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条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第173条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第174条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 决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
第175条 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第176条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177条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第178条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第179条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