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2条 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
但夫如能证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
第313条 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
第314条 结婚后一百八十日以内所生的子女,夫于下列情形不得诉请否认:
一.夫在结婚前知妻怀孕时;
二.夫参与出生证书的作成,并签名于证书或证书上记有其不能签名的声明时;
三.出生婴儿无生活力时.
第315条 婚姻解除后经过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否认之.
第316条 夫在各种许可提起否认之诉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时,应于一个月内提起之.
在子女出生时夫不在的情形,应于夫归来后两个月内提起之.
在子女出生时夫被隐瞒的情形,于夫发现诈欺后两个月内提起之.
第317条 如夫于提起否认之诉前死亡,而当时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时,继承人于该子女占有夫的财产或阻挠继承人占有夫的财产时起两个月的期间以内,得对该子女的婚生子女资格提起否认.
第318条 夫或其继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认的行为,如未经于表示后的一个月内在母的到场下对于子女的特别监护人提起诉讼者,视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