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0条 低地对高地须接受从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碍流水的堤坝.
高地所有人不得为加重低地负担的行为.
第641条 在自己土地上拥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种水源,但低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为或时效曾取得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642条 在前条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流行于其土地上的显著工事时起,经过三十年期间的不断享用,始完成因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643条 如水供给区乡.村落居民的需要时,水源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道;但如居民未经依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用水权,所有权人得请求用水的偿金,其数额由鉴定人定之.
第644条 不动产坐落流水旁侧的所有权人,如该流水依财产分类章第538条规定不属于国有财产,得利用流过之水,作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
不动产所有人,对于经过其不动产的水流,亦得于水流经过的处所使用之;但应负责于水流的出口处,回复其通常的水流.
第645条 如利用水的数个所有权人间发生争议时,法院于判决时应就对于农业利益的照顾与地所有权的尊重互为调和;同时,在一切情形,有关水的流行与使用的地方特别规则均应予以遵守.
第646条 任何所有人权人得要求其邻人于双方所有邻接土地建立界石.建立界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647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在其不动产的四周建筑围墙,但第682条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第648条 在土地四周设围的所有权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丧失其在共同土地上通行与放牧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