接收,计已转呈。此间仍在继续搜觅其他证件中。奉询谨覆。职王丕丞(卅六)已佳。军人。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29]
(7)军事法庭检察官对战犯田中军吉的起诉书
(1947年9月20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检察官起诉书被告:田中军吉,男,年四十三岁,日本东京,陆军士官学校毕业。
右开被告,民国三十六年度侦字第九号战犯案件,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行起诉。合将犯罪事实证据暨所犯法条分列如左:(一)犯罪事实
田中军吉,日本东京人,七七事变后,被派来华,充任敌第六师团第四十五联队中队长职务。在作战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肆意杀戮我国平民,并在湖北通城地方持刀砍杀绑跪不知姓名之中国人一名。胜利后经驻东京盟军总司令部逮捕,解送本庭侦查。
(二)证据暨所犯法条
查该被告于作战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肆意杀戮我国平民,虽据坚决否认,然有查获之斩杀三百人之队长爱刀助广之照片一纸为证,自非空言所能抵饰。关于在我湖北通城地方持刀砍杀绑跪不知姓名之中国人一名,业经供承无异。虽据辩称被杀者为共匪游击兵,纵令属实,而按海牙陆战规例规定,对捕获之俘虏予以杀害,亦仍无解于战争罪之成立。核其所为,实有构成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罪之重大嫌疑,合依同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起诉。此致
本庭审判官
军法检察官李璿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方家模印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29]
2.续审战犯向井敏明、野田毅
(1)《东京日日新闻》关于向井敏明等在江苏句容进行杀人比赛报道的译文
(1937年12月5日)
“杀百人”大捷战
勇敢!向井、野田两少尉
(浅海、光本两特派员五日在句容寄)于南京作“数百人比赛”之片桐部队二青年将校向井敏明、野田毅两少尉,在句容入城时亦在于最前线,至奋勇作战入城之前为止之战果(绩)为向井少尉曾杀八十九名,野田少尉曾杀七十八名之捷战云。
[《东京日日新闻》1937年12月5日]
(2)军事法庭检察官关于战犯向井敏明等的起诉书
(1947年12月4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检察官起诉书被告:
向井敏明:男,年三十六岁,日本山口县人,炮兵小队长。
野田毅(即野田岩):男,年三十五岁,日本鹿儿岛人,副官。
右开被告,民国三十六年度侦字第十九号战犯案件,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行起诉。合将犯罪事实暨证据,并所犯法条分述于左:
(一)犯罪事实
向井敏明与野田毅(即野田岩),均日本人,同在敌十六师团富山大队服务。向井敏明充任炮兵小队长,野田毅充任副官。“七七事变”后,被告等随军来华。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于我江苏句容县入城时,向井杀我国人八十九名,野田杀七十八名。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南京攻城战,该被告等复作杀一百五十人之比赛于紫金山麓,向井杀一百零六名,野田杀一百零五名。胜利后,经驻东京盟军总司令部逮捕,解送本庭侦查。
(二)证据暨所犯法条
右列事实,业经敌随军特派员浅海、光本及浅海、铃木等,先后将目睹情形电达东京各报纸连篇登载,万口争传,誉为勇壮。并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检察官办事处获之《东京日日新闻》可资考查核对。该报所登载被告等之照片,亦属相符。证据确凿,自难任其空言狡展,免随刑责。核其所为,实不无构成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重大嫌疑。查该被告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皆为正犯。又其以同一意思连续而为同一行为,应从一重处断。合依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起诉。此致
本庭审判官
军法检察官李璿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方家模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45]
3.战犯田中军吉与战犯向井敏明等案并案审判
(1)《中央日报》关于南京大屠杀案杀人比赛两战犯将在励志社公审的报道
(1947年12月17日)
《本报讯》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定明(十八)晨十时假励志社公审四日籍战犯,其中向井敏明及野田毅两名系于南京大屠杀案中从事杀人比赛。
[《中央日报》1947年12月17日]
(2)《中央日报》关于军事法庭公审战犯田中军吉等的报道
(1947年12月18日)
《本报讯》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定今(十八)晨十时在励志社大礼堂公审四日籍战犯,审判长石美瑜,审判官李元庆、孙建中、龙钟煌、张体坤,检察官李璿,主任书记官施泳等均将亲自出庭审理。该庭并聘请崔培均、薛诵齐、陈嗣庆为辩护律师。四名战犯中,除向井敏明、野田毅等犯罪事实业志日前本报外,其中田中军吉一名,曾单斩杀我平民三百多人,写有《皇兵》一书,厚达数百页,风行一时,其中有行凶军刀照,名为“爱刀助广”,胜利后经驻东京盟军总部逮捕,解送来京讯办。
[《中央日报》1947年12月18日]
(3)军事法庭关于战犯田中军吉并入向井敏明等案合并审理的文件
(1947年12月18日)
本案经并入三十六年度审字第十三号向井敏明、野田毅战犯案内,于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合并审理,所有审判及宣判笔录,均附在审字第十三号卷宗内。特此注明。
书记官施泳印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29]
(4)军事法庭关于战犯向井敏明等判决书
(1947年12月18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
三十六年度审字第十三号
公诉人:本庭检察官。
被告:向井敏明等。
向井敏明:男,年三十六岁,日本山口县人,炮兵小队长。
野田岩(即野田毅):男,年三十五岁,日本鹿儿岛人,日本第十六师团富山大队副官。
田中军吉:男,年四十三岁,日本东京人,日军第六师团第四十五联队中队长。
指定辩护人:
薛诵齐律师。
崔培均律师。
右被告等,因战犯案件,经本庭检察官起诉,本庭判决如左:主文:
向井敏明、野田岩、田中军吉在作战期间,共同连续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各处死刑。
事实:
向井敏明、野田岩在作战期间,隶属日军第十六团中岛部队,分充少尉小队长及副官。田中军吉隶属第六师团谷寿夫部队,充任大尉中队长。于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会攻南京之役,因遭遇我军坚强抵抗,衔恨之余,乃作有计划之屠杀,藉以泄愤。田中军吉在京城西南郊一带,以“助广”宝剑,连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达三百余名。向井敏明、野田岩则在紫金山麓,以杀人多寡为竞赛娱乐,各挥利刃,不择老幼,逢人砍杀,结果野田岩戮毙百零五人,向井敏明则以杀百零六人获胜。日本投降后,野田岩等先后在东京被盟军总司令部缉获,经我驻日代表团解送来京,由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查本案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于会攻南京之役,在紫金山麓,以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为竞赛娱乐,结果野田岩共杀百零五人,向井敏明则以杀百零六人获胜之事实,匪特在当时留京外籍记者田伯烈(H.J.Timperlay)所著《日军暴行纪实》内,已有详明记载(见谷寿夫战犯案卷内附件己),即核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检察官办事处搜获之当时《东京日日新闻》所载该被告等如何在紫金山麓作“斩杀百人”之竞赛,如何于完成屠杀超越记录后,各举血刀,含笑相向,谈论胜负各情,亦相吻合。并有该被告等,分执凶刀,藉以炫耀武力之合摄照片标载“百人斩竞争之两将校”等字样,可资佐证。再参以南京大屠杀案已决犯谷寿夫之确定判决所载:日军分窜城内外,展开大规模屠杀,其中有杀人比赛一节,即系本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之罪行。是时我被俘军民遭集体杀戮及焚尸灭迹者达十九万人以上,被零星残杀尸骸经慈善团体掩埋者达十五万人以上,均为该确定判决根据确切证据所认定之事实,并经本庭在丛葬地点起出尸骸头颅数千具为凭。综上参互以观,则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系南京大屠杀案之共犯,实属毫无疑义。乃该被告等,自知无可讳饰,竟谓《东京日日新闻》系虚伪登载,专为被告颂扬武功,以博日本女界之羡慕,期能早日获得佳偶云云。然查在作战期间,日军当局对于军事新闻之统制检查,本极注意。而《东京日日新闻》系日本重要刊物,如果该被告等并无此项杀人竞赛之事实,绝无故为虚构以巨大篇幅,专为该被告等宣传之理。况该项新闻之登载,既经本庭引用上开各项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即非通常传闻者可比,自得据为判决之基础。至谓以杀人为竞赛之凶残兽行,可作征婚广告,以博女性欢心,更为现代人类史上所未前闻。其抗辩各节,均属无可采取。次查被告田中军吉,系已决犯谷寿夫之直隶部属,在谷寿夫攻陷京城实施屠杀时,曾携“助广”军刀参与,已为该被告所自承之事实(见本庭本年十二月十二日笔录)。而敌酋谷寿夫等,当时率部在我首都作惨绝尘寰之屠杀,历时十余日,遭戮者三十余万众,匪特有本庭三十六年度审字第一号确定判决可据,且为举世共闻之事实。被告田中军吉,既居于谷寿夫直隶部属之地位,持刀参与,且在混乱斩杀中,我被俘军民死于该被告所携之“助广”军刀下者逾三百人,此有日本军官山中峰太郎所编《皇兵》一书,刊登该被告之军刀照片标载“曾斩三百人之队长(指田中军吉)爱刀助广”等字样可稽,并有该被告亲自挥刀斩杀平民之照片获案,可资印证。其系南京大屠杀案中实施杀人共犯之一,亦无可疑。虽据辩称:照片所摄伊本人系穿衬衫,显在夏令,而攻陷南京系在冬天,可见该照片仅能证明伊在另一地方斩杀一人等语。然勿论在挥刀奋力猛斩之顷,为便利动作,纵在冬天脱卸外衣,本属常事,已不容斤斤执此,希图避就。且其参与南京大屠杀之事实,已属众证确凿,有如上述,更奚容藉端狡展之余地。按被告等连续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系违反海牙陆战规例及战时俘虏待遇公约,应构成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其以屠戮平民,认为武功,并以杀人作竞赛娱乐,可谓穷凶极恶,蛮悍无与伦比,实为人类蟊贼,文明公敌,非予尽法严惩,将何以肃纪纲而维正义。爰各科处极刑,以昭炯戒。
据上论结,应依刑法诉讼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海牙陆战规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战时俘虏待遇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前段,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本庭检察官李璿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
审判长石美瑜
审判官李元庆
审判官孙建中
审判官龙钟煌
审判官张体坤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施泳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45]
(5)军事法庭对战犯田中军吉等人的宣判笔录
(1947年12月18日)
宣判笔录
被告:田中军吉、野田毅、向井敏明。
右被告等,民国三十六年审字第十二、十三号战犯一案,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时在本庭谕知判决,出庭官佐如左:
审判长:石美瑜
审判官:李元庆
审判官:孙建中
审判官:龙钟煌
审判官:张体坤
审判官:李璿
书记官:施泳
通译:刘芳、王仁明
审判长命引被告等入庭。
被告等入庭未受身体之拘束。
审判长讯问被告如左:
答:姓名(详审判笔录)、年岁、籍贯、住址、职业。
审判长谕知本案经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判长起立宣读主文,并告以判决之要旨,及谕知各被告等,如有不服本庭判决,可于收受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向本庭提出申请书转呈核办。被告等还押退庭。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
书记官施泳
审判长石美瑜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45]
第七篇
幸存者调查口述
编者按:20世纪60年代南京大学历史系高兴祖等师生,即开始进行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口述调查。80年代以后直到今天,南京市有关部门如“南京大屠杀”编史、建馆、立碑办公室(其调查资料主要收入《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史料》一书,江苏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各区县及南京地区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河海大学、南京农业大学和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校大学生,在南京城区及周边广大乡镇寻访,开展了十分艰苦的社会调查,对大批幸存者进行了抢救性的口述调查,并出版了大批幸存者调查资料。
幸存者口述资料是研究南京大屠杀历史不可或缺的宝贵资料。限于篇幅,我们只选择十余份口述材料,供读者阅读。
一、南京大屠杀编史、建馆、立碑办公室调查①
1、伍长德口述
伍长德,男,76岁,同仁街菜场退休工人调查地点:糖坊桥
调查人:朱文英、汪道明
1937年12月,当日本军队接近南京时,家里的人(父母、妻子、大儿子)都疏散到苏北去了,留我一人在南京看家。那时我在南京当警察。
日军侵占南京后,见人就杀,百万人口的南京几乎成了座空城。我躲进了受到国际委员会“保护”的司法院难民区。
12月15日上午八时左右,忽然来了十几个日本兵,用刺刀把青壮年男子全部赶到外面,并集中到马路上,共约2000人以上。十一点左右,我们全体排着队被押着出发,走到首都电影院(现胜利电影院)门前时,从队伍后面开来了几辆卡车,运来了日本士兵和机枪,并由这几辆卡车在我们队伍前面开路,从首都电影院继续出发。下午一点到达汉中门,要我们这2000多人都在城门里停下来,并命令坐下。接着,两个日本兵拿着一根长绳子,一人手持一头,从人群中圈出100多人,周围由大批日本兵押着,带往汉中门外,用机枪扫死。就这样,我眼看着这些被抓来的人们,每批一二百人,被用绳子圈起来,又一批一批地被带到汉中门外枪杀掉。偶尔有个别人吓瘫了,不能动弹的,也就被就地杀掉了。到了下午五点多钟,我本人也被圈进去了,日本兵把我们带到护城河边上,赶到河堤斜坡下面。我见到河堤两侧,架着两挺机枪;再定神一看,眼前横七竖八全是倒卧着的尸体。我急了,就情不自禁地向前跑了几步,纵身一扑,扑倒在乱尸堆上。恰恰就在我扑倒的同时,机枪响了,人们接二连三地倒了下去,我就被埋在别人的尸体下面了。机枪射击声停止后,接着又响起了步枪声。等到步枪声停止后,我感到尸体堆上像是有人在走动。因为我是冲着河岸方向脸朝下抱着头趴着的,通过背上的尸体,传来有人走动的压力。这时冷不防,我的背上却挨了一刀,火辣辣地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