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条 出生应于分娩日起三日内向当地身份吏提出申报,并向其提出婴儿.
如出生不于法定期间内申报时,身份吏仅得依儿童出生地法院的判决补记于登记簿,并摘要附记于出生日的备注栏内.
如出生地不明时,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第56条 婴儿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时,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工作人员或其他分娩时在场之人进行申报;如母于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时,由分娩地点的主人进行申报.
出生证书,经二位证人到场,应立即作成之.
第57条 出生证书应记载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婴儿的性别与所给与的名号,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58条 婴儿的发见人,应将婴儿连同其衣服及随身物件送交身份吏,并陈述发见地点及发见时的一切情况.
发见人应作成详细报告书,记明婴儿的大概年龄.性别.所给与的名号,以及送交的户籍当局.此项报告书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59条 如婴儿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时,出生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场,并于该船的官吏中邀二人为证人,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担任之.
如在国王的船舶上,证书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出生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60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之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将出生证书之公证抄本二份送存下列机关:如在法国港口,送存海军登记处,在外国港口时,送存领事馆.
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于海军登记处或领事馆;另一份寄交海军部,海军部应将经签证之证书的抄本,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1条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于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经其签名的出生证书抄本一份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2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证书应于作成证书日登录于登记簿,如有出生证书,应将认领附记于其备注栏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