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05条 对于金钱.商品和其他动产的消费借贷,得为支付利息的约定.
第1906条 借用人已支付未约定的利息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在原本内扣除之.
第1907条 利息有法定的利息或约定的利息.法定利息为法律所规定.约定利息得超过法定利息,但以法律未禁止者为限.约定利息的利率,应在书面上订定之.
第1908条 约与原本的收据而未载明利息尚未支付的保留者,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且免除其支付的义务.
第1909条 人们得约定贷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原本而以利息并入原本分期支付.
此类借贷称为定期金契约.
第1910条 前条定期金得依两种方式订立:一为永久定期金,一为终身定期金.
第1911条 永久定期金按其性质可以买回.
当事人只能同意在不超过十年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买回,或同意非在预先约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后,不得买回.
第1912条 永久定期金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得向债务人买回之:
一.债务人已二年不履行其义务时;
二.债务人未依契约所定,向贷与人提供担保时.
第1913条 永久定期金的原本,在债务人破产或非商业破产时,应认为债务到期.
第1914条 关于终身定期金的规定在本法赌博性契约章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