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50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买卖契约规定的时日及场所支付价金.
第1651条 如买卖时关于前条的事项无任何规定时,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的场所及时日支付价金.
第1652条 买受人于下列三种情形,应支付买卖价金的利息,直至价金的原本清偿之时为止:
买卖当时有此项约定者;
出卖及交付的标的物产生果实或其他收益者;
买受人受支付价金的催告者.
在最后一种情形,利息仅自催告之日起算.
第1653条 买受人因第三人基于抵押权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而遭受妨害,或根据正当理由有受上述诉讼妨害的可能时,得停止支付价金,直至出卖人排除此种妨害时为止;但出卖人愿提供保证,或契约规定不拘的无妨害,买受人均须支付价金者,不在此限.
第1654条 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清求解除买卖.
第1655条 如不动产的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及价金的危险时,应立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如此种危险并不存在,审判员得斟酌情形给与买受人以相当的期限.
如逾此期限仍未支付时,应即宣告买卖的解除.
第1656条 在不动产买卖当时约定如不能于协议期限支付价金,则买卖当然解除的情形,买受人在未受支付价金的催告前,仍得于期限届满后支付;但已受此种催告后,审判员即不得再给与买受人以期限.
第1657条 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