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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2

作者:加-宋怡明/译者:钟逸明 当前章节:13436 字 更新时间:2026-6-13 19:40

黄建昭是一名拥有多块屯地的屯军。他把其中一块租给两名佃农,租期三年。后来,佃农又将屯地转租给另一人。黄建昭对他们提起诉讼,要求取消租约。他为何要这么做?唯一符合情理的解释是:地价上涨,土地升值了。这也可以解释两名佃农决定转租屯田的原因。30

拥有土地是一种稳健的、低风险的投资。这为制订策略创造了可能性。如我们所见,获授军屯分地的军户日后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失去对屯地的使用权:或是为规避赋税负担而逃逸;或是被部署到其他地方、投入其他任务;又或是自愿出售、转让屯地以换取现金。若地价上涨、土地升值,他们便会努力索还屯地,从而大赚一笔。为达目的,他们在一个独特的规管制度内申说自己的特殊诉求。易言之,他们是在利用军屯土地与一般私田之间的差异进行套利。

上述做法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当时普遍存在的“活卖”制度。在明清时期的土地买卖中,卖方往往以低于市场价的价钱售出土地,并在一定时段内保留退还款项、收回土地的权利。买家如果希望获得完全的土地控制权,就必须拿出额外的款项,一次性或分成多次地付给卖方,具体金额由双方商定。步德茂(Thomas Buoye)认为,至少18世纪之前,推官和诉讼人都把从祖辈继承下来的土地视为不可让渡的遗产,和一般商品不同。因此,无论何时,卖方赎回地产的诉求都应当获得准许。步德茂发现,将土地视为有别于一般商品的“祖产”,这种挥之不去的想法实际上可能是世人抵抗商品化浪潮的最后防线,也可能是道德经济在面临危机时的垂死挣扎。31

屯地交易与一般的“活卖”之间存在关键差异。军户竭力索还失去的屯地,实际上是企图将土地与纯粹受市场力量支配的商品区别对待。但是屯地的规矩绳墨并非基于一套社群共享的标准。事实上,适用于屯地的是另一套规管制度,与普通土地大不相同。屯地交易中的矛盾,并非是市场经济与道德经济的冲突,而是官营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对立。我们的两位推官也意识到此点,一再指出屯地性质不同于一般土地。祁彪佳写道,“军屯与民田不同”,因此要区别对待。32诉讼人在官营经济中提出诉求,以求在市场经济中获得优势。

当屯地使用权处于模糊状态,两名推官都倾向于将之判给军户一方。两部判牍中,争夺屯地的双方明确分属民户和军户的案件共有六起。33其中两起,推官直接把屯地判还军户。另两起中,推官准许或命令军户以卖出价赎回土地。还有一起案件,推官先判土地充公,然后将之交给军屯,再由军屯重新拨派给另一军户。只有在薛良言这一起案件中,推官允许民户一方继续拥有土地,即便如此,他还是命令民户向军户支付补偿金。样本数量虽然不多,但意味深长。推官竭尽所能地将屯地保留在军屯体制之内。明朝推官与他们的清朝同行一样,多半已经认识到穷苦农民也有生存的权利,在威胁到某户人家生计的土地交易案件中,他们很可能会采取另一套标准。但是,他们是否拥有学者所谓“道德经济”意识,在我们所见的史料中并非问题所在。推官之所以认为屯军即使在变卖屯地之后,依然保留索还的权利,乃因为这是军屯的规管制度拨派给屯军的土地。尽管明代福建的政治经济发生着种种翻天覆地的变化,屯地的转让仍然受到很大限制。军户利用此种司法倾向为己谋利。

当军屯士兵实施了一个让人哭笑不得的糟糕阴谋(至少推官如此描述),这项特权更是显露无遗。陈进是广州卫的一名军官,他将一块屯田的长期使用权卖给名叫居兆觉的民户。34之后,陈进和亲戚陈元岳串通起来,将居兆觉赶走。

刁军陈进 杖

审得陈进以左卫旗军与陈妙游告争赡军屯田,三道有词,见批戎厅,未经审决,而即以所争之田得银七两二钱批佃乡民居兆觉,原中唐秀宇可证也。乃串族元岳诡认新军,夺其佃而并赖其银,觉能默然而已哉?合照数还本银,田听戎厅案结。仍加责拟杖示惩。35

陈元岳声称自己不久前被征入伍,成为屯田兵,分得了那块屯田。因此,居兆觉必须将屯田让出。陈进和陈元岳希望迫使居兆觉放弃田地,同时拒不归还他购田的款项。推官无奈之下,感叹道:“觉能默然而已哉?”陈进根据一套管理制度的条例将土地转让给居兆觉,然后企图根据另一套管理制度的条例迫使他放弃土地。根据适用于一般土地的规管制度,没有理由阻止陈进转让那块田地。但反过来,他和陈元岳又辩称屯田的规管制度适用于这块田地,基于此,居兆觉对土地所有权的诉求不可凌驾于军屯将土地分配给陈家的事实。36

民户也可以利用两种管理制度之间的差异套利。民籍苏祥五的土地位于深山之中,毗邻军籍蔡孺仲的屯田。苏祥五阴谋夺取那块屯田。

按察司一件抗占事 杖罪 苏祥五

审得蔡孺仲之屯田与苏祥五之民山连毗,蔡孺仲田一派二十亩,成熟已久,其道单与佃户俱犁然在也。祥五以其田连己山且近己房,欲让夺之。于是诓该县给开荒之帖,内载五亩余。夫县帖之不若道单明矣。且田久有主,何为开荒?祥五于此伏吞噬之谋,情诡而计狡矣。及令祥五开五亩之佃人李太九等,则皆其祖若父佃之蔡氏者,与苏绝不相干,被佃户纳租,其厚薄彼此均焉,何仇于苏?何亲于蔡?而认蔡田不认苏田,祥五即百口,何以自解乎?武断横民,恃刀谋业,一杖犹未足蔽辜,田仍归孺仲收管。

苏祥五到县衙门告状,称当初分配给蔡孺仲的屯田后来荒废了,是自己将之重新开垦为良田。他似乎盘算着蔡孺仲拿不出土地所有权的证明文书。但是,苏祥五的如意算盘落空了。蔡孺仲拿出了登记证。而且他的佃农,也就是苏祥五声称自己雇来复垦土地的那些人,证实了蔡孺仲的说法。起初,推官考虑到佃农可能和苏祥五存在芥蒂,或者故意偏袒蔡孺仲,但后来他否定了这种可能。蔡孺仲的佃租出奇地高,除非他确实拥有屯田的所有权,否则那些佃农没理由站在他一边。祁彪佳看穿了苏祥五的伎俩:苏祥五希望利用军屯当局缺乏详细记录的空子,通过非法手段将军屯土地转换为民田。“田久有主,何为开荒?”37

两名男子复垦了三十亩田地,这正好是一份标准屯田的大小。其中一人前往当局登记土地,并承担了相关的税负。现在,另一名军户男子企图占有这三十亩地。

本府一件势占事 杖罪 叶鸣益

审得王民瑞垦田五亩零,谢童垦田二十五亩零,受业五十余年矣。谢童之田原系民田,因兴化卫折色缺少,故垦热拨助军粮,与民瑞之田相去亦远。叶鸣益一旦欲夺而有之,据称,万历四十五年经前县王与,何至天启五年方给帖?明系假帖混争,况王、谢输粮已久,鸣益向尝在梦中,今始告争耶?原田应还民瑞与童管业,鸣益假帖附卷,杖之。38

他声称这些田地是万历四十五年(1617)分配给他的屯田。但是,他能够出示的最早的文书,是一份编纂于天启五年(1625)的名册。祁彪佳认定名册是伪造的(更准确地说是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名册本身很可能是一份真的文书,但却是由当事人通过贿赂弄到手的。)他将田地判给复垦的两名男子。那块田地的地位有些模糊。它被登记为民田,却看起来像屯田。这使它成为两套独立规管制度的管理对象。军户士兵尝试利用自己在其中一套规管制度的特殊地位,从中渔利。祁彪佳拆穿了他的诡计:军户或许享有索取屯田的特权,但这种特权不适用于他们假称为屯田的田地。

屯田既给持有者带来好处,即耕作田地或收取地租的权利;又带来义务,即上缴余粮的责任。一些策略便是通过将两者剥离营私舞弊。这就是厦门附近马銮村中一段碑文背后的故事。碑文为林希元所撰,内容是称颂(以及祝福)杜家逢凶化吉。我们已经好几次提到林希元了。虽然林希元从未做过正军,但他出身于同安的一个军户。抗倭指挥官朱纨曾指名道姓地指斥他,说他是与“倭寇”和走私者狼狈为奸的最卑劣的福建文人。39

杜家于明初被征入伍,调入德化县的一个军屯。正德十三年(1518),他们顶替了某个绝户了的军户,接收了另一份屯田。不久,杜家又失去了这两份屯田的使用权。他们声称被地痞流氓霸占了田地,当然也有可能是他们自己将使用权出售了。不过,杜家并没有因为失去土地的使用权而豁免相关税务,他们依然为两份屯田缴税。他们央求军屯文员豁免税务,却徒劳无功。此时人丁兴旺的杜家,设立了一个旨在合理分担税务的内部机制。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对自己的处境感到满意。到了嘉靖十九年(1540),杜家的一名长辈决定行动起来。

同安杜氏复业记

安人杜氏之先,有曰得禄公者,从戎远卫。宣德中,寄操吾泉,出屯种于德化。其田在德化万山中,土豪虎食其地,吏治弗能究,屯田没者十之六。屯军郭良观绝,正德十有三年军余杜楚又顶种其田,田尽没于豪右,实即空名。二田税粮,每岁族人轮输,有因之倾产者。后先胥沿,莫能改也。嘉靖一十九年,其家之老有日严者,毅然曰:“田在豪右,税在吾家,国法其谓何?杜氏子孙谁任其咎?予不能甘而食矣!”乃选其族之才者三人,曰乔绎,曰汝椿,曰庸朝,以收复之事责成之,以亲杨旺为之相。三子欣然受命,相与谋曰:“田不复,咎诚在我。然讼形靡常,费不可豫,族产贫富不一,头会门敛,不亦难乎?”日严曰:“必待众举,终弗举矣!吾四人者,当任之耳。”乃以身先之。于是咸捐囊以应,遂讼于屯道佥宪曾公,受牒下县推理。土豪机变,事沿之,枉羁三年。匪特靡财,几亡其身。日严语三子曰:“功不成,匪特吾家世受其敝,且取笑于人。子其勉之!”乃益励志,恳诉于曾公,案行二府尹。侯始执其豪,鞫还荒熟田一百三十六亩。由是故物始复,官租岁输,无空貱之患。族众日信等相与议曰:“非四人,不及此。吾侪受其庇,宁有既乎?今其勉矣!功不可泯。盍以田历年与之,其租出入皆归焉?匪特偿费,且酬功也。”日严与三子曰:“始议复田,本为门户除敝耳。受若田,是商贾也,固让不可。”日信等曰:“田复而偿不受,匪特有功,义可尚也。其可忘乎?”乃相与诣予,乞言勒之石,以彰其功。次崖子闻而叹曰:“四子其贤乎?复百有余年之业,劳己之力,费己之财,而不自以为功,谓非贤者能之乎?昔鲁仲连却帝秦之议,聊城之将封爵不受,万世高之。予观四子,其闻仲连之风而兴者乎?昔孔子相鲁,齐人惧,乃归所侵鲁郓汶阳龟阴之田以谢过。鲁筑城于此,以旌孔子之功,因名谢城。今勒石以纪日严及四子之功,亦鲁人意也。予奚辞?”乃备始末,为之记。

明嘉靖二十五年岁次丙午十月谷旦,林次崖敬撰并书。40

杜家质问:“国法其谓何?杜氏子孙谁任其咎?”杜家决定筹钱打官司。他们的对手诡计多端,百般阻挠。案件被拖了很久,来自各地的官员都牵涉其中。最终,杜家取得了部分胜利。官府下令将土地归还杜家,使杜家得以“官租岁输,无空貱之患”。

马銮杜氏遵循军屯的运作体制争取免除他们认为的不公平的负担。杜家之所以要承责,乃因屯田的赋税已经和其使用权分离开来了。有人也许会问,杜家为何没有申请豁免赋税,或请求将税负转移到当前的土地占有者身上。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做法将会徒劳无功。当地军屯的官员,只关心能否收齐赋税。他们没有豁免杜家赋税的动机,因为那只会给自己添麻烦,迫使官府从他处填补缺口。因此,杜家唯一能打动这些官员、引起他们兴趣的方法,便是声称自己处境艰难,可能没有能力缴纳赋税。这样一来,官员们就产生了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杜家的强大动力,唯有如此,才能使杜家更有可能在未来的日子里上缴赋税。

杜家可能根本就在撒谎,他们在此前某个时候出售了土地,但继续承担税负,这能让他们抬高地价。但是,假设杜家人所言属实——没有理由拒绝这种假设——我们可以揣度对方,也就是“土豪”的想法。明代,对于任意一个企图非法侵占土地的投机者来说,屯田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因为屯田没有被记录在县衙门定期更新的鱼鳞册上,侵占土地的非法行径不易曝光。此外,不法之徒之所以觊觎屯田,可能还有一个更有诱惑力的原因。如我们在第二章所见,世袭军户有资格豁免徭役,因为军户的一名成员已通过服兵役的方式,履行着为国家提供劳动力的义务。根据明朝的律法,这种豁免权有一定的限制——报告本户必须承担的徭役时,军户可以少报一名壮丁——但事实上,军户一直无须承担任何徭役。即使在徭役被摊入田赋,成为一项附加税之后,军户依然享有这种豁免权。既然负责耕作屯田的军户无须承担徭役,这意味着获取屯田所有权不会带来徭役附加税。有明一代,徭役附加税有增无减,所以豁免权愈加宝贵。

如果以为每户人家都能够采取一致行动,在和军屯制度打交道时总是以集体利益为先,那就大错特错了。祁彪佳的判牍里有一个案子,说的是一户人家的个别成员以对自身有利的方式在军屯中工作,甚至不惜损害族人利益。

本府一件占屯大惨事 笞罪 易天养等

审得郑元辉随母至易国器家,因冒屯三分。元辉死, 国器之子文雪已得一分矣。前审以文雪无俱得之理。国器尚有弟国名、国庆, 名子禹卿应得一分矣,庆子舜华亦应一分。舜华无子,禹卿子天养继之,则天养得舜华一分,亦情理之当然者。已经族众处明,两造以亲相讦,薄罚惩之。41

郑元辉的母亲在丈夫死后嫁给了易国器。易国器因此成为郑元辉的继父。郑元辉拥有三份屯田。他去世时,易国器的亲生儿子易文雪认为自己有权得到这些田地。但易氏族人不同意(图17)。他们决定,屯田应在易国器和他两个兄弟的后代中平分,每个支派获得一份田地的所有权。尽管郑元辉当初并非以光明正大的方式得到这三份屯田,易文雪还是毫不犹豫地请求县令审理这起官司。实际上,他告了两次状,令祁彪佳不胜烦扰。祁彪佳写道,平分屯田的办法“已经族众处明”,是“情理之当然”。而易文雪则以滋生事端被处以罚款。

图17 易家

族人努力通过非正式的内部调解处理家族纠纷,这让我们想起黄宗智的研究。他的研究显示,非正式调解和正式法律行动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县官经常试图将案件推回非正式领域,而百姓则利用正式法律行动的威慑力,以求在非正式的调解中得偿所愿。易文雪的案子兴许就是如此。他对非正式调解的结果非常不满,希望以向县令告状为要挟,使族人更改决定。当他们拒绝时,易文雪决定将威胁付诸行动,但却弄巧成拙。

尽管祁彪佳对本案的记载非常简略,我们依然可以从中了解双方的论点。易家本身肯定属于军籍,因为易文雪在打官司的时候,显然不认为屯田有被没收的风险。易文雪认为土地继承应当遵循挑选补伍正军的基本模式。他顶补了同父异母兄弟的正军身份,因此也应继承这个身份带来的权利和义务。他的亲戚反对套用这一模式。他们可能辩称,屯田的所有权属于易国器之父留下的祖传地产的一部分,应该公正而平等地在他的后嗣之间分配。他们也有可能从屯田条例的角度考虑此事。根据条例,没有任何屯田的军余,只要愿意承担税负,都有资格得到屯田。当然兴许两种论证模式均为他们所用。本案各方的共同点是,他们都希望借助体制的规则,借助军屯田地与私人土地既类似又不完全相同的特征,从中捞取好处。赢家非此即彼,本案双方无疑都力争胜诉。

李仁渊博士从一本族谱中找到了两份17世纪初的文书。文书显示,当事人有意利用行政方面的调整捞取好处。核心策略成功的关键在于,官员们倾向于将屯田分配给和军屯有关的人,无论是正军还是军余。第一份文书刊布于万历三十四年(1606),由建宁左卫军屯指挥使发出,内容关乎古田县(位于闽江中游,距离福州不远)的一块屯田。这块屯田曾经属于一位名叫高兴的军屯士兵。高兴死后,屯田转到了高胡二手中,他很可能是高兴之子。但是,高胡二长期欠缴余粮,“历久屯种,蒙县追并莫纳”。因此,本身也是屯军的胥元照“顶种”了高家的屯田。换句话说,田地已被军屯收回并转交给胥元照。

建宁左卫军政管屯指挥使王,为乞恩更帖事。据本卫前所屯丁胥元照状告,缘照本所屯丁,先年有附屯军人高胡二、高志□、高炫□,共□□伯高礼明,原顶故军高兴屯田一分,载粮四石五斗一升二勺,坐落右田县三十四都,土名大石□等处地方,田□□□四至,载在册贴为明,历久屯种,蒙县追并莫纳,当官告退,蒙地与照顶种,因照居住建宁府城,去县隔远,不便纳粮,随蒙将粮拨赴本卫,秤纳殊远,便见奉明文,清查屯户的名住址合情,告乞更帖执照,以便管种输粮等情,据此业照,先为替征屯粮,事蒙钦差巡视海逋,带管屯监水利福建按察司副使沈宪□前事,备仰本□,速查屯种人户,务要的名住址,方许顶种等,因蒙此除□照外,令□前月,除候□详,本道外合行暂给贴照,为此贴,仰本丁即便前诣屯所,查照丈量屯田,逐亩沿?,用心布种,依期输纳粮储,毋得拖欠及卖弄界至□用典兑,不许抛荒,失额□□,取究不恕,□至帖者。

右帖给屯余胥元照执照。

万历三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给贴一道

到了某个时候,古田县衙门要征收这块屯田的余粮(当县令着手填补附近卫所的赋税缺口时,这种情形并不少见)。胥元照本人居住地距离建宁左卫更近。显然,他没有亲自耕作屯田。他人在建宁,地在古田。所以更准确地说,他只是在管理这块屯田,且很可能将之租给了佃农。这份文书是胥元照的请愿书,祈请县衙门允许自己直接向卫所上缴余粮。胥元照要求回归军屯制的初衷,乃是希望将余粮直接交到卫所,以供正军之需,而非徒费周折地通过当地县衙门缴粮。

征收军屯余粮与提供卫所军饷的错综复杂,导致了两种互相重叠的赋税制度的出现。在原制度下,余粮直接上缴卫所;而在另一种混合的制度下,余粮由州县官员征收,然后和补贴一道送往卫所。胥元照希望将适用于自己的赋税制度从后者转变为前者,因为这能节省时间和金钱。他希望利用某种规管制度(而不是另一种)以节约开支。这就是赤裸裸的制度套利行为。他的要求得到批准——从卫所的角度来看,关键的是纳税人上缴了余粮,至于到哪儿缴粮,则无关紧要——但他被告知必须填写相关的文书。

二十四年之后,胥元照又来到了衙门。虽然缴粮地点的问题已被解决,但他认为异地管理地产还是不太方便。如今,他想放弃屯田的所有权,将其转让给另一个人。毫不意外,接手田地的是一名军余。

立转根屯契,人系建宁府左卫前所军余胥元照,上年顶得古田县三十四都三保高礼明屯田一户,坐落三十四都三保秋竹坪等假共田七百台,载粮四石五斗三升,且照路途隔远,管业不便,托得中人常广,引进三十四都四保屯余陈显显出头承顶,三面言议,根出价银五十两,正亲手收讫一完,无钱分厘,其田崇祯四年退还陈家,管业纳粮,其有官帖一张,付办陈家为照,其有畐粮约,过辛未冬,系是陈家往府秤纳,其上年田粮,胥家知当不涉陈家之事,其田不明,系胥家知当二家耳,愿各无反悔,□□口说无凭,立字亲笔根契一张,及由帖付办陈家,子孙,永远为照者。

崇祯三年九月□日立根契人胥元照

表面上,记录是次屯田转移的文书和普通地契无异,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些有趣的差异。“售卖”一词没有出现在文书里。普通地契大都会说明卖主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包括继承、购买或其他途径。这份文书也不例外。胥元照解释自己通过“顶种”取得了屯田所有权,而当前的买主愿意出钱“承顶”。这些用语显示,屯田并非一般的私有土地。它依旧接受一个不同的、拥有自身官僚要求的行政系统规管。尽管买卖屯田是违法的,实际上,大家一直在这么干。42

并非所有的案例都涉及制度套利行为。有时,发生的一切可以更好地用“贪污”这个简单的词汇描述。如同军户被登记在专门的簿册里一样,屯田的相关文书也被收藏在专门的册籍库里。这些册籍的存在,既是推动系统运作的部分因素,又为书吏和其他官员创造着既得利益。白瑞德(Bradly Reed)对四川巴县(今重庆市巴南区)簿册的研究,首次向世人揭开了相关书吏和官员的神秘面纱。正是他们,书写了我们今天赖以做研究的大部分文献。白瑞德的研究主要基于19世纪的案例。但根据祁彪佳的判牍,这些人物罕见地在那之前三百年就出现了。

屯道一件赃蠹事 杖罪 杨修

审得杨修系永春县书办,时有屯军林节者新帖未领,以修指之也,故致讦告。今两造骈词求息,将旧帖先付节收回,候申详印发换新帖,似当准从。然杨修索贿之情不能尽洗,姑杖惩之。萧老春一帖亦未领,修官银未纳,新帖未发,似亦有据,令其与林节一同领换可也。43

林节是一名驻扎在永春县的军屯士兵。他获得了一块新田地,但没有向衙门登记注册。他从未填写过相关文书。县衙门的一名书吏指控林节非法占有土地。林节则提出反诉,控告书吏的一些不正当行为。祁彪佳立即洞悉了案件内情,迅速解决了纠纷:书吏试图收取土地转让的登记费用,而林节拒绝交钱。祁彪佳通知林节提交必要的文书,判处那名书吏杖刑。书吏原来是一名惯犯。他被发现曾收取登记费用,却未发出正式文书。显然,书吏之所以多次受杖刑却不为所动,乃是因为他的岗位有太多油水可捞了。

但是,更新屯田制度的文书并不仅仅是文员和官员为了捞取油水而强加于不情愿的人民的苦差。遵守制度的规则,显然有助于强化地产主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即使日后出现官司,县令审案时也不会轻易否定这种所有权。登记制度认可人人对地产的所有权,因此大家明白时刻更新相关文书的价值。

结语

明代初年沿海防御系统刚建立的时候,数以万计的家庭被重新安置在新设立的卫所中。为了给卫所提供补给而创办军屯,意味着进一步将大量军户转移到周围的腹地。和中国其他边疆不同,东南沿海的屯军不是直接复垦空闲土地。他们被分派到的是充公或废弃之地,零散地分布在民户的私田中间。他们必须与新环境打交道,努力安家立业。他们所面对的挑战,他们与附近的居民群体之间的关系,完全是朝廷制造出来的问题。这个问题通过日常政治得到了解决。无论是原居民还是外来者,无论是民户还是军户,都利用管理制度的重叠和漏洞,在地方经济中占尽便宜。

制度套利就是利用差异谋取好处,或是自身的真实处境和自己在管理制度中的位置之间的差异,或是多种管理制度之间的差异。在本章中,我们为上述两种套利类型提供了好几个案例。薛良言是军屯士兵之后,尝试索回其祖先荒废的土地,祁彪佳对该案的判决显示,他自己很清楚薛良言的所作所为属于制度套利。起先,薛良言置身于军屯的规管制度之外,因为这么做对他有好处。如今,他又发现身在军屯制度之中有利可图,因此要求回归。祁彪佳担心,如果将屯田归还薛良言,他日后可能还会出尔反尔,再次尝试退出体制。如果忽略张三的权益,似乎也不合情理,毕竟他承担了复垦土地的费用,并一直上缴余粮。祁彪佳的判决,意在防止原告利用制度套利,既享受军籍带来的好处,又规避其负担;同时,也是承认乃至量化原告因身为军户而拥有的特殊权利。

许多官员,包括祁彪佳以及批准胥元照请求的管屯官吏在内,意识到军屯田地愈来愈趋同于私有土地。但他们依然坚持两者并非全然相同,而是分属不同的规管制度。他们承认军户有索回这些土地的特权。面对军田“民田化”的大潮,他们力挽狂澜,然而恰恰正是他们的所作所为,使制度套利成为可能。军户十分清楚这一情况,并试图以之牟利。我们屡次在文书中读到,一旦发现有利可图,军户便会要求行使特权。祁彪佳对此类要求心存疑虑,有时亦会断然拒绝。但是,军户要求索回屯田的事实表明,他们将制度套利视为一种可行的、合法的策略并广泛使用。

明朝覆灭后,顾炎武撰写了一部体大思精的历史地理著作,表达了对明朝灭亡的无限惋惜。他总结了明朝后期福建军屯制的种种弊端,写道:“或有田无军,或有军无田。”顾炎武之意,显然不是说真的没有田地或士兵。他以士大夫的口吻,指出现实情况与规管位置之间的差别。简单来说,“规管位置”指的是规管人员眼中的情况。顾炎武发现,规管人员眼中的现实与日常的现实之间存在差异。他继续写道:“或一军三四屯、一屯而二三军共者有之。”44无论明代经济经历怎样天翻地覆的变动,开国之时建立的规管制度一直左右着经济的运作,直至王朝灭亡。

在特殊的土地登记制度下,屯田无论怎样私有化,都始终有别于一般的私有土地。军户经常试图利用自己可以索还屯田的特权浑水摸鱼。他们把屯田当作私有土地卖给民户,然后凭借自己的军籍身份,不用掏任何费用就能讨回土地。有时,他们会等地价上涨后,再以最初的售价赎回土地。有时,他们则将土地的收入和税负分开来算,从中渔利。地价上涨时,卖家通常会想办法赎回当初有条件售出的土地,军户也不过是服膺这一大规律罢了。但军户的独特之处在于,他们在利用规管人员眼中的某种现实进行套利。所有屯田的出售都是有条件的。明代国家用以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体制互相重叠,产生漏洞,为军户“巧施妙计”加以利用。军户的策略显示,在明代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社会环境中制度套利行为层出不穷。

虽然很多人选择当逃兵,但是还有不少人选择留在体制内,为何如此?这些策略有助于解释个中缘由。根据太平李氏族谱记载,李家祖籍在边远的四川,始祖是一名“从征”,他的哥哥是太祖朱元璋的支持者,战功赫赫。哥哥去世后,他继承了下级军官的军衔,最初被派驻福州卫。15世纪初军屯重组期间被调至永春县。在永春县军屯,他担任下级官员,同时耕作李家的屯田。他的儿子、孙子和曾孙都“继总屯事”。曾孙那一代,李家变得十分富裕。李家始祖的曾孙积累了庞大的地产,达五千亩之多。地产收入为李家提供了巨额经费,用以为祖先祭祀、供子侄读书。又过了几代,李氏族人已是科场得意、飞黄腾达了。45

经济史专家业已证明,中国人善于利用土地所有权维持并提高自身地位。农村居民发展出各种策略,以类似于当代金融工具的手段“金融化”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拥有屯田的军户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46他们不仅利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还利用某些土地和某些家庭所享权利的模糊性,尽可能地为己谋利。民田和屯田的管理制度,各自独立却又相互重叠,为他们创造了套利空间。

尽管享有特权,军户成员面临的挑战仍不容小觑。他们必须解决很多大问题:如何融入周围的本土社群?如何在一个全新的、时而充满敌意的环境中为自己和子孙后代创造一个光明的未来?他们绞尽脑汁、想方设法:有时,他们会渗入并接管包括寺庙在内的本土社区组织,从而在社会中发展并维持独立的共同体认同;有时,则以个人和家庭为单位,融入当地社会,成为其中的一分子。我们将在第六章讨论这些策略。

注释

1《麟阳鄢氏家谱》卷三,1页a—2页b。

2原文中鄢家被调到延津卫。但“延津”应是“延平”之误。

3据说鄢法真于永乐二年(1404)被调到永泰,而书吏在近五十年之后才报了当年一箭之仇。或许鄢法真与书吏的关系在几十年间不断恶化,而鄢法真在受到攻击时,已经垂垂老矣。一个更可能的解释是,鄢法真被调到永泰的年份记载有误。或许到了编纂族谱的时候,众人已经不记得确切年份了。但是,既然大家都知道朝廷在永乐二年(1404)改革军屯制,族谱的编纂者便认定他们始祖最有可能在这一年来到永泰。《麟阳鄢氏家谱》卷三,1页a—2页b。

4其他家庭成员得以幸存,他们的姻亲扮演了关键的角色:“璇与铤之免,以张氏妣止之徙白塆;璶之免,以黎民母;而钰之免,以舅氏林岳。”就连被卖掉的男孩,也是被他的姨丈救出来的;他的姨丈找到他并将他赎回来。《麟阳鄢氏家谱》卷一,3页b;卷三,2页a。

5《麟阳鄢氏家谱》卷四,2页b。

6金华公的姓名并不见于他原籍地或他据称曾经服役过的地方的记录——当然,地方政府可能在他身败名裂之后删除了他的姓名。延平地区的县志记载了他的姓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什么;这个故事可能通过他的后人进入县志里。

7《麟阳鄢氏家谱》卷三,10页a;卷四,2页b—3页a。

8Margaret Levi, “Conscription: The Price of Citizenship”对此进行了理论上的说明。

9《明神宗实录》卷五百八十七,万历十七年十月乙亥,11239页。

10参见王毓铨:《明代的军屯》;Liew, Tuntian Farming, 2-5.

11“祖屯”,《安溪胡氏族谱》,1417页。

12这很可能是当初征兵的条件,但也有可能是这三户人家的自行安排。参见《明太宗实录》卷三十九,永乐三年二月丁丑,652页。

13Liew, Tuntian Farming, ch. 4;马文升(1462—1510):“请屯田以复旧制疏”,载陈子龙编:《皇明经世文编》卷六十三,3页a—5页b。

14《大明会典》卷十八,334—335页。

15“祖屯”,《安溪胡氏族谱》,1417—1418页。

16《明宣宗实录》卷五十一,宣德四年二月乙未,1224—1225页;《明英宗实录》卷十八,正统元年六月丙午,356页。读者或许会想起,第三章开头提到的盘石卫兵变正是拖欠军粮导致的。

17朱鉴:“请减屯军子粒禁革奸弊疏”,载于陈子龙编:《皇明经世文编》卷三十五,261—262页。林希元(同安人,已在本书出现过几次)也指出了类似的问题。林希元:“应诏陈亩屯田疏”,载于陈子龙编:《皇明经世文编》卷一百六十三,20页b—26页b。

18关于明代开中法,参见 Puk, The Rise and Fall of a Public Debt Market。Puk的分析集中于开中法对近代早期中国公共信用市场的影响。但是,我认为他对于盐引投机行为的出现以及国家的反应的解读可以轻易地被纳入制度套利的框架里。

19关于这个过程的早期阶段,参见《明太宗实录》卷十九,永乐元年四月壬申,349页。《明实录》的另一处颇为详细地叙述了镇东卫如何经历这个过程,参见《明宣宗实录》卷三十九,宣德三年二月癸亥,753页;关于百姓越来越多地以白银上缴赋税的过程,参见《明宪宗实录》卷二百,成化十六年六月丁丑,3724页。参见杨培娜:《濒海生计与王朝秩序》,43页及其后;彭勇:《明代卫所旗军经济生活探研》,171—174页。

20《古田县志》,73—75页;《福州府志》卷七,23页a—b。

21朱鉴:“请减屯军子粒禁革奸弊疏”,载陈子龙编:《皇明经世文编》卷三十五,261—262页。

22判牍还记载了好几个涉及军户,但对于土地种类语焉不详的案例。我将这些案例排除在这段分析之外。

23祁彪佳:《莆阳谳牍》,142—144页。

24祁彪佳:《莆阳谳牍》,144页。

25严格来说,移居到农村地区的军户成员可以被分为两类人:军屯士兵(及其家人)以及卫所的军余。由于这两类人都必须设法融入原有的农村社群当中,我并未予以区分。

26《明英宗实录》卷一百七十四,正统十四年二月己巳,3375页;《明宪宗实录》卷二百二十七,成化十八年五月甲午,3897页。

27颜俊彦:《盟水斋存牍》,537页。祁彪佳进一步区分了负责操练的士兵和军屯士兵。或许因为前者理论上依然收到军饷,祁彪佳认为,和前者相比,后者更应该获得屯田。因此,在这两类人围绕屯田起纠纷的时候,他决定负责操练的军户成员只能获得一分屯田,但是军屯的军户成员无须受到这类限制。祁彪佳:《莆阳谳牍》,143页。

28祁彪佳:《莆阳谳牍》,24页。

29祁彪佳:《莆阳谳牍》,141页。

30颜俊彦:《盟水斋存牍》,537页。

31关于“活卖”,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30—33页;Buoye, Manslaughter, Markets and Moral Economy, 227。彭慕兰指出,“活卖”属于某种保险制度;根据这种保险制度,卖主同意接受较低售价,换取赎回土地的保证。参见“Land Markets,” 128。

32祁彪佳:《莆阳谳牍》,107页。

33颜俊彦:《盟水斋存牍》,375页,537页;祁彪佳:《蒲阳谳牍》,24页,42页,60页,141页。

34材料中并没有写明转移土地使用权附带的条件,而是使用了“批佃”一词。广州地区军田转移的例子并不多,因此我们无法确认这个名词的含义,但这很可能是部分福建文书里出现的“承顶”一词在广州地区的对应名词。由于涉及军田的土地转移文书没有(多半也不能)使用“售卖”等说法,而转移的土地并不归卖主所有,这类交易被称为长期租赁。

35颜俊彦:《盟水斋存牍》,375页。

36如果采用这个解读方式,就必须稍微改动出版的《盟水斋存牍》的句读。即“……以所争之田得银七两二钱批佃乡民居兆觉,原中唐秀宇可证也。”原句读为“……以所争之田得银七两二钱批佃,乡民居兆觉、原中唐秀宇可证也。”

37祁彪佳:《莆阳谳牍》,436页。

38祁彪佳:《莆阳谳牍》,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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