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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准契约

作者:法-多人 当前章节:875 字 更新时间:2026-6-15 18:50

第1371条 准契约为因个人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时于双方之间发生相互的债务.

第1372条 自愿管理他人的事务者,不问所有人知悉其管理之事与否,管理人应视为订有默认的债务,约定继续管理该事务,直至所有人能自行管理之时为止.管理人对于与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务亦应管理之.

管理人应负担的债务与受所有人明示委任时所应负担者同.

第1373条 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即使所有人于事务结束之前死亡,亦应继续管理至继承人能承担管理其事务之时为止.

第1374条 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事务.

但管理人对于因过失或懈怠所生损害的赔偿,审判员得根据其开始管理事务时的情况而减轻之.

第1375条 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改造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

第1376条 因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

第1377条 因误认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之者,对债权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受清偿后将其书证销毁者,清偿之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但对于真实的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1378条 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

第1379条 在不当受领之物为不动产或有形动产的情形,如原物尚存在时,受领人应返还原物,如原物因其过失而已毁灭或损坏者,应返还价金.恶意受领人对于因意外事故致原物灭失的情形亦应负责.

第1380条 如善意受领人已将受领之物出卖者,只须返还出卖所得的价金

第1381条 收受返还之物者,对于占有人为保存返还和所支出的有益并必要费用应偿还之,即使对于恶意占有人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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