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目 契约的有效条件
第1968条 终身定期金,得以一定的金额,或以可估价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有偿的设定.
第1969条 终身定期金,亦得由于生前赠与或遗赠而为无偿的设定;在此情形,终身定期金应具备法律所定的方式.
第1970条 在前条的情形,如终身定期金超过处分人有权处分部分者,得减少之;如终身定期金为无受赠能力人设定者,无效.
第1971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支付代价人的生命存续期或就无权享受定期金的第三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2条 终身定期金,得就一人或数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
第1973条 终身定期金,虽由他人提供代价,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之.
在前项情形,终身定期金虽有赠与的性质,不适用有关赠与法定方式的规定;但第1970条规定的减少或无效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74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订约时已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975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以身患疾病于契约成立后二十日内死亡之人的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者,亦同.
第1976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当事人得任意约定每期应付金额,而设定之.
$$$$第二目 契约当事人间的契约效果
第1977条 有偿定期金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提供为履行所约定的担保时,得请求解除契约.
第1978条 因终身定期金的设定而受利益之人,不得仅以未付定期金,而请求返还原本或重行占有其出让的土地:受益人仅有权扣押和出卖其债务人的财产,并依裁判或合意就出卖财产的卖价内提取足够支付各期定期金的金额.
第1979条 设定人不得以返还原本并抛弃已付各期定期金的返还请求权,而免除终身定期金的支付;设定人对于以一人或数人生命存续期为标准所设定的定期金,在此等人生存期间内,不问生存期间如何久长及给付定期金的负担如何沉重,应负支付的义务.
第1980条 定期金受益人按自己生存的日数取得定期金.
但有预付的约定时,其应受预付期间的定期金,在应预付定期金之日取得之.
第1981条 终身定期金,除其设定为无偿的情形以外,不应为不得扣押的约定.
第1982条 终身定期金不因受益人的民事死亡而消灭;在其自然生存期间,应继续支付之.
第1983条 终身定期金的受益人,非证明自己的生存,或证明终身定期金依其生命存续期为标准而设定之人的生存时,不得请求定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