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3条 夫妻基于结婚的事实,负扶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第204条 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与资金.
第205条 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有受扶养的必要时,子女负抚养的义务.
第206条 女婿与媳妇,在同样情况下,对岳父母 与公婆,亦负抚养的义务.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时;
二.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时.
第207条 前数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对待的义务.
第208条 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请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适当履行之.
第209条 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请求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方需要减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的需要与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
第210条 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定期金时,法院作事实调查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于其居住处所赡养之.
第211条 如父母建议接纳其应扶养的子女于其居住所扶养.教育时,法院应为与前条同样的判决并免除其支付扶养定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