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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不在的效果

作者:法-多人 当前章节:2051 字 更新时间:2026-6-15 18:50

第一目 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第120条 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121条 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第122条 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第123条 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第124条 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有保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一切权利.

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第125条 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

第126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中支付之.

第127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时,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收益的十分之一.

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

第128条 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动产.

第129条 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一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的占有.

第130条 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最先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127条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

第131条 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储存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第132条 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第133条 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三十年内,亦得依前条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

第134条 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之人,仅得对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   

$$$$第二目 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

第135条 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者于权利产生时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请求即不予受理.

第136条 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其共同继承人或归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随该财产之人.

第137条 前二条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他继承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请求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138条 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时,继承财产承受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   

$$$$第三目 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

第139条 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证据的代理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

第140条 如不在人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求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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