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9条 劳动力的租赁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约定为他人提供劳力的劳动力租赁;
二.水陆运送旅客和货物的劳动力租赁;
三.依包工或承揽从事工程建筑的劳动力租赁.
$$$$第一目 仆人及工人的租赁
第1780条 人们仅得就一定的期限或一定的工作,负担对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1781条 雇主得以誓言证明下列事项的真实:
工资的定额;
过去一年工资的支付;
本年一部分工资的支付.
$$$$第二目 水陆运送的租赁
第1782条 水陆运送人,关于保全受托运送物的责任,与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章规定旅店主人的义务同.
第1783条 水陆运送人不仅对于已装入船.车的货物应负保全的责任,对于已存于港口中栈房等装入船.车的货物亦同.
第1784条 水陆运送人应负受托运送物灭失及毁损的责任;但其证明灭失或毁损系出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785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及马车运送业的承揽人,应置备簿册,记载其受托运送的款项.物件及包裹.
第1786条 公用的水陆运送业的承揽及经理人.船主,并应遵守规范他们与其他公民间关的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三目 包工和承揽
第1787条 约定为他人完成一定的工程时,承揽人得依协议,仅供给劳动力,或并给建筑材料.
第1788条 在建筑材料由承揽人供给的情形,如此等材料在交付前灭失时,不论其处于何种状况,由承揽人负担灭失的责任.但定作人对接收建筑物负迟延责任者,不在此限.
第1789条 在承揽人仅供给劳动力或操作的情形,材料灭失时,承揽人仅对于其本身的过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0条 在前条的情形,虽非出于承揽人的过失,且在交工前未经催告定作人验收而建筑物灭失时,承揽人不得请求任何工资;但建筑物因材料的瑕疵而灭失时,不在此限.
第1791条 如工程包括数个建筑物或按度量计算时,定作人得逐步验收之.如定作人就已完成的工程按比率支付报酬时,其已支付报酬的工程部分视为已经验收.
第1792条 如按一定报酬完成的建筑物因建筑工程或地基的瑕疵致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建筑师及承揽人应于十年期间内负担赔偿责任.
第1793条 建筑师或承揽人以契约承包一定工程,按照与地基所有人协定的计划进行工作时,建筑师或承揽人不得借口劳动力或材料涨价,亦不得借口计划有变更或增加而请求追加价金;但计划的变更或增加为文书所认可,且就价金与地基所有人达成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794条 建筑工程虽已开始,定作人亦得根据其单方的意思,于赔偿承租人一切费用.劳动力及此次承揽可得的利益后解除契约.
第1795条 劳动力的租赁因承揽人.建筑师的死亡而解除之.
第1796条 如已完成之工程及备妥的材料对于定作人有用时,定作人应依契约所定的价金按比率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报酬及备妥材料的代价于前条各人的遗产.
第1797条 承揽人对于其雇用人的行为自行负责.
第1798条 根据承揽契约,泥水匠.木匠及其他受雇从事房屋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对于定作人所有的诉权,以定作人于诉讼开始时所欠承揽人的债务为限.
第1799条 以约定的价金直接承包工程的泥木匠.木匠.锁匠及其他工人,应遵守本目的规定:上述工匠对于其承包的工程为承揽人.