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19条 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第2220条 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
第2221条 抛弃时效或为明示的,或为默示的:由事实得推定其抛弃既得权者即为默示抛弃.
第2222条 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
第2223条 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第2224条 无论诉讼进行至何种程度,即使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均得主张时效;但依情况对于不为时效抗辩的人应认其为抛弃时效时,不在此限.
第2225条 〔有主张时效权利人的〕债权人或其他一切对于时效完成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主张时效,即在债务人或所有人抛弃时效时,亦同.
第2226条 对于不能为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
第2227条 国家.公共机关及区乡与私人同受时效规定的拘束,并得向其主张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