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的性质及范围
第2011条 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不履行其债务时,对债权人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12条 保证仅得就有效的债务提供之.
但对于仅债务人个人有取消债务抗辩权的债务,例如未成年人订立的债务,仍得提供保证.
第2013条 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
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
超过债务的保证,或允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
第2014条 虽无主债务人的委托,甚至未为主债务人所知悉,亦得提供保证.
不仅得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亦得为保证人的保证人.
第2015条 保证不得推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并不得扩张至超过契约所定的限度.
第2016条 对于主债务的无限制保证及于该主债务的一切附带债务,即使最初的诉讼费用及通知保证人以后的一切费用,亦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2017条 保证人的义务得转移于其继承人,但保证人如负民事拘留的义务时,不在此限.
第2018条 负提供保证人义务的债务人,应提供有缔结契约的能力.有担保债务充分的财产并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有住所之人为保证人.
第2019条 保证人的资力仅以其不动产所有权为标准,但关于商事事件或小量债务,不在此限.
讼争的不动产,或其所在地距离遥远难以行使追索者,不计入前项不动产之内.
第2020条 债权人自愿接受或裁判上接受的保证人,如以后无资力时,债务人应提供其他保证人.
前项规定,对于依同意而由债权人所指定的特定人为保证人时,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